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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2號107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芳如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林鋒文

吳柏嘉王麗敏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7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471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民眾檢舉坐落訴外人林萬義所有南投縣○里鎮○○

○段○○○○○○○○○○○○○○○○○○○○○○號等2筆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或分別稱系爭5-1632地號土地、系爭5-4648地號土地)違規作露營區使用,經被告派員於民國107年2月7日會勘,認原告於系爭5-1632地號土地民宿(農舍)旁鋪設草皮、設置設施供淋浴、廁所等使用,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未達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另於系爭5-4648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鋪面、堆置貨櫃屋及雜物,並設置鐵桶及水泥塔,不符合農業使用定義,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3月22日府地用字第107005510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變更使用或恢復原狀至符合農牧用地容許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內政部107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4715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2筆土地除合法農舍及目前已拆除之無固定基礎設施

即貨櫃屋外,可種植面積達90%,有種植高山圓柏、樹葡萄、紅肉李等如甲證12所示,並無原處分所載違規面積3千平方公尺之情。

⒉原處分所載違規設施部分,系爭5-1632地號土地於104年

間申請民宿、農舍使用時已存在草皮、流動廁所、流動淋浴,其中流動廁所及淋浴係供民宿客人使用,平日也做沖洗肥料桶與一些小型機具之清洗;系爭5-4648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已施設無固定基礎農業設施即貨櫃放置農業機具等並已詢問農業設施申請事宜,鐵桶係為接屋頂雨水灌溉使用如甲證13所示,水泥塔係被告補助農作蓄水池;民宿鋪設道路本為經營民宿所需。

⒊原處分所指民宿旁鋪設草皮,原告已說明是尚未種植而長

雜草,原告用除草機修剪平整以免蛇類躲藏如甲證14所示。

⒋原告於106年5月左右加入農保,當時有埔里鎮農會專業人員看過如甲證15所示。

⒌被告農業處人員勘查時態度偏頗。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被告現場勘查結果,系爭2筆土地皆與經營嫻安軒觀星

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有關,其中系爭5-4648地號土地現場鋪設水泥鋪面、堆置貨櫃屋及雜物,設置鐵桶及水泥塔;系爭5-1632地號土地於民宿(農舍)旁鋪設草皮、設置設施供淋浴、廁所等使用,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未達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90,並經被告農業處認定尚不符農業使用定義,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8-1條及第69條規定。

⒉經被告調閱系爭5-1632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合法證明文件與被告所存民宿申請資料,確實於合法建物(廁所)旁增設水泥建物。另依被告107年2月13日府建使

字第1070031959號函、107年4月12日府建使字第1070077183號函、107年2月12日府建使字第1070031960號函所送違章建物補照通知單所示,系爭5-4648地號土地所設置之RC造水塔(即原處分所載之水泥塔)、1層鋼鐵造(即原處分書所載之水泥鋪面、堆置貨櫃屋及雜物)皆屬違章建物,又依被告農業處意見,鐵桶非屬農業使用。

⒊本件係民眾檢附土地現況照片檢舉原告經營露營區,被告

受理後於107年2月7日會同有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時,系爭5-1632地號土地鋪設草皮部分供住宿客人體驗露營,經原告坦承。又農作生長期間應維護其生長繁殖以確保農作採收,係屬一般正常農作的做法,原告於上開土地鋪設草皮供人踩踏及從事活動,並非因農作生長所需,與農業經營無關,故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4年4月27日農企字第0940120497號函、94年9月13日農企字第0940147679號函、99年12月2日農企字第0990172733號函、99年8月19日農企字第0990154786號函等明載農業使用之定義。

⒋有關系爭5-1632地號土地違規部分面積約400平方公尺測

量及計算部分,被告於勘查時,原告亦同時在現場指界,並由地政事務所協助提供當下所在地點是否係該土地地段、地號,並由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系統,下載該2筆土地航照圖套繪地籍圖圖資,利用該系統距離測量的功能及現場查證照片來確認違規部分面積,經比對後,原告坦承供露營使用(339.9平方公尺)及加蓋建物(105.05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共444.95平方公尺,為避免受到系統或計算等所導致之誤差影響,故去掉尾數,以400平方公尺計算違規部分面積。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相對人,就原告所有系爭5-4648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水泥鋪面、堆置貨櫃屋及雜物、鐵桶及水泥塔)不符合農業使用定義,以及訴外人林萬義所有系爭5-1632地號土地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未達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符合土地容許使用,是否適法有據?㈡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指違規部分,係於104年申請合法農舍及

