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0號107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坤旺
陳坤炎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曾文濱
楊小鳳謝宗訓輔 佐 人 曾郁凱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7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700436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林佳龍變更為盧秀燕,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盧秀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為辦理「大肚、龍井高地區坪頂高地配水池工程」,經內政部106年9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61306471號函核准徵收臺中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被告以106年9月28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212109號公告(下稱徵收補償處分)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6年9月29日至106年10月30日止。原告所有73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6年10月27日府授地用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查處結果)復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復議,經被告提交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7年1月30日107年第1次會議評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被告乃以107年3月6日府授地用字第107004972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遞經內政部107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7004369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係自臺中市○○段○○○○號土地分割而來,原7
3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於104年6月4日遭逕為分割成3筆土地即分別為738、738-1、738-2地號土地,此時尚未經土地徵收前置之協議價購程序,卻將土地先行分割為3筆,且系爭土地更於同時遭劃分為自來水事業用地,後續僅就系爭土地進行徵收之前置協議價購程序,將原告2人共有之土地分割成3筆,而僅徵收其中一筆,導致原可利用之土地形狀並非方正,實侵害人民權益甚鉅。
⒉本件徵收案105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未符合土地徵
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徵收當期市價之規定:
⑴被告於106年9月28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60212109號公
告徵收補償,徵收公告期滿日為1個月(公告期間自106年9月29日至106年10月30日止),依據前開被告之函文,本案之徵收公告期滿日即為106年10月30日。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評會評定之當期市價。是本案之當期市價之基準日,應為徵收公告期滿日(即106年10月30日)隔日即106年10月31日,起算第15日,即為106年11月14日。
⑵然地評會於107年1月30日107年第1次會議評議決議為
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被告乃以107年3月6日府授地用字第1070049726號函通知原告復議結果,惟其案例蒐集期間為估價基準日105年9月1日前1年內在附近地區選擇適當之5件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原為105年3月2日至105年9月1日,因案例較少,故調整為105年9月1日前一年內),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估價基準日顯有違誤,應以106年11月14日作為估價基準日始為適法。
⒊系爭土地曾經二家估價師事務所即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分別提出鑑價報告,但兩家鑑價結論卻相差甚大,惟觀被告採用之估價比較標的,系爭土地係自臺中市○○段○○○○號上地分割而來,原73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於104年6月4日逕為分割成3筆土地即分別為738、738-1、738-2地號土地,後續即遭劃為自來水事業用地,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因此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查估單位將系爭土地及其他6筆地號土地作為自來水事業用地部分,單獨劃分為P001-00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復依同條規定,就毗鄰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分別劃設為P000-00○○○區○○○區段地價為26,600元)、P000-00○○○區○○○區段地價為23,400元)及P004-00(公共設施用地,推估區段地價為31,700元)等3個地價區段,而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另依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是以,系爭土地原屬於農業區,後續雖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其係屬於台中市西屯區土地,而非屬改制前之臺中縣沙鹿區之土地,被告選取比準地時,應予考量,且比較標的亦應作相同考量,然卻就第P003-00號○○區○○○區段選取非屬於西屯區之土地作為比準地或比價標的,自有未洽。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屬「大肚、龍井高地區坪頂高地配水池工程」徵收
範圍內土地,經需用土地人(台水公司)依規定報送辦理106年度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單位(本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委託查估單位(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查估,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05年9月1日,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案例蒐集期間以105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惟前開案例蒐集期間內成交案例較少且無適當案例,故依同條第3項規定,放寬案例蒐集期間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以104年9月2日至105年9月1日為買賣實例蒐集期間,並據以劃分地價區段,以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於106年1月11日提送地評會106年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在案。原告就前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提出異議,亦不服被告之查處結果而請求復議,被告遂於107年1月30日將本案提送地評會107年第1次會議復議,決議結果為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
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區段劃設、查估過程、法令適用及所憑證據資料查證如下:
