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7號107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賓梓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陳漢洲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蔡松穎上列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差額地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700576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8日繼承系爭土地發現圖簿不符情事,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查閱系爭土地有登記簿,無地籍圖資料,且經原圖套繪發現與同段293-3等地號土地重疊,遂以105年3月15日南地所二字第1050001836號函請被告查處。經被告及竹南地政事務所查對重劃後地籍圖及土地複丈相關圖籍,因查無系爭土地地籍圖,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位置,又重劃前港子墘小段299地號土地相對位置重劃後均已辦竣重劃土地登記,已無土地可回復為原告(葉進傳之繼承人)所有,遂分別於105年12月13日及106年5月5日召開說明協調會議,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屬重劃區漏未分配土地,另於106年6月15日以府地劃字第106009674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本案應依內政部88年10月8日(八八)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及苗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第55次會議結論,按發現當期(10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單價計算標準,辦理差額地價補償及截止記載登記。嗣後被告以106年11月2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竹南地政事務所截止記載系爭土地,及以106年11月2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差額地價補償,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2月7日以南地所一字第1060010117號函知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辦理公告註銷,惟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申請暫停辦理上開公告註銷,被告爰以106年12月15日府地劃字第1060241498號函復原告得依訴願法第57條補送訴願書,原告遂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7年7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7005764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土地並未參加重劃,被告以所謂漏未分配土地改以差額地價補償之處分並不適法:

⒈查系爭土地係由同段原299地號分割而出,原299地號土地

面積3,225平方公尺,係地政主管機關於52年7月17日逕為分割為同小段分割後299地號(面積245平方公尺)、299-1地號(即系爭土地,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及299-2地號(土地面積2,907平方公尺)。分割後3筆土地僅有299-2地號土地在重劃範圍內辦理後續配地事宜,分割後299地號及系爭土地均不在重劃範圍內。由被告所提地籍套繪圖關於原299地號與鄰地293地號以及52年間辦理重劃範圍可見(乙證14),原299地號土地可被區分為三區塊,地圖上方重劃範圍外之L型區塊(紅色填滿)、右方重劃範圍外之三角形區塊(藍色填滿被紅線、黑線包夾)、下方重劃內白色區塊(甲證3),恰可符合被逕為分割成分割後299地號、系爭土地、299-2地號之情形。右方重劃範圍外之三角形區塊(藍色填滿被紅線、黑線包夾),位在原299地號與鄰地293地號交界處並未在重劃範圍內,且該三角形土地屬於原299地號土地,然而該三角形部分卻變為鄰地293地號未參加重劃土地之部分,此顯然是當時繪圖錯誤,誤將系爭土地界線當做鄰地293地號之界線,導致將未參加重劃之系爭土地劃入未參加重劃之鄰地293地號內。

⒉後續於鄰地293地號歷次分割時將溢增之面積分攤入各分

割後地號面積中。核對鄰地293地號分割後各相關地號土地面積總合,由地政事務所圖面數化面積較登記簿所載面積,明顯出現面積增加情形,亦足證明系爭土地面積有被劃入鄰地293地號內(參甲證5分割系統表、甲證6面積對照表):

⑴鄰地293地號土地面積為4,398平方公尺。

⑵52年7月17日,293地號(4,398平方公尺)分割為:293

地號(面積3,052平方公尺)、293-1地號(面積1,105平方公尺,參加重劃)、293-2地號(面積232平方公尺,參加重劃)。

⑶60年間,293地號(面積3,052平方公尺)分割為:293

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293-3地號(面積767平方公尺)、293-4地號(面積606平方公尺)、293-5地號(面積159平方公尺)、293-6地號(面積630平方公尺)、293-7地號(面積593平方公尺)、293-8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後於84年間合併於873-1地號)。

⑷67年間,293-6地號(面積630平方公尺)分割為:293-

6地號(面積530平方公尺)、293-9地號(面積100平方公尺)。

⑸107年間,293-4地號分割為239-4地號(面積329平方公尺)、293-8地號(面積277平方公尺)。

⑹107年間,293-8地號分割為293-8地號(13平方公尺)

