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2號108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家欣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洪嘉威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余文元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700361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丙○○,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惠美,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本院卷2第507頁),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建築基地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屬乙種工業區,領有被告10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爭系爭建照),核准建築物用途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被告於106年10月6日至現場辦理會勘結果,發現該址未來使用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兼作轉運站,其審查同意文件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消防局)核備。被告遂以系爭土地上設施尚未向被告消防局申請審查核准,且該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設施周圍緊鄰住戶,涉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為由,於106年10月6日以府建管字第106035099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立即停工,並請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文件辦理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7年5月22日以台內訴字第107003618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依法申請並合法取得建造執照,被告事後徒以法令所無之限制,勒令原告停工,於法無據:
⑴原告於106年間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用途為液化
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原告所檢附之資料,均符合相關消防法規,並經被告消防局審查無誤(甲證7),被告於106年5月19日核發106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築執照予原告(甲證8),足徵原告係依法備齊法定文件,合法取得建造執照無疑。原告嗣本於合法建造執照,發包廠商施作工料,詎料被告於106年9月間受到地方民意代表不當施壓,於106年10月6日在未通知原告到場之情況下,逕行會勘(甲證9)並以原處分(甲證1)勒令原告停工,對於原告申請之建造執照、進行之施工作業,究竟違反何具體法規,於原處分中語焉不詳。實則,本件爭議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建設處建管科長即表示系爭土地,依法本可設置液化石油氣容量儲存設施,且原告係依法申請,無否准之理由。至於未來有無違法使用,屬於稽查問題。被告消防局亦表示原告設置與法規相符,同時採用適當阻絕設施,符合消防法令,並無違法之情事(甲證10)。惟被告囿於民粹壓力,竟然昧於客觀事實,遽然對原告處以不利行政處分,顯有未洽。
⑵被告雖另行函詢內政部消防署之回覆略以:「三、另按
管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之位置、構造、設備等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另上開儲存室完成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等語(甲證5、甲證11),足證原告申請建造執照過程中,相關事項均恪遵法令,被告完成審查後才會核發建照、准許原告開工,並無被告所稱之違法情事。此參被告消防局關於液化石油氣之管理,僅提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亦可佐證(甲證12)。
⑶即便內政部消防署明確回覆本件並無違法疑慮,被告仍
未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原告不得已僅能依法提起訴願。期間訴願決定機關即內政部亦要求被告應具體說明課予原告辦理「實質區位審查」之法源依據,以及若原告未辦理「實質區位審查」,業已危害公共安全之具體事證(甲證13),然被告均未回應。無奈,於被告全然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違法事實之情況下,內政部不察,竟仍予以維持被告違法之原處分,置原告合法權益於不顧。⑷被告雖辯稱係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液化石油氣分裝
場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要求原告辦理「實質區位審查」,並稱被告已於107年1月30日函請內政部釋疑云云。然本件系爭土地係位於都市計畫區乙種工業區範圍內,不屬於非都市土地(甲證6),被告卻以非都市土地之相關規定作為裁罰之依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缺失甚明。另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即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其後才多次向主管機關函詢釋疑,更可證明被告於事證不明確之情況下,率而勒令原告停工,導致原告無端受損,原處分認事用法具有違誤,至為灼然。
⑸原告申請建照之用途係作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使用
,屬於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並非該細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⑹是以,本件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不論從基地之使用用途
,或是土地坐落之範圍,均無從適用被告所指稱之「彰化縣都市計畫甲種及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與公用事業暨部分一般商業設施使用案件處理原則」、「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查作業要點)等法規,被告卻據以為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失甚明。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僅嚴重侵害原告之信賴保護,並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以及適用法規不當等諸多違誤。
⑺被告所提呈之「彰化縣都市計畫甲種及乙種工業區申請
