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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號107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䥦鑫

吳德營輔 佐 人 王瑞珍被 告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俊傑訴訟代理人 洪中和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府法訴字第10603116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查原告起訴時,狀載原告為王䥦鑫及蘇素慧,嗣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原告蘇素慧撤回本件訴訟,並經被告同意記明筆錄(本院卷第12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蘇素慧已發生撤回效力,本院自應僅就原告王䥦鑫部分予以審判。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案外人「祭祀公業鄭貴」所有坐落同段1412、1413地號土地,前於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成果業經公告確定;原告於106年5月31日、6月21日、6月27日委由其弟王瑞珍以陳情書向被告主張上揭1412與1413地號土地間之相鄰界址為預定道路,道路寬度為8公尺,然重測後成果相鄰土地卻非以計畫道路為界,道路寬度為10公尺,導致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號之建物(坐落於和中段140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有逾越鄰地而須拆屋還地之虞,據此主張地籍圖重測成果有誤,請求被告辦理更正,經被告以106年7月5日和地二字第106000308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二、有關和平街於63年辦理都市公共設施逕為分割,依逕為分割成果圖所示該道路寬度為10公尺,於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成果亦為10公尺,本所仍維持重測成果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彰化縣○○鎮○○段於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依地籍調查表

記載和中段1412與1413地號土地相鄰界址為預定道路,即1413地號土地應為道路用地,惟重測成果卻為部分住宅部分商業區,有彰化縣和美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非道路用地,致相鄰之原告系爭建物逾越鄰地(連接道路部分為同段1412-1地號,已合併於1405-5地號),另有同情形1220-4等十幾筆土地均有需拆屋還地之虞,故1412、1413地號等2筆土地未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辦理重測,致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不相符,錯誤明確。

㈡按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規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

㈢本件重測地籍調查均依相關規定辦理,重測時和中段1412與

1413地號土地還是同一所有權人,相鄰土地指界一致,被告應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辦理重測,惟重測後成果,相鄰土地並非以計畫道路為界,顯然重測成果是錯誤的,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自應更正地籍圖重測之成果。被告以63年辦理都市○○道路分割,分割成果顯示道路寬度為10公尺,重測後成果地籍圖道路寬度亦為10公尺為由,拒不辦理更正。況且若重測後成果無誤,何以於95年又辦理道路用地分割,分割後道路寬度為8公尺?此與都市計畫主管機○○○鎮000000000000鎮0000000000000號函文所稱「該路段都市○○道路寬度為8公尺,未曾變更計畫寬度」不符。被告卻以須查明63年辦理都市○○道路分割時何以發生錯誤,又因年代久遠,相關資料或因辦公室所搬遷,或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致查無所得而拒不辦理更正。

○○○鎮○○○○○段路寬度未曾變更,且重測時同時委託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辦理都市計畫清理補建,該路段都市○○道路寬度為8公尺,均無疑義。又本案地籍調查時指界相鄰界址為預定道路,非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施測,故此重測錯誤與63年辦理都市○○道路分割錯誤有何關係,被告以此為由拒不更正實無理由。被告人員重測時自行推翻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致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之指界不符,錯誤明確。

㈤重測後發現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時應予更正,有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內政部70年8月7日台(70)內地字第37458號、84年8月23日台(84)內地字0000000號、84年11月3日台(84)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可稽,亦有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383號、第486號、77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等可循。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更正錯誤之重測成果,依法有據。

㈥訴願決定稱原告應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所依據之

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然此解釋係指測量結果公告期間,一方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理由提出異議,於公告期滿,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後,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然本件雙方土地之界址並無爭議,重測時並無私權爭執,純係辦理地籍圖重測之測量人員測量錯誤,未依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辦理重測,自是地政機關之錯誤。本件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相鄰界址並無爭議,何以要訴請司法處理?㈦系爭建物已建築70餘年,迄今未曾增建或改建,原土地屬祭

祀公業鄭貴所有,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指界人為祭祀公業指派人員,原告土地係先父於78年(重測後)向祭祀公業買賣取得,自應承受重測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今因地政單位重測成果錯誤,致相鄰界址非計畫道路,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被告依彰化地方法院囑託因拆屋還地事件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又系爭土地已由祭祀公業向彰化地方法院訴請求拆屋還地,兩者互有因果,請鈞院能暫緩判決等語。

㈧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69年彰化縣○○鎮○○段○○○○○○○○○○號相鄰界址錯誤之重測成果。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㈠原告王䥦鑫與蘇素慧陳○○○鎮○○段於69年辦理地籍圖重

測,依和中段1412地號(重測前和美段552地號)與鄰地同段1413地號(和美段552-3地號)等2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相鄰界址為預定道路,經調閱64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分割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分割成果之寬度為10公尺,重測前後地籍圖之寬度均為10公尺,上述兩筆土地未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辦理重測,致重測成果有誤等情。被告以106年7月5日和地二字第1060003083號函復維持原重測成果,原告王䥦鑫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蘇素慧於106年10月10日陳情系爭土地更正重測成果,被告以106年11月2日和地二字第1060005837號函復維持原重測成果,合先敘明。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分別為土地法第46之2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明定。

再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參照。

㈢經調閱本案土地於重測前64年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分割成果圖

所示分割寬度為10公尺,64年辦理分割時係依都市計畫單位埋設之樁位辦理,且該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亦經都市計畫單位認章。於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通知辦理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重測前和美段552地號(重測後和中段1412地號)與鄰地和美段552-3地號(重測段和中段1413地號)等2筆土地之相鄰地籍線為預定道路並記載於地籍調查表,69年辦理重測係依64年公共設施分割成果之寬度10公尺辦理,重測後之成果寬度亦為10公尺,並無重測前後寬度不一。