、293-10地號(92平方公尺)、293-11地號(102平方公尺)、293-12地號(70平方公尺)。

⑺詢問地政事務所,上開分割後各地號數化面積為293地

號(面積214平方公尺)、293-3(面積799平方公尺)、293-4(面積366平方公尺)、293-5(面積162平方公尺)、293-6(面積546平方公尺)、293-7(面積624平方公尺)、293-8(面積14平方公尺)、293-9(面積109平方公尺)、293-10(面積97平方公尺)、293-11(面積105平方公尺)、293-12(面積72平方公尺),均較登記簿記載面積為大,合計後總面積增加約145平方公尺,此現象亦足佐證系爭土地面積有被鄰地293地號納入,以致於加總鄰地293地號各分割後地號土地數化面積明顯超出登記簿所載。

⒊原299地號被逕為分割成分割後299地號、系爭土地、299-

2地號,只有299-2地號有參與重劃,此觀重劃土地清冊即明。另當初重劃時,顯非全區辦理重劃,而係區分各土地參與重劃與非參與重劃之範圍,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位於重劃範圍內,又豈能任意認定系爭土地屬於重劃未分配土地,而辦理截止記載。本件系爭土地不在重劃範圍內,並非所謂參加重劃漏未分配土地之情形,則被告以截止登記、差額補償之方式處理,並不適法。

⒋原299地號於52年間被逕為分割成299地號(未參加重劃)

、系爭土地(未參加重劃)、299-2地號,此參被告乙證1謄本即明,兩造對此無爭執。原告之被繼承人葉進傳所有分割後港子墘小段299-2地號及港子墘小段295地號、海口小段201地號(該3筆地號持分均為1/2)參與重劃,重劃後葉進傳分配取得港子墘小段870地號、877地號土地,此觀被告乙證2重劃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即明,兩造對此無爭執。

⒌港子墘小段870地號後續分割為870、870-1、870-2、870-

3、870-4、870-5地號;另港子墘小段877地號後續未分割,其中870-3、877地號為原告所有,詳參土地分割系統表、土地謄本及後續分割系統表(甲證7、甲證8、甲證9),惟此部分應無涉本案判斷。

⒍鄰地293地號後續共分割出293(未參加重劃)、293-1(

參加重劃)、293-2(參加重劃)、293-3、293-4、293-5、293-6、293-7、293-8(有兩個293-8地號,其中之一個已併入873-1地號)、293-9、293-10、293-11、293-12,詳參分割系統表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甲證5、甲證10、甲證11、甲證12)。

⒎鄰地293地號後續分割各地號於地政事務所電腦系統地籍

圖數化面積與謄本登記面積相較,總共超出146平方公尺:

地號 登記面積 數化面積 差異── ──── ──── ──

000 000 000 +2293-1(已參加重劃不比較)293-2(已參加重劃不比較)000-0 000 000 +36

(107年9月25日面積更正前為767平方公尺)000-0 000 000 +00000-0 000 000 +0000-0 000 000 +00000-0 000 000 +35293-8(併入873-1不比較)000-0 00 00 +0000-0 000 000 +00000-00 00 000 +00000-00 000 000000-00 00 00 +3

──總和 +146

──⒏系爭土地不在重劃土地分配清冊中,為明確之事實。經套

繪重劃後地籍圖及重劃範圍圖,會發現屬於原299地號之右側三角形區塊土地並未參加重劃,竟被劃入未參加重劃之鄰地293地號土地範圍內,鄰地293地號既未參加重劃,為何在重劃後土地形狀產生變更﹖另該三角形區塊依被告計算,面積應有85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相當接近。再查鄰地293地號後續各分割地號土地有面積明顯增加之情事,已可推斷係被告圖面繪製錯誤,遺漏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線。被告應更正地籍圖面,而非任意援引重劃差額地價補償規定,將根本不在重劃範圍內之系爭土地以現金補償方式處理,致使原告土地無端憑空消失,等同讓鄰地293地號及相關分割後地號地主無條件取得應屬原告之系爭土地面積,實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㈡聲明:

