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號108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麥大衛(David Gerard Mc Donald)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莊惠萍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張俊源
王植甲蔡佳汝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7月30日環署訴字第10700268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魏明谷變更為王惠美,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王惠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爭訟概要:
原告所屬彰化廠(坐落彰化縣○○鄉○○村○○路○○○號,下稱原告彰化廠)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許可種類: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於105年8月19日1時10分至2時20分許派員稽查,發現作業廢水未經由核准之放流口排放,逕行將作業廢水藉由雨水道排放於周界外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710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COD)為2,620毫克/公升(mg/L)、生化需氧量(BOD)為145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食品製造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30毫克/公升),被告認原告乃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爰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之1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97萬6千元罰鍰;並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80日內檢具已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設置之相關證明文件,送彰化縣環保局審查並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變更,否則不得排放作業廢水於地面水體;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7年7月30日環署訴字第107002684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所屬彰化廠於105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發生因不明
原因的廢水異常流出,經初步檢查發現是因污泥脫水機之電磁接觸器回路故障,造成脫水機房總電源箱跳電,且因脫水機房總電源箱跳電,污泥濃縮槽之計時器因而故障,使得污泥濃縮槽之污泥泵浦持續運轉不停,廢水不斷地由最終沉澱池流至污泥濃縮槽,原告相關人員立即修復相關設備。原告於105年8月19日早晨召集相關人員執行檢查,經過檢測後,確認是最終沉澱池及污泥濃縮槽間之輸送污泥的地下管路破裂,導致廢水流至輸送污泥地下管路下方之雨水道而排放至廠外,原告旋即於105年8月20日委由第三人進行開挖,證實確為地下管路破裂所致,並隨即進行修復,且於同年8月22日修復完成,此等過程均有現場照片、修復費用支出證明可稽。⒉原告當時相關人員彭智勇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及離職員工張津逢出於個人臆測之陳述:
⑴被告稱於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55號、
11113號被告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中(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張津逢、彭智勇等人之證詞中對繞流行為及管線閥門均有敘明及坦承不諱,故原告違法事實極為明確云云。然被告前開所述,均非事實,且亦無從證明原告於105年8月19日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⑵依原證2號之行政裁處書所載,本件違反事實為105年
8月19日發生廢水自雨水道流出,並無涉及任何管線閥門,被告以另案刑事案件張津逢、彭智勇等人之證詞中稱有管線閥門云云,無論實情如何,均與本件認定無關。
⑶張津逢於106年9月27日偵訊時對於本件違反事實雖有
陳述,然張津逢於105年8月18日晚上8時下班,於翌日8月19日上午9點上班,而本件爭議之事實發生時間為8月19日凌晨1時許,張津逢根本不在現場,張津逢所陳不過是其個人臆測之詞,自無證明力可言。況且,張津逢就當日發生情況,於偵訊時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益徵其所述純屬猜測或聽聞,自不足採。
⑷彭智勇於106年8月11日接受訊問時雖稱105年8月18日
有指示外籍勞工將原廢水未經處理完成直接排出,然於106年8月11日彭智勇接受偵訊時並無律師陪同,彭智勇於106年9月27日訊問時即表示「我上次講的是錯的,我沒有對外勞下達排放廢水的指示」、「因為當天訊問時間晚了,而且檢察官說要拘提我,所以我後來都不知道我在講什麼」,足見彭智勇於106年8月11日偵訊時所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自非可信,且原告人員於事發當時隨即進行檢查,確認是輸送污泥之地下管路破裂,導致廢水流至雨水道而排放至廠外,益徵彭智勇於106年9月27日訊問時之陳述,方屬實在。
且彭智勇於第一次接受訊問時是否認有指示外勞排放廢水。
⑸依彭智勇於刑事案件所為之認罪陳述,彭智勇從未就
105年8月19日有叫外勞排放廢水乙節為認罪之表示,被告援引刑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謂彭智勇有承認指示外勞排放廢水云云,自不足採。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鄉○○路○○○號從事食品相關製造業,屬水
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案件,經派員於105年8月19日假日夜間時段於周界巡查,巡查時發現該公司有一不明管線(經查證為雨水道)正排放作業廢水,現場立即採取水樣並命值班人員立即停止排放作業廢水,惟當時並未能查獲繞流排放之事證,依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所憑之證據,須確實證明行為人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罰鍰處分,尚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式,推定其違法事實,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事證,故被告以106年6月1日府授環稽字第1060178736號書函裁處,並依說明段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本府將從一重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4條及其附表3、附表8規定,其違規態樣點數計算如下:【違規點數:1、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應取得貯留許可證者,以核准之貯留量認定;應取得土壤處理許可證者,以核准之土壤處理量認定)(Q):事業(不含畜牧業):許可規模1,200CMD):(1,000≦Q< 1,500CMD):嚴重違規:13點。2、其他水質項目:(C2=123.66倍,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懸浮固體3710mg/L,放流水標準30mg/L,為放流水標準