民宿時已存在並經被告會勘,並無違反農業使用,是否有理由?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相對人,就原告所有系爭5-4648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水泥鋪面、堆置貨櫃屋及雜物)不符合農業使用定義,以及訴外人林萬義所有系爭5-1632地號土地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未達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符合土地容許使用,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行為時(107年3月19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附表1、第3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2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第15條第1、2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5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5條(附錄)。

⒉系爭2筆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不得作行為時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所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以外之使用,其作農業使用並須符合相關農業法規之規定:

⑴依第㈠、⒈點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行為時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及附表一等規定,農牧用地不得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所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以外之使用。且若係依容許使用項目為農業使用,並須符合相關農業法規之規定。

⑵系爭2筆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本院卷第141、148頁,乙證3)可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得作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所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以外之使用,其作農業使用並須符合相關農業法規之規定,例如作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使用者,限於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作民宿使用者,限於民宿管理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區域之農舍;作農作產銷設施使用者,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辦理,有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五、農牧用地部分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乙證9、丁證3)可參。

⒊原告是系爭5-46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5-1632地號

土地之使用人,負有維護系爭2筆土地符合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管制使用狀態之義務:

⑴依第㈠、⒈點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可知非都市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者,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負有維護土地符合編定管制使用狀態之義務。

⑵原告是系爭5-46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該土地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同卷第141頁,乙證3)可查。而系爭5-4648地號土地毗鄰之系爭5-1632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固係訴外人林萬義(同卷第148頁,乙證3),該土地其上經營之系爭民宿建築物起造人及經營者亦均為林萬義(同卷第160至184頁,乙證6、7),然經被告調查結果,該土地與毗鄰之原告所有系爭5-4648地號土地,均與經營民宿使用相關,且原告於會勘紀錄表具名自承為行為人,有會勘紀錄表及被告地政處會簽(同卷第150、157頁,乙證4、5),復為原告107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所自承(同卷第215頁,丁證1),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屬系爭5-1632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因此,原告為系爭5-46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5-1632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依法即負有維護系爭2筆土地符合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管制使用狀態之義務。

⒋系爭5-464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水泥鋪面、堆置貨櫃屋及

雜物、鐵桶及水泥塔)部分以及系爭5-1632地號土地之草皮、石板地面及架設帳棚、桌椅,另設置設施供淋浴、廁所等地上物部分,不符合農業使用的定義,且系爭5-1632地號土地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未達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而有違反該2筆土地應作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管制使用之事實:

⑴依第㈠、⒈點之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

附表一規定可知,農牧用地農作產銷設施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5條及附表1、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後,始得使用,否則若未經申請通過即擅自使用,甚或該設施並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農業使用定義而仍擅自使用者,即有違反農牧用地管制使用規範;又農牧用地作農舍使用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及2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該農牧用地仍應確實維持供農業使用,且該農牧用地經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否則即有違反農牧用地管制使用之規範。

⑵系爭5-4648地號土地,前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勘查後,

於107年1月30日函送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以該土地上之一層鋼鐵造附屋頂之貨櫃屋及水泥塔(埔里鎮公所誤將水泥塔認定屬系爭5-1632地號土地之違建)為新建違建(同卷第173至174頁、第179至180頁,乙證6)。嗣經被告107年2月7日會勘結果,鋪設有水泥鋪面、堆置1貨櫃屋及雜物,並設置鐵桶及水泥塔等地上物,又貨櫃屋係堆置於水泥鋪面,其上並搭建有鐵皮屋頂供堆放雜物使用,且原告於會勘現場陳述該土地於5年前購買時即為現況,有會勘紀錄及照片(同卷第138至140頁,乙證3)可查。上開地上物不僅均未經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即擅自使用(原告迄至107年3月1日始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甲證9),且均不符合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五、農牧用地部分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乙證9、丁證3)所列舉各項農作產銷設施之定義,甚至水泥鋪面尚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所定有妨礙耕作等農業使用者。因此,系爭5-464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水泥鋪面、堆置貨櫃屋及雜物、鐵桶及水泥塔)不符合上開法規所定農業使用的定義甚明,被告農業處亦為相同認定(同卷第135頁,乙證3)。