⒈被告106年6月15日府地劃字第1060096742號函(即原處分

)及內政部107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70057645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及內政部88

年10月8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及苗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第55次會議結論,依發現當期(10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單價計算標準,辦理系爭土地差額地價補償及截止記載登記,並無違誤:

⒈系爭土地為51年被告辦理海口農地重劃區內土地,係由港

子墘小段299地號土地(面積3,22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葉進傳1/2、葉進福1/2)於52年7月17日分割為299(面積245平方公尺)、299-1(面積73平方公尺)及299-2(面積2,90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乙證1),港子墘小段299地號土地為重劃區未參加重劃分配土地,葉進傳所有港子墘小段299-2、295地號及海口小段201地號土地參加重劃分配為港子墘小段870及877地號土地(乙證2),後港子墘小段870地號(1,988平方公尺)土地於68年6月19日分割為870地號(575平方公尺)、870-1地號(424平方公尺)、870-2地號(490平方公尺)及870-3地號(499平方公尺)土地(乙證1)。另海口段港子墘小段293地號上地(面積4,389平方公尺)係52年7月17日分割為293(面積3,052平方公尺)、293-1(面積1,105平方公尺)及293-2(面積232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乙證3),港子墘小段293地號土地為重劃區未參加重劃分配土地,於60年2月20日分割為港子墘小段293、293-3、293-4、293-5、293-6、293-7、293-8地號土地,另港子墘小段293-1、293-2地號土地為參加重劃分配為港子墘小段871等地號土地(乙證4)。本案經竹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5日南地所二字第1050001836號函報被告(乙證5),因系爭土地尚有土地登記資料,經被告及竹南地政事務所查對重劃後地籍圖及土地複丈相關圖籍,均查無系爭土地地籍圖,故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位置;再查重劃前港子墘小段299地號土地相對位置重劃後均已辦竣重劃土地登記,已無土地可回復為原告(葉進傳之繼承人)所有(乙證6)。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及106年5月5日召開說明協調會議,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屬重劃區漏未分配土地,依內政部88年10月8日(八八)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及苗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第55次會議結論,按發現當期(10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單價計算標準,辦理差額地價補償及截止記載登記,但原告未同意(乙證7)。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於105年12月13日及106年5月5日召開說明會並以106年6月1日府地劃字第1060096742號函再次向原告說明本案(乙證8),已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為避免本案懸而未決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被告遂以106年11月2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號函囑託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截止記載並以106年11月2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原告領取差額地價補償(乙證9),後竹南地政事務所以106年12月7日南地所一字第1060010117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已辦畢截止記載登記(乙證10)。

⒉系爭土地倘參加重劃分配應記載於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土地

對照清冊「重劃前所有土地」欄位;系爭土地倘未參加重劃分配,重劃後地籍圖應標示其地籍圖位置。惟被告查對重劃土地對照清冊,查無系爭土地之記載,被告及竹南地政事務所查對重劃後地籍圖亦查無系爭土地地籍圖(乙證6)。為釐清重劃前、後套繪地籍圖上重劃前港子墘小段299地號土地與重劃後293-3地號土地重疊部分,被告經現場實地勘查並比對航照影像圖,發現重劃後港子墘小段870-3地號(重劃前299地號土地位置)與293-3地號土地間有一現況水溝,且現況水溝及其相鄰建築物之形狀與重劃後地籍圖尚屬相符(乙證14)。被告亦套繪重劃前、後港子墘小段299及293地號土地地籍圖,發現重劃前港子墘小段293地號土地範圍與重劃後港子墘小段293、293-3、293-4、293-5、293-6、293-7、293-8地號(港子墘小段293地號未參加重劃部分)土地範圍有明顯改變(乙證15),因查無重劃當時對未參加重劃土地界址調整之相關法令規定,爰參酌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略以:「重劃區村莊內土地之分配,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村莊之土地應劃定範圍為一分配區,就其現況儘量按原位置分配。……三、村莊分配區各宗土地之界址以當事人指界為原則,但當事人未能指界時,以現況使用界為準。現有界址曲折,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自行協議截彎取直。」惟港子墘小段293地號土地界址重劃前後有明顯改變,研判係因重劃當時當事人指界或依現況使用調整,因重劃迄今逾50年,已無相關證據可考。本案因查無系爭土地地籍圖,無法確認其位置,亦查無重劃當時港子墘小段