⑴系爭土地市價查估部分,系爭土地○○○區○○段○○
○○○○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公保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本案查估單位依前開規定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將自來水事業用地範圍○○○區○○段735-1、741-1、742、743、738-1(系爭土地)、740及744地號等7筆土地劃設為西屯區P001-00地價區段(公保地地價區段)。
⑵另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18條規定,系爭土地所屬西
屯區P001-00公保地地價區段,其毗鄰非公保地計有3個地價區段,分別為東側、北側農業區劃設為P002-00地價區段(西屯區)、西側保護區劃設為P003-00地價區段(沙鹿區)及南側劃設為P004-00(西屯區)公共設施用地地價區段,並就各地價區段分別選取比準地,並選擇適當案例,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查估比準地地價,茲分析如下:
①西屯區P000-0○○○區段○○區段比準地○○○區
○○段○○○○○○號土地)試算價格調整及決定比準地地價分析如下:A.比較標的1○○○區○○段○○○○○○號土地):a.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095元。b.交易日期為105年3月2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42%。c.本案例位於P901-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2.50%。d.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26.75%。e.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6,179元。B.比較標的2○○○區○○段○○○○號土地):a.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0,598元。b.交易日期為104年11月26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63%。c.本案例位於第P902-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3.00%。d.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26.50%。e.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7,008元。C.比準地價格:各比較標的之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29.67%及30.13%,依各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50%及50%之權重,最後依規定決定比準地地價為26,594元(26,179×50%+27,008×50%)。
②沙鹿區P000-0○○○區段○○區段比準地○○○區
○○○段埔子小段9地號土地)試算價格調整及決定比準地地價分析如下:A.比較標的1○○○區○○段○○○○○○號土地):a.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095元。b.交易日期為105年3月2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42%。c.案例位於P901-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0.00%。d.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8.75%。e.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3,038元。B.比較標的2○○○區○○段771地號土地):a.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0,598元。b.交易日期為104年11月26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63%。c.本案例位於第P902-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5.50%。d.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8.50%。e.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3,727元。C.比準地價格:各比較標的之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15.17%及20.63%,依各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55%及45%之權重,最後依規定決定比準地地價為23,349元(23,038×55%+23,727×45%)。
③西屯區P000-0○○○區段○○區段比準地○○○區
○○段○○○○○○號土地)試算價格調整及決定比準地地價分析如下:A.比較標的1○○○區○○段○○○○號土地):a.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9元。b.交易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56%。c.本案例位於P004-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0.00%。d.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5.75%。e.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3,189元。B.比較標的2○○○區○○段○○○○號土地):a.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1,815元。b.交易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56%。c.本案例位於P004-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0.00%。d.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2.50%。e.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2,793元。C.比較標的3○○○區○○段○○○○○○號土地):a.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300元。b.交易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56%。
c.本案例位於P004-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0.00%。d.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3.75%。e.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9,327元。D.比準地價格:各比較標的之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6.31%、3.06%及4.31%,依各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20%、45%及35%之權重,最後依規定決定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660元(33,189×20%+32,793×45%+29,327×35%)。
⑶按查估辦法第21條規定,各地價區段試算價格經依同
辦法第21條規定進位後,P002-00地價區段為每平方公尺26,600元,P003-00地價區段為每平方公尺23,400元,P004-00地價區段為每平方公尺31,700元。
⑷再依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系爭土地西屯區P001-00地價區段所毗鄰加權計算之地價區段及價格分別為:
