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3號107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免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代 表 人 周崇琦訴訟代理人 王秀君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058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編定類別為水利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於107年3月28日會同各該權責機關及原告至現場進行勘查,審認系爭土地現況長有雜草、無實際種植農作、非為農田灌溉排水使用,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被告乃以107年4月2日里區農建字第107000737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面積39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8,為一般農業區
水利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原告誤寫為第3款)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規定,顯見系爭土地確為依法所規定之農業用地。
㈡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
:「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五、農業用地上存在由中央主管機關興建或補助供農村社區使用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㈠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㈡該筆農業用地為私人無償提供且具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㈢經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符合前二目之證明文件。」系爭土地為大里溪河川整治區範圍內,該項工程係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興建,應符合上揭規定農業用地上存在由中央主管機關興建及第㈡目該筆農業用地為私人無償提供且具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等相關規定。
㈢被告曲解法意引用水利法第97條之1關於繼承或贈與之免徵
贈與稅及遺產稅相關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3月14日申請書作成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目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
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位於河川區域屬大里溪治理工程範圍,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案屬農業用地無疑。
㈡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6月5日農企字第1040217100號
函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5款第2目規定,係指農業用地之部分面積,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坐落大里溪河川治理工程範圍,現況長有雜草,非屬農田灌溉、排水使用;亦非屬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土地,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原告誤解該法條立意。
㈢被告於原處分引用有關水利法第97條之1第1項相關規定,係
屬政令宣導告知原告,若辦理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其現況使用如未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時,可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因攸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本所當盡告知責任,以維民眾權益,而非曲解法令。
㈣系爭土地長有雜草,未實際種植農作,非為農田灌溉排水使
用,亦無檢附從來使用、因故未能更正編定為適當用地證明文件及水利機關核准等相關證明文件,無法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6月5日農企字第1040217100號函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又類此案件,前有案外人等提起訴願,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9號及104年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3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所規定作農業使用之情形,而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否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5款得認定作農業使用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查: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第39條第2項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㈡次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第4條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第6條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五、農業用地上存在由中央主管機關興建或補助供農村社區使用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㈠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㈡該筆農業用地為私人無償提供且具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㈢經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符合前2目之證明文件。……。」第10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一次為限。(第2項)前項勘查結果應填具勘查紀錄表。……。」第11條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2款及本辦法第4條或第6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第12條規定;「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7條至第13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1日府授農地字第1020183427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務,並自公告日期生效。」㈢再按農委會亦分別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9月20日農企字
第0940149702號函:「……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明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前開『灌溉、排水』係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其於非都市土地均編定為水利用地,故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水利用地,必須作農田水利之灌溉或排水設施使用,始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94年11月30日農企字第0940165339號函:「一、查農業用地應作農業使用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稱農業使用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均有明確定義及認定基準;另財政部曾就有關農業用地內含有堤防及防汛道路等公益設施,是否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一節,函釋略以:『……仍請參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及相關規定審認之。』旨揭土地大里溪治理計畫工程用地使用,並未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及認定基準,故無法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104年6月5日農企字第1040217100號函:「……二、查水利用地原則應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田灌溉、排水使用始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認定。鑒於劃定河川區域內之水利用地有作農作使用之情形,原應由政府協助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始為正辦,惟因故未能處理,恐影響民眾賦稅優惠權益,爰考量部分位於河川區域之水利用地仍作農作使用者,係屬從來使用之情形,因故未能更正編定為適當用地,宜適度就其特殊情形而放寬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以維護民眾權益,……於102年3月5日以農企字第1020202829號通函說明,針對符合上開情形之水利用地,且經水利主管機關許可種植植物者,始有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之適用。三、承上,水利用地應符合下列條件者,始符合本會前開102年3月5日通函意旨,以利認定為作農業使用:㈠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㈡「從來使用」之認定:須審認於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是否作農作使用,以及於編定公告後是否仍持續作原有使用。㈢「因故未能更正編定為適當用地」之認定:申請人應出具相關佐證文件,證明其確有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如:農牧用地),惟未能更正編定之情事。㈣水利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種植植物之相關證明文件。……。」㈣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其使用地類別為水
利用地,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係屬前引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第2款之農業用地,固無疑義。惟經被告會同各該權責機關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後,會勘意見記載「無農業經營之種植行為,坐落大里溪河川區域範圍內,非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田灌溉排水設施」,是本件並無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已明,此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1紙、相片2紙在本院卷可稽。
㈤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5款固規定
:「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五、農業用地上存在由中央主管機關興建或補助供農村社區使用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㈠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㈡該筆農業用地為私人無償提供且具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㈢經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符合前2目之證明文件。……。」惟系爭土地並非在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亦非屬興建或補助供農村社區使用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應有誤解。
㈥另被告於原處分引用有關水利法第97條之1第1項相關規定,
係屬政令宣導告知原告,且該規定係以使用現狀未違反水利法規定者為要件,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所要證明者,乃係指申請系爭證明書時農業用地是否有作農業使用,兩者間無因果關係。是故經水利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水利法第97條之1規定,即得依法辦理免徵或不課徵相關稅賦,無涉及前開農業使用之審認問題。
㈦系爭土地非供道路使用,即不符新修正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
第3款前段所規定之「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之要件,則系爭土地是否無償供作大里溪治理計畫工程之用,無關判決結果(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㈧綜前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
使用證明書,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