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8號107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名智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 律師
林瓊嘉 律師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洪美汝訴訟代理人 詹妙如
林俊佑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607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提出申訴書檢附其祖先墓碑照片,其後於訴願程序復補充其祖先之牌位、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簿、由陳火旺簽署之「土地賃貸借契約書」、訴外人楊水和出具之證明書等書件作為證明文件,主張其曾祖父楊火旺之父親為陳木得,楊火旺並未被其「楊」姓繼父收養,仍應姓「陳」才正確,戶籍登記為「楊」係錯誤,陳木得之後代子孫均應姓「陳」而非姓「楊」,原告自應登記為姓「陳」而非姓「楊」,爰申請被告將其目前姓氏更正為「陳」姓。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7年4月20日中市里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原告曾祖父陳火旺之父母為陳木得(父)與張氏順(母),
陳木得過世後,張氏順於明治25年11月6日招贅楊頭為夫,陳火旺並未被楊頭收養為螟蛉子,因當時戶政機關疏於查明原委,致作成如下一系列之登記錯誤:1.陳火旺父親陳木得,誤載為陳樹。2.楊頭入贅張氏順,誤載為楊頭娶張氏順。
3.誤載陳火旺為妻張氏順,連子。誤載陳火旺為楊頭之螟蛉子。4.誤載陳火旺遭楊頭收養,改姓「楊」,致原告祖父、父親、原告姓氏誤登記為「楊」。5.陳火旺「續炳」欄記載「招夫、螟蛉子」,以招夫係男性入贅;螟蛉子係收養,陳火旺竟有兩種對立親系之記載,益證記載之錯誤。由於上列日治時期戶政機關將原告曾祖父陳火旺誤載為楊火旺,導致原告姓氏亦因此誤載姓楊,自有依法更正之必要。
㈡日治時期戶籍登記錯誤荒謬,其情形經勘誤如下:
1.依臺中廳捒東下堡山仔腳庄第187番地戶籍資料:⑴陳樹配偶為陳王氏海螺(並非張氏順),其長女為陳氏彩鳳、長子陳清風、次子陳石頭。其自始子女即無陳火旺,則戶籍登記陳火旺為陳樹之子。⑵陳火旺於明治00年0月00日生,陳樹生於明治24年4月14日,以陳火旺出生後4年陳樹始出生,戶籍登記竟載陳樹為陳火旺之父親。⑶陳火旺母親確係張氏順,但陳火旺續柄欄列竟登記「妻張氏順,連子」,連子意旨:陳火旺母親張氏順招夫,改嫁,陳火旺為繼子;但張氏順係陳火旺母,並非妻子,日治戶籍續柄竟將陳火旺母親張氏順誤載為「妻」。⑷陳樹父親為陳萬得,其戶籍欄為次男,註記:「陳木得弟,明治23年11月1日分戶」。故陳木得為陳萬得兄長,陳萬得係於明治22年11月1日由原戶主陳木得分出,但戶政資料完全無陳木得資料,戶籍登記存在資料不詳情況。⑸再比對戶籍所在土地登記謄本,該土地登記在明治45年1月10日由陳萬得、陳火旺所有,完全與陳樹無關。以陳萬得兄長陳木得已往生,如陳火旺非陳木得之子,陳萬得斷不可能與陳火旺平分該土地。⑹由陳火旺應繼承陳萬得兄長陳木得土地持分,已可證陳火旺係陳木得之子,始得分配該土地;又陳火旺如因張氏順改嫁楊頭,已遭楊頭收養,陳萬得斷不可能分配陳木得土地予陳火旺,益證陳火旺確未經楊頭收養。⑺陳火旺繼承陳木得土地,且娶賴氏葉為妻,雙方於大正年間離婚,並無入贅情況,何來戶籍招夫之記載,益證招夫入贅係楊頭而非陳火旺。
2.由戶政登記:⑴楊頭任戶主時(明治18年至明治40年):陳火旺並未更改姓氏。⑵楊萬火任戶主時(明治40年至明治41年,楊氏緞結婚除戶):陳火旺改為楊火旺。⑶楊萬火任戶主時(明治41年至大正2年,陳賴氏葉離婚除戶):楊火旺改為陳火旺,離婚配偶賴氏葉冠夫姓陳。⑷楊火旺任戶主時(大正10年分戶):陳火旺改為楊火旺,註記「陳樹長男,明治25年養子」。⑸戶主林文泮(大正10年至光復):楊火旺入贅,配偶林氏笑。
3.由上列戶籍修正塗改,明顯戶政人員將陳火旺事後入贅林氏笑誤載為陳火旺入贅妻張氏順,在戶籍校對時胡亂搭配,率斷解讀,陳火旺戶籍私加父陳樹、螟蛉子、招夫,改姓之荒謬。
㈢審查日治時期臺灣民事調查報告,本件陳火旺不可能為招夫楊頭之螟蛉子:
1.依明治時期招夫不得為戶主、獨子不得被收養,因戶籍將陳火旺續柄欄誤載為招夫,以陳火旺為陳家獨子,為延續香火,依日治時期習慣不得成為螟蛉子,陳火旺「續炳」欄記載「螟蛉子」,明顯失實;又招夫應指楊頭,卻仍登記為「戶主」,將招夫登載為陳火旺,更屬荒謬。
2.依土地登記簿,明治45年之戶籍資料,陳火旺仍記載為「陳」火旺,至明治40年楊頭過世後,在大正年間始將「陳」火旺變更為「楊」火旺,倘楊頭早在明治25年即收養陳火旺為螟蛉子,為何卻在楊頭死後才改姓?明顯不實。
3.依照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倘陳火旺由楊頭收養為螟蛉子,陳火旺應與本生家(即陳家)斷絕關係,不得繼承本生家(即陳家)之財產,然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示,明治45年陳火旺與陳萬得共同繼承陳氏家族土地,益證陳火旺並未因母親招夫楊頭入贅而與本家未斷絕關係,何來收養改姓?
4.陳木得兄長陳貞觀絕嗣,均由陳火旺祭祀,益證陳火旺不可能為楊頭養子。
㈣原告家族之姓氏數十年來戶政登記誤載姓楊,有予更正必要:
1.原告曾祖父陳火旺於民國35年7月10日在土地賃貸借契約書簽署:「貸借人陳火旺」,顯見其自始即不承認遭收養改姓楊,始有書立本姓之舉。