西屯區P000-00○○○區○○○區段每平方公尺26,600元、沙鹿區P003-00(保護區)每平方公尺23,400元及西屯區P004-00(已徵收之公共設施用地)每平方公尺31,700元,因系爭土地區段地價加計西屯區P004-00公共設施用地(道路)區段地價後之地價高於平均市價,故將較高價之毗鄰地價區段價格納入加權平均計算,故經計算後系爭土地西屯區P000-0○○○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7,600元,已兼顧原告權益。
⒊另針對原告主張答辯如下:
⑴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市價係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尚不因土地分割後之形狀而影響徵收補償市價。
⑵依內政部103年11月3日台內字第0000000000函內容: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
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而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徵收當期市價,應照本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辦理。」準此,本案估價基準日105年9月1日依法有據。
⑶系爭土地為「大肚、龍井高地區坪頂高地配水池工程
」案內之公保地,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估價基準日為105年9月1日,毗鄰使用分區分別○○○區○○○區○道路用地,依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係以上述三種使用分區之地價平均計算其徵收補償市價。考量土地徵收乃地主之特別犧牲,故比準地之選取亦盡可能站在保障土地所有權人立場作為選取之基準,因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位於西屯區、沙鹿區及龍井區等行政區交界處,毗鄰○○區○○區段內部分土地行政區屬沙鹿區,故比準地之選取亦僅能就該地價區段內沙鹿區之土地選取。而本案選取之比準○○○區○○○段埔子小段9地號土地為地形方整、地勢平坦,面積及臨路條件均與系爭土地接近,具區域代表性。本案選取之比準○○○區○○○段埔子小段9地號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考量保護區案例近年來成交稀少難尋,爰以使用性質較為接近之農業區案例進行比較分析,並據以推估該比準地之地價。又考量系爭土地雖目前面臨道路寬度僅約8公尺寬,然都市○○道路寬度為40公尺,故比準地之選取亦盡可能選取道路條件相當之比準地,如西屯區P000-0○○○區段○○段711-5地號土地即為面臨已開闢之30公尺寬都會園路,以確保查估結果之合理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原處分就系爭土地之估價基準日定為105年9月1日,是否
適法?㈡原處分就補償市價之查估程序,是否適法?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台水公司為辦理「大肚、龍井高地區坪頂高地配水池工程」,申請徵臺中○○○區○○段○○○○○○號等5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106年9月22日台內地字第1061306471號函核准徵收,經被告以徵收補償處分為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6年9月29日至106年10月30日止。其中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台水公司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原告進行系爭土地之協議價購,惟未能達成協議(甲證4、乙證34),台水公司依規定報送辦理106年度預定徵收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經作業單位(臺中巿中興地政事務所)委託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估價基準日為105年9月1日,蒐集104年9月2日至105年9月1日期間內(案例蒐集期間原以6個月為限,該期間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買賣實例及劃分地價區段後,據以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惟原告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27,600元不服,於106年10月12日提出異議書,被告以106年10月27日府授地用字第1060237107號函覆原告維持原查估市價。原告不服查處結果,於106年11月6日提出復議,被告遂將本案提送地評會107年1月30日107年第1次會議復議,決議「本案經復議人到場陳述意見,查估單位簡報及說明,並經委員充分討論後,全體委員均無意見,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被告遂以107年3月6日府授地用字第1070049726號函覆原告復議結果。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3、14、乙證1至10,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處分就系爭土地之估價基準日定為105年9月1日,係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土地徵收條例施
行細則第30條第1項、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前段及第29條前段。
⒉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可知同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自係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依查估辦法所確定,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評定市價。至估價基準日,依查估辦法相關規定,僅係作為查估比準地地價案例蒐集期間,及評定市價適用期間之認定依據,而估價基準日,該辦法第17條第2項,已有規定,且無所謂「當期市價之基準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綜合同辦法第17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前段及第29條前段規定,系爭土地之估計基準日定為徵收處分前1年之9月1日即105年9月1日,即屬適法,是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應以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之第15日即106年11月14日為估價基準日,有所誤解,並不可採。
㈢被告依查估辦法查估系爭土地之市價,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查估辦法
第1條、第2條、第4條、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3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4項、第27條(附錄)。
⒉按查估辦法係內政部基於土地徵收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
,依土徵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就有關徵收土地之補償市價,其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屬於查估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範,並未逾越其授權之範圍,本院自得援用。又土地徵收之價額,依前開土徵條例第30條規定,即應以徵收當期之市價為準。又查估辦法第17條有關案例蒐集期間之規定,乃地價調查估計程序及方法之一部分,自在上開母法授權範圍,且未違反授權目的,應可適用。另依行為時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業主管等,是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為經由該委員會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一定之判斷權力,而在判斷之範圍內,行政法院僅能就行政機關之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其他屬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部分,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與市價差距過大,且與鄰近土地交
