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號107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王天祜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被 告 謝承和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被告原為原告學校正期106年班(原告起訴狀誤載
為105年班)學生,自民國102年6月24日入學,嗣於102年7月20日申請自願退學,經原告於102年7月30日以空官校教字第1020005135號令核定,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爰依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9條規定,於102年7月30日空官校教字第1020005137號函(下稱原告102年7月30日函)附賠償費用統計表,請被告於文到3個月內賠償就讀期間(含中正預校)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新臺幣(下同)46萬2,260元整。因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乃於107年7月19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賠償之法律依據係依據國防部95年6月19日制創字第0
950000540號令修頒「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於陸軍官校入伍訓練期間(102年7月1日至7月19日)扣除請假時數後,完成入伍訓練時間10日,得折算應服現役時間計10日。其計算式詳如原告102年7月30日函賠償費用明細表減免欄所示,減免津貼2,330元(7,210/31+10=2,330)、主副食費1,099元(3,408/31*10=1,099)、住宿費172元(7533.33/31*10=172),合計3,601元(2,330+1,099+172)。
⒉被告雖曾於陸軍軍官學校參加入伍訓練時,以環境適應障
礙申請因病退訓,經審定未達體位變更標準,被告仍提出自願退訓申請,故依規定核予自願退訓。陸軍軍官學校並以102年9月24日陸官校教字第1020004509號函送達被告及原告,原告依上開函文以「經查謝員以「環境適應障礙」申請因病退訓,另經本校醫官判定該員所患精神疾病未達體位變更標準,本校已於102年7月30日對該員發布退學令」予以結案,故被告係自願退學無誤。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260元及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自15歲起即有身心靈病症,18歲入伍時病發至國軍醫
院住院,被告父親似有以書函向原告主張帶被告回來就醫,並非自願退學。被告迄至兵役體檢時才了解要就醫並長期觀察,目前就醫已超過半年。原告所提軍醫診斷,有所偏誤。
⒉原告所開立帳目金額,被告覺得不合理,甚至是強迫消費。且原告消極未與被告談論分期或後續其他措施。
⒊被告迄未看到任何被告父親或被告本人之簽章落款文件,不清楚被告究否有簽或同意原告要求之內容。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2,260元及自107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係於102年6月24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正期106年班,即與
原告成立行政契約,而負有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現役之義務:
⒈應適用的法令:軍事教育條例第1條、行為時同條例第5條第1項(附錄)。
⒉依前開規定可知,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為軍
事需要,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故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且係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現役為目的。是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考試錄取之軍費生間,即係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而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應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現役之義務之行政契約。因此,被告係依原告招生簡章、志願書(甲證8)報考軍事學校經錄用之軍費生,於102年6月24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正期106年班(本院卷第25頁,甲證1),即與原告成立行政契約,而負有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現役之義務,觀諸102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招生簡章(同卷第80至81頁)益明。
㈡被告為原告軍費生,於102年6月26日入學後,未依招生簡章
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即於同年7月20日申請自願退學,應賠償於原告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具有訴訟實施權,具當事人適格: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8條,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附錄)。
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訴訟,係基於公法上之
原因,請求行政法院命對造為一定財產上或非財產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給付之訴訟,以積極實現請求權或消極排除違法狀態。又給付訴訟,原則上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是以於具體訴訟中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依據法律規定,授與一定給付請求權時,即本於該給付請求權,享有以自己名義任訴訟當事人而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具備當事人之適格。又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前開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若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則該軍事學校以自己名義向負賠償義務之軍費生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賠償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具有當事人適格。因此,本件原告係107年7月19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由原告賠償就讀原告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現行軍事教育條例(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及賠償辦法(107年5月25日修正公布)規定,為認事用法之基準,原告書狀引用行為時之賠償辦法相關規定(甲證2),應有誤解。故而本件以下所引之軍事教育條例及賠償辦法相關規定,均係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效之現行規定,先予敘明。
