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號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娟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彭富源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915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及影響治安行業方案,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7日派員至臺中市○○區○○路○○號2樓進行查訪,發現原告於該處設有辦公櫃檯、辦公室、烘焙教室、備料室、現場有16名學員上蛋糕製作課程,1堂課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建築物外亦懸掛「禾沐生活學苑,亞洲最卓越烘焙廚藝學苑,洽詢/預約免費專線0000-000000」之廣告招牌;另查得原告於網站及FB臉書皆有招生、收費及課程表等相關訊息。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立案,即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及臺中市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3月20日中市教社字第1070022957號函附裁處書(序號:00000000)(下稱原處分),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未提出明確具體之事證證明原告有違規之事實存在,是其所為原處分即屬違法,應依法撤銷之:
被告及訴願機關雖認「於107年3月7日之系爭地點,原告設有辦公櫃檯、辦公室、烘焙教室、備料室、現場有16名學員上蛋糕製作課程、建築物外廣告招牌、原告於網站及FB臉書皆有招生、收費及課程表,違反補習及教育進修法第24條。」云云,惟原告開設之課程均為單堂授課、自成一堂之課程,且稽查當日之課程亦為單堂成品教學,依被告之稽查所得,並無法確認修業期限已有合計達1個月之情形,被告未確實調查原告開課情形及堂數是否確實已合計達1個月,並提出具體事證,僅以網頁資料3月開設44堂、4月開設24堂之表面資料遽然認定原告為未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未免率斷。至訴願決定以網頁招生資料顯示原告開設有乙級烘焙證照班、西點蛋糕麵包班、直接付清168,000元享有1年課程任選優惠等訊息,認原告有違規事實云云,然此等課程並未開設成功,並無招生、授課達1個月之情事。被告既未提出明確具體之事證證明原告有違規之事實存在,原處分即屬違法,自應依法撤銷之。
2、原處分適用之法令有授權明確性之違法:⑴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據以裁罰原告之依據,乃係依補習及
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24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條第1項、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50條、臺中市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等規定,然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均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而法規命令之內容,應列明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⑵原處分所據以處罰之上述法令,內容涉及原告營業自由之
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意旨,其法律條款須符合明確授權之要求,惟何謂短期補習班之定義,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僅於第6條後段就修業期限明文規定:修業期限為1個月至1年6個月,至其餘要件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復自歷史解釋探究短期補習班之定義,時任教育部政務次長陳益興於立法院詢答時,明確表示教育部針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進行修法,修法方向包括「明確定義補習班為:固定場址、公開招收5人、收取費用,且課程達30日。
」益徵短期補習班之成立要件,最後經立法確認為應達1個月以上之授課學習,要無疑義。然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不明確,致主管機關訂定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時擴張適用範圍,使短期補習班之定義僅須符合「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5人以上」、「收費、授課」,僅符合3要件即受規範,缺乏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規範修業期限之要件,顯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範圍、內容,該管理準則第2條、管理規則第3條應屬無效,應不得作為裁處原告之依據。被告適用上揭法令作成之原處分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⑶原告開設之課程均係單堂成品教學,每次授課人數不定,
且每堂開設之課程均係獨立自成一堂課,無繼續性或特定關聯性,更無所謂修業期限之累積,其性質亦與坊間繼續性或長期性補習班大相逕庭。故原告所開設之課程,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非為短期補習班,不需申請設立補習班。
3、被告所提據以作成原處分之證物,無法證明原告之課程達1個月以上:
⑴被告雖認原告設有辦公櫃檯、辦公室、烘焙教室、備料室
、現場有16名學員上蛋糕製作課程、建築物外廣告招牌、原告於網站及FB臉書皆有招生、收費及課程表,即認定原告設立之禾沐生活學苑為短期補習班,且未申請設立短期補習班而違法。惟被告未說明為何認定前揭證據,符合1個月之短期補習班要件,僅有招生及傳授技藝行為,即認定原告所為應設立補習班,進而為裁罰,該裁罰即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⑵被告以網頁招生資料顯示原告開設有乙級烘焙證照班、西
點蛋糕麵包班、直接付清168,000元享有1年課程任選優惠等訊息,即推定原告開設之課程,應已達1個月以上。惟查:
A.乙級烘焙證照班及西點蛋糕麵包班,均無課程時間表,原告均得於29天內完成課程教授。此外,該等課程並未開設成功,被告何以認為該等課程會達1個月以上?益徵被告裁罰之依據,全係被告臆測所得之結論,缺乏實質證據支撐,實為違法之行政處分無誤。
B.直接付清168,000元享有1年課程任選優惠,僅為促銷方案及收費方式,並非實質開設為期1年之課程。原告所開設之課程均為非繼續性及非關聯性之分別課程,已如前述,被告以此收費方式據以推定原告所開設課程應設立補習班,實為認定事實有誤。