易價格不符,被告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實屬過低云云。惟按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系爭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即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補償其地價。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之平均數,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計算之。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經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區段劃設、查估過程、法令適用及所憑證據資料查證如下:
⑴本件P001-00地價區段之形成:
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查估單位將系爭土地及其他目筆地號土地作為自來水事業用地部分,單獨劃分為P001-00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
⑵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
,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若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而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同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復經同辦法第13條第1款所明定。又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而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並就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將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且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若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亦經同法第18條及第19條所分別明定。本徵收案為106年度預定徵收之土地,估價基準日為105年9月1日,已如前述,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案例蒐集期間放寬為104年9月2日至105年9月1日。依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
⑶經查選取比準地、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形成及查估比準地地價過程:
系爭土地所屬西屯區P001-00公保地地價區段,其毗鄰非公保地計有3個地價區段,分別為東側、北側農業區劃設為P002-00地價區段(西屯區)、西側保護區劃設為P003-00地價區段(沙鹿區)及南側劃設為P004-00(西屯區)公共設施用地地價區段,並就各地價區段分別選取比準地,並選擇適當案例,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查估比準地地價,茲分析如下:
①西屯區P000-0○○○區段○○區段比準地○○○區
○○段○○○○○○號土地)試算價格調整及決定比準地地價分析如下,比較標的1○○○區○○段○○○○○○號土地):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095元。交易日期為105年3月2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42%。本案例位於P901-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2.50%。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26.75%。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6,179元。比較標的2○○○區○○段○○○○號土地):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0,598元。交易日期為104年11月26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63%。本案例位於第P902-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3.00%。
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26.5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7,008元。比準地價格:各比較標的之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29.67%及30.13%,依各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50%及50%之權重,最後依規定決定比準地地價為26,594元。(26,179×50% +27,008×50%),亦有上開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及相關之地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買賣實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乙證16-3 0),揆諸首揭查估辦法規定,尚無不合。
②沙鹿區P000-0○○○區段○○區段比準地○○○區
○○○段埔子小段9地號土地)試算價格調整及決定比準地地價分析如下:比較標的1○○○區○○段○○○○○○號土地):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095元。交易日期為105年3月2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42%。本案例位於P901-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0.00%。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8.75%。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3,038元。比較標的2○○○區○○段○○○○號土地):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0,598元。交易日期為104年11月26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63%。本案例位於第P902-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5.50%。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8.5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3,727元。比準地價格:各比較標的之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15.17%及20.63%,依各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55%及45%之權重,最後依規定決定比準地地價為23,349元。(23,038×55%+23,727×45%),亦有上開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及相關之地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買賣實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乙證16-30),依首揭查估辦法規定,尚無不合。