123.66倍)):C2≧50倍:40點。3、加重點數:(一)夜間、假日、雨天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總點數53 *0.2=10.6點。4、合計違規點數:(13點+40點+1
0.6點)=63.6點。(二)減輕點數(許可登記員工人數100-700人):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63.6)*0.2=12.72。本項裁罰點數=違規點數(63.6點)-減輕點數(12.72點)=50.88點。(三)罰鍰金額(附表八、畜牧業以外之事業違反第7條(嚴重違規)之處分基數=6萬元,處分基數(6萬元)*處分點數(
50.88點)=305萬2,800元】罰鍰計算305萬2,800元,故本次處罰鍰為305萬2,800元。
⒉然因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6年9月30日彰檢玉實106他187
5字第45348號函附訊問筆錄,其中張津逢、彭智勇等人之證詞其中對繞流行為及管線閥門均敘明及坦承不諱在案,被告遂以107年2月5日府授環稽字第1070037530號書函裁處,並依說明段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及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第5款規定且屬同法第73條第5款所稱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水體品質之行為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所稱之行為重大,故被告得命原告於文到日立即停工,惟酌量原告為首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之1規定暨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其附表3、附表8規定裁處,其違規態樣點數計算如下:四(一)違規點數:1、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事業(不含畜牧業):許可規模(1200CMD):1,000≦Q < 1,500CMD:嚴重違規:13點。2、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100≦Q< 2,000CMD:30點。3、排放超標之濃度: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標目認定):C2≧50倍:40點。4、合計違規點數:(13點+30點+40點)=83點。(二)加重點數:1、夜間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總點數×0.2):83點×0.2 =16.6點。2、本項處分點數(違規點數(83點)+加重點數(16.6點))=99.6點。(三)罰鍰金額(附表八、畜牧業以外之事業違反第18條之1(嚴重違規)之處分基數=6萬元,故處分基數(6萬元)×處分點數(99.6點)=597萬6,000元,處罰鍰597萬6,000元。
⒊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30日彰檢玉實10
6他1875字第45348號函附訊問筆錄及107年3月16日彰檢玉實106偵11113字第11512緩起訴處分書函,彭智勇坦承指示工作人員以開關閥逕行繞流排放廢水,原告身為在地知名形象大廠,卻未能善盡社會責任妥善收集處理,於此3次之訊問筆錄分別於106年8月11日、24日坦承其繞流之行為及手段,然106年9月27日彭智勇雖辯稱106年8月11日之訊詞為當時意識不清、不知其所云,然其後之訊詞即坦承廢水手抄表與電子檔案資料不符確實是經過其粉飾修正過,彭智勇為原告之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依其專業自是因水量已不能平衡而粉飾,然105年11月以前長期不斷粉飾水量數據,顯見彭智勇知其有繞流行為或為彭智勇設置之繞流行為,且該緩起訴書復再敘明彭智勇之犯行,亦未參採其偵訊期間意識不清之陳述。故原告對於違規行為之樣態,其說詞反覆有所保留,顯為卸責之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原告彰化廠是否有於105年8月19日將作業水未經核准之放
流口(放流口左側)排放,逕行排放於周界外面水體之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規定,是否適法?㈡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事實,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
而作成原處分之程序,是否適法?是否有原告主張未附理由及證據,僅憑原告員工彭智勇及張津逢於訊問筆錄之陳述逕為認定,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㈢原處分從一重以原告系爭違規行為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第5款且屬同法第75條第5款行為重大情事,依同法第46條之1及裁罰準則第2條及附表
3、8,裁處罰鍰597萬6,000元,並依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於文到18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環保局審查並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變更,以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1款裁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67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訴願卷第111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文件檢核表、相關措施設施圖、逕流廢水放流口配置圖、原告公司現場配置圖(訴願卷第112至138頁)、被告106年6月1日府授環稽字第1060178736號函暨裁處書(訴願卷第16至20頁)被告105年12月21日府授環稽字第1050435712號函、105年8月19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訴願卷第40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當日採樣檢測報告(訴願卷第41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當日稽查照片(訴願卷第42至44頁)、原告廠區平面配置圖暨當日採樣位置標示圖(乙證3,本院卷第323頁)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原告彰化廠於105年8月19日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⒈應適用的法令:水污法第7條、第18條之1第1項、第40