4、被告所為原處分逾越法定之裁量權範圍,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縱認原告有違規情事,然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1條規定,該法立法目的在於補充國民生活知識,提高教育程度,傳授實用技藝,培養健全公民,促進社會進步為目的,又依同法第24條及臺中市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該裁罰基準之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之裁量性行政規則,此種一般性規則仍係依抽象性之典型案件為適用對象,無法及於所有千變萬化的現實態樣,從而此種裁量基準不應被理解為唯一且絕對之判斷依據,而須留給實際決定者在個案中衡量原先裁量基準未納入考量情事,以實現個案正義。換言之,此裁罰標準仍應解釋為僅供決定機關作決定時之參考依據,而非認以此標準之適用即得取代個案中之裁量,且其內容必須與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相符,不得逾越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授權裁量範圍。本件被告適用之裁罰基準所定最低裁罰金額為7萬元,已逾越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所定5萬至25萬元法定罰鍰額,該裁罰基準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被告自應基於其裁量權限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為「求處罰允當」之立法理由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進行裁罰,然於本件被告僅將該裁罰基準作為唯一且絕對之判斷依據,毫無斟酌餘地、機械性地適用裁量基準,自屬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單堂授課」並無不法乙節:被告於107年3月7日現場查有16名學員上課中,並有收取費用,系爭建築物外刊登招生廣告,稽查紀錄並經現場人員簽名確認,且依卷附之禾沐生活學苑課程表及網頁招生資料審認,該學苑中西式各種點心、蛋糕課程,3月份開設有44堂課、4月份開設24堂課、網頁招生資料顯示其開設有乙級烘焙證照班、烘焙乙級西點蛋糕,並有直接付費168,000元享有1年課程任選優惠等訊息。被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本件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2、原處分所適用之法令違反授權明確性乙節:查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短期補習班應遵行事項已明確授權,非如原告所述僅有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6條定有明文,原告恐有誤解。
3、原處分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乙節: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22日府授教秘字第10001931891號公告、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被告得依法訂定裁量基準,本件處以原告9萬元罰鍰,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開設之課程,修業期限是否達1個月以上?
(二)原處分適用之法令有無違反授權明確性?
(三)臺中市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有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被告執行維護公共安全及影響治安行業方案,於107年3月7日派員至臺中市○○區○○路○○號2樓進行查訪,發現原告於該處設有辦公櫃檯、辦公室、烘焙教室、備料室、現場有16名學員上蛋糕製作課程,1堂課收費2,000元,建築物外亦懸掛「禾沐生活學苑,亞洲最卓越烘焙廚藝學苑,洽詢/預約免費專線0000-000000」之廣告招牌;另查得原告於網站及FB臉書皆有招生、收費及課程表等相關訊息。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立案,即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及臺中市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辦。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乙證3、5,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原告開設之課程,修業期限已逾1個月: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6條、第24條第1項。
⑵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條第1項。
2、本件原告開設課程行為,屬從事短期補習教育: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第167條規定:「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足見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且成績優良者,始應由國家予以獎勵或補助。又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3條規定:「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3種;凡已逾學齡未受9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9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其中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按照同法第15條規定,於修業期滿(或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後,均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具有同級、同類學校之畢業資格,然短期補習教育按同法第6條規定,係「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並區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2類;修業期限為1個月至1年6個月」,修業期滿並無授予畢業證書,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短期補習班之設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復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另所謂類似補習班名義,即名義上雖非補習班,但實質上為補習班之情形。
3、原告所開設課程,修業期限已逾1個月,故原告顯屬從事短期補習教育:
被告於107年3月7日派員至臺中市○○區○○路○○號2樓進行查訪,發現原告於該處設有辦公櫃檯、辦公室、烘焙教室、備料室、現場有16名學員上蛋糕製作課程,1堂課收費2,000元,建築物外亦懸掛「禾沐生活學苑,亞洲最卓越烘焙廚藝學苑,洽詢/預約免費專線0000-000000」之廣告招牌,稽查紀錄並經現場人員簽名確認(參見乙證3);且觀諸原告禾沐生活學苑課程表及網頁招生資料,該學苑開辦中西式各種點心、蛋糕課程,3月份有44堂課、4月份有24堂課、5月份(5月16日之前)有11堂課,課程內容、師資多屬不同,可隨學員之需求選班上課,課程顯逾1個月;又網頁招生資料亦顯示其開設有乙級烘焙證照班、烘焙乙級西點蛋糕麵包班,並有直接付費168,000元享有1年課程任選優惠等訊息(參見乙證5)。顯見,原告確實開設授課學習課程已達1個月以上屬於短期補習教育之技藝補習班無誤。原告未申請核准立案,即擅自在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5人以上,並收取費用,且開設學習課程已達1個月以上,自屬違法。原告訴稱其開設之課程均為單堂授課、自成一堂之課程,被告未確實調查原告開課情形及堂數是否確實已合計達1個月,僅以網頁資料3月開設44堂、4月開設24堂之表面資料遽然認定原告為未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未免率斷;及網頁招生資料顯示原告開設有乙級烘焙證照班、西點蛋糕麵包班、直接付清168,000元享有1年課程任選優惠等訊息,此等課程並未開設成功,並無招生、授課達1個月之情事等云,要屬對法令適用有所誤解,委非可採。