③西屯區P000-0○○○區段○○區段比準地○○○區
○○段○○○○○○號土地)試算價格調整及決定比準地地價分析如下:比較標的1○○○區○○段745地號土地):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1,209元。
交易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56%。本案例位於P004-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0.00%。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5.75%。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3,189元。比較標的2○○○區○○段○○○○號土地):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1,815元。交易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56%。本案例位於P004-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0.00%。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2.50%。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2,793元。比較標的3○○○區○○段○○○○○○號土地):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0,300元。交易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交易日期調整百分率為0.56%。本案例位於P004-00地價區段,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0.00%。宗地條件之個別因素調整率為-3.75%。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9,327元。
4.準地價格:各比較標的之差異百分率絕對值加總分別為6.31%、3.06%及4.31%,依各比較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分別給予20%、45%及35%之權重,最後依規定決定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660元。(33,189×20% +32,793×45% +29,327×35%),亦有上開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及相關之地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買賣實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乙證16-30),依首揭查估辦法規定,尚無不合。
④地價區段試算價格經依同辦法第21條規定進位後,
P002-00地價區段為每平方公尺26,600元,P003-00地價區段為每平方公尺23,400元,P000-0○○○區段為每平方公尺31,700元,經核尚無違誤。
⑷系爭土地估價作業結果經地評會107月1月30日第1次評議會決議:
本件估價作業結果經提送地評會107年1月30日第1次會議「說明:貳、理由、四、綜上,本案作業單位本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前揭查估作業,係依規定劃分地價區段、蒐集市場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實例並查估宗地市價,相關作業皆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決議:「一、本案經復議人到場陳述意見,查估單位簡報及說明,並經委員充分討論後,全體委員均無意見,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參見甲證14),被告並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
而上開地評會具有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具有判斷餘地,已如前述。被告參考該決議內容,將有關地價之具有複雜意涵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專業分析而具體化的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自應認為其有相當之判斷餘地。此外,復查此部分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組織不合法」、「不遵守法定程序」及「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情事,是被告所為之上開專業認定即應予尊重。
⑸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有關查估、計算及評定
等程序及方法,均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及法定程序辦理,原處分據此計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為每平方公尺27,600元,核無不法。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屬農業區,且屬於○○區○○○路
寬40米之道路,交通甚為便利,被告選取比準地時卻選取沙鹿區土地,且條件不同,因此作成之鑑價結果顯然侵害原告權益云云。然查本案系爭土地為「大肚、龍井高地區坪頂高地配水池工程」案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估價基準日為105年9月1日,毗鄰使用分區分別○○○區○○○區○道路用地,依查估辦法第22條規定,係以上述三種使用分區之地價平均計算其徵收補償市價。考量土地徵收乃地主之特別犧牲,故比準地之選取亦盡可能站在保障土地所有權人立場作為選取之基準,又系爭土地位於西屯區、沙鹿區及龍井區交界處(原處分卷第102頁),故分別選取毗鄰之農業區(P002地價區段)○○○區○○段○○○○○○號土地、保護區(P00○○○區段)○○○區○○○段埔子小段9地號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P004地價區段)○○○區○○段○○○○○○號土地作為比準地(詳參查估說明表及附件,同卷第95至134頁),於法尚無不合。且觀○○○區○○○段埔子小段9地號土地為地形方整、地勢平坦,且單面臨街,而系爭土地並無臨街,現況為闊葉林相較(同卷第96、108至110、123頁),似較系爭土地條件為優,故並無原告所稱選取上開沙鹿區比準地侵害其權益情事。且本案選取之比準○○○區○○○段埔子小段9地號使用分區為保護區,考量保護區案例近年來成交稀少難尋,查估單位爰以使用性質較為接近之農業區案例進行比較分析,並據以推估該比準地之地價。又考量原告系爭土地雖目前面臨道路寬度僅約8公尺寬,然都市○○道路寬度為40公尺,故比準地之選取亦盡可能選取道路條件相當之比準地,如西屯區P000-0○○○區段○○段○○○○○○號土地即為面臨已開闢之30公尺寬都會園路,亦已確保查估結果之合理性,再者,系爭土地相關查估程序,皆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等規定辦理,並經地評會106年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同卷第93至94頁),嗣經原告異議、復議,提出陳述意見書及於地評會107年第1次會議列席說明後,地評會討論結果仍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並詳列理由於會議紀錄(同卷第47至74頁),經原處分回復原告在案,經查明該次會議出席委員合於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及第7條等規定,則本院對於該次地評會議基於專業作成之判斷,應予尊重,是被告據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系爭土地仍維持原評定價格,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程序、計算及金
額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土地徵收條例】
第11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