⒊被告為原告軍費生,於102年6月26日入學後,未依招生簡
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即於同年7月15日經被告父親以「環境適應障礙」為由,出具切結書,申請自願退學,並經原告訪談被告確認無誤並簽章後,由被告具名簽章出具離校切結書,經原告於102年7月30日以空官校教字第1020005135號令(下稱原告102年7月30日令)核定,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有原告102年7月30日空官校教字第1020005135號令、原告開除學籍學生個人資料表(同卷第21至25頁,甲證1)、被告家長切結書影本、被告訪談紀要、離校切結書影本(甲證9)可查。被告雖質疑體格檢查有所偏誤,稱其係因精神疾病體退,並非自願退學。然依被告體格檢查表(乙證2),雖記載被告疑有憂鬱病史,惟未附診斷書,故綜合檢查結果被告知體位係經判定為正常;又被告答辯自承迄至兵役體檢時才了解要就醫並長期觀察目前已就醫半年等語,且依被告提出之預約心理評估通知單、就醫領藥紀錄、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資料及心理諮詢(商)服務同意書(乙證3、5至7),其時點均係107年3月以後,是上開被告體格檢查表之記載及檢查結果,即屬可信,並無被告質疑偏誤之情。況被告自願退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家長切結書影本、被告訪談紀要、離校切結書影本為證明,是被告上開答辯,均非可採。因此,依前開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及招生簡章「拾肆、一般規定、五」(同卷第81至82頁,甲證8)規定,被告即應賠償其於原告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自具有訴訟實施權,具當事人適格。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2,260元及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應適用的法令: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8條
、第12條第2項,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附錄)。
⒉依前開規定可知,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
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應賠償之範圍,有已發給之公費津貼全部數額及就讀期0生活、就學、交通及服裝等各項依規定所提供之給與及費用;軍事學校就上開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經核算後應通知負賠償義務人,若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軍事學校應於6個月內、至遲於5年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上開費用及利息。
⒊被告為原告軍費生,於102年6月26日入學後,未依招生簡
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即於同年7月15日申請自願退學,經原告以102年7月30日令核定,並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應賠償其就讀期間之相關費用。又依原告計算結果,以被告於原告入伍訓練期間即102年7月1日至7月19日,扣除請假時數後,完成入伍訓練時間共計10日(甲證4),得折算應服現役時間計10日,計算原告應賠償之費用以:⑴津貼6,661元:6月入伍7日(6月24至30日)薪津計6,107元+7月份入伍19日(7月1日至19日)薪津計2,884元-減免津貼10日計2,330元(7,210/31+10)。
⑵主副食費1,785元:6月入伍7日(6月24至30日)計795元+7月份入伍19日(7月1日至19日)計2,089元-減免10日計1,099元(3,408/31*10)。⑶服裝費:0元。⑷學雜費:
未開學,0元。⑸住宿費279元:6月入伍7日(6月24至30日)計124元+7月份入伍19日(7月1日至19日)計327元-減免10日計172元(7533.33/31*10)。⑹健保補助費0元。⑺中正預校費用:465,861元。以上⑴至⑺合計應賠償金額為462,260元,經原告以102年7月30日空官校教字第1020005137號函(下稱原告102年7月30日函)及賠償費用統計表(同卷第27至29頁,甲證1)請被告於文到3個月內1次繳清或於1個月內洽原告辦理分期賠償。觀諸賠償費用統計表所記載上開各項賠償及減免項目,均合於前開規定。被告空言質疑上開金額不合理,然未附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⒋又被告於收受107年8月1日收受送達被告107年7月30日令函
(甲證3)後,雖曾向其入伍訓練單位陸軍官校申訴,然經
陸軍官校以102年9月24日陸官校教字第1020004509號函復並無不當,並說明陸軍官校僅為入伍生訓練單位,無權審核退學賠款減免事宜,請逕向原告提出申請,以維權益(甲證5)後,被告未再為申訴或救濟,原告已結案,有原告便簽影本(甲證6)可查,則被告即應依原告前開107年7月30日函及賠償費用統計表所載金額負賠償責任。因被告未於收受該函後3個月內1次繳清,亦未收受該函後於1個月內洽原告辦理分期賠償,原告乃於107年7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經核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2,260元部分,為有理由。被告稱原告消極未與被告談論分期或後續其他措施等詞,然被告已合法收受之前開原告107年7月30日函說明三,係明載被告應於收受該函後於1個月內洽原告辦理分期賠償,是被告對此部分說明應已知悉,自不得忽視其怠於向原告辦理分期賠償之實,反以原告未積極與被告談論分期等詞,脫免其應負之賠償義務。
被告上開答辯,要無可採。
⒌再者,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所明定。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因此,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即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現役,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行政契約及賠償辦法相關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62,260元,及自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278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軍事教育條例】