2.原告家中歷代祖先神主牌位均姓「陳」,顯見原告曾祖父陳火旺自始即未由楊頭收養為螟蛉子,未更改姓「楊」。
3.原告祖父楊水池為回復陳家本姓,在45年原告父親出生證明書,向當時臺中縣大里鄉衛生所申報新生兒為「陳清標」,因與姓氏不符,改為「楊陳清」,刪去「標」字,仍保留「陳」字。
4.原告父親楊陳清為更正姓氏,於72年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確認姓名事件,遭法院以姓氏更正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程序違法裁定駁回。
5.親族均證明:⑴原告祖母蕭玉葉(楊水池妻),原告叔公陳新春(楊水池胞弟),訃文冠夫姓,本姓均為姓「陳」,而非「楊」。⑵楊姓係登載錯誤。
㈤綜上所述:
1.原告曾祖父陳火旺並非螟蛉子,因日治時期戶籍有關陳火旺父親陳木得年籍散失,致戶籍校對時將陳火旺父親誤載為陳樹,陳火旺與賴氏葉離婚後,入贅林氏笑,誤為張氏順招夫。
2.由戶政校對增刪修正錯誤連篇,被告堅持戶籍登記正確拒絕更正要不足採;再由原告祖先牌位、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原告父親出生證明、更正姓氏判決、陳、楊家族證明、校對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在在可證原告曾祖父陳火旺自始即未更改姓氏,亦未遭收養。
3.即因日治時期戶政登記錯誤,則現行戶籍登記仍將「陳火旺」姓名記載為「楊火旺」,陳火旺後代子孫登記姓「楊」,已妨害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且該錯誤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則原告依據戶籍法第22條及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將其姓氏回復登記為「陳」姓,應屬於法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07年4月18日提出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更正原告姓氏為「陳」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經核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戶主楊頭之戶主事由欄載明「明
治18年2月12日父死亡……戶主……」,戶內人口「妻」張氏順之事由欄記載「明治25年11月6日結婚入戶」,戶內人口陳火旺「螟蛉子」陳火旺事由欄亦記載「明治25年11月6日螟蛉子入戶」,足證該簿頁之承續非原告所陳之招入為夫,亦無所稱楊頭為張氏順招夫記事。
㈡楊火旺生父姓名,自原始登載之戶籍資料至民國35年自行申
報之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楊火旺蓋章為憑),父姓名亦申報為陳樹,客觀認定當事人於父姓名未有爭議;原告若主張楊火旺之生父為登記錯誤所致,自須提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所列之證明文件,原告僅提出墓碑、祖先牌位、土地賃貸借契約書供佐,均非屬法定文件,自難以認定。
㈢參照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9頁略以:「
日治時期……原則上獨生子除兼祧以外,不得為他家收養,而實際上,或因貧窮等原因而出繼他家之情事。」可知依日據時期習慣,獨子並非絕對不得出養;且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始建於明治38至39年間,無更早期之戶籍資料,爰陳火旺是否為獨子亦無可稽。同調查報告第175頁略以:「日治時期……養子女應入養於養家而取得嫡子女之身分,以養親之姓為其姓……。」可知依日治時期民事習慣,姓氏於收養時既生效力,嗣後戶籍簿頁之登載為楊火旺亦應屬無誤。
㈣原告提供土地登記簿供佐,表示陳火旺於大正10年7月才知
被改姓,因其非戶主,爰戶政人員不願幫他更改……云云,經核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楊火旺於大正10年4月18日分戶為戶主,與原告所陳似有不符之處。另該土地登記簿登載「陳火旺氏名變更……大正10年7月27日第5999號,……新氏名楊火旺」顯示當事人楊火旺於地政機關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與戶籍資料記載相符,是以,當事人於姓氏應無異議。
㈤原告提出35年7月10日土地賃貸借契約書,非屬戶籍法施行
細則第16條所定證明文件,爰自難認定。另原告提憑供奉祖先為「陳」姓之神位為佐證資料乙節,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7年9月29日民六字第00000000號函略以:「戶籍資料雖無收養關係之記載,如有證據足以證明當時確有收養之事實,仍應認其有收養之關係。……至於神主牌位或最近親屬2人以上之保證仍不足以證明有收養關係。」㈥日治時期調查簿查得原告曾祖父原姓名陳火旺(明治00年0
月00日出生),明治25年11月6日經楊頭收養,以養子(螟蛉子)緣組入戶,同日陳火旺之母張氏順以結婚入戶;明治40年11月14日戶主楊頭死亡,由其子楊萬火戶主相續,戶內兄陳火旺姓名記載為「楊火旺」、於其續柄細別欄項下記載「父楊頭,螟蛉子」;大正10年4月18日同址分戶,記載「戶主:楊火旺」;大正11年1月19日廢戶於臺中州大屯郡大里庄涼傘樹百八十九番地林文泮戶內,於該戶內記載「兄:
楊火旺」、事由欄記載「婚姻入戶」,戶內林氏笑之事由欄記載「招婿楊火旺-大正11年1月19日婚姻」;大正15年1月3日於大里庄涼傘樹百八十八番地分戶為戶長,記載「戶主:
楊火旺」;於民國35年10月1日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之姓名為「楊火旺」,申請義務人欄蓋有楊火旺印章;於民國35年12月18日死亡。上開延續之戶籍資料皆無與養父楊頭終止收養記事或回復姓名為陳火旺之記事,此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及臺灣光復後初次戶籍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基於姓氏係依祖先傳承而來,並以原告所述非屬戶籍法第22條所規定之登記錯誤或脫漏為由,否准原告更正姓氏之申請,自屬有據。
㈦原告父親楊陳清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由其父楊水池於
同月16日申報出生登記,當時提出之戶籍登記聲請書及出生證明書填載之出生者姓名為「楊陳清」,並非如原告主張父姓名是「陳清標」。而原告祖父楊水池,係昭和4年(民國18年)0月00日出生,經查其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即記載姓名是為楊水池,民國35年初次設籍,其初設戶籍之申請書亦申報為楊水池,核其延續迄今之戶籍資料姓名皆為楊水池。
㈧本件原告父楊陳清、祖父楊水池、曾祖父楊火旺均為楊姓,
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74年9月23日由原告父楊陳清向被告申報原告之出生登記,其出生登記申請書之出生者姓名及出生證明書之擬稱嬰兒姓名:楊名智。被告依法辦理登記原告姓氏從父姓為楊姓,核與原告本人及其歷代祖先相關戶籍資料亦無疑義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檢附其祖先墓碑照片、牌位、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簿、私人簽署之「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及證明書等書件作為證明文件,申請被告將其目前姓氏「楊」更正登記為「陳」,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107年4月18日以書面載謂:其曾祖父楊火旺為生父陳木得之獨生子,從未被繼父即張氏順之招夫楊頭收養,姓氏應為「陳」才正確,日治期間戶籍登記資料卻誤載為「楊」,陳木得後代子孫均應姓「陳」而非姓「楊」,原告自應登記為姓「陳」而非姓「楊」,爰申請被告將其姓氏由「楊」更改為「陳」等語,而於申請時及後續訴願階段及行政訴訟中陸續提出其祖先墓碑照片、牌位照片、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簿、楊火旺以「陳火旺」名義簽署之「土地賃貸借契約書」、楊水和等親族多人出具之證明書等件作為證明文件,而被告經審查原告上開申請案件後,認定與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事項之法定要件不符,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申訴書」、原告祖先墓碑照片、祖先牌位照片、原告祖先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簿、「土地賃貸借契約書」、親屬系統表及楊水和等多人出具證明書等書件(分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1至102頁、第71至75頁、第103頁及第109頁、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36頁、第61頁及第135頁、第63至67頁及第303至35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等件可按,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其曾祖父楊火旺之生父為陳木得,原
姓名為「陳火旺」,在日治時期因被誤認為被繼父即生母張氏順招夫楊頭收養為螟蛉子,故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資料更改姓氏為「楊」係明顯謬誤,故被告應准許原告申請,將原告姓氏由目前戶籍登記姓「楊」更正登記為「陳」等語。惟:
1.揆諸戶籍法第5條、第22條及第46條等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具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者,本人固得向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然身分關係經完成戶籍登記後,即發生公法上規制效果,若無具有可信性及證明力之法定文件,足資證明原戶政機關作成之登記處分有錯誤違法情形,戶政事務所無從任意變更之。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款規定,所謂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指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而言,故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處分若無牴觸當時之法令規定,或與憑以登記之原始證明文件不一致者,均不在戶籍法第22條規定更正登記之範疇。