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第2項)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
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第3項)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第4項)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第22條(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
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
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第4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
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第5項)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
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第30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
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第4項)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30條(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
第4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第6條(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
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第7條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二、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七、拍賣。八、公有土地標售、讓售。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十、包含公共設施用地之交易。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之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
第9條(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
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
第10條(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
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第2項)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
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區段○○區段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
(第3項)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
(第4項)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分次徵收時,得視為同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地價區段。
第13條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第17條(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九月一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
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
(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內。
第18條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第19條(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
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
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第4項)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一項估計之比
較價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第20條(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十八條選取之比準地為
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
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第3項)依前二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第4項)第一項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
地籍圖,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準。
(第5項)前項宗地個別因素資料之行政條件,依下列方式填寫
:一、非都市土地、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依徵收計畫報送時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填寫。
二、都市計畫範圍內非屬前款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依法得徵收土地:依都市計畫變更為得徵收土地前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填寫確無法追溯變更前之使用管制條件者,需用土地人應於清冊相關欄位或報送公文中註明。
第21條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一千元至十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第22條(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
(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3項)第一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
○○區段○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共設○○○區段○○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
(第4項)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
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經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區段○○區段地價以與該保留地地價區段距離最近之三個同使用性質地價區段為基準,並得參酌區域因素調整估計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結果定之。計算結果較高者,應從高計算。(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一項計算之區段地價
為準,宗地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者,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其地價尾數無條件進位至個位數。