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46條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⒉按「為強化不得繞流排放、不得稀釋廢水,及應正常操
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管理,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不得繞流排放之規定、第37條第1項無須處理之水不得於排放前,與處理後之廢(污)水混合稀釋之規定、第12條第1項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及第14條第1項維持正常操作等管理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為水污法18條之1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是事業所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應經由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程序及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為前揭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
⒊原告所屬彰化廠為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領
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面水體許可證(證號:彰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之食品製造業(參見訴願卷第111頁),經彰化縣環保局於105年8月19日1時10分至2時20分許派員稽查,發現作業廢水未經由核准之放流口排放,逕行將作業廢水藉由雨水道排放於周界外地面水體,並經稽查人員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3,710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COD)為2,620毫克/公升(mg/ L)、生化需氧量(BOD)為145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食品製造業: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30毫克/公升),先認為原告構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6月1日府授環稽字第1060178736號裁處書,處罰鍰305萬2,800元(下稱前處分),後因臺灣彰化地檢署於106年9月30日以彰檢玉實106他1875字第45348號函附彭智勇、張津逢等3份106年度他字第1875號水污染防治案之訊問筆錄,經被告檢視後,認為原告105年8月19日之排放行為已構成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所定之繞流排放行為,故撤銷前處分,認定原告有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乃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之1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597萬6千元罰鍰,並依行為時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80日內檢具已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設置之相關證明文件,送彰化縣環保局審查並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變更,否則不得排放作業廢水於地面水體;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甲證1、2、3、訴願卷第45至61頁),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
⒋按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8條之1規定,事業產
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及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且所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又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放流水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放流水標準,其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1。……」,查原告為食品相關製造業,領有彰化縣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乃水污法令所規範之義務人。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5年8月19日當日因訴外人陳情稽查原告作業廢水,發現原告作業廢水係自原告廢水處理設施旁一處未經核准之排放口繞流排放,經被告採樣檢測結果為懸浮固體
371 0mg/L(放流水標準30mg/L,為放流水標準123.66倍)、化學需氧量2620mg/L (100 mg/L,為放流水標準
26.2倍)及生化需氧量145 mg/L (放流水標準30mg/L,為放流水標準4.82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屬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之繞流排放情形,此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及檢測報告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經核尚無不合。則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從一重依水污法第46條之1、裁罰準則,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97萬6千元,並依行為時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80日內檢具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視)等設施及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證明文件,報彰化縣環保局審查並辦理許可證變更,否則不得排放廢(污)水;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⒌原告主張該日廢水異常排放確為不可預期之污泥迴流地
下管路破裂導致廢水溢流至雨水道所致,原告事發後立即進行檢修,故並無以專管、渠道、閥門或泵浦調整廢水流向,亦無意圖逃避主管機關稽查,而使廢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情事云云,經查:
⑴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18條之1
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準此,只要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均係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之方式,只要有其中一種存在,就構成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
⑵原告對於105年8月19日之作業廢水,確係由未經核准
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一事並不爭執,但辯稱確為不可預期之污泥迴流地下管路破裂導致廢水溢流至雨水道所致,並提出廢水破損管線修復證明(甲證4、5)、張津逢(甲證7)、彭智勇聲明書(甲證8)為證,惟查:
①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5年8月19日假日夜間時段
於周界巡查,巡查時發現該公司有一不明管線(經被告查證為雨水道)正排放作業廢水,現場立即採取水樣並命值班人員立即停止排放作業廢水,經原告廠內環安人員初步檢查發現污泥輸送設備異常,污泥泵浦持續運轉無法停止,原告立即切斷電源停止泵浦運轉,先阻斷不明原因的廢水異常流出狀況,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當場確認已無廢水流出,是原告固提出廢水破損管線修復證明為證明確有管線破裂,然該管線破裂處是否即為導致105年8月19日之廢水溢流雨水道並未能證明,蓋若原告所述於同日凌晨2時更換計時器,使污泥泵浦運轉功能恢復正常,並於翌日早晨檢測後確認為輸送污泥之地下管路破裂,為何在當時能僅切斷電源立即阻斷廢水自雨水道排放至廠外,因在尚未更換修復廢管前不可能使廢水停止排放。又查若地下管路破裂,然雨水道為三面光之水泥構造,地下管路破裂理應自地面冒出後溢流出廠區地面或其他區域,為何僅至雨水溝大量排放並經由該未經核准登記之排水口排出,均未見原告合理說明,尚難採信。故原告所提之廢水破損管線修復證明等資料,並不能證明其無繞流排放之情形。
②原告原員工張津逢雖出具聲明書表示105年8月19之
原告作業廢水溢流時其並未在場而不知情,及彭智勇表示其於105年8月19日並未排放廢水云云,惟查:張津逢於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875號、106年度偵字第6258號水污染防治案中於106年9月27日經具結證稱(問105年8月19日的事件情形為何?):「當天下午5、6時許,彭智勇打電話給蔡原葦,說現在廢水的原水COD太高,廢水處理單元無法處理,想要晚上11點偷排2個小時,蔡原葦拒絕他,說現在沒有下雨,直接排出去外面水溝很明顯,因為我當時在彭智勇旁邊,所以聽到這些對話。後來隔天上午7時,我一上班蔡原葦就帶著我們去把暗管封起來,我看了就知道8月19日後來還是排了廢水出去,後來跟同事聊天,才知道彭智勇是找公司晚班的外勞JOHN排廢水,但不知道被誰檢舉(不是我),結果因為環保局來查,外勞不敢直接關開關,所以池子一路排到早上,但公司最後決定以設備故障為由向環保局報告、不提人為操作的事情。」,核與彭智勇於106他字第1875號水污染防治法案,於106年8月11日先陳述稱「(提示JOHN的LINE紀錄,問你叫JOHN做什麼?)沒什麼印象」、「(問:是否知道雨水收集會直接流到外面?)知道」、「(問:是否知道這樣是偷排?)假如淹過去就會流出去。」,同日嗣又於該案陳稱:「(提示JOHN的LINE紀錄問:內容何意?)105年8月18日因為生物沉澱池(一)的廢水油泥過多,需要花1個月才能恢復本來的COD、SS數值,所以當時我請JOHN直接打開那個池的開關,開啟一畢洞直接把原廢水排到大排,雖然我請他排2小時,但因為有環保局的人到現場,所以實際排放時間只有約1個小時,水量大約50到75噸左右。」等語相符,有上揭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乙證10、11),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丁證8、、11、16),復與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及檢測報告之記載相符,是原告於本案所提之張津逢及彭智勇聲明書並不可採,依其等於106他字第1875號水污染防治法案之前揭證述及陳稱,可知原告於105年8月19日確有繞流排放之違規行為屬實,足堪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採。
㈢原告確有系爭違規事實,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被告作成原處分之程序,並無違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證人張津逢、外勞JOHN、彭智勇於105年8月18日至105年8月19日當時均為原告之處理廢水員工,張津逢於105年8月18日確實親自見聞,彭智勇與蔡原韋對話「想要晚上11點偷排2個小時」,但其並未親見當日偷排行為,業經其證述明確,並有上揭筆錄附卷可證,張津逢之證詞為其親自見聞,其經法定具結程序後為相關陳述,自足以擔保其證詞內容之真實性及憑信性,當可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又其證詞內容,核與彭智勇於見檢察官提示其與外勞JOHN之LINE對話擷取畫面後陳述當日原欲偷排2小時,因環保人員取締,約只排1小時等語相符,亦有前揭LINE對話擷取畫面及前揭筆錄附卷可稽,且經被告稽查人員稽查紀錄、檢測報告及現場稽查照片(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第307至311頁)等件相符,本院經斟酌上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其證詞內容並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可採信。原告主張張津逢於稽查時並未上班,證詞不能採信云云,容屬其對證據取捨之主觀認知,並非可採。再者,被告作成原處分,並非僅係依據張津逢、彭智勇之訊問筆錄,尚審酌稽查人員在現場勘查所蒐證之照片、稽查紀錄及樣品檢測報告等件,亦參酌原告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相關措施設施圖、逕流廢水放流口配置圖、現場配置圖、當日採樣位置標示圖等件作為相關事實認定之依據,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為注意。原告訴稱被告僅憑張津逢、彭智勇之訊問筆錄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云云,亦有誤解,洵非可採。
㈣被告重為原處分為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水污法第3條、第18條之1第1項、第46