293、293-3地號地圖籍有錯誤須辦理更正之事由。故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及內政部88年10月8日台

(八八)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及苗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第55次會議結論,考量重劃前港子墘小段299地號土地相對位置已與私人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重疊,且未能確認299-1地號土地位置,故無法回復原狀,爰依發現當期(10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單價計算標準,辦理差額地價補償及土地截止記載登記,並無違誤。

⒊被告按發現當期(105年)公告土地現值(4,500元/平方

公尺,相當於14,876元/坪)為單價計算標準,辦理差額地價補償及土地截止記載登記。經查詢內政部建置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至107年12月17日○○○鎮○○段港子墘小段299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附近查得6筆土地交易案例,均為都市土地(1筆為農業區、4筆為住宅區、1筆為其他使用分區)交易案例,且查無非都市土地交易案例,其中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土地為都市土地農業區,面積22.38坪,交易單價為14,545元/坪,與系爭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面積(約22.08坪)與補償單價(14,876元/坪)相近。

⒋經檢算原告陳稱之三角形範圍計算面積為85平方公尺,與

系爭土地登記面積73平方公尺有別。本件原告之訴顯為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系爭土地是否在重劃範圍內?被告有無繪圖錯誤?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內政部88年10月8日台

(八八)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及苗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第55次會議結論,按發現當期(105年)公告現值為單價計算標準,辦理系爭土地差額地價補償並截止記載登記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苗栗縣○○鎮○○段○○○○段000○號土地(

面積3,22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葉進傳1/2、葉進福1/2)於52年7月17日分割為299地號(面積245平方公尺)、299-1地號(即系爭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及299-2地號(面積2,907平方公尺)3筆土地(乙證1),港子墘小段299地號土地為重劃區未參加重劃分配土地,葉進傳所有港子墘小段299-2、295地號及海口小段201地號土地參加重劃分配為港子墘小段870及877地號土地(乙證2),後港子墘小段870地號(1,988平方公尺)土地於68年6月19日分割為870地號(575平方公尺)、870-1地號(424平方公尺)、870-2地號(490平方公尺)及870-3地號(499平方公尺)土地(乙證20)。另海口段港子墘小段293地號土地(面積4,389平方公尺)係52年7月17日分割為293(面積,3052平方公尺)、293-1 (面積1105平方公尺)及293-2(面積232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乙證3),港子墘小段293地號土地為重劃區未參加重劃分配土地,於60年2月20日分割為港子墘小段293、293-3、293-4、293-5、293-6、293-7、293-8地號土地,另港子墘小段293-1、293-2地號土地為參加重劃分配為港子墘小段871等地號土地(乙證4)。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繼承系爭土地發現圖簿不符情事,經竹南地政事務所查閱系爭土地有登記簿,無地籍圖資料,且經原圖套繪發現與同段293-3等地號土地重疊,遂以105年3月15日南地所二字第1050001836號函(乙證5)請被告查處。經被告及竹南地政事務所查對重劃後地籍圖及土地複丈相關圖籍,因查無系爭土地地籍圖,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位置,又重劃前港子墘小段299地號土地相對位置重劃後均已辦竣重劃土地登記,已無土地可回復為原告(葉進傳之繼承人)所有(乙證6),遂分別於105年12月13日及106年5月5日召開說明協調會議(乙證7),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屬重劃區漏未分配土地,另於106年6月15日以府地劃字第1060096742號函(即原處分,甲證1、乙證8)復原告本案應依內政部88年10月8日(八八)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及苗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第55次會議結論,按發現當期(105年)公告土地現值為單價計算標準,辦理差額地價補償及截止記載登記。嗣後被告以106年11月2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竹南地政事務所截止記載系爭土地,及以106年11月2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差額地價補償(乙證9),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2月7日以南地所一字第1060010117號函(乙證10)知原告所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辦理公告註銷,惟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申請暫停辦理上開公告註銷,被告爰以106年12月15日府地劃字第1060241498號函(乙證11)復原告得依訴願法第57條補送訴願書,原告遂提起訴願(甲證13)。經內政部於107年7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70057645號訴願決定(甲證2、乙證12)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2、13;乙證1至12、20,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㈡系爭土地經推論係在重劃範圍內參加重劃分配之土地,惟漏