(三)原處分適用之法令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之問題:按現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法前即88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則係規定:「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而觀諸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
一、有鑒於各縣市對短期補習班之規範標準不一,致使管理紊亂,影響學生權益,爰修正第1項第4款以明確規範短期補習班設立管理等相關事宜。」可知,修法前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係直接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就短期補習班之設立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設備與管理、師資、費用之收繳方式、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獎勵、註銷與撤銷立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管理規則,然因各縣市針對短期補習班所訂定之管理規則紛亂不一,影響學生權益,乃有上開102年1月30日之修法。亦即,立法者於102年1月30日修法之後,已將原授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逕行就短期補習班之設立及立案之條件等事項之授權收回,改授權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就上開事項為準則性規定,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準則規定訂定管理規則。本件臺中市政府依據88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款之授權所訂定之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101年9月14日發布),嗣因立法者於102年1月30日將原所為之授權加以收回,而失其授權依據,除其內容無涉人民之權利或義務之技術性、細節性及解釋性事項外,依法均不得再行適用。惟查,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並未以前揭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為裁罰依據,此觀原處分書及被告答辯狀之記載即可知。雖訴願決定理由欄引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條、第2條第1項及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1條、第3條、第50條規定。但查,教育部所訂定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係於103年1月3日發布實施,乃係依前揭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授權所訂定,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之問題,自可援引適用。至於臺中市政府訂定之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雖已失其授權依據,如前所述,但上開訴願決定理由欄所引用之條文,除第1條記載授權依據已不合時宜外,其餘尚屬不涉人民權利或義務之解釋性事項,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非不可視為行政規則而加以援用,亦無違反授權明確性之問題。況且,該法條之引用,亦僅是訴願機關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不當然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是原告主張「然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不明確,致主管機關訂定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時擴張適用範圍,使短期補習班之定義僅須符合『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5人以上』、『收費、授課』,僅符合3要件即受規範,缺乏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規範修業期限之要件,顯已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範圍、內容,該管理準則第2條、管理規則第3條應屬無效,應不得作為裁處原告之依據。被告適用上揭法令作成之原處分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等云,亦有誤解,並非可採。
(四)臺中市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並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
⑵臺中市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2、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3、按「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者,除公告命其停辦、沒入所使用之器材設備之處分外,罰鍰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一)未申請籌設立案者:已招生尚未授課者,處負責人新臺幣7萬元罰鍰;招收學生人數未滿50人者,處負責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招收學生人數50人以上,未滿100人者,處負責人新臺幣11萬元罰鍰;招收學生人數在100人以上者,處負責人新臺幣15萬元罰鍰。(二)已申請籌設立案中者:已招生尚未授課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招收學生人數未滿50人者,處負責人新臺幣7萬元罰鍰;招收學生人數50人以上,未滿100人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招收學生人數在100人以上者,處負責人新臺幣11萬元罰鍰。」為臺中市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所明定。此規定以是否已申請籌設立案、招生後已否授課及招收學生人數多寡等為標準,分別就不同違章情節訂定罰鍰金額各異之處罰,符合比例原則。而該裁罰基準係為便於被告行使裁量權所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行政規則,並未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前揭規定內容,被告於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相關事務時自得援引適用。