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暨公共服務與公用事業設施使用案件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應屬法規命令,系爭處理原則未依行政程序法發布,被告據以主張依系爭處理原則作成停工處分,顯屬無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7條第3項、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3項、彰化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12條等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以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意旨,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法規命令之發布,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係未依法定方式發布,不生效力;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主管機關用以補充認定之其他補充規範,應屬法規命令之性質,原則上應向將來生效適用,始可保障人民對法安定性之信賴,俾符合法治國家原則。查被告主張其所提呈之系爭處理原則,係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訂定,其性質為行政規則云云,然該條項文字明文縣政府於辦理審查時,得依據地方政府實際需求狀況,而有作必要規範之權限,系爭處理原則係針對彰化縣內不特定人民申請開發甲種、乙種工業區,所為訂定之一般性抽象性法規範。次查,被告所提之系爭處理原則修正案,要求人民於彰化縣內於甲種、乙種工業區申請建造執照前,應另行提出主管單位機關核發籌設許可文件,並經主管機關就開發區位審查後,始得於甲種、乙種工業區內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參酌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所提呈之系爭處理原則,規範人民申請取得甲種、乙種工業區開發許可之要件,增加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所無之限制,課予人民就甲種、乙種工業區開發申請,與一般建築執照申請較高之義務,系爭處理原則既具補充構成要件之性質,並涉及人民申請建造之財產權利限制,應不得僅以行政規則替代,係屬法規命令之性質。系爭處理原則既屬法規命令,該規範之訂定及發布程序,參酌彰化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12條(甲證17),應送縣務會議審查後,將相關法規送中央主管機關查照或送縣議會查照,以供相關單位審閱有無逾越授權範圍。被告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自應先經縣務會議審查,並送內政部備查,再以府令發布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始生效力。然被告並未依法踐行前揭程序,系爭處理原則既未送縣議會及縣務會議備查,亦未刊登於政府公報,即未生效,被告尚不得以之作為停工處分依據。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所提呈之系爭處理原則屬行政規則
(假設語氣,非自認),因屬裁量機關權限分配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應經刊登政府公報定明生效日期,始生效力:查系爭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點就人民提出使用甲種乙種工業區土地開發申請,分別要求申請人應具備並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同意文件」、「應整體開發或其他附帶條件限制使用之工業區者,應俟完成該等限制條件後始得受理申請」等文書,而有闡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甲種乙種工業區開發核准權限之意旨,間接規範人民申請被告轄下甲種乙種工業區區位土地開發之效果,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應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於刊登政府公報發布之。次查,依據彰化縣政府及所屬機關行政規則基準(甲證18),參酌該規範基準第2點、第7點及第9點,亦與前揭行政程序法規範意旨相符,被告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應刊登政府公報並自發布日起始生效力。惟查,被告既未將系爭處理原則依法刊登於政府公報,參酌行政程序法及前揭彰化縣政府及所屬機關行政規則基準,尚無拘束被告所屬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被告主張依系爭處理原則作成停工處分,即屬無據。被告所為之停工處分,顯已逾越相關法規所賦予權限,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系爭停工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⑼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處理原則已發布生效,原告申請建
造執照時,尚未訂定系爭處理原則,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原則作成不利於原告處分:查被告於106年10月6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其位於彰化市○○段乙種工業區內之天然氣儲存場興建工程文件有所欠缺,應立即停止。惟查,被告所提呈系爭處理原則遲至107年7月30日始於都市發展委員會討論修正,並於107年9月3日始上傳至被告網站(甲證19)。參酌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人民申請許可案件所憑據之法規,於處分作成後有所變更者,所適用之實體法規應依處分作成時為據,被告所訂定之彰化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2條亦重申此一「實體從舊從優」原則,亦即作成處分原則應以當事人申請時為據,僅於有利人民時例外得適用新法規,亦即本件原告申請建造執照之合法性,應以106年5月間申請建築執照時相關法規範而定,系爭處理原則於處分作成時既尚未訂定,被告主張原告申請要件有所欠缺應予補正,即屬無據。況被告於核發本件建築執照時,被告於當時尚未訂定系爭處理原則,於本件訴訟中,更無適用之餘地,故被告據此主張,其作成停工之原處分係依系爭處理原則,並誤用建築法第58條之規定,顯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未合。
⑽被告既經審查並核發系爭建照予原告,嗣後被告再行訂
定系爭處理原則,並據以作成停工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停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適法性,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判斷基準,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始訂定系爭處理原則,據以主張停工原處分具適法性,即屬無據。
⒉行政機關核發建造執照之性質係屬羈束處分,原告於申請
建造執照時已依法備妥相關文件,且經被告為核准處分,事後再主張建造執照核發要件有所欠缺應予補正,於法無據:按建築法第25條、第35條規定之意旨,申請建造執照係屬羈束處分,若合於法規之構成要件規定者,行政機關依法即有核發建造執照之義務,並無裁量餘地,性質上屬羈束處分甚明,行政機關依法作成人民依法申請之義務者,其行政處分即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53號、105年度判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6年4月間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時,已備齊建築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上所列應具備之文件,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並經被告消防局審查,原告所檢附之資料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用途,取得被告核准。次查,原告申請之液化石油氣儲存場,坐落於都市區內之乙種工業區,依區域計畫法,該區域使用限制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相關規範,與非都市土地使用規範有別。參酌前揭實務判決意旨,原告既備妥申請建造執照之要件,且被告亦已依法核發建造執照,難謂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有何要件資料欠缺,而有補正必要,被告援引非都市土地申請設置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徒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檢討使用面積及召開說明會等為由,主張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提具文件未盡詳備,引用法規顯屬失據,被告主張應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消防
