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號108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徐智美訴訟代理人 陳祖祥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敬中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曾瑞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3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秀玲,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遭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28,486元,因逾期未繳納且未提供相當欠稅金額之擔保,為保全稅捐,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9條前段規定,分別以105年2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服務字第1050800728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就原告所有土地、建物及車輛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下稱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並以105年2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服務字第1050800732號函通知原告。嗣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遭處罰鍰5,228,486元之行政救濟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再作成適法之處分,原告乃於107年1月3日具文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並塗銷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茲被告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意旨,重新裁處罰鍰4,182,788元,並於107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限繳日期仍未繳納該罰鍰4,182,788元,且未提供相當欠稅金額之擔保,被告以107年3月27日中區國稅員林服務字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B號及第0000000000C號函,分別請員林地政事務所、羅東地政事務所及彰化監理站,塗銷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另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限制範圍:5909/00000000)土地及同段898建號房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851建號房屋、車牌號碼0000- 00車輛(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及車輛),禁止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下稱第2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並以107年3月27日中區國稅員林服務字第1070801246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就第2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就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之作成,有裁量怠惰。蓋原罰
鍰處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後,被告依該判決意旨,重新裁處罰鍰4,182,788元,塗銷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後,又另就原告所有土地、建物及車輛辦理禁止第2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且該第2次禁止財產處分之範圍,與第1次範圍相同。被告未考量其已作成較輕微之罰鍰處分,未就禁止處分之範圍為實質裁量,有裁量怠惰致過度限制人民財產權,而使人民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結果。
㈡系爭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對原告之財產權限制甚鉅,且該限制
至今仍在持續中,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但書,縱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原告仍有確認該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為無效或違法之必要,應准許原告一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㈢先位聲明部分:
⒈確認第1次及第2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有行政程序法1ll條之無效事由:
(1)被告依稅捐稽徵法49條前段之規定據以認定罰鍰亦得準用該法第24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規定,顯然忽略第49條後段但書「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之規定,故本條但書已明示,罰鍰並不準用本法關於第6條租稅優先性之規定,亦即罰鍰並不具有優先受償權,此係因罰鍰與稅捐以財政收入為目的之性質不同,僅具有制裁性質,故不在準用之列,而無優先受償權,此應無疑義。
(2)罰鍰既不具租稅優先權之性質,自不得準用與租稅優先權相配合而設之24條1項禁止處分之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71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8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34號行政判決意旨,本法第24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規定,既然是依據租稅所獨有之優先性而來,且本法第49條但書,已經明文排除罰鍰具有優先性,罰鍰與租稅債權有否優先性上此一性質與法律效果上顯然並不相同,故罰鍰自然無得準用第24條第1項之可能,如此解釋方符合本條之立法目的與立法理由。
(3)再者,從稅捐稽徵法第24條與第49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不僅是本法第6條租稅優先權無準用,而是連同與租稅優先權相關之條文亦無準用。其於立法理由中稱,其『有關』租稅優先……等條文中所稱之稅捐,並不包括罰鍰在內,即已明示不僅本法第6條無準用,「有關」租稅優先的「等」條文亦無準用。所謂「有關」租稅優先權「等」條文,自然包含已於立法理由中明文表示是與租稅優先權之規定相配合而設,期收保全租稅債權的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此之解釋方符合第24條第1項係以保全租稅優先債權為立法目的及第49條但書明文規定排除罰鍰具有優先權之文義解釋。亦符罰鍰並非如租稅般以財政收入為目的,故無如租稅般被賦予優先性之解釋。