4、查原告未申請核准立案,即擅自在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5人以上,並收取費用,且開設學習課程已達1個月以上,顯有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第1項之故意,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處罰。雖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適用之裁罰基準所定最低裁罰金額為7萬元,已逾越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所定5萬至25萬元法定罰鍰額,該裁罰基準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等云。惟查,前揭臺中市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最低罰鍰固為7萬元,然觀諸該裁罰基準同項第2款之最低罰鍰則為5萬元,顯係臺中市政府為統一其行使其裁量權,就「已申請籌設立案中,但已招生尚未授課」之違法態樣給予最低之裁處標準。該裁罰基準業就不同違章情節訂定不同之裁罰金額,符合比例原則;且就其各別之裁罰金額觀之,亦未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母法之規定,自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之問題。本件「未申請籌設立案且已招生、已授課」顯非最輕微之違法態樣,被告依上開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第1款予以裁罰9萬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補習及進修教育區分為國民補習教育、進修教育及短期補習教育3種;凡已逾學齡未受9年國民教育之國民,予以國民補習教育;已受9年國民教育之國民,得受進修教育;志願增進生活知能之國民,得受短期補習教育。
第6條短期補習教育,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分技藝補習班及文理補習班2類;修業期限為1個月至1年6個月。
第9條第1項第4款國民補習學校、進修學校及短期補習班之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四、短期補習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其設立、變更、停辦及立案之條件與程序、名稱、類科與課程、修業期間、設備與管理、負責人與教職員工之條件、收費、退費方式、基準、班級人數與學生權益之保障、檢查、評鑑、輔導、獎勵、廢止設立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準則規定;其相關管理規則,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上開準則定之。
第24條第1項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107年2月8日修正發布)第1條本準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本準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對外招生達5人以上,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3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
第3條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訂定補習班管理自治法規。
【臺中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101年9月14日訂定)第1條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補教法)第9條第4款規定訂定之。
第3條本規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第50條未依本規則規定申請立案或經撤銷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補教法第24條規定辦理。
【臺中市處理未立案補習班統一裁罰基準】第1點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裁罰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本基準所稱未申請籌設立案,指尚未將立案申請書送達至本府教育局者(以下簡稱本局);所稱已申請籌設立案中,指已將立案申請書送至本局,尚未經核准立案者。
第3點(第1項)違反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者,除公告命其停辦、沒入所使用之器材設備之處分外,罰鍰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
(一)未申請籌設立案者:已招生尚未授課者,處負責人新臺幣7萬元罰鍰;招收學生人數未滿50者,處負責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招收學生人數50以上,未滿100人者,處負責人新臺幣11萬元罰鍰;招收學生人數在100人以上者,處負責人新臺幣15萬元罰鍰。
(二)已申請籌設立案中者:已招生尚未授課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招收學生人數未滿50人者,處負責人新臺幣7萬元罰鍰;招收學生人數50人以上,未滿100人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招收學生人數在100人以上者,處負責人新臺幣11萬元罰鍰。
(第2項)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依前項規定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07年3月20日中市教社│本院卷 │55-61 ││(原處分)│字第1070022957號函(裁處│ │ ││ │書序號00000000) │ │ │├─────┼────────────┼────┼────┤│甲證2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63-75 │├─────┼────────────┼────┼────┤│乙證1 │106年10月18日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109 ││ │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暨影響治│ │ ││ │安行業聯合稽查方案查訪私│ │ ││ │立短期補習班、兒童課後照│ │ ││ │顧服務中心現場紀錄表 │ │ │├─────┼────────────┼────┼────┤│乙證2 │被告106年10月24日中市教 │本院卷 │111-112 ││ │社字第1060096694號函(通│ │ ││ │知未立案) │ │ │├─────┼────────────┼────┼────┤│乙證3 │107年3月7日臺中市政府執 │本院卷 │113-117 ││ │行維護公共安全暨影響治安│ │ ││ │行業聯合稽查方案查訪私立│ │ ││ │短期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 │ ││ │服務中心現場紀錄表及附件│ │ ││ │照片 │ │ │├─────┼────────────┼────┼────┤│乙證4 │原告營業登記 │本院卷 │119-121 │├─────┼────────────┼────┼────┤│乙證5 │禾沐生活學苑招生課程及收│本院卷 │123-140 ││ │費資料 │ │ │├─────┼────────────┼────┼────┤│丁證1 │教育部101年11月26日臺社 │訴願卷 │10-11 ││ │(一)字第1010219160號函│ │ ││ │(短期補習班定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