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林陳玉葉法定代理人即 監護人 林美娜被 告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許世強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因失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8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林美娜為監護人,有該院民國107年8月3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其等2人之戶口名簿在卷(本院卷55-57頁)可證,故林美娜列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核無不合。
二、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備起訴要件,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因繼承登記事件,未繳納裁判費4,000元,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07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7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而確定在案(本院卷69-73頁之裁定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作業查詢表)。嗣經本院審判長以107年9月4日107年度訴字第25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且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7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本院卷29-33頁之該裁定、附件及送達證書),惟原告迄未補繳(本院卷77頁之本院案件查詢單),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