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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8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徐文燕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70050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與訴外人聖羅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聖羅蘭公司)之建築基地即同段3、3-79及3-135地號土地相毗鄰,聖羅蘭公司前因在該基地建築房屋而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並經被告81年10月9日核發81栗建管苗字第46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另於86年6月20日核發86栗建管苗字第141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原告因聖羅蘭公司越界建築,不服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提起訴願,前經臺灣省政府88年11月11日88府訴字第16120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89年5月31日台89內訴字第0000000號決定再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業經本院90年3月21日8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7月4日91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原告又於107年5月21日不服系爭建造執照,向內政部提出訴願,經內政部107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7005011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依據系爭建造執照准予竣工展延至86年2月3日止之期限,逾

此期限該執照自動作廢。聖羅蘭公司85年11月28日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承辦人至現場勘驗與核准圖樣不符,即無簽期日而通知改正,仍未改正,被告以86年3月22日建管字第014072號函將85年11月28日之申請全部檢還退回再通知改正。聖羅蘭公司於86年3月31日依通知且檢附委託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須依通知改正內容送請復審,逾期及復審仍不合規定者,應將申請案件予以註銷。惟該公司於86年4月1日變更設計平面圖,被告對此有審查但沒有核准,所以到今還沒有核准日期及文號,有變更設計審查表可稽,被告卻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不符規定,被告107年7月20日府商建字第1070142382號函、107年9月25日府商建字第1070188700號函認為有最終變更設計,實屬無稽。

㈡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系爭建造執照逾竣工期限該執照應予

作廢。根據監察院107年6月28日院台業肆字第1070162803號調查函示,系爭建造執照係屬逾竣工期限之執照,應予作廢,後續亦不應據以核發使用執照,並已派請委員調查聖羅蘭公司之建物越界建築民事保全程序裁定範圍等語。

㈢聲明:撤銷內政部107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70050110號訴

願決定,被告對已逾竣工期限之建造執照應予作廢,建築法第53條規定甚明。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與聖

羅蘭公司之建築基地即同段3、3-79及3-135地號土地相毗鄰,聖羅蘭公司因在該基地建築房屋,並經被告81年10月9日核發81栗建管苗字第465號建造執照,另於86年6月20日核發86栗建管苗字第141號使用執照,因越界建築,原告不服被告核發使用執照提起多次訴願及訴訟,前經臺灣省政府88年11月11日88府訴字第16120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89年5月31日台89內訴字第0000000號決定再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0年3月21日8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7月4日91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駁回,全案確定。其後,原告再提起訴願及上訴過程臚列如下:

1.不服內政部101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2733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7月25日102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2.不服內政部103年8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30206444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1月19日103年度訴字第417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提起抗告,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7日104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抗告駁回。

3.不服內政部105年3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5001225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訴字第179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4.內政部106年5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6002623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5.本院106年9月14日89年度訴字第63號裁定更正。

6.內政部106年11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6007804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7.本院106年12月13日106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

8.內政部107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0409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9.最高行政法院107年2月26日107年度裁字第195號裁定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⒑內政部107年5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7003734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㈡有關陳情事項,經調閱相關公文,第一次變更設計日期係被

告85年10月29日以栗建管字第124016號函准予變更設計,聖羅蘭公司於85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未逾竣工展延日期86年2月3日),被告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於86年3月22日以八六建管字第014072號函通知改正,並未駁回;聖羅蘭公司另於86年4月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設計,被告於86年6月20日以八六建管字第071142號函併案核發86栗建管苗字第141號使用執照。本案因已於竣工期限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被告並依法通知改正,非未經申請自行核發使用執照。本案前經內政部107年7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7005011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建築爭議,業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全案確定。則該建物既經判決,且越界建築係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㈠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與聖

羅蘭公司之建築基地即同段3、3-79及3-135地號土地相毗鄰,聖羅蘭公司因在該基地建築房屋而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並經被告81年10月9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另於86年6月20日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原告因聖羅蘭公司越界建築,不服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提起訴願,前經臺灣省政府88年11月11日88府訴字第16120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89年5月31日台89內訴字第0000000號決定再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業經本院90年3月21日8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略以:原告不服系爭建造執照部分,因其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逕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不服系爭使用執照部分,認定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並無違法或不當等理由,一併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7月4日91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不服本院8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95號裁定駁回。另原告對系爭使用執照,又多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內政部101年12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27338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駁回、內政部103年8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3020644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7號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51號裁定駁回抗告及內政部106年5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6002623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系爭建造執照、系爭使用執照、上揭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159、169-17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對已逾竣工期限之系爭建造執照應予

作廢,對沒有核准變更設計卻發給系爭使用執照亦不符法制云云。經查,原告不服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曾提起行政訴訟,既經本院90年3月21日8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略以:原告不服系爭建造執照部分,因其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逕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不服系爭使用執照部分,認定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並無違法或不當,以其起訴在實體上無理由,一併以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7月4日91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12

3頁)。則原告最遲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63號起訴時,即已知悉被告核發系爭建造執照之事實,縱認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應於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且系爭建造執照核發迄今已逾26年,依一般經驗法則,其送達聖羅蘭公司迄今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3年法定不變期間,乃原告遲至107年5月21日始對之提起訴願,不僅已逾其知悉後30日,亦顯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最長3年之訴願期間,其訴願顯不合法,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不備起訴要件。

㈢至於原告提出監察院107年6月28日院台業肆字第1070162803

號函:「主旨:據續訴,為貴府核發81栗建管苗字第465號建造執照係屬逾竣工期限之執照,應予作廢;後續亦不應據以核發使用執照等情乙案,請併案處理函復本院。」及107年7月27日院台調壹字第1070832068號函略以:「主旨:所訴,臺端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部分土地遭聖羅蘭建設有限公司越界建築,雖已循民事訴訟保全程序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以保障所有權,詎苗栗縣政府仍核發該公司86栗建管苗字第141號使用執照,損及權益等情案,本院已派請委員調查中。」(本院卷第33、75頁)經查,上述函文係監察院就原告上揭陳情事件,告知已函請被告處理及已派請委員調查中之事實通知,並非監察院認定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為違法,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另被告107年7月20日府商建字第1070142382號函(本院卷第

71頁)復監察院並副知原告略以:「㈠按建築法第70條……㈡本府107年5月11日府商建字第1070083111號函復徐君,經查歷次訴願、訴訟所附資料,81年10月9日核發之81栗建管苗字第465號建造執照,變更內容記事註記本府85年10月21日以栗建管字第107827號函竣工展延至86年2月3日止。㈢另徐君107年5月14日陳情事項……因本案已逾20年,據前開目前調卷執照註記資料僅可知,最終變更設計日期係本府85年10月29日以栗建管字第124016號函准予變更設計。㈣續上,經調閱相關公文,聖羅蘭建設85年11月28日向本府申請使用執照(未逾竣工展延日期86年2月3日),本府依建築法第70條……於86年3月22日以八六建管字第014072號函通知改正,並未駁回,後於86年6月20日以創稿方式以八六建管字第071142號函核發86栗建管苗字第141號使用執照。本案因已於竣工期限內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本府並依法通知改正,非未經申請自行核發使用執照。……」、107年9月25日府商建字第1070188700號函(本院卷第73頁)復原告:「所詢本府收到聖羅蘭建設86年4月1日提出建造執照最終變更設計申請案核准日期及文號,本案因年代久遠,目前查無相關獨立核准日期及文號。」等語,係被告就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經過為事實告知,及就原告函詢事項所為函覆,均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亦無認定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為違法,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則原告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本院即無再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建造執照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