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巫琨瑞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 表 人 吳文貴上列當事人間地目變更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移訟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載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9月20日送達原告,並於107年9月26日以中高行金審二107訴00269字第1070002329號函就原告107年9月20日(本院收文107年9月25日)之陳報狀予以說明,該函原告亦已於107年9月28日收受,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及第61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