⑶系爭5-1632地號土地,其上興建有合法之農舍即系爭民

宿(甲證7、10,乙證6),然經被告107年2月7日會勘結果,該土地於民宿(農舍)旁鋪設草皮、石板地面,架設帳棚、桌椅,另設置設施供淋浴、廁所等使用,原告於會勘現場並自承有時住宿客人會帶帳篷體驗露營,有會勘紀錄、照片及107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150、152至153頁、219頁,乙證3、丁證1)可查。上開地上物不僅均未經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即擅自使用(原告迄至同年3月1日始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甲證9),且均不符合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

五、農牧用地部分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乙證9、丁證3)所列舉各項農作產銷設施之定義,草皮部分亦非供生產銷售使用之作物或農業經營,而不合於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五、農牧用地部分有關「㈠農作使用(包含牧草)」之定義;甚至原告自承上開地上物係供住宿客人露營使用,且原告迄未提出該土地屬合法露營場地之證明,是該土地之上開地上物包含草皮在內,確實並無實際作農業使用,且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使用情形,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5條規定,無從認定為農業使用甚明。

⑷再者,該土地上開違反農業使用地上物之面積,前經兩

造於會勘時由原告現場指界、地政人員現場確認原告所指界者為該土地無誤後,被告現場拍攝上開地上物之照片,再由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系統,下載該土地航照圖套繪地籍圖圖資,並利用該系統距離測量的功能及現場查證照片,確認違規部分面積,經比對後,草皮、石板地面及有架設架設帳棚、桌椅部分(同卷第152頁從上至下起算第2、3張圖片,乙證4,另詳被告提示不可閱資料之放大圖),計339.9平方公尺,設置設施供淋浴、廁所等使用部分(同卷第152頁從上至下起算第1張圖片,乙證4,另詳被告提示不可閱資料之放大圖及檢舉照片),計105.05平方公尺,故上開地上物之面積共444.95平方公尺,被告去掉尾數,以400平方公尺計算,有該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案件審查表(同卷第144頁,乙證3)、該土地套繪及測量面積圖資(詳被告提示不可閱資料)可查,並經被告於107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說明甚詳(同卷第217頁,丁證1),核認被告就上開地上物面積之計算,真實可信。則上開地上物面積(400平方公尺)占該土地全部面積(2,500平方公尺,同卷第148頁,乙證3)減除系爭民宿之面積(181.28平方公尺,甲證7)約百分之十七【400/(2,500-181.28)】,亦即該土地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未達該土地面積百分之九十,顯已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被告農業處亦為相同認定(同卷第142頁,乙證3)。

⑸據上,堪認系爭5-464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水泥鋪面、

堆置貨櫃屋及雜物、鐵桶及水泥塔)部分以及系爭5-1632地號土地之草皮、石板地面及架設帳棚、桌椅,另設置設施供淋浴、廁所等地上物部分,不符合農業使用的定義,且系爭5-1632地號土地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未達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而有違反該2筆土地應作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管制使用之事實。

⒌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相對人,就原告所有系爭5-4648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水泥鋪面、堆置貨櫃屋及雜物)不符合農業使用定義,以及訴外人林萬義所有系爭5-1632地號土地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未達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符合土地容許使用,適法有據:

⑴依第㈠、⒈點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違反

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其中裁處罰鍰部分,自係以違反該管制規定之實施違反該義務行為之行為人為處罰對象,並以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應不限於實際著手實施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人,對於該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屬之。至於後者之限期令恢復原狀處分,其性質並非行政罰,本不以受處分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且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具有管理、使用及支配之權能,即使繼受取得他人違反管制使用規定之土地,仍負有依所編定之容許使用項目為使用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28號及104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意旨併參)。