第1條為健全軍事教育,培養軍事人才,以奠基國防力量,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5條(第1項)
基礎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為目的,由軍事學校辦理,其類別及宗旨如下:一大學教育:以培養國軍指揮、科技及參謀軍官、士官為宗旨;得設立正期班、二年制技術系、四年制技術系或同等班隊。二專科教育:以培養國軍軍官及士官應用科學與技術,養成實用專業人才為宗旨;得設立專科班或同等班隊。三中等學校教育:以培養國軍基層領導士官為宗旨;得設立常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四軍事養成教育:以對具有大學、專科或中等教育學歷者,施予軍事養成教育為宗旨;得設常備軍官班、常備士官班、預備軍官班、預備士官班或同等班隊。
第17條(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2項)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
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8條(第1項)前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
(第2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
第4條(第1項)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
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第6條(第1項)依前2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
第8條(第1項)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軍
費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第4項)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軍費生就讀學
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應於6個月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依招生簡章及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第12條(第2項)前項學生應賠償之範圍,除第6條規定外,並應賠償就
讀期0生活、就學、交通及服裝等各項依規定所提供之給與及費用。
【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
第4條(第1項)退學學生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新生入
伍訓練(以下簡稱新生訓練)及軍事訓練時間,予以折算其應服現役時間。
(第2項)前項新生訓練時間,已完成新生訓練者,按日折算,未完成者,不予折算;軍事訓練時間,以8堂課折算為1日。
【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告102年7│ │本院卷 │21-29 ││ │月30日空官│ │ │ ││ │校教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令,原告開 │ │ │ ││ │除學籍學生│ │ │ ││ │個人資料表│ │ │ ││ │,原告102年│ │ │ ││ │7月30日空 │ │ │ ││ │官校教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及賠償│ │ │ ││ │費用統計表│ │ │ │├──────┼─────┼──────┼─────┼─────┤│甲證2 │修法前空軍│ │本院卷 │31-36 ││ │學校預備學│ │ │ ││ │校軍費生待│ │ │ ││ │遇金貼發給│ │ │ ││ │及賠償辦法│ │ │ │├──────┼─────┼──────┼─────┼─────┤│甲證3 │原告102年7│ │本院卷 │197 ││ │月30日令函│ │ │ ││ │送達證書 │ │ │ │├──────┼─────┼──────┼─────┼─────┤│甲證4 │原告102年7│ │本院卷 │199 ││ │月30日空官│ │ │ ││ │校教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甲證5 │原告102年9│ │本院卷 │201 ││ │月24日陸官│ │ │ ││ │校教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甲證6 │原告便簽影│ │本院卷 │203 ││ │本 │ │ │ │├──────┼─────┼──────┼─────┼─────┤│甲證7 │被告賠償費│ │本院卷 │235 ││ │用統計表 │ │ │ │├──────┼─────┼──────┼─────┼─────┤│甲證8 │102學年度 │ │本院卷 │63-176 ││ │軍事學校正│ │ │ ││ │期班甄選入│ │ │ ││ │學及中正國│ │ │ ││ │防幹部預備│ │ │ ││ │學校招生簡│ │ │ ││ │章,志願書 │ │ │ │├──────┼─────┼──────┼─────┼─────┤│甲證9 │被告家長切│ │本院卷 │253-263 ││ │結書影本, │ │ │ ││ │對被告之訪│ │ │ ││ │談紀要,離 │ │ │ ││ │校切結書影│ │ │ ││ │本 │ │ │ │├──────┼─────┼──────┼─────┼─────┤│甲證10 │國軍主財資│ │本院卷 │265 ││ │訊月結薪給│ │ │ ││ │發放核結查│ │ │ ││ │詢結果 │ │ │ │├──────┼─────┼──────┼─────┼─────┤│乙證1 │107年3月6 │ │本院卷 │57 ││ │日役男專科│ │ │ ││ │檢查通知書│ │ │ │├──────┼─────┼──────┼─────┼─────┤│乙證2 │被告體格檢│ │本院卷 │59 ││ │查表( │ │ │ │├──────┼─────┼──────┼─────┼─────┤│乙證4 │原告戶籍謄│ │本院卷 │217-219 ││ │本及財產查│ │ │ ││ │詢清單 │ │ │ │├──────┼─────┼──────┼─────┼─────┤│乙證5 │被告就醫領│ │本院卷 │221-223 ││ │藥紀錄 │ │ │ │├──────┼─────┼──────┼─────┼─────┤│乙證6 │臺中醫院診│ │本院卷 │225 ││ │斷證明書 │ │ │ │├──────┼─────┼──────┼─────┼─────┤│乙證7 │被告提示10│ │本院卷 │267-273 ││ │7年9至11月│ │ │ ││ │份門診資料│ │ │ ││ │,107年12月│ │ │ ││ │11日心理諮│ │ │ ││ │詢(商)服務│ │ │ ││ │同意書 │ │ │ │├──────┼─────┼──────┼─────┼─────┤│丁證1 │107年9月25│ │本院卷 │189-192 ││ │日準備程序│ │ │ ││ │筆錄 │ │ │ │├──────┼─────┼──────┼─────┼─────┤│丁證2 │107年10月2│ │本院卷 │231-232 ││ │3日準備程 │ │ │ ││ │序筆錄 │ │ │ │├──────┼─────┼──────┼─────┼─────┤│丁證3 │言詞辯論筆│ │本院卷 │275-279 ││ │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