㈣原告因重測後成果相鄰土地卻非計畫道路為界,導致原告所

有和中段510建號建物部分坐落於和中段1405-5地號土地,有逾越鄰地而須拆屋還地之虞,主張地籍圖重測成果有誤,請求被告更正。然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意旨,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確認經界之訴請求解決,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非屬行政訴訟救濟範圍,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揆諸上開規定,程序自有未合,而非法之所許。

㈤綜上,被告以原處分維持原重測成果之行政處分,洵屬有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和中段

1412與1413地號土地相鄰界址為預定道路,計畫道路寬度8公尺,1413地號土地應為道路用地,然重測成果1413地號卻為部分住宅部分商業區,上揭2筆土地未以計畫道路為界址,計畫道路寬度變為10公尺,故被告未依地籍調查表實施重測,地籍圖重測成果顯屬錯誤,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更正69

年彰化縣○○段0000000000號土地相鄰界址之地籍圖重測成果,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維持69年地籍圖重測成果,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有和中段1405-5地號土地及案外人「祭祀公業鄭貴」

所有同段1412、1413地號土地,前於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經彰化縣政府通知辦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號(重測後為和中段1412號)與鄰地同段552-3地號(重測後為和中段1413地號)等2筆土地之相鄰地籍線為預定道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地籍調查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5頁),重測成果業經公告確定;原告於106年5月31日、6月21日、6月27日委由其弟王瑞珍以陳情書向被告主張系爭1412、1413地號之界址以預定道路為界,和平街自都市計畫伊始即為寬度8公尺,至今未曾變更過寬度,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0000000000鎮0000000000000號函可證,惟重測後地籍圖上揭預定道路寬度為10公尺,重測結果顯有未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辦理重測之錯誤為由,請求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更正,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略以:「二、有關和平街於63年辦理都市公共設施逕為分割,依逕為分割成果圖所示該道路寬度為10公尺,於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成果亦為10公尺,本所仍維持重測成果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有原告陳情書3份、彰化縣和美鎮公所0000000000鎮00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函文、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113-115、47、75、79-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和中段

1412與1413地號土地相鄰界址為預定道路,計畫道路寬度8公尺,1413地號土地應為道路用地,然重測成果1413地號卻為部分住宅部分商業區,上揭2筆土地未以計畫道路為界址,計畫道路寬度變為10公尺,故被告未依地籍調查表實施重測,地籍圖重測成果顯屬錯誤,並不可採:

1.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規定:「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第20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其已繳之複丈費予以退還。第1項辦理異議複丈業務,得由主管機關委任所屬登記機關辦理之。」。

2.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案外人「祭祀公業鄭貴」所有坐落和中段1412、1413地號土地,前於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成果業經公告確定。

3.次查,重測○○○鎮○○段○○○○號於64年間辦理公共設施分割,分割為和美段552、552-3、552-4地號等3筆土地,依分割複丈成果圖所示係分割出10公尺道路寬度,和美鎮552-3地號土地係在10公尺道路內;嗣於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和美段552-3地號重測後為和中段1413地號,和中段1413地號又於95年辦理逕為分割,係辦理8公尺道路寬度,分割出和中段1413、1413-1地號等2筆土地,其中和中段1413-1地號土地係在8公尺道路內等情,此有64年複丈分割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9-183頁)。據上可知,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前,早於64年間即已分割出10公尺道路寬度,和美鎮552-3地號土地係在10公尺道路內,嗣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和美段552-3地號重測後為和中段1413地號,和中段1413地號又於95年辦理逕為分割,係辦理8公尺道路寬度,分割出和中段1413、1413-1地號等2筆土地,其中和中段1413-1地號土地係在8公尺道路內。亦即,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前於64年間已分割出10公尺道路寬度,並非重測後始分割出10公尺道路寬度,且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並未改變道路寬度,至於分割為8公尺道路寬度,則係於95年辦理逕為分割所致。

故原告以和平街自都市計畫伊始即為寬度8公尺,69年重測後地籍圖道路寬度為10公尺,非為8公尺為由,據以主張被告未依地籍調查表實施重測,地籍圖重測成果顯屬錯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和中段141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部○○○區○○○○街計畫寬度為8公尺等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依地籍調查表實施重測致重測成果發生錯誤之情事。

㈢原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更正69

年彰化縣○○段0000000000號土地相鄰界址之地籍圖重測成果,為無理由:

1.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參諸其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足見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查上開條文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其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準此,非屬複丈發現「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及「抄錄錯誤者」之錯誤,即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

2.經查,原告以和平街自都市計畫伊始即為寬度8公尺,69年重測後地籍圖道路寬度為10公尺,非為8公尺為由,據以主張被告未依地籍調查表實施重測,地籍圖重測成果顯屬錯誤云云,並不可採,業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辦理69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有何「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之情事,本院亦查無上述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69年彰化縣○○段0000000000號土地相鄰界址之地籍圖重測成果,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無可採,其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更正69年彰化縣○○段0000000000號土地相鄰界址之地籍圖重測成果,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維持69年地籍圖重測成果,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雖有未洽,惟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69年彰化縣○○鎮○○段○○○○○○○○○○號相鄰界址錯誤之重測成果,既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更正地籍圖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