條之1、第66條之1、第73條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5款、裁罰準則第2條、行為時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⒉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關機關定之。」水污法第66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環保署依上開法律之授權訂定裁罰準則,其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該條97年5月13日立法理由並以:「附表彙整本法各條文對應之罰則,以表列裁處罰鍰計算方式,使主管機關得據以裁處罰鍰。本準則計算罰鍰額度為裁罰下限,主管機關可依權責提高罰鍰額度。」足徵,裁罰準則固屬環保署基於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被告於行政裁量時原則上應依據該裁罰準則而為。惟若有案情特殊、違法情節重大等情形,仍非不得於該裁罰準則之外作個別之考量,以符裁量公平適當之原則。且依上開立法說明已揭示依裁罰準則所計算之罰鍰額度僅為裁罰之下限,主管機關於具體個案仍可斟酌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依權責於法律規定之處罰限度內提高罰鍰額度,核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體現(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59號判決意旨併參)。被告於裁處罰鍰時,自得考量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對環境安全之危害程度、悛悔實據、配合調查等態度暨綜合其他判斷因素,而為決定。
⒊查原告係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乃水污法令所規範之義務人,為原告所不爭執,自負有防止違反污染水體之發生義務,應隨時注意廢(污)水設備之完善及管理,並對該場產生之廢水妥善收集處理,惟原告未妥善收集至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並以雨水道排放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尚非不可歸責於原告,顯係故意,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係廢水管破損有疏失等節,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亦不能認原告本次違規行為屬過失行為。
⒋按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其值越高,均表示水中有機
物含量越高,亦即分解有機物所需的氧氣就越多,導致過度消耗水中溶氧;當水中溶氧過低(低於3.0mg/L),則會使大多數魚類不利生存甚至死亡。另若水中氮、磷等有機物過多,會引起藻類及其他浮游生物的迅速繁殖,使水體溶氧下降,形成優養化,亦不利其他水生生物生存。懸浮固體會阻礙水中光線之穿透性,對水中生物的影響與濁度相似。當放流水懸浮固體濃度高時,排入水體後會提升濁度,進而影響水生植物的光合作用,還會使魚類的呼吸作用受阻,影響生長與繁殖,甚至使其因窒息而死亡;此外,亦會干擾淨水處理時的消毒作用。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均為現行放流水標準管制項目,以食品製造業之放流水標準為例,各項目最大限值為:生化需氧量30mg/L、化學需氧量100mg/ L、懸浮固體30mg/L,若超過標準會影響承受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影響水資源之清潔,危害農漁業安全,進而影響國民健康。
⒌次查,原告本次違規排放之廢水檢測結果,為懸浮固體
3710 mg/L(放流水標準30mg/L,為放流水標準123.66倍)、化學需氧量2620mg/L (100 mg/L,為放流水標準
26.2倍)及生化需氧量145 mg/L(放流水標準30mg/L,為放流水標準4.82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及檢測報告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皆超出放流水管制標準4倍以上,甚至高達123倍,對環境影響甚鉅。而相關承受水體中有其自然生態循環體系,不論微生物、魚、蝦等生物皆保持自然平衡,影響環境甚鉅,係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5款所稱之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乙證14),惟被告已審酌原告為首次違反水污法第18條之1第1項,而未命原告停工。
⒍被告綜合上情從一重依水污法第46條之1暨「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其附表3、附表8規定裁處,其違規態樣點數計算如下:四(一)違規點數:1、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事業(不含畜牧業):許可規模(1200CMD):1,000≦Q < 1,500CMD:嚴重違規:13點。2、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100≦Q< 2,000CMD:30點。3、排放超標之濃度: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標目認定):C2≧50倍:40點。4、合計違規點數:(13點+30點+40點)=83點。(二)加重點數:1、夜間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總點數×0.2):83點×0.2 =16.6點。2、本項處分點數(違規點數(83點)+加重點數(16.6點))=99.6點。(三)罰鍰金額(附表八、畜牧業以外之事業違反第18條之1(嚴重違規)之處分基數=6萬元,故處分基數(6萬元)×處分點數(99.6點)=597萬6,000元,處罰鍰597萬6,000元。是以,被告業已考量原告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所得利益等,酌予計算處分罰鍰597萬6,000元,已就裁量之標準為合理之說明,核認屬水污法第46條之1所定裁量範圍,並無原告所指裁量過重之情形。
⒎又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衡諸本件原告繞流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不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構成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款所定之繞流排放行為,應有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違章故意。又「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水污法第3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水污染防治法之地方主管機關,自有該法罰則之事務管轄權。是被告核認原告係一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乃從一重依同法第46條之1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即非無據。又因原告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同法第18條之1規定,依行為時水措管理辦法第56條第1款、第2項規定,負有於規定期限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的義務,是被告依上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80日內檢具已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設置之相關證明文件,送被告所屬環保局審查並辦理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變更,否則不得排放作業廢水於地面水體,經核亦無不合。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133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程序法】