⑵系爭2筆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不得作行為時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所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以外之使用,其作農業使用並須符合相關農業法規之規定。原告既為系爭5-46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5-1632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依法負有維護系爭2筆土地符合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管制使用狀態之義務,然被告107年2月7日會勘後,將會勘相關資料會簽農業處認定結果,系爭5-464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水泥鋪面、堆置貨櫃屋及雜物、鐵桶及水泥塔)部分以及系爭5-1632地號土地之草皮、石板地面及架設帳棚、桌椅,另設置設施供淋浴、廁所等地上物部分,不符合農業使用的定義,且系爭5-1632地號土地經被告會同原告、地政人員現場指界,並依該土地航照圖套繪地籍圖圖資及測量後,將相關資料會簽農業處認定結果,該土地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未達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系爭2筆土地確有違反應作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管制使用之事實。再者,系爭5-4648地號土地其上貨櫃屋及水泥塔部分,經被告107年2月13日以補照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依建築法規定補照(同卷第171至172頁、第178至181頁,乙證6),原告雖於同年3月1日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甲證9),然因上開地上物業經被告會勘結果及農業處認定不符農業使用之定義,是原告縱經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已無礙於上開違規事實之成立(至貨櫃屋或水泥塔得否依建築法規補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尚非本件得審酌之範圍,觀諸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告有依建築法規補照,且其後被告已就貨櫃屋部分認定屬實質違章建築,於107年4月12日以違章建築拆除裁處處分,通知原告將進行拆除,目前已拆除完畢如原告於準備程序當庭所述,詳參同卷第176至177頁、214頁即乙證6、丁證1)。況原告主張被告應先加以輔導而非逕將整片土地都認定違規部分,然原告既為系爭5-46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5-1632地號土地之使用人,依法本負有維護系爭2筆土地符合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管制使用狀態之義務,若原告對於土地使用是否符合管制使用狀態有所疑義,亦得先行詢問相關主管機關,而非逕自違規使用,是原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前開違規事實,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予受罰。因此,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相對人,就系爭2筆土地上開違規事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南投縣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罰鍰裁量基準附表(乙證2),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6萬元之罰鍰,並限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符合土地容許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適法有據。

⑶原告固一再爭執原處分記載之違規面積3,000平方公尺

(甲證1)有誤,被告亦答辯稱當初係因系爭2筆土地經檢舉違法經營露營區,被告初步依土地謄本記載該2筆土地面積超過3,000平方公尺,扣除合法建物面積後,剩餘面積仍超過3,000平方公尺,其後被告套繪結果,系爭5-1632地號土地違規部分面積為400平方公尺(同卷第278頁,丁證2),則原處分就違規面積部分之記載,似非正確。然而,系爭2筆土地有違反農牧用地應作農業使用之土地使用管制事實,而與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不合甚明,已如前述,又觀諸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以違規面積大小做為判斷裁罰與否之要件,而係只要土地違反其使用管制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屬實,即已合於裁罰要件,是系爭2筆土地既有前開所述違反農業使用之違規事實,經被告認定屬實,則已合於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裁罰要件,且被告係以同條項及南投縣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罰鍰裁量基準附表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即6萬元之罰鍰,並命原告限期恢復符合土地容許使用,核原處分尚未因誤載違規面積,而對原告為違反比例原則之裁罰,是該誤載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至原告主張違規面積誤載致其被多課地價稅部分,核屬原告得否另行就課稅處分提起救濟之問題,與本件並無關聯,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指違規部分,係於104年申請合法農舍及

民宿時已存在並經被告會勘,並無違反農業使用,是否有理由?⒈應適用的法令: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行為時(107年3月19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附表1、第3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2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第15條第1、2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5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5條(附錄)。

⒉非都市土地經編定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後,即受有管制

,其土地應依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使用土地者,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應予受罰。且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具有管理、使用及支配之權能,即使繼受取得他人違反管制使用規定之土地,仍負有依所編定之容許使用項目為使用之義務,不能因其非原始違規行為人即可免除上開所有權人應盡之法定義務,而使土地長久處於違規使用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28號及104年度判字第578號判決意旨併參)。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5-1632地號土地於104年間申請民宿、農

舍使用時已存在草皮、流動廁所、流動淋浴;系爭5-4648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已貨櫃放置農業機具並已詢問農業設施申請事宜,水泥塔係被告補助農作蓄水池;民宿鋪設道路本為經營民宿所需。然而:

⑴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應就系爭土地恢復容

許使用之義務,與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其堆置或是否原始即存在,均無關聯。

⑵又系爭民宿之建物部分固為合法,然其所坐落之系爭5

-1632地號土地,仍應合於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及2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使用,否則仍屬違法。然該土地之上開地上物均非屬農業使用,已如前述,則上開地上物仍不合於上開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甚明,縱認該等地上物確係於申請民宿、農舍使用時已存在,並不因系爭民宿之建物部分為合法,即得逕認民宿坐落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合法,遑論觀諸該民宿建物使用執照、建築物竣工照片、建築平面圖(同卷第160至170頁,乙證6),查無上開流動廁所、流動淋浴、貨櫃、水泥塔之施作證明,甚且從原告提示之102年5月30日航照圖(同卷第39頁),亦無從看出有上開地上物存在,且原告於被告107年2月7日會勘前,並未就上開地上物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已如前述,是原告就該土地於104年間申請民宿、農舍使用時已存在上開地上物之主張,顯有誤解法令,不足為採。

⑶又系爭5-4648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水泥塔、水泥鋪面

、鐵桶等地上物,均非屬農業使用,亦已如前述,且貨櫃屋部分業經被告認定為實質違建而拆除,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同卷第276頁,丁證2);又原告提示於南投縣議會提案補助設置水泥蓄水池之建議書(甲證8),核非屬經被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而核發得作農業使用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書,且該水泥塔前經被告認定屬違章建築命其補照在案;至水泥鋪面,原告亦已自承係供民宿遊客使用,而非供農業使用。是該土地之上開地上物,要不因原告於被告107年2月7日會勘後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甚或現況已遭拆除,而治癒其等於會勘當時確實存在於該土地上,並非屬農業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事實。是原告前開就該土地之主張,均無足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

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

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

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一之一。

【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

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第2項)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9條(第2項)興建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申請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

第15條(第1項)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

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農舍及其農業用地造冊列管。

(第2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為加強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稽查及取締,應邀集農業、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及相關單位等與農業專家組成稽查小組定期檢查;經檢查農業用地與農舍未依規定使用者,由原核定機關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4條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㈠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㈡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