(4)被告認原告漏未申報基本所得額,因而處以裁處罰鍰,並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中區國稅員林服務字第1050800732號之禁止處分。惟原告已於105年2月18日自動繳清本稅,則自該時點起,原告已無應納稅捐可言,被告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作成禁止處分。被告之禁止處分,實明顯違背法條之文義、立法目的,顯見系爭禁止處分之瑕疵係屬重大、明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應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5)欠繳罰鍰既不得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規定,則稅捐稽徵機關自無權限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禁止處分,若欲禁止受處分人脫產,應循行政執行法規定向法院聲請為之,是以稽徵機關對此欠缺事務權限、違反職權分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6款之規定,系爭禁止處分是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無效之禁止處分,使義務人財產自
105年2月22日起即不得就處分範圍內之財產自由處分,因而受有財上之損害,故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6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撤銷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因請求賠償之數額各有論據,原告僅請求1元,其餘部分為捨棄。
㈣備位聲明部分:
⒈確認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違法:
(1)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係基於原罰鍰處分,而原罰鍰處分既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原處分既經行政法院為撤銷,禁止處分亦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
(2)後經被告將裁罰處分自5,228,486元減為4,182,788元,共減少1,045,698元,並於107年3月27日作成第2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並以中區國稅員林服務字第1070801246號函通知原告。故論理上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業經被告撤銷而解消,特別是相較於第2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其範圍增加了1,045,698元,此一超過第2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之部分即為違法。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禁止處分所生之損害:因被告之第1次
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已遭撤銷,是原告財產於105年2月25日至107年3月27日間多受1,045,689元之違法侵害,原告自可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6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撤銷賠償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因請求賠償之數償各有論據,原告僅請求1元,其餘部分為捨棄。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①確認第1次及第2次禁止處分均無效;②被告應賠償原告1元。⑵備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於105年2月22日對原告作成中區國稅員林服務字第1050800732號函已因被塗銷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特別是針對第1次禁止處分超過第2次禁止處分之範圍部分確屬違法部分為確認)。②被告應賠償原告1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4條,及稅捐稽徵機關辦
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滯欠稅款(罰鍰)之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所有財產為禁止處分,乃為防杜欠稅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方式藉以規避執行之保全措施,是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罰鍰)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原告主張罰鍰並無準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係屬誤解。被告於107年3月7日重新裁處罰鍰4,182,788元,繳納期間為107年3月16日起至107年3月25日止,並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限繳日期仍未繳納,已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原告即負有租稅債務,自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4條第1項所稱欠繳應納稅捐(罰鍰)之情事。從而,被告為防租稅債權不能實現,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建物及車輛,相當於應繳稅捐之數額,分別囑託員林地政事務所、羅東地政事務所及彰化監理站第 2 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係依據法律規定所為,尚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之情事;至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因原處罰鍰5,228,486元,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而失其所附麗,被告已囑託員林地政事務所、羅東地政事務所及彰化監理站塗銷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原告提起確認第1次及第2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無效,顯無足採且無必要。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禁止處分所生之損害,經查被告既係依法所為之囑託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益,被告無由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主張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⒉又原告欠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罰鍰4,182,788元,被告
第2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之財產範圍為土地2筆、建物2筆及車輛1部價值合計4,279,597元,相當於應繳稅捐之數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違誤,相較於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之土地3筆、建物3筆及車輛1部,保全範圍已減少,原告主張第2次禁止財產處分與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相同,被告顯有裁量怠惰乙節,顯係誤解,所訴核無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㈠稅捐稽徵機關對滯欠稅款(罰鍰)之納稅義務人,是否得就
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為禁止處分?即罰緩處分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1項之適用?㈡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之財產範圍與第2次禁止財產處分登
記之財產範圍,保全範圍是否相同?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情形?有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無效或違法情事?