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24條(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第1項)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18條之1(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
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第 40 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
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46條之1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66條之1(第1項)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
(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3條(第1項)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五、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8條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繞流排放,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以專管、渠道、閥門調整或泵浦抽取方式使廢(污)水由未經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但僅排放未接觸冷卻水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繞開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未依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意圖逃避主管機關從事檢測等稽查之情形。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2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二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三。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八。
第3條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2條附表3
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事業:Q< 50:嚴重違規點數-1點。……二、違反本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以許可廢(污)水產生量(Q)認定):Q< 100CMD-20點。三、涉及排放行為點數:氫離子濃度指數(pH):4.0≦pH<
5.0或10.0< pH≦11.0-3點。……其他水質項目(C2)(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1倍≦C2< 2倍-2點。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百分之八十):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百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總點數×(0.2)第2條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處分依據:第46條之1。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備註一: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2.違反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等規定。
第4條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規定裁處之,於法定罰鍰額度最高額拑臛B之。主管機關應依前項確定違規行為據以裁處之條文後,再擇第2條規定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
期限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以下簡稱自動監測(視)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以下簡稱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除電子式電度表外,均應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第2項)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接獲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裁處書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完成設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屬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應於核准復工(業)前完成設置。
二、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者,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為之。
【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彰化縣政府│ │本院卷 │25-27 ││ │106年6月1 │ │ │ ││ │日府授環稽│ │ │ ││ │字第106017│ │ │ ││ │8736號函附│ │ │ ││ │裁處書 │ │ │ │├──────┼─────┼──────┼─────┼─────┤│甲證2 │彰化縣政府│ │本院卷 │29-32 ││ │107年2月5 │ │ │ ││ │日府授環稽│ │ │ ││ │字第107003│ │ │ ││ │7530號函附│ │ │ ││ │裁處書 │ │ │ │├──────┼─────┼──────┼─────┼─────┤│甲證3 │行政院環境│ │本院卷 │33-40 ││ │保護署訴願│ │ │ ││ │決定書107 │ │ │ ││ │年7月30日 │ │ │ ││ │環署訴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 │ │ │ │├──────┼─────┼──────┼─────┼─────┤│甲證4 │105年8月19│ │本院卷 │41 ││ │日污泥脫水│ │ │ ││ │機故障維修│ │ │ ││ │紀錄 │ │ │ │├──────┼─────┼──────┼─────┼─────┤│甲證5 │原告106年6│ │本院卷 │43-57 ││ │月12日碁彰│ │ │ ││ │安字第2017│ │ │ ││ │6001號函( │ │ │ ││ │廢水破損管│ │ │ ││ │線已修復證│ │ │ ││ │明資料) │ │ │ │├──────┼─────┼──────┼─────┼─────┤│甲證6 │臺灣彰化地│ │本院卷 │59-60 ││ │方法院檢察│ │ │ ││ │署檢察官聲│ │ │ ││ │請簡易判決│ │ │ ││ │處刑書-106│ │ │ ││ │年度偵字第│ │ │ ││ │6258號 │ │ │ │├──────┼─────┼──────┼─────┼─────┤│甲證7 │聲明書-張 │ │本院卷 │61 ││ │津逢 │ │ │ │├──────┼─────┼──────┼─────┼─────┤│甲證8 │聲明書-彭 │ │本院卷 │63 ││ │智勇 │ │ │ │├──────┼─────┼──────┼─────┼─────┤│甲證9 │彭智勇訊問│ │本院卷 │389-391 ││ │筆錄106年 │ │ │ ││ │度他字第18│ │ │ ││ │75號-106年│ │ │ ││ │8月11日 │ │ │ │├──────┼─────┼──────┼─────┼─────┤│甲證10 │106年度他 │ │本院卷 │393-397 ││ │第1875號、│ │ │ ││ │106年度偵 │ │ │ ││ │字第6258號│ │ │ ││ │訊問筆錄- │ │ │ ││ │彭智勇、張│ │ │ ││ │津逢-106年│ │ │ ││ │9月27日 │ │ │ │├──────┼─────┼──────┼─────┼─────┤│甲證11 │彭智勇106 │ │本院卷 │399-401 ││ │年12月18日│ │ │ ││ │訊問筆錄 │ │ │ │├──────┼─────┼──────┼─────┼─────┤│甲證12 │彭智勇107 │ │本院卷 │403-406 ││ │年2月26日 │ │ │ ││ │訊問筆錄 │ │ │ │├──────┼─────┼──────┼─────┼─────┤│甲證13 │原告廠區廢│ │本院卷 │407-409 ││ │水處理設施│ │ │ ││ │平面圖、原│ │ │ ││ │告及夏暉物│ │ │ ││ │流有限公司│ │ │ ││ │雨水函管平│ │ │ ││ │面圖 │ │ │ │├──────┼─────┼──────┼─────┼─────┤│甲證14 │夏暉物流有│ │本院卷 │411-415 ││ │限公司廠區│ │ │ ││ │內雨水函管│ │ │ ││ │現場照片 │ │ │ │├──────┼─────┼──────┼─────┼─────┤│乙證1 │便簽106年1│ │本院卷 │179-180 ││ │2月19日於 │ │ │ ││ │稽查科 │ │ │ │├──────┼─────┼──────┼─────┼─────┤│乙證2 │彰化縣106 │ │本院卷 │187-188 ││ │年4月24日 │ │ │ ││ │府授環稽字│ │ │ ││ │第00000000│ │ │ ││ │79號書函 │ │ │ │├──────┼─────┼──────┼─────┼─────┤│乙證3 │簽106年3月│ │本院卷 │189-190 ││ │23日於稽查│ │ │ ││ │科 │ │ │ │├──────┼─────┼──────┼─────┼─────┤│乙證4 │陳述意見申│ │本院卷 │191-192 ││ │請書 │ │ │ │├──────┼─────┼──────┼─────┼─────┤│乙證5 │原告彰化廠│ │本院卷 │193-203 ││ │廢水處理設│ │ │ ││ │施發生故障│ │ │ ││ │書面報告-2│ │ │ ││ │016年9月5 │ │ │ ││ │日-彭智勇 │ │ │ │├──────┼─────┼──────┼─────┼─────┤│乙證6 │彰化縣政府│ │本院卷 │205-206 ││ │105年12月2│ │ │ ││ │1日府授環 │ │ │ ││ │稽字第1050│ │ │ ││ │435712號書│ │ │ ││ │函 │ │ │ │├──────┼─────┼──────┼─────┼─────┤│乙證7 │彰化縣環境│ │本院卷 │207 ││ │保護局環境│ │ │ ││ │稽查工作紀│ │ │ ││ │錄-105年8 │ │ │ ││ │月19日 │ │ │ │├──────┼─────┼──────┼─────┼─────┤│乙證8 │彰化縣環境│ │本院卷 │208 ││ │保護局檢測│ │ │ ││ │報告 │ │ │ │├──────┼─────┼──────┼─────┼─────┤│乙證9 │訊問筆錄10│ │本院卷 │213-214 ││ │6年度他字 │ │ │ ││ │第1875號-1│ │ │ ││ │06年8月11 │ │ │ ││ │日 │ │ │ │├──────┼─────┼──────┼─────┼─────┤│乙證10 │訊問筆錄10│ │本院卷 │215-220 ││ │6年度他第1│ │ │ ││ │875號、106│ │ │ ││ │年度偵字第│ │ │ ││ │6258號-106│ │ │ ││ │年8月24日-│ │ │ ││ │王立功、莊│ │ │ ││ │堅稜、胡志│ │ │ ││ │宏 │ │ │ │├──────┼─────┼──────┼─────┼─────┤│乙證11 │訊問筆錄-1│ │本院卷 │221-225 ││ │06年度他第│ │ │ ││ │1875、106 │ │ │ ││ │年度偵字第│ │ │ ││ │6258號-106│ │ │ ││ │年9月27日-│ │ │ ││ │彭智勇、張│ │ │ ││ │津逢 │ │ │ │├──────┼─────┼──────┼─────┼─────┤│乙證12 │簽106年8月│ │本院卷 │227-229 ││ │18日於水質│ │ │ ││ │保護科 │ │ │ │├──────┼─────┼──────┼─────┼─────┤│乙證13 │違反水污染│ │本院卷 │265-277 ││ │防治法罰鍰│ │ │ ││ │額度裁罰準│ │ │ ││ │則 │ │ │ │├──────┼─────┼──────┼─────┼─────┤│乙證14 │行政院環境│ │本院卷 │279 ││ │保護署105 │ │ │ ││ │年3月11日 │ │ │ ││ │環署水字第│ │ │ ││ │0000000000│ │ │ ││ │A號令 │ │ │ │├──────┼─────┼──────┼─────┼─────┤│乙證15 │臺灣彰化地│ │本院卷 │283-287 ││ │方法院檢察│ │ │ ││ │署檢察官緩│ │ │ ││ │起訴處分書│ │ │ ││ │-106年度偵│ │ │ ││ │字第10855 │ │ │ ││ │號、106年 │ │ │ ││ │度偵字第11│ │ │ ││ │113號 │ │ │ │├──────┼─────┼──────┼─────┼─────┤│乙證16 │彰化縣環境│ │本院卷 │307-311 ││ │保護局稽查│ │ │ ││ │隊圖片檔案│ │ │ ││ │資料 │ │ │ │├──────┼─────┼──────┼─────┼─────┤│乙證17 │廠區平面配│ │本院卷 │323 ││ │置圖 │ │ │ │├──────┼─────┼──────┼─────┼─────┤│乙證18 │環境教育法│ │本院卷 │325-337 │├──────┼─────┼──────┼─────┼─────┤│乙證19 │環境講習執│ │本院卷 │339-347 ││ │行辦法 │ │ │ │├──────┼─────┼──────┼─────┼─────┤│乙證20 │彰化縣政府│ │本院卷 │357 ││ │107年11月2│ │ │ ││ │1日府授環 │ │ │ ││ │稽字第1070│ │ │ ││ │407334號函│ │ │ │├──────┼─────┼──────┼─────┼─────┤│乙證21 │簽106年8月│ │訴願卷 │60-61 ││ │18日於水質│ │ │ ││ │保護科 │ │ │ │├──────┼─────┼──────┼─────┼─────┤│乙證22 │水污染防治│ │訴願卷 │111-138 ││ │措施計畫及│ │ │ ││ │水污染防治│ │ │ ││ │許可證 │ │ │ │├──────┼─────┼──────┼─────┼─────┤│乙證23 │個人工作日│ │訴願卷 │146-153 ││ │誌 │ │ │ │├──────┼─────┼──────┼─────┼─────┤│丁證1 │準備程序筆│ │本院卷 │363-370 ││ │錄-107年11│ │ │ ││ │月27日 │ │ │ │├──────┼─────┼──────┼─────┼─────┤│丁證2 │準備程序筆│ │本院卷 │419-424 ││ │錄107年12 │ │ │ ││ │月25日 │ │ │ │├──────┼─────┼──────┼─────┼─────┤│丁證3 │黃嗣堯106 │ │彰化地檢署│24-26 ││ │年7月5日訊│ │偵查卷宗-1│ ││ │問筆錄下午│ │06他1875 │ ││ │3時55分 │ │ │ │├──────┼─────┼──────┼─────┼─────┤│丁證4 │蔡原葦106 │ │彰化地檢署│65-68 ││ │年8月11日 │ │偵查卷宗-1│ ││ │訊問筆錄- │ │06他1875 │ ││ │上午11時20│ │ │ ││ │分 │ │ │ │├──────┼─────┼──────┼─────┼─────┤│丁證5 │胡志宏106 │ │彰化地檢署│70-73 ││ │年8月11日 │ │偵查卷宗-1│ ││ │訊問筆錄- │ │06他1875 │ ││ │中午12時20│ │ │ ││ │分 │ │ │ │├──────┼─────┼──────┼─────┼─────┤│丁證6 │王朝健106 │ │彰化地檢署│77-78 ││ │年8月11日 │ │偵查卷宗-1│ ││ │訊問筆錄- │ │06他1875 │ ││ │下午2時3分│ │ │ │├──────┼─────┼──────┼─────┼─────┤│丁證7 │黃信溫106 │ │彰化地檢署│80-81 ││ │年8月11日 │ │偵查卷宗-1│ ││ │訊問筆錄- │ │06他1875 │ ││ │下午2時30 │ │ │ ││ │分 │ │ │ │├──────┼─────┼──────┼─────┼─────┤│丁證8 │彭智勇106 │ │彰化地檢署│83-85 ││ │年8月11日 │ │偵查卷宗-1│ ││ │訊問筆錄- │ │06他1875 │ ││ │下午2時46 │ │ │ ││ │分 │ │ │ │├──────┼─────┼──────┼─────┼─────┤│丁證9 │蔡原葦106 │ │彰化地檢署│86-87 ││ │年8月11日 │ │偵查卷宗-1│ ││ │訊問筆錄- │ │06他1875 │ ││ │下午3時26 │ │ │ ││ │分 │ │ │ │├──────┼─────┼──────┼─────┼─────┤│丁證10 │彭智勇106 │ │彰化地檢署│88-89 ││ │年8月11日 │ │偵查卷宗-1│ ││ │訊問筆錄- │ │06他1875 │ ││ │下午3時49 │ │ │ ││ │分 │ │ │ │├──────┼─────┼──────┼─────┼─────┤│丁證11 │彭智勇106 │ │彰化地檢署│90-91 ││ │年8月11日 │ │偵查卷宗-1│ ││ │訊問筆錄下│ │06他1875 │ ││ │午4時19分 │ │ │ │├──────┼─────┼──────┼─────┼─────┤│丁證12 │蔡原葦106 │ │彰化地檢署│92-93 ││ │年8月11日 │ │偵查卷宗-1│ ││ │訊問筆錄- │ │06他1875 │ ││ │下午4時35 │ │ │ ││ │分 │ │ │ │├──────┼─────┼──────┼─────┼─────┤│丁證13 │彭智勇106 │ │彰化地檢署│94-95 ││ │年8月11日 │ │偵查卷宗-1│ ││ │訊問筆錄- │ │06他1875 │ ││ │下午4時50 │ │ │ ││ │分 │ │ │ │├──────┼─────┼──────┼─────┼─────┤│丁證14 │王朝健106 │ │彰化地檢署│96-97 ││ │年8月11日 │ │偵查卷宗-1│ ││ │訊問筆錄- │ │06他1875 │ ││ │下午5時24 │ │ │ ││ │分 │ │ │ │├──────┼─────┼──────┼─────┼─────┤│丁證15 │王立功106 │ │彰化地檢署│330-335 ││ │年8月24日 │ │偵查卷宗-1│ ││ │訊問筆錄- │ │06他1875 │ ││ │上午9時50 │ │ │ ││ │分 │ │ │ │├──────┼─────┼──────┼─────┼─────┤│丁證16 │彭智勇、張│ │彰化地檢署│357-361 ││ │津逢106年9│ │偵查卷宗-1│ ││ │月27日訊問│ │06他1875 │ ││ │筆錄-下午2│ │ │ ││ │時17分 │ │ │ │├──────┼─────┼──────┼─────┼─────┤│丁證17 │水污染稽查│ │彰化地檢署│3-8 ││ │紀錄-106年│ │偵查卷宗-1│ ││ │8月11日 │ │06他2712 │ │├──────┼─────┼──────┼─────┼─────┤│丁證18 │原告彰化廠│ │彰化地檢署│37-39 ││ │放流口照片│ │偵查卷宗-1│ ││ │及內暗管( │ │06偵10855 │ ││ │編號:D01)│ │ │ │├──────┼─────┼──────┼─────┼─────┤│丁證19 │彭智勇、蔡│ │彰化地檢署│69-70頁背 ││ │原葦106年1│ │偵查卷宗-1│面 ││ │2月18日訊 │ │06偵10855 │ ││ │問筆錄上午│ │ │ ││ │10時24分 │ │ │ │├──────┼─────┼──────┼─────┼─────┤│丁證20 │胡志宏107 │ │彰化地檢署│74-75頁背 ││ │年1月24日 │ │偵查卷宗-1│面 ││ │訊問筆錄下│ │06偵10855 │ ││ │午2時15分 │ │ │ │├──────┼─────┼──────┼─────┼─────┤│丁證21 │胡志宏、彭│ │彰化地檢署│83-84頁背 ││ │智勇、蔡原│ │偵查卷宗-1│面 ││ │葦107年2月│ │06偵10855 │ ││ │26日訊問筆│ │ │ ││ │錄下午2時1│ │ │ ││ │4分 │ │ │ │├──────┼─────┼──────┼─────┼─────┤│丁證22 │臺灣彰化地│ │彰化地檢署│94-95 ││ │方法院檢察│ │偵查卷宗-1│ ││ │署檢察官不│ │06偵10855 │ ││ │起訴處分書│ │ │ ││ │-106年度偵│ │ │ ││ │字第10855 │ │ │ ││ │號 │ │ │ │├──────┼─────┼──────┼─────┼─────┤│丁證23 │臺灣彰化地│ │彰化地檢署│96-97頁背 ││ │方法院檢察│ │偵查卷宗-1│面 ││ │署檢察官緩│ │06偵10855 │ ││ │起訴處分書│ │ │ ││ │-106年度偵│ │ │ ││ │字第10855 │ │ │ ││ │號、106年 │ │ │ ││ │度偵字第11│ │ │ ││ │113號 │ │ │ │├──────┼─────┼──────┼─────┼─────┤│丁證24 │臺灣高等法│ │彰化地檢署│103 ││ │院臺中分院│ │偵查卷宗-1│ ││ │檢察署處分│ │06偵10855 │ ││ │書-107年度│ │ │ ││ │上職議字第│ │ │ ││ │1897號 │ │ │ │├──────┼─────┼──────┼─────┼─────┤│丁證25 │彭智勇106 │ │彰化地檢署│10-11背面 ││ │年12月18日│ │偵查卷宗-1│ ││ │訊問筆錄 │ │06偵11113 │ │├──────┼─────┼──────┼─────┼─────┤│丁證26 │水污染稽查│ │彰化地檢署│13-14背面 ││ │紀錄-106年│ │偵查卷宗-1│ ││ │12月12日 │ │06偵11113 │ │├──────┼─────┼──────┼─────┼─────┤│丁證27 │胡志宏107 │ │彰化地檢署│125-126背 ││ │年1月24日 │ │偵查卷宗-1│面 ││ │訊問筆錄 │ │06偵1111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