第5條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二、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第4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屬法人者,應檢具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經營計畫。三、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四、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但申請畜牧設施者,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五、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5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處分 │ │本院卷 │23-25 │├──────┼─────┼──────┼─────┼─────┤│甲證2 │訴願決定 │ │本院卷 │29-37 │├──────┼─────┼──────┼─────┼─────┤│甲證3 │原告提示10│ │本院卷 │39 ││ │2年5月30日│ │ │ ││ │航照圖 │ │ │ │├──────┼─────┼──────┼─────┼─────┤│甲證4 │被告104年9│ │本院卷 │41 ││ │月8日撤銷 │ │ │ ││ │系爭5-1632│ │ │ ││ │地號土地違│ │ │ ││ │章建築補照│ │ │ ││ │通知單 │ │ │ │├──────┼─────┼──────┼─────┼─────┤│甲證5 │原告提示農│ │本院卷 │43 ││ │舍建物竣工│ │ │ ││ │照片 │ │ │ │├──────┼─────┼──────┼─────┼─────┤│甲證6 │系爭5-1632│ │本院卷 │45 ││ │地號法規檢│ │ │ ││ │討面積計算│ │ │ ││ │表 │ │ │ │├──────┼─────┼──────┼─────┼─────┤│甲證7 │系爭5-1632│ │本院卷 │47 ││ │地號土地10│ │ │ ││ │4年2月17日│ │ │ ││ │合法建物使│ │ │ ││ │用執照 │ │ │ │├──────┼─────┼──────┼─────┼─────┤│甲證8 │104年3月31│ │本院卷 │49 ││ │日南投縣議│ │ │ ││ │會提案建議│ │ │ ││ │書 │ │ │ │├──────┼─────┼──────┼─────┼─────┤│甲證9 │107年3月1 │ │本院卷 │51-55 ││ │日系爭2筆 │ │ │ ││ │土地農業設│ │ │ ││ │施容許使用│ │ │ ││ │申請書及繳│ │ │ ││ │費收據 │ │ │ │├──────┼─────┼──────┼─────┼─────┤│甲證10 │民宿登記證│ │本院卷 │57 │├──────┼─────┼──────┼─────┼─────┤│甲證11 │原告訴願書│ │本院卷 │59-69 │├──────┼─────┼──────┼─────┼─────┤│甲證12 │原告提示系│ │本院卷 │229-235 ││ │爭2筆土地 │ │ │ ││ │種植狀況圖│ │ │ ││ │及照片 │ │ │ │├──────┼─────┼──────┼─────┼─────┤│甲證13 │原告提示鐵│ │本院卷 │237-239 ││ │皮貨櫃位置│ │ │ ││ │示意圖及照│ │ │ ││ │片 │ │ │ │├──────┼─────┼──────┼─────┼─────┤│甲證14 │原告提示民│ │本院卷 │241 ││ │宿前草皮照│ │ │ ││ │片 │ │ │ │├──────┼─────┼──────┼─────┼─────┤│甲證15 │原告提示系│ │本院卷 │243 ││ │爭5-1632地│ │ │ ││ │號土地種植│ │ │ ││ │狀況 │ │ │ │├──────┼─────┼──────┼─────┼─────┤│乙證1 │區域計畫法│ │本院卷 │131-132 ││ │第15及21條│ │ │ ││ │文 │ │ │ │├──────┼─────┼──────┼─────┼─────┤│乙證2 │南投縣違反│ │本院卷 │133 ││ │區域計畫法│ │ │ ││ │案件罰鍰裁│ │ │ ││ │量基準 │ │ │ │├──────┼─────┼──────┼─────┼─────┤│乙證3 │系爭2筆土 │ │本院卷 │135-148 ││ │地107年2月│ │ │ ││ │8日被告農 │ │ │ ││ │業處農務發│ │ │ ││ │展科便簽, │ │ │ ││ │同月7日南 │ │ │ ││ │投縣土地違│ │ │ ││ │反 使用管 │ │ │ ││ │制案件審查│ │ │ ││ │表、同日會│ │ │ ││ │勘紀錄表及│ │ │ ││ │現場照片、│ │ │ ││ │土地建物查│ │ │ ││ │詢資料 │ │ │ │├──────┼─────┼──────┼─────┼─────┤│乙證4 │107年4月23│ │本院卷 │149-156 ││ │日被告農業│ │ │ ││ │處農務發展│ │ │ ││ │科便簽及附│ │ │ ││ │件 │ │ │ │├──────┼─────┼──────┼─────┼─────┤│乙證5 │107年2月23│ │本院卷 │157 ││ │日被告地政│ │ │ ││ │處地用管理│ │ │ ││ │科便簽 │ │ │ │├──────┼─────┼──────┼─────┼─────┤│乙證6 │埔里鎮公所│ │本院卷 │159-182 ││ │107年5月30│ │ │ ││ │日覆被告系│ │ │ ││ │爭5-1632地│ │ │ ││ │號土地建物│ │ │ ││ │使用執照及│ │ │ ││ │相關圖資, │ │ │ ││ │違建相關資│ │ │ ││ │料函 │ │ │ │├──────┼─────┼──────┼─────┼─────┤│乙證7 │107年5月28│ │本院卷 │183-193 ││ │日被告觀光│ │ │ ││ │處觀光產業│ │ │ ││ │科申請民宿│ │ │ ││ │時設立登記│ │ │ ││ │檢附之民宿│ │ │ ││ │基本資料表│ │ │ ││ │及建築物竣│ │ │ ││ │工圖 │ │ │ │├──────┼─────┼──────┼─────┼─────┤│乙證8 │增設水泥建│ │本院卷 │195-196 ││ │物比對圖 │ │ │ │├──────┼─────┼──────┼─────┼─────┤│乙證9 │非都市土地│ │訴願卷 │22-25 ││ │使用管制規│ │ │ ││ │則第6條附 │ │ │ ││ │表一農牧用│ │ │ ││ │地部分 │ │ │ │├──────┼─────┼──────┼─────┼─────┤│丁證1 │107年11月6│ │本院卷 │213-221 ││ │日準備程序│ │ │ ││ │筆錄 │ │ │ │├──────┼─────┼──────┼─────┼─────┤│丁證2 │言詞辯論筆│ │本院卷 │275-279 ││ │錄 │ │ │ │├──────┼─────┼──────┼─────┼─────┤│丁證3 │行為時非都│ │本院卷 │309-324 ││ │市土地使用│ │ │ ││ │管制規則附│ │ │ ││ │表一及申請│ │ │ ││ │農業用地作│ │ │ ││ │農業設施容│ │ │ ││ │許使用審查│ │ │ ││ │辦法附表一│ │ │ │└──────┴─────┴──────┴─────┴─────┘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