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7號108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坤宗即楟豐商行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宋彥忠
楊智凱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722004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魏明谷,於審理中變更為王惠美,茲據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緣坐落彰化縣○○市○○段○○○○○○○○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6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辦理聯合稽查,發現原告於該址從事金屬鑽孔加工作業,使用機械設備動力50.5匹馬力(37.875瓩),涉有違反容許使用限制,乃以107年4月9日府地用字第107011454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陳述意見,原告以107年4月11日陳述意見書檢附用電度數表陳述意見,被告以107年4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70129682號函覆,原告代理人又以107年4月27日陳述意見書請被告再次到場勘查,被告再以107年5月2日府建工字第1070145195號函覆。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於系爭土地從事金屬鑽孔加工作業,使用機器設備動力容量50.5匹馬力(37.875瓩),已超出容許使用限制
11.25瓩(約15匹馬力),非屬「無公害小型工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範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5月25日府地用字第107017521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於107年1月16日稽查時,現場固有空壓機3台、輸送帶及鑽床(自動)2台(此設備為1組),及鑽床(半自動)61台,然其中除空壓機2台、輸送帶及鑽床(自動)2台、鑽床(半自動)7台,係廠區運轉使用之機器設備外,其餘鑽床分別為:已汰除機台6台、故障待修機台11台、待用(未使用)機台37台,並予以分區置放,有機器設備放置位置圖及照片可稽。且自現狀觀之,或有多部機台堆置在一起,並無作業之空間,或有機台並未插入電源,或有機台呈現塵封已久跡象,此有照片可稽,顯見實際上並無使用,難認是原告使用之機器設備,自無使用機械設備動力可言。然被告稽查時,未予區分是否為使用之機器設備,將現場全部機具設備視為原告使用之機器設備,並將其馬力數全數加總,自有違誤。再者,衡諸常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㈨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容許使用限制11.25瓩(約15匹馬力),其目的應係在避免廠區範圍過大使用之機器設備動力(電熱)過大,影響周圍環境,故予以管制,基此,若要計算機器設備之動力,應係指設置於廠區且供使用之機器設備而言,若只是放置在廠區內而未使用應不在計算之列,方屬合理。又若被告認為現場之機具設備原告均在使用,自應由其舉證證明,始能將全部機器設備動力(電熱)予以合計。此外,被告就其認定及計算機器設備動力(電熱)之依據、方法為何,應予提出,以昭公信,斷不能毫無標準,單憑被告主觀認定。
2.本件現場固有空壓機3台、輸送帶及鑽床(自動)2台(此為1組)及鑽床(半自動)61台,然其中只有空壓機2台(另1台已拆除動力馬達,見本院卷第57、58頁照片)、輸送帶及自動鑽床(自動)2台(此為一組)、鑽床(半自動)7台,係廠區運轉使用之機器設備,其馬力數分別為:空壓機2台共8匹馬力(分別為5匹、3匹馬力),輸送帶及鑽床(自動)2台共一組,馬力合計為2.53匹馬力【即輸送帶耗電功率
0.4瓩,約0.53匹馬力(745.7瓦約為1馬力),自動鑽床2台,每台1匹馬力,共2匹馬力,】、鑽床(半自動)7台共3.5匹馬力(每台0.5匹馬力),故機器設備動力全部合計約14.03匹馬力(8+2.53+3.5=14.03),並未超出容許使用限制11.25瓩(約15匹馬力)。又原告員工共有8人,扣除理貨、品管、送貨人員1人,實際可操作機器設備者為7人,縱使全部人員均操作,也僅能操作8台鑽床(半自動),不可能61台鑽床(半自動)同時操作,則其機器設備動力(電熱)實際合計也僅4匹馬力(0.5匹馬力×8人),不可能達31匹馬力,益證被告將全部機械設備之動力(電熱)全部予以合計之不合理處。
3.另按,1度電為1仟瓦電器使用1小時之電量,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其中「㈨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容許使用限制11.25瓩換算,原告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每月工作22天(週休2日),則每月使用電量約為1,980度(11.25瓩x8小時x22天=1,980)。然查,原告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平均每月用電量為1,704度(此尚包含日常生活設備用電),猶低於1,980度,亦證原告使用之機器設備動力確實未逾越容許使用之範圍至明。故原告確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之情事,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使用地類別二「乙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㈨容許「無公害小型工業設施」使用,惟其附帶條件:「一、不得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
