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新厝都市更新會代 表 人 簡宏保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唐景笙
參 加 人 簡賜川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造執照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簡賜川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係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之前原告以新屋段第1164地號等土地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經南投縣政府核發(104)投府建管(造)字第00502號至第00557號等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予原告,參加人於民國106年申請南投縣政府撤銷系爭建照,卻為南投縣政府駁回申請,參加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1060081633號訴願決定撤銷系爭建照,原告就此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對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原告之都更事業計畫早已不合現況,參加人已就新屋段第1164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嚴重之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允許聲請人參加訴訟,以維護權益等語。
三、經查,茲因本件裁判結果將攸關系爭建照應否予以撤銷,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其獨立參加之聲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