(第6項)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方式
,以同屬區段徵收範圍內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為原則。但同一區段徵收範圍內無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者,依第一項規定查估區段地價。
第23條前條第三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作業步驟如下:一、依第四條規定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以地籍圖繪製之地價區段圖作為作業底圖。三、量測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線長度(以下簡稱各區段線長度):以電腦量測為原則,其長度以公分為最小單位,滿一公分者,以一公分計。未能由電腦量測者,得採人工作業,以比例尺、求積儀或坐標讀取儀等工具量測,其長度以公尺為最小單位,未滿一公尺者,以一公尺計。四、以各區段線長度之和為總長度。五、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乘以各區段線長度,再除以總長度,加總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
第27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如下:一、分二期蒐集去年九月二日至當年三月一日(現期)買賣實例、去年三月二日至去年九月一日(基期)買賣實例。二、分期計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三、分期計算排序後百分位數二十五至百分位數七十五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值。四、現期市價單價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計算市價變動幅度。
(第2項)前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之作業分區,原則以鄉(鎮、
市、區)為單位,並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鄉(鎮、市、區)合併計算;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差異大之地區,得予分開計算。
第28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4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
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
第29條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依第20條第4項所為通知之次年2月底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通知之次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內政部訴願│ │本院卷 │31-41 ││ │決定書 │ │ │ │├──────┼─────┼──────┼─────┼─────┤│甲證2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43-45 ││ │都市計畫土│ │ │ ││ │地使用分區│ │ │ ││ │(或公共設│ │ │ ││ │施用地)證 │ │ │ ││ │明書 │ │ │ │├──────┼─────┼──────┼─────┼─────┤│甲證3 │大中事務所│ │本院卷 │47-49 ││ │、正中公司│ │ │ ││ │-估價報告 │ │ │ ││ │書 │ │ │ │├──────┼─────┼──────┼─────┼─────┤│甲證4 │台灣自來水│ │本院卷 │51-54 ││ │股份有限公│ │ │ ││ │司第四區管│ │ │ ││ │理處106年7│ │ │ ││ │月13日台水│ │ │ ││ │四總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甲證5 │土地使用分│ │本院卷 │55 ││ │區圖 │ │ │ │├──────┼─────┼──────┼─────┼─────┤│甲證6 │圖片 │ │本院卷 │57 │├──────┼─────┼──────┼─────┼─────┤│甲證7 │擬定中部科│ │本院卷 │59-60 ││ │學工業園區│ │ │ ││ │台中基地附│ │ │ ││ │近特定區計│ │ │ ││ │畫圖 │ │ │ │├──────┼─────┼──────┼─────┼─────┤│甲證8 │大肚龍井高│ │本院卷 │115 ││ │地區坪頂高│ │ │ ││ │地配水池工│ │ │ ││ │程徵收 │ │ │ │├──────┼─────┼──────┼─────┼─────┤│甲證9 │大肚、龍井│ │本院卷 │117 ││ │高地區坪頂│ │ │ ││ │高地配水池│ │ │ ││ │工程用地協│ │ │ ││ │議價購土地│ │ │ ││ │地價清冊 │ │ │ │├──────┼─────┼──────┼─────┼─────┤│甲證10 │地段圖 │ │本院卷 │119 │├──────┼─────┼──────┼─────┼─────┤│甲證11 │地籍圖謄本│ │本院卷 │121 ││ │-龍井謄跨 │ │ │ ││ │字第000365│ │ │ ││ │號 │ │ │ │├──────┼─────┼──────┼─────┼─────┤│甲證12 │土地登記第│ │本院卷 │123 ││ │一類謄本 │ │ │ │├──────┼─────┼──────┼─────┼─────┤│甲證13 │原處分:臺│ │本院卷 │131-132 ││ │中市政府10│ │ │ ││ │7年3月6日 │ │ │ ││ │府授地用字│ │ │ ││ │第00000000│ │ │ ││ │26號函 │ │ │ │├──────┼─────┼──────┼─────┼─────┤│甲證14 │臺中市地價│ │本院卷 │135-148 ││ │及標準地價│ │ │ ││ │評議委員會│ │ │ ││ │107年第1次│ │ │ ││ │會議紀錄 │ │ │ │├──────┼─────┼──────┼─────┼─────┤│乙證1 │內政部106 │ │原處分卷 │1-6 ││ │年9月22日 │ │ │ ││ │台內地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 │ │ │ │├──────┼─────┼──────┼─────┼─────┤│乙證2 │臺中市政府│ │原處分卷 │7-10 ││ │公告-106年│ │ │ ││ │9月28日府 │ │ │ ││ │授地用字第│ │ │ ││ │000000000 │ │ │ ││ │號 │ │ │ │├──────┼─────┼──────┼─────┼─────┤│乙證3 │大肚龍井高│ │原處分卷 │11-17 ││ │地區坪頂高│ │ │ ││ │地配水池工│ │ │ ││ │用地取得案│ │ │ ││ │土地所有人│ │ │ ││ │暨陳述意見│ │ │ ││ │書徵收歸戶│ │ │ ││ │清冊 │ │ │ │├──────┼─────┼──────┼─────┼─────┤│乙證4 │土地登記第│ │原處分卷 │19-21 ││ │二類謄本 │ │ │ │├──────┼─────┼──────┼─────┼─────┤│乙證5 │照片 │ │原處分卷 │23-29 │├──────┼─────┼──────┼─────┼─────┤│乙證6 │台灣自來水│ │原處分卷 │31 ││ │股份有限公│ │ │ ││ │司第四區管│ │ │ ││ │理處104年8│ │ │ ││ │月4日台水 │ │ │ ││ │四總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乙證7 │104年7月17│ │原處分卷 │33-35 ││ │日第一次協│ │ │ ││ │調會 │ │ │ │├──────┼─────┼──────┼─────┼─────┤│乙證8 │協議價購契│ │原處分卷 │37 ││ │約 │ │ │ │├──────┼─────┼──────┼─────┼─────┤│乙證9 │臺中市政府│ │原處分卷 │41-45 ││ │106年10月2│ │ │ ││ │7日府授地 │ │ │ ││ │用字第1060│ │ │ ││ │237107號函│ │ │ │├──────┼─────┼──────┼─────┼─────┤│乙證10 │原告復議書│ │ 原處分卷 │47-63 ││ │ │ │ │ ││ │ │ │ │ ││ │ │ │ │ │├──────┼─────┼──────┼─────┼─────┤│乙證11 │臺中市地價│ │原處分卷 │93-94 ││ │及標準地價│ │ │ ││ │評議委員會│ │ │ ││ │106年第1次│ │ │ ││ │會議紀錄-1│ │ │ ││ │06年1月11 │ │ │ ││ │日 │ │ │ │├──────┼─────┼──────┼─────┼─────┤│乙證12 │臺中市105 │ │原處分卷 │95 ││ │年度用地徵│ │ │ ││ │收工程市價│ │ │ ││ │查估說明表│ │ │ ││ │(序號:1) │ │ │ │├──────┼─────┼──────┼─────┼─────┤│乙證13 │表7:宗地 │ │原處分卷 │96 ││ │個別因素清│ │ │ ││ │冊 │ │ │ │├──────┼─────┼──────┼─────┼─────┤│乙證14 │共有土地共│ │原處分卷 │97 ││ │有人及對應│ │ │ ││ │持分附表 │ │ │ │├──────┼─────┼──────┼─────┼─────┤│乙證15 │目錄 │ │原處分卷 │98 │├──────┼─────┼──────┼─────┼─────┤│乙證16 │表9:徵收 │ │原處分卷 │99 ││ │土地宗地市│ │ │ ││ │價評議表 │ │ │ │├──────┼─────┼──────┼─────┼─────┤│乙證17 │大肚、龍井│ │原處分卷 │100-107 ││ │高地區一帶│ │ │ ││ │供水(坪頂 │ │ │ ││ │配水池工程│ │ │ ││ │)用地取得 │ │ │ ││ │市價查估案│ │ │ ││ │-各圖 │ │ │ │├──────┼─────┼──────┼─────┼─────┤│乙證18 │照片 │ │原處分卷 │108-111 │├──────┼─────┼──────┼─────┼─────┤│乙證19 │表3:地價 │ │原處分卷 │112-117 ││ │區段勘查表│ │ │ │├──────┼─────┼──────┼─────┼─────┤│乙證20 │表5-4 影響│ │原處分卷 │118 ││ │地價區域因│ │ │ ││ │素分析明細│ │ │ ││ │表(農業區)│ │ │ │├──────┼─────┼──────┼─────┼─────┤│乙證21 │表4比較法 │ │原處分卷 │119 ││ │調查估價表│ │ │ │├──────┼─────┼──────┼─────┼─────┤│乙證22 │表1-1買賣 │ │原處分卷 │120-121 ││ │實例調查估│ │ │ ││ │價表 │ │ │ │├──────┼─────┼──────┼─────┼─────┤│乙證23 │表5-4影響 │ │原處分卷 │122 ││ │地價區域因│ │ │ ││ │素分析明細│ │ │ ││ │表(保護區)│ │ │ │├──────┼─────┼──────┼─────┼─────┤│乙證24 │表4比較法 │ │原處分卷 │123 ││ │調查估價表│ │ │ │├──────┼─────┼──────┼─────┼─────┤│乙證25 │表5-4影響 │ │原處分卷 │124 ││ │地價區域因│ │ │ ││ │素分析明細│ │ │ ││ │表(道路用 │ │ │ ││ │地) │ │ │ │├──────┼─────┼──────┼─────┼─────┤│乙證26 │比較法調查│ │原處分卷 │125 ││ │估價表 │ │ │ │├──────┼─────┼──────┼─────┼─────┤│乙證27 │表1-1買賣 │ │原處分卷 │126-128 ││ │實例調查估│ │ │ ││ │價表 │ │ │ │├──────┼─────┼──────┼─────┼─────┤│乙證28 │比準地地價│ │原處分卷 │129 ││ │估計表 │ │ │ │├──────┼─────┼──────┼─────┼─────┤│乙證29 │表8-1公共 │ │原處分卷 │130 ││ │設施保留地│ │ │ ││ │地價加權平│ │ │ ││ │均計算表 │ │ │ │├──────┼─────┼──────┼─────┼─────┤│乙證30 │內政部103 │ │原處分卷 │135-136 ││ │年11月3日 │ │ │ ││ │台內地字地│ │ │ ││ │0000000000│ │ │ ││ │號函 │ │ │ │├──────┼─────┼──────┼─────┼─────┤│乙證31 │臺中市政府│ │訴願卷 │57 ││ │106年9月28│ │ │ ││ │日府授地用│ │ │ ││ │字第106021│ │ │ ││ │21095號函 │ │ │ │├──────┼─────┼──────┼─────┼─────┤│乙證32 │經濟部所屬│ │訴願卷 │61 ││ │台灣自來水│ │ │ ││ │股份有限公│ │ │ ││ │司辦理大肚│ │ │ ││ │、龍井高地│ │ │ ││ │區坪頂高地│ │ │ ││ │配水池工程│ │ │ ││ │徵周地價補│ │ │ ││ │償費清冊 │ │ │ │├──────┼─────┼──────┼─────┼─────┤│乙證33 │臺中市政府│ │訴願卷 │72 ││ │107年4月23│ │ │ ││ │日府授用地│ │ │ ││ │字第107006│ │ │ ││ │8316號函 │ │ │ │├──────┼─────┼──────┼─────┼─────┤│乙證34 │台灣自來水│ │訴願卷 │95 ││ │股份有限公│ │ │ ││ │司第四區管│ │ │ ││ │理處106年7│ │ │ ││ │月13日台水│ │ │ ││ │四總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乙證35 │台灣自來水│ │訴願卷 │161 ││ │股份有限公│ │ │ ││ │司第四區管│ │ │ ││ │理處105年1│ │ │ ││ │1月22日台 │ │ │ ││ │水四總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 │ │ │ │├──────┼─────┼──────┼─────┼─────┤│乙證36 │土地使用分│ │訴願卷 │163 ││ │區圖 │ │ │ │├──────┼─────┼──────┼─────┼─────┤│乙證37 │台灣自來水│ │訴願卷 │188 ││ │股份有限公│ │ │ ││ │司第四區管│ │ │ ││ │理處105年1│ │ │ ││ │1月22日台 │ │ │ ││ │水四總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 │ │ │ │├──────┼─────┼──────┼─────┼─────┤│乙證38 │大肚、龍井│ │訴願卷 │189 ││ │高地區坪頂│ │ │ ││ │高地配水池│ │ │ ││ │工程用地取│ │ │ ││ │得協議價購│ │ │ ││ │會議紀錄-1│ │ │ ││ │05年11月11│ │ │ ││ │日 │ │ │ │├──────┼─────┼──────┼─────┼─────┤│乙證39 │台灣自來水│ │訴願卷 │197 ││ │股份有限公│ │ │ ││ │司第四區管│ │ │ ││ │理處106年2│ │ │ ││ │月8日台水 │ │ │ ││ │四總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乙證40 │臺中市政府│ │訴願卷 │204 ││ │地政局106 │ │ │ ││ │年1月25日 │ │ │ ││ │中市地價一│ │ │ ││ │字第106000│ │ │ ││ │3046號函 │ │ │ │├──────┼─────┼──────┼─────┼─────┤│乙證41 │台灣自來水│ │訴願卷 │206 ││ │股份有限公│ │ │ ││ │司第四區管│ │ │ ││ │理處106年6│ │ │ ││ │月29日台水│ │ │ ││ │四總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乙證42 │台灣自來水│ │訴願卷 │212 ││ │股份有限公│ │ │ ││ │司第四區管│ │ │ ││ │理處106年4│ │ │ ││ │月14日台水│ │ │ ││ │四總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乙證43 │台灣自來水│ │訴願卷 │216 ││ │股份有限公│ │ │ ││ │司106年4月│ │ │ ││ │26日台水財│ │ │ ││ │字第106001│ │ │ ││ │0735號函 │ │ │ │├──────┼─────┼──────┼─────┼─────┤│乙證44 │臺中市地價│ │訴願卷 │261 ││ │及標準地價│ │ │ ││ │評議委員會│ │ │ ││ │106年第6次│ │ │ ││ │會議紀錄-1│ │ │ ││ │06年6月5日│ │ │ │├──────┼─────┼──────┼─────┼─────┤│乙證45 │表12市價變│ │訴願卷 │267 ││ │動幅度評議│ │ │ ││ │表 │ │ │ │├──────┼─────┼──────┼─────┼─────┤│丁證1 │107年11月1│ │本院卷 │103-109 ││ │3日準備程 │ │ │ ││ │序筆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