主管機關應依據地方實際狀況,於建築執照核發前辦理「實質區位審查」,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逾越主管機關裁量權限,與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意旨相悖:查原告向被告申請液化石油氣儲存場建築執照,位處都市土地中乙種工業區,要無使用地目變更,而有為工業區區域安全重行評估之需求,並經被告認定原告建造之液化天然氣儲存場屬乙種工業區附屬設施,核發建造執照。惟查被告於106年10月6日現場會勘後,明知原告均依設計圖說施工,仍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主張另就使用細目、使用面積等開發義務之「必要規定」,遽認原告所申請建造執照要件有所欠缺,命為停工處分。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被告主張其依法有命原告補正「實質區位審查」之裁量權限,惟被告至今均未示明其停工處分所憑據之「必要規定」為何,究竟基於何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所為認定,顯見被告於法無明文規定其有此裁量權限之情形下,恣意認定系爭建造執照應補正相關文件,所為停工處分已增加法所無明文之限制,侵害人民財產權甚巨,而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背。次查,綜觀消防法及消防法施行細則,法規目的僅賦予主管機關就建築物消防設備審查權限,而與建築物位址區位審查無涉,被告主張消防機關得就建造執照為實質區位審查,已逾越法規目的所示權限,與法規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相悖。又被告所為停工處分理由,主張消防局應就工業區內開發為實質區位審查,而與消防主管機關裁量權限欠缺合理聯結關係,被告所據之理由即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違。末查,被告雖於107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自始均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作成停工處分,惟被告於答辯狀及訴願理由書中均引用審查作業要點,作為建造執照申請要件欠缺應補正之理由,然原告建造場址位於都市土地,與被告所為停工處分憑據之理由不盡相符,且被告主張理由前後不一,究竟依何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而認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應予補正,即屬有疑。被告所為之停工處分,恣意解釋相關法規適用,不當擴張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並以法無明文限制加諸於原告,不當侵害人民權益,應予撤銷。
⒋原告於起造工程中均依圖施作,並無施作不當損及鄰近區
域之情事,即無建築法第58條第3款「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適用,被告所為之停工處分,於法無據:按建築法第58條所謂「危害公共安全」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係指建築起造過程中,有具體情事足證有施工過程不當,而造成鄰近區域建築物結構損害及水土保持或有其他立即危急公共安全之虞者,始得勒令停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20號、鈞院95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參諸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意旨,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如未依現存確定之事實,反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難謂無濫用裁量之違法。顯非以為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係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難謂無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審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有未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系爭建造工程,建造中均依圖施作並無施工結構上不當之處,亦未違反建築法規相關規範,於工程中未有致生鄰近區域損害或有其他立即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參酌前揭實務判決意旨,原告系爭建造工程施作中,既無造成鄰近區域立即性公共安全危險之情事,被告於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之系爭建造工程有立即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徒以將來工程完成後於人口稠密區供液化天然氣儲存場使用,有危害週邊公共安全為由,率以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為衡量,而有裁量濫用之情事,是被告主張依建築法第58條第3款所為之停工處分,即屬不當。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係申請做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依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屬第2項第2款設施,辦理審查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消防局)應依上開規定,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作必要之規定,且該案建築設施周圍緊鄰住戶,惟查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被告消防局),僅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安全管理辦法)(乙證5),審查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之位置、構造、設備等圖說,未針對地方實際情況審查,欠缺必要之安全管理計畫書,審查同意文件尚未核備。又依被告106年10月11日府建城字第1060351978號會勘紀錄及彰化縣議員張東正市民代表陳銌銌聯合服務處106年9月30日彰正銌字第1060930001號函轉民眾陳情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地址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審查程序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告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及建築法第58條規定,以106年10月6日原處分通知原告立即停工,並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文件補正後再行復工,並無違誤。