未登載於重劃清冊之土地,因位置不明,造成有登記資料而無地籍圖;其位置不明之原因,在於港子墘小段293地號土地界址與原299地號土地界址重劃前後有改變,其改變應屬重劃當時當事人指界或依現況使用調整。因系爭土地查無實際之位置,然因有登記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繪圖錯誤之情事,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內政部88年10月8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及苗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第55次會議結論,按發現當期(105年)公告現值為單價計算標準,辦理系爭土地差額地價補償並截止記載登記之原處分,尚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

細則第28條、第49條第6款、第50條、第51條。⒉依上述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49條及第50條規

定,農地重劃後會產生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地籍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地籍圖,送由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依據登記結果訂正有關圖冊。

⒊系爭土地應為農地重劃範圍內土地:經查,分割○○○鎮

○○段港子墘小段299地號(下稱原299地號)土地,於52年因土地重劃前而分割為299地號(面積245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299地號)、299-1地號(即系爭土地,面積73平方公尺)、299-2地號(面積2907平方公尺),有乙證1土地登記簿可證。為何會分割為3個地號?依地籍套繪圖(甲證3、甲證4)顯示,分割後299地號因與上面315、315-

1、309地號連接,選擇未參加重劃;299-2地號參與農地重劃分配,此為原告、被告所不爭執事項,而299-1地號(即系爭土地)位置,依重劃前地籍圖(乙證6)推論接近甲證4之藍色三角地,依地形判斷,既然299-2地號參與農地重劃分配,299-1地號(即系爭土地)「應亦一併」參與農地重劃,而不需特別分割出來,之所以會特別分割出來,應係分割當時原293地號與29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現況使用情形指界後,原293地號界址含括299-1地號(即系爭土地)位置所致。但因分割案件迄今56年,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異議,又查無重劃前分割地籍圖,造成系爭土地之位置已不明,有登記資料而無地籍圖,依上述原地籍圖地形推論,應為重劃範圍內土地,僅漏未登載於重劃清冊內,而亦未發現致漏未予以分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繪圖錯誤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農地重劃範圍內土地,被告有繪圖錯誤情形乙節,核無足採。

⒋既然系爭土地係屬農地重劃範圍內土地,被告依農地重劃

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內政部88年10月8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及苗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第55次會議結論,按發現當期(105年)公告現值為單價計算標準,辦理系爭土地差額地價補償並截止記載登記之原處分,尚屬適法:

⑴依上述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條規定及內政部88年10月8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區○○○位區段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又農地重劃區範圍內土地,如有漏未發給補償費,其補發給地價之標準,由縣(市)政府研擬具體處理意見送該縣(市)農地重劃委員會討論決議後據以辦理。另依苗栗縣農地重劃委員會第55次會議提案2說明:「歷年辦竣農地重劃區,偶有發現重劃當時位於重劃區範圍內,惟漏未納入分配,迄今亦未截止記載之土地,其辦理方式如下:一、若能回復原狀,以回復重劃前位置及面積為原則。二、若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重疊,回復原狀已不行,擬依內政部88年10月8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函意旨,以差額地價補償……。」(乙證7,本院卷第129頁)。

⑵本案因無回復可能,被告依前揭重劃會會議決議辦理差

額計算,以系爭土地面積為73平方公尺,並按發現當時即10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元(相當於14,876元/坪)為單價計算標準,以原處分辦理差額地價補償及土地截止記載登記。經查詢內政部建置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至107年12月17日○○○鎮○○段港子墘小段299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附近查得6筆土地交易案例,均為都市土地(1筆為農業區、4筆為住宅區、1筆為其他使用分區)交易案例,且查無非都市土地交易案例,其中鹽館前段山子坪小段土地為都市土地農業區,面積22.38坪,交易單價為14,545元/坪,與系爭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面積(約22.08坪)與補償單價(14,876元/坪)相近(乙證21)。

