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 黃泰雄被 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呂炉山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農訴字第1070709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9日向被告陳情以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他人竊佔,並檢附早年水利費、田賦實穀繳納收據,請求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系爭土地之撥用,經被告以107年3月5日彰水管字第1070250329號(下稱被告107年3月5日函)復原告略以:「台端所附之本會徵收單梧鳳段120地號(現編1215地號),係早年該地之灌溉系統由西側二重湳支線引灌並非系爭土地(坐落同段1218與1216間之土地)為渠道或水路之事實,台端陳請該國有地被竊佔延宕已久,非關本會權責。」原告復於107年3月15日向被告陳情表示,被告就水利費徵收單有漏讀之處等情,經被告以107年3月21日彰水管字第107000184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3月21日函)復原告略以:「台端陳情之本會徵收單梧鳳段120地號(現編1215地號)及梧鳳段122、122-1、123地號(現編1217地號),均早年該4筆土地之灌溉系統由西側二重湳支線引灌並非系爭土地(坐落同段1218與1216間之土地)為渠道或水路之事實;另台端陳情早年系爭土地現被編為梧鳳段1330地號屬國有地,關於該國有地被竊佔延宕已久,請台端逕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原告不服被告上揭二函文,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7月12日農訴字第107070938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訴願決定以被告上揭二函文之性質為觀念通知,而為不受理決定。惟觀之該二函文之用字遣詞,純然在推卸責任,被告與訴願機關官官相護。查99年10月29日被告將界於彰化縣○○鄉○○段○○○○○號與1218地號間之農業灌溉渠道,編以同段1330地號,剎時間該農業灌渠道轉變為一般水利地,並撥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此項不當行處分,重挫原告所有同段1217地號之權利。被告未通知利害關係人,至105年5月31日原告得知向被告告發系爭土地遭不肖分子竊佔。
2.系爭土地是1217地號稻作生產之唯一水源依靠,此由地籍圖謄本可證,原告並提出早年繳交水利費單據及田賦實穀繳納單據為證,如系爭土地早年非農業灌溉渠道,何以有上揭繳交水利費及田賦之單據。被告上揭函文載明:「均早年該4筆土地之灌溉系統由兩側二重湳支線引灌」,則系爭土地就是二重湳支線之一部分,是1217地號稻作生產之唯一水路。
被告應面對歷史事實,尊重土地正義,就系爭土地農業灌溉渠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辦理撥用事宜,並責令竊佔者限期恢復原狀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負起農田水利會應盡之責任,將遭竊佔之農業灌溉渠道,文令竊佔者限期自行恢復原狀。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觀之兩造間往來函文內容,係被告對於原告之陳情,多次說明原告所檢舉之系爭土地遭竊佔案件,非屬被告管轄土地,且未作農田灌溉渠道使用,陳情意旨顯有誤會。被告函覆之內容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倘係對被告所為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且不能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2.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且並未作農田灌溉渠道使用,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有權處理竊佔告訴或請求返還者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非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將遭竊佔之農業灌溉渠道,文令竊佔者限期自行恢復原狀」,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況原告陳情國有土地遭竊佔,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排除侵害,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亦無提出課予義務訴訟之權源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3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或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是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故課予義務訴訟需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令上依據,始為相當;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此時受理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事件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39號、103年度裁字第575號、106年度裁字第1647、84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5月29日以告發狀向被告告發略以:位於
○○鄉○○段1216、1218地號間之國有農業灌溉渠地(即系爭1330地號土地)遭兩地號業主擅自埋廢封死,挪做私用,竊佔國有財產,嚴重侵犯原告所有同段1217地號業主之權益,而請求被告令業主將系爭國有渠道恢復原狀,依法究辦等語。案經被告所屬永靖工作站查明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或管理土地,亦未經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撥用或代管,且該地號土地現況並無農用灌溉渠道。被告於是以106年6月12日彰水管字第1060007247號函覆原告,略稱被告對該地號土地並無相關渠道圖資,且土地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被告亦非土地管理機關,如原告所指之土地有遭占用,請原告逕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其後,原告又於107年2月9日提出「人民五度陳情書」,並檢附水利會田賦實榖繳納收據,請被告派員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會勘系爭土地及其相關渠道1219地號之撥用事宜,經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繳費單據查證,確認單據乃是二重湳支線之圳路使用費,與系爭土地無關,乃以107年3月5日函復原告:「台端所附之本會徵收單梧鳳段120地號(現編1215地號),係早年該地之灌溉系統由西側二重湳支線引灌並非系爭土地(坐落同段1218與1216間之土地)為渠道或水路之事實,台端陳情該國有土地被竊佔延宕已久,非關本會權責。」嗣原告復於107年3月15日提出「第六度陳情書」,主張被告有漏讀其所提出之繳費單據等情事,被告復以107年3月21日函覆原告:「台端陳情之本會徵收單梧鳳段120地號(現編1215地號)及梧鳳段122、122-1、123地號(現編1217地號),均早年該4筆土地之灌溉系統由西側二重湳支線引灌並非系爭土地(坐落同段1218與1216間之土地)為渠道或水路之事實;另台端陳情早年系爭土地現被編為梧鳳段1330地號屬國有地,關於該國有地被竊佔延宕已久,請台端逕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原告不服被告上揭二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原告告發狀、被告106年6月12日函文、原告「人民五度陳情書」及「人民六度陳情書狀」、水利會徵收單、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被告107年3月5日函文、107年3月21日函文、彰化農田水利會灌溉地籍登記卡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9-1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原告所指之梧鳳段133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
關為國有財產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被告並非該筆土地之管理人,且經被告所屬永靖工作站查明系爭土地現況並無農用灌溉渠道,縱使如原告所主張,該筆土地有遭他人占用,惟有權處理竊佔告訴或請求返還之機關應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非被告。原告屢向被告陳情,被告以107年3月5日函及107年3月21日函覆略以,原告所有之1217地號土地及1215地號土地係由二重湳支線引灌,非由系爭土地引灌,且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如有竊佔情事,請原告逕洽管理機關辦理等語,經核該二函文係被告就原告之陳情所為後續處理,其內容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屬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對其私法上之權益亦無任何影響,自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另原告陳情國有土地遭竊佔,請求被告向國有財產署申請辦理撥用乙節,按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僅在賦予行政機關如有公共需求,得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撥用不動產,並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撥用之公法上權利,原告上揭請求,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申請撥用,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亦無提出課予義務訴訟之權源,依照首揭說明,屬不具備起訴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負起農田水利會應盡之責任,將遭竊佔之農業灌溉渠道,文令竊佔者限期自行恢復原狀」部分,被告並非權責機關,非適格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令竊佔者自行恢復原狀,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107年3月5日函及107年3月15日函提
起行政訴訟,因該二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起訴自不合法,又原告請求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辦理撥用,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屬不具備起訴要件,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原告請求被告「將遭竊佔之農業灌溉渠道,文令竊佔者限期自行恢復原狀」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基於訴訟經濟起見,爰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㈤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顯無理由,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