二、經環境保護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規規定管制標準之製造加工業。三、動力(含電熱)不得超過11.25瓩。但空調冷氣設備不在此限。四、作業廠房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200平方公尺。」
2.依被告107年1月16日未登記工廠聯合加強矯正小組工廠勘查紀錄所載,現場生產機械設備有空壓機3台、輸送帶及鑽床機63台,合計約50.5匹馬力(約37.875瓩),廠房面積約90平方公尺,超出上開乙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無公害小型工業設施」之附帶條件動力限制11.25瓩,非屬「無公害小型工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範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規定裁處。
3.被告以107年4月9日府地用字第1070114547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代理人鍾建德於107年4月11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對動力之計算方式有疑義,經被告建設處工業科確認107年1月16日勘查,現場生產機械設備有空壓機3台、輸送帶及鑽床機63台,合計約50.5匹馬力(約37.875瓩),核算無誤,乃以107年4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70129682號函覆原告電力容量、熱能計算,係以設備生產機器設備之馬力與電熱為認定標準,非以每月平均用電度數及繳納金額計算,另原告之代理人鍾建德再次於107年4月27日陳述意見要求複勘,被告於107年5月2日府建工字第1070145195號函覆重申107年1月16日勘查,使用機器設備動力容量50.5匹。查法務部104年2月10日法律字第10403501400號函說明二略以:「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查具體事實符合區域計畫法第21條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因該條法定最低額為6萬元,亦無行政罰法第19條職權不處罰規定之適用,主管機關僅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裁量處罰,並無選擇以輔導、勸導等方式限期行為人改善而不予處罰之裁量權限。」是本案如動力已改善至「無公害小型工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範圍,後續將不再裁罰,如仍未改善,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裁處等語。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㈠被告107年1月16日稽查時,原告工廠使用機器設備動力容量
是否超出容許使用限制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㈡被告依據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系爭土地位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被告於107年1月16日前往系爭土地辦理聯合稽查,發現原告於該址從事金屬鑽孔加工作業,使用機械設備動力50.5匹馬力(37.875瓩),涉有違反容許使用限制,乃以107年4月9日府地用字第107011454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陳述意見,原告以107年4月11日陳述意見書檢附用電度數表陳述意見,被告以107年4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70129682號函覆,原告代理人又以107年4月27日陳述意見書,請被告再次到場勘查,被告再以107年5月2日府建工字第1070145195號函覆;案經被告審認原告於系爭土地從事金屬鑽孔加工作業,使用機器設備動力容量50.5匹馬力(37.875瓩),已超出容許使用限制11.25瓩(約15匹馬力),非屬「無公害小型工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範圍,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地籍圖資查詢單、107年1月16日會勘紀錄表、原告陳述意見書、被告107年4月9日府地用字第1070114547號函、107年4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70129682號函、107年5月2日府建工字第1070145195號函、原處分函文、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01-239、173、127-1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107年1月16日稽查時,原告工廠使用機器設備動力容量超出容許使用限制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⑴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行為時同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第3項)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1;……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第6條第3項附表1「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乙種工業區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包括㈠住宅、㈡鄉村教育設施、……㈨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等20項;其中㈨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附帶規定:「……三、動力(含電熱)不得超過11.25瓩。