⒉非都市土地申請設置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依「非都市土
地申請變更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乙證9)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核准前,應先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計畫書內容需檢討安全區域及設施用地是否達申請面積、用地附近如有建築物應召開說明會相關規定,爰本案乙種工業區設置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審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據地方實際情況檢討申請設施「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而非僅安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設備位置、構造及設備審查,尚有案可考,原告檢附內政部消防署106年11月8日消署危字第1061119353號函說明乙種工業區內申請設置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僅就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審查,尚不符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爰被告業已於107年1月30日府建城字第1070034829號函請內政部釋疑(乙證10)。
⒊另被告未撤銷系爭建造執照,該執照在有效期限內尚有效力,尚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㈠系爭土地屬於都市土地,原告申請建造之建築物作為液化石
油氣容器儲存室使用,是否需要辦理「實質區位審查」?被告以非都市土地之相關規定,要求原告辦理「實質區位審查」,認事用法是否適法?系爭建照之核發,有無違法?㈡原告施工有無建築法第58條第3款「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情
事?被告以原處分勒令原告停工,是否合法?㈢若停工原處分合法,原告有無信賴利益?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建築基地即系爭土地,位屬乙種工業區,領
有被告系爭建造執照(甲證3、乙證1),核准建築物用途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被告於106年10月6日至現場辦理會勘結果,發現該址未來使用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兼作轉運站,其審查同意文件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消防局)核備(乙證8)。被告遂以系爭土地上設施尚未向被告消防局申請審查核准,且該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設施周圍緊鄰住戶,涉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疑慮為由,於106年10月6日以原處分(甲證1、乙證2)通知原告立即停工,並請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文件辦理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甲證20),經內政部於107年5月22日以台內訴字第1070036185號訴願決定(甲證2、乙證3)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3;乙證1至3、8,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系爭土地屬於都市土地,原告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造之系爭
建築物,核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工業發展設施,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經縣(市)政府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作必要之規定後,依該規定予以審查核准後,始得核發建造執照,開始建築。然被告於本件原告申請建造執照時,尚未對該工業發展設施相關之審查事項制定規定,使得被告消防局未及於發照前審查,僅針對消防設備予以審查符合規定後,即予以核發系爭建照,被告怠於修訂法令致使漏未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實質區位審查」,所核發之系爭建照係屬違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即安全管理辦法)第10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2款第13目、第3項。⒉依前述法令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
、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又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而所稱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包括公共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容器儲存設施。該項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作必要之規定。
若縣(市)政府怠於作相關必要規定,致使消防局未及於核發建照前「實質區位審查」,應由縣(市)政府本於職權負責,此亦經證人即消防署技士丁○○證述屬實(見本院卷1第157頁及第161頁)。
⒊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
都市計畫區乙種工業區範圍內,土地上申請核准建築之建築物用途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工業發展有關設施,此有卷附106年10月6日會勘紀錄(乙證8)、建造執照(甲證3)等可稽。被告依上述規定審查原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時,自應依安全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由所屬消防局就本案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予以審查,符合規定後,並由被告就上述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規定,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工業發展設施(本案為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等制定相關規定後,依職權「實質區位審查」後,始得核發建造執照。然查,被告於審查核發原告系爭建造執照時,係由被告所屬各單位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予以審查(乙證1、乙證11),被告所屬消防局針對當時之消防法規、安全管理辦法就原告所提之建築圖說予以審查後,認為符合法規,而以105年5月8日便箋(乙證11)函覆被告建設處;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時自承僅就消防設備依安全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作審查,未就相關周邊環境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3項作相關實質審查(見本院卷1第149頁至第150頁),而未「實質區位審查