被告辦理之程序與內容尚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農地重劃條例】第21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區○○○位區段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

(第2項)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區○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但限於實際情形,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不能妥為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辦理重劃土地分配程序如左:

一、公告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登記。

二、協議合併。

三、編造土地分配卡。

四、計算重劃後每分配區可分配面積及繪製土地分配作業圖。

五、計算每公頃土地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及工程費額或抵費地面積。

六、辦理土地交換分配。

七、編製土地分配結果圖冊。

六、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及通知。

九、異議處理。

十、分宗測量釘樁及交接土地。

十一、編製重劃後土地清冊。第49條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檢測圖根點,農路、水路位置及有關之測量標。

二、戶地測量應按分配土地交接結果及農路、水路施工位置逐宗施測,實地埋設界標。

三、戶地測量如發現分配土地位置及農路、水路設計位置與實地情形不符時,應查明不符原因,將測量結果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四、重劃後土地區段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1條規○○○區段○○○段界、重新編訂宗地地號,其每一段宗數以三位數為原則。

五、測量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4章第5節及第5章規定辦理。

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50條

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除依據地籍原圖繪製地籍圖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及地籍圖,送由該管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依據登記結果訂正有關圖冊。

第51條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內政部88年10月8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8886238號函】本案為58年度辦理之安和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因未達分配最小坵塊面積,貴府當時漏未發給補償費,亦未截止登記簿之記載,而需補行辦理。其應發給之地價補償,為期客觀、公平,請貴府本公平合理原則,擬具具體方案,送請農地重劃委員會審議決定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06年6│同乙證8 │本院卷 │49-50 ││ │月15日府地│ │ │ ││ │劃字第1060│ │ │ ││ │096742號函│ │ │ ││ │(即原處分)│ │ │ ││ │影本 │ │ │ │├──────┼─────┼──────┼─────┼─────┤│甲證2 │內政部107 │同乙證12 │本院卷 │51-57 ││ │年7月23日 │ │ │ ││ │台內訴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訴願決定│ │ │ ││ │書影本 │ │ │ │├──────┼─────┼──────┼─────┼─────┤│甲證3 │海口段港子│同乙證15 │本院卷 │59 ││ │墘小段299 │ │ │ ││ │及293地號 │ │ │ ││ │地籍套繪圖│ │ │ │├──────┼─────┼──────┼─────┼─────┤│甲證4 │海口段港子│ │本院卷 │201-203 ││ │墘小段299 │ │ │ ││ │及293地號 │ │ │ ││ │地籍套繪圖│ │ │ ││ │(放大) │ │ │ │├──────┼─────┼──────┼─────┼─────┤│甲證5 │土地分割系│ │本院卷 │205 ││ │統表 │ │ │ │├──────┼─────┼──────┼─────┼─────┤│甲證6 │鄰地293地 │ │本院卷 │207-209 ││ │號分割後各│ │ │ ││ │地號面積對│ │ │ ││ │照表 │ │ │ │├──────┼─────┼──────┼─────┼─────┤│甲證7 │港子墘小段│ │本院卷 │347 ││ │870地號、8│ │ │ ││ │77地號分割│ │ │ ││ │系統表 │ │ │ │├──────┼─────┼──────┼─────┼─────┤│甲證8 │港子墘小段│ │本院卷 │349-383 ││ │870、870-1│ │ │ ││ │、870-2、8│ │ │ ││ │70-3、870-│ │ │ ││ │4、870-5地│ │ │ ││ │號土地謄本│ │ │ ││ │及土地登記│ │ │ ││ │簿 │ │ │ │├──────┼─────┼──────┼─────┼─────┤│甲證9 │港子墘小段│ │本院卷 │385-393 ││ │877地號土 │ │ │ ││ │地謄本及土│ │ │ ││ │地登記簿 │ │ │ │├──────┼─────┼──────┼─────┼─────┤│甲證10 │鄰地港子墘│ │本院卷 │395-415 ││ │小段293、2│ │ │ ││ │93-3、293-│ │ │ ││ │4、293-5、│ │ │ ││ │293-6、293│ │ │ ││ │-7、293-8 │ │ │ ││ │、293-9、2│ │ │ ││ │93-10、293│ │ │ ││ │-11、293-1│ │ │ ││ │2地號土地 │ │ │ ││ │謄本 │ │ │ │├──────┼─────┼──────┼─────┼─────┤│甲證11 │鄰地港子墘│ │本院卷 │417-459 ││ │小段293、2│ │ │ ││ │93-3、293-│ │ │ ││ │4、293-5、│ │ │ ││ │293-6、293│ │ │ ││ │-7、293-8 │ │ │ ││ │、293-9、2│ │ │ ││ │93-10、293│ │ │ ││ │-11、293-1│ │ │ ││ │2地號土地 │ │ │ ││ │登記簿 │ │ │ │├──────┼─────┼──────┼─────┼─────┤│甲證12 │港子墘小段│ │本院卷 │461-466 ││ │873-1地號 │ │ │ ││ │土地謄本及│ │ │ ││ │登記簿 │ │ │ │├──────┼─────┼──────┼─────┼─────┤│甲證13 │原告訴願書│ │訴願卷 │145-148 │├──────┼─────┼──────┼─────┼─────┤│乙證1 │海口段港子│ │本院卷 │75-80 ││ │墘小段299 │ │ │ ││ │、299-1、2│ │ │ ││ │99-2地號土│ │ │ ││ │地登記簿影│ │ │ ││ │本 │ │ │ │├──────┼─────┼──────┼─────┼─────┤│乙證2 │葉進傳重劃│ │本院卷 │81 ││ │土地對照清│ │ │ ││ │冊影本 │ │ │ │├──────┼─────┼──────┼─────┼─────┤│乙證3 │海口段港子│ │本院卷 │83-90 ││ │墘小段293 │ │ │ ││ │、293-1、2│ │ │ ││ │93-2地號土│ │ │ ││ │地登記簿影│ │ │ ││ │本 │ │ │ │├──────┼─────┼──────┼─────┼─────┤│乙證4 │葉進添重劃│ │本院卷 │91 ││ │土地對照清│ │ │ ││ │冊影本 │ │ │ │├──────┼─────┼──────┼─────┼─────┤│乙證5 │竹南地政事│ │本院卷 │93-103 ││ │務所105年3│ │ │ ││ │月15日南地│ │ │ ││ │所二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影本 │ │ │ │├──────┼─────┼──────┼─────┼─────┤│乙證6 │竹南地政事│ │本院卷 │105-111 ││ │務所106年8│ │ │ ││ │月4日南地 │ │ │ ││ │所二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影本、竹│ │ │ ││ │南地政事務│ │ │ ││ │所106年5月│ │ │ ││ │25日南地所│ │ │ ││ │二字第1060│ │ │ ││ │004218號函│ │ │ ││ │影本、重劃│ │ │ ││ │前地籍圖及│ │ │ ││ │重劃後地籍│ │ │ ││ │圖影本 │ │ │ │├──────┼─────┼──────┼─────┼─────┤│乙證7 │被告105年1│ │本院卷 │115-129 ││ │2月13日及1│ │ │ ││ │06年5月5日│ │ │ ││ │說明協調會│ │ │ ││ │議紀錄影本│ │ │ ││ │、內政部88│ │ │ ││ │年10月8日 │ │ │ ││ │台(八八)│ │ │ ││ │內中地字第│ │ │ ││ │0000000號 │ │ │ ││ │函、苗栗縣│ │ │ ││ │農地重劃委│ │ │ ││ │員會第55次│ │ │ ││ │會議結論 │ │ │ │├──────┼─────┼──────┼─────┼─────┤│乙證8 │被告106年6│同甲證1 │本院卷 │131-132 ││ │月15日府地│ │ │ ││ │劃字第1060│ │ │ ││ │096742號函│ │ │ ││ │(即原處分)│ │ │ ││ │影本 │ │ │ │├──────┼─────┼──────┼─────┼─────┤│乙證9 │被告106年1│ │本院卷 │133-135 ││ │1月22日府 │ │ │ ││ │地劃字第10│ │ │ ││ │00000000A │ │ │ ││ │號函影本、│ │ │ ││ │被告106年1│ │ │ ││ │1月22日府 │ │ │ ││ │地劃字第10│ │ │ ││ │00000000B │ │ │ ││ │號函影本 │ │ │ │├──────┼─────┼──────┼─────┼─────┤│乙證10 │竹南地政事│ │本院卷 │137 ││ │務所106年1│ │ │ ││ │2月7日南地│ │ │ ││ │所一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影本 │ │ │ │├──────┼─────┼──────┼─────┼─────┤│乙證11 │原告106年1│ │本院卷 │139-141 ││ │2月11日申 │ │ │ ││ │請書影本、│ │ │ ││ │被告106年1│ │ │ ││ │2月15日府 │ │ │ ││ │地劃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影本 │ │ │ │├──────┼─────┼──────┼─────┼─────┤│乙證12 │內政部107 │同甲證2 │本院卷 │145-151 ││ │年7月23日 │ │ │ ││ │台內訴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訴願決定│ │ │ ││ │書影本 │ │ │ │├──────┼─────┼──────┼─────┼─────┤│乙證13 │土地法第13│ │本院卷 │153-159 ││ │7條、土地 │ │ │ ││ │重劃辦法 │ │ │ │├──────┼─────┼──────┼─────┼─────┤│乙證14 │現場勘查照│ │本院卷 │161-163 ││ │片、航照影│ │ │ ││ │像圖 │ │ │ │├──────┼─────┼──────┼─────┼─────┤│乙證15 │海口段港子│同甲證3 │本院卷 │165 ││ │墘小段299 │ │ │ ││ │及293地號 │ │ │ ││ │地籍套繪圖│ │ │ │├──────┼─────┼──────┼─────┼─────┤│乙證16 │被告106年8│ │本院卷 │241-242 ││ │月9日府地 │ │ │ ││ │劃字第1060│ │ │ ││ │146981號函│ │ │ ││ │影本、竹南│ │ │ ││ │地政事務所│ │ │ ││ │106年8月4 │ │ │ ││ │日南地所二│ │ │ ││ │字第106000│ │ │ ││ │6255號函影│ │ │ ││ │本 │ │ │ │├──────┼─────┼──────┼─────┼─────┤│乙證17 │海口段港子│ │本院卷 │243 ││ │墘小段293 │ │ │ ││ │地號及其子│ │ │ ││ │號土地登記│ │ │ ││ │面積及現地│ │ │ ││ │籍圖數化面│ │ │ ││ │積差異統計│ │ │ ││ │表 │ │ │ │├──────┼─────┼──────┼─────┼─────┤│乙證18 │海口段港子│ │本院卷 │245-337 ││ │墘小段293 │ │ │ ││ │地號歷年分│ │ │ ││ │割土地登記│ │ │ ││ │資料 │ │ │ │├──────┼─────┼──────┼─────┼─────┤│乙證19 │海口段港子│ │本院卷 │475-503 ││ │墘小段870 │ │ │ ││ │及877地號 │ │ │ ││ │土地登記資│ │ │ ││ │料 │ │ │ │├──────┼─────┼──────┼─────┼─────┤│乙證20 │竹南地政事│ │本院卷 │505-507 ││ │務所107年1│ │ │ ││ │2月14日南 │ │ │ ││ │地所二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影本、│ │ │ ││ │海口段海口│ │ │ ││ │小段201地 │ │ │ ││ │號土地部分│ │ │ ││ │地籍圖 │ │ │ │├──────┼─────┼──────┼─────┼─────┤│乙證21 │海口段港子│ │本院卷 │509-518 ││ │墘小段299 │ │ │ ││ │地號附近土│ │ │ ││ │地交易案例│ │ │ ││ │一覽表、位│ │ │ ││ │置圖 │ │ │ │└──────┴─────┴──────┴─────┴─────┘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