但空調冷氣設備不在此限。四、作業廠房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200平方公尺。」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本規則附表1許可使用細目之適用範圍,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認定。」附件1「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許可細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表)」就容許使用項目35、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許可使用細目: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其直轄市或縣(市)級機關(單位)為經濟發展(工商發展)(產業發展)(建設)局(處)。
2.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資查詢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1-203頁)。又原告獨資於該址經營楟豐商行,從事金屬鑽孔加工作業,廠房面積約90平方公尺,使用機械設備動力50.5匹馬力(37.875瓩),亦有被告107年1月16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07、261-267頁),揆之前開規定,原告違章事實明確,應可認定。
3.原告雖主張:現場固有空壓機3台、輸送帶及鑽床(自動)2台(此為1組)及鑽床(半自動)61台,然其中只有空壓機2台(另1台已拆除動力馬達)、輸送帶及自動鑽床(自動)2台、鑽床(半自動)7台,係廠區運轉使用之機器設備,其馬力數分別為:空壓機2台共8匹馬力(分別為5匹、3匹馬力),輸送帶及鑽床(自動)2台共一組,馬力合計為2.53匹馬力【即輸送帶耗電功率0.4瓩,約0.53匹馬力(745.7瓦約為1馬力),自動鑽床2台,每台1匹馬力,共2匹馬力,】、鑽床(半自動)7台共3.5匹馬力(每台0.5匹馬力),故機器設備動力全部合計約14.03匹馬力(8+2.53+3.5=14.03),並未超出容許使用限制11.25瓩(約15匹馬力)云云。
惟查:
⑴被告107年1月16日勘查時,係依據各該機器上銘牌(參本
院卷第237頁照片)所記載之規格、馬力為準,若機器年代久遠無銘牌,則依馬達大小判斷其馬力,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參以,會勘紀錄表當場由原告之在場人員簽名具結「上列事項經查與事實相符」,堪認會勘紀錄表之記載應屬可信。
⑵觀之原告於107年4月27日委由其員工鍾建德提出之陳述意
見書記載:「……2.……已移除汰除機台、故障待修機台、待用機台,並改採馬力較低空壓機(5馬力、3馬力,均設於283地號),盼貴府再次蒞臨勘查,以證實我方改善之決心」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可證原告所稱空壓機2台共8匹馬力係事後改善之結果,已非107年1月16日被告勘查時之原貌,再對照原告自陳改採馬力較低機器後合計仍達14.03匹馬力,可印證原告改善前使用之機器合計應超過15匹馬力。縱認被告勘查時確有部分屬汰舊機器,亦不影響原告當時使用機器超過15匹馬力之結果。
⑶另原告提起訴願時原主張:「……二、……若以本廠所有
可操作人員7員列入操作當日工作機台,其最大運轉馬力為空壓機2台(8HP)、自動鑽床1台(2.532HP)及半自動鑽床6台(3HP),實際機器設備動力容量為13.532HP,……」等語(本院卷第47頁)。嗣提起行政訴訟時則主張:
「……空壓機2台共8匹馬力(分別為5匹、3匹馬力),輸送帶及鑽床(自動)2台共一組,馬力合計為2.53匹馬力【即輸送帶耗電功率0.4瓩,約0.53匹馬力(745.7瓦約為1馬力),自動鑽床2台,每台1匹馬力,共2匹馬力,】、鑽床(半自動)7台共3.5匹馬力(每台0.5匹馬力),故機器設備動力全部合計約14.03匹馬力(8+2.53+3.5=
14.03),……」等語。原告上述先後主張並不一致,自難採信。
4.至於原告主張:依容許使用限制11.25瓩換算,若每日工作時間8小時,每月工作22天,則每月使用電量約為1,980度(
11.25瓩x8小時x22天=1,980),而原告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1月止,平均每月用電量為1,704度,猶低於1,980度乙節。經查,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1規定,電力容量、熱能計算係以機器設備之動力(含電熱)不得超過11.25瓩為認定標準,而非以每月平均用電度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被告依據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並無違法:
1.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2.經查,原告於系爭土地從事金屬鑽孔加工作業,使用機械設備動力合計約50.5匹馬力(37.875瓩),不符合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動力不得超過11.25瓩之附帶條件,違反容許使用限制,已如前述。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1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依據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