六、本院的判斷: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接獲被告105年2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服務字第1050800732號函通知為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後,曾於107年1月4日以申請書向被告敘明該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係無效之行政處分,請予確認無效等情,有該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62頁至第79頁)可稽。另原告已對第2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提起撤銷訴願並經實體審理後,提起確認訴訟,即不能認為欠缺行政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自得提起確認第1次及第2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無效之訴。又被告為第2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乃係延續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並減縮禁止處分登記之土地範圍,則減縮部分既經被告撤銷而不復存在,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亦陳明其為請求被告賠償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所生之損害,而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確認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減縮部分違法,於程式上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復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
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49條前段所明定。
㈢另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其中,第6款之「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欠缺專屬管轄或事務管轄權限而言。而第7款之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系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
㈣本件被告以原告欠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罰鍰5,228,486元
,亦未提供合於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之相當擔保品,為保全稅捐債權,乃依首揭規定,於105年2月22日為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嗣因原告就上開遭處罰鍰案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撤銷後,被告重新作出裁處原告罰鍰4,182,788元之處分,且原告亦未提出相當欠稅金額之擔保,乃以107年3月27日中區國稅員林服務字第0000000000A號、第0000000000B號及第0000000000C號函,分別為第2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並以107年3月27日中區國稅員林服務字第1070801246號函通知原告,此有被告裁處書、上揭函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日員地一字第1050001483號函、107年4月3日員地一字第107000239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3日羅地登字第1050001945號函、107年3月28日羅地登字第1070002676號函、彰化監理站105年2月23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033226號函、107年3月28日中監彰站字第1070062212號函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如前揭之主張。經查:
1.先位聲明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
(1)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滯欠稅款(罰鍰)之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所有財產為禁止處分,乃為防杜欠稅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方式藉以規避執行之保全措施,是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罰鍰)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決定自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22號、107年度判字第730號判決參照)。且本件僅係租稅保全階段,核與原告主張之租稅優先無涉,原告訴稱罰鍰並無準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核無足採。
(2)又被告原為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之登記為土地3筆、建物3筆及車輛1部,嗣因原告欠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罰鍰已減縮為4,182,788元,被告第2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之財產範圍為土地2筆、建物2筆及車輛1部,保全範圍顯已減少(即已減少座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房屋之禁止處分登記),此觀前揭員林地政事務所、羅東地政事務所、彰化監理站函文自明,原告訴稱第2次禁止財產處分與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相同,被告顯有裁量怠惰乙節,顯非可採。
(3)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稅捐稽徵機關,本即有為稅捐保全之權限,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規定。另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尚非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屬行政處分無效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規定,訴請確認第1次及第2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均為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第1次及第2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既非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禁止處分係無效為基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元,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2.備位聲明確認處分違法部分:
(1)本件原告於被告以105年2月22日中區國稅員林服務字第1050800732號函通知為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時,未於30日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其係於107年1月4日始向被告申請塗銷該禁止處分,已如前述。則除嗣後遭第2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減縮之範圍可提起確認該部分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外,其餘部分原告本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但其捨此不由逕行提起本件確認違法訴訟,不符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提起確認訴訟應具補充性原則,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是本院僅就遭第2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減縮部分,即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超過第2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之範圍部分,論斷其有否理由。
(2)稅捐稽徵機關作成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性質上既屬保全程序,且著重在保全稅款或罰鍰執行之及時性,故依其法律關係而言,當事人不服該財產禁止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即應以稅捐稽徵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已終結的事實及當時有效之法規為裁判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及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即可知。行政訴訟法第296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前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起訴者,前項賠償,行政法院於言詞辦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亦有相類似之規定。準此,本件系爭禁止處分是否有違法情事,即應以稅捐稽徵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時已終結的事實及當時有效之法規為裁判基礎。經查,本件被告於105年2月22日作成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時,尚有逾期未繳納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罰鍰5,228,486元,此有被告裁處書在原處分卷(第1頁)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雖原告上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罰鍰事件,嗣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確定在案。但此撤銷決定乃係發生在系爭禁止處分作成之後,依照上開說明,法院於審查該財產禁止處分之適法性時,應以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時已終結的事實及當時有效之法規為裁判基礎,是該經本院事後判決撤銷之結果,並不影響該禁止處分作成時之合法性。又被告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作成系爭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業經被告審酌原告之欠繳罰鍰數額,並就原告相當於該數額之財產為禁止處分,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冊(見原處分卷第119頁至128頁)可稽,雖事後經被告囑託員林地政事務所塗銷座落彰化縣○○市○○段○○○○○○○○號地號土地及房屋之禁止處分(見原處分卷第93頁),亦均係在原罰鍰數額範圍內,自屬有據,尚難認為違法。從而,原告以事後經本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之結果,主張第1次禁止處分超過第2次禁止處分之範圍部分為違法,即非可採,此部分之確認違法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既無未依作成行政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而認有不應為此處分而遭撤銷之情形,其事後因原裁罰處分之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撤銷,而經被告重重新裁處罰鍰為4,182,788元,核此僅屬第1次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變更,尚非行政訴訟第296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依照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損害賠償之要件,是原告請求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6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假扣押裁定撤銷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元,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訴辯事由,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本院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其聲明主張或屬不合法,或為無理由,爰合併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