再者,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子女姓氏,如未另有約定者,從父姓。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為憑:⑴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或⑵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或⑶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或⑷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或⑸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或⑹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或⑺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否則,戶政事務所無從據以辦理更正。
2.查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由生父楊陳清於同月23日檢附出生證明書填載出生者姓名「楊名智」申報出生登記;而其父親楊陳清則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由生父即原告祖父楊水池於同月16日檢附出生證明書出生兒姓名「楊陳清」(註:原「清」字下載有「標」字但已塗銷蓋章),並於戶籍登記申請書出生者欄位填載「楊陳清」,而申報戶籍登記;另原告曾祖父楊火旺在國民政府接收臺灣統治後,於35年10月1日具名填報共同生活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戶長姓名欄位自書「楊火旺」,而於長子欄位填寫姓名楊水池,出生年次民國18年等情,有卷附原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9頁及第261頁)、楊陳清之「戶籍登記聲請書」及出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9頁及第231頁)、楊火旺具名填報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5頁至237頁)等件可憑。足見原告目前登記姓氏「楊」,核與其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所載一致,且原告生父、祖父之戶籍登記姓氏皆為「楊」,戶政登記機關受理原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時,依據檢附之證明文件,並按當時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姓氏登記為「楊」並無牴觸當時之法規或與原始證明文件不符之情形至明。
3.原告固主張:其曾祖父楊火旺原姓「陳」,為陳家獨生子,依日治時期臺灣民間習慣不得為螟蛉子,卻被誤認為張氏順招夫楊頭收養,而在戶籍登記簿續炳欄記載為「螟蛉子」。且原告歷代祖先神主牌位均記載姓「陳」,楊火旺於民國35年7月10日仍使用「陳火旺」簽署土地賃貸借契約書,顯見其自始不承認被楊頭收養為螟蛉子,更改姓「楊」。又原告祖父楊水池為回復陳家本姓,曾於45年向當時臺中縣大里鄉衛生申報新生兒為「陳清標」,因與姓氏不符,刪去「標」字,保留「陳」字,改為「楊陳清」,原告父親楊陳清亦曾於72年向法院起訴提出確認姓名事件,因起訴程序違法被裁定駁回。又目前健在之原告前輩親族多人均出具證明書證明楊火旺並未被楊頭收養等語,並檢附其祖先墓碑照片、牌位照片、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簿、楊火旺生前以「陳火旺」名義簽署之「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及楊水和等多人出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4頁)等書件為憑。
4.惟基於國家權力分立原則與機關權限法定專屬原則,司法權與行政權係平行併立,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事件僅得於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有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情形,判決責令其履行依法行政之義務,無從擅自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方符法治國原則,此由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宗旨可明。再者,戶政登記機關無論辦理戶籍登記事項或更正登記,皆應依據形式上真正之法定證明文件為之,對於涉及私法上身分關係存否之事項,並不具實質審查權限,無從逕行認定,非經審判機關之普通法院(民事庭)判決予以確認或形成,不許擅自變更原來之戶籍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家族姓氏之承襲,以血緣傳統或法定身分關係為依據,其因特殊事故,致發生姓氏登記錯誤,須提出原始有效之法定證明文件,始得據以更正戶籍之登記(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非經嚴格證明其確實具有錯誤情形,不得輕意變更,故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有錯誤情形,申請更正,自必須提出法定證明文件,方符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經核原告檢附之祖先楊火旺墓碑及牌位照片、契約書及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明顯非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明定之法定證明文件。至於原告主張其曾祖父楊火旺於日治時期未曾被張氏順招夫楊頭收養,日治時期戶籍資料登載楊火旺為楊頭螟蛉子,並改姓氏為「楊」係屬謬誤乙節。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明顯與日治時期戶籍簿冊登載楊頭與楊火旺間之身分關係相歧(見本院卷第170頁),既欠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明定之足資證明文件憑認屬實,此涉及私法上身分關係存否之事項,核屬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權範疇,戶政登記機關不具實質審查權限,行政法院亦無從越代民事庭為審判。
6.是故,本件原告父親之戶籍登記姓氏既為「楊」而非「陳」,原告出生登記時檢附之證明文件填載「楊名智」,核無牴觸當時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原告復不具有變更其姓氏為「陳」之法定特殊事由,無從為異於其生父姓氏之戶籍登記,則原告申請將目前登記姓氏「楊」更改為「陳」,明顯不符合更正戶籍登記事項之法定要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經審核原告提出之各該相關書件,明顯不符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所列之證明文件,且依原告本人及其生父楊陳清申辦出生登記時檢附之證明文件,依當時民法1059條規定,均應從其生父姓氏「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姓氏應更正為「陳」各節,均非法所許,被告就其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其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更正原告姓氏為「陳」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戶籍法】
第1條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5條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2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46條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15條第1款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第16條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
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
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
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現行民法】
第1059條第1項至第3項
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
第1059條
子女從父姓。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
第1059條
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內政部60年4月8日台內戶字第412863號函】
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不予更正。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時,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在該項調查簿事由欄,黏貼浮籤,註明事實,藉備查考。
【內政部60年7月6日台內警字第422276號函】
查姓氏之承襲,以血緣傳統或法定身分關係為依據,縱因特殊事故,致姓氏發生錯誤,亦須提出原始有效之證明文件,始得據以更正戶籍之登記。本案李介明、陳火短各以隔代申報戶籍姓氏錯誤為由,申請更正姓氏各節,經核其所檢附之宗親會證明書及族譜等件,並非申報戶籍前之原始文件,無更正戶籍之效力,不予採證。
【法務部85年1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
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又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續柄」欄所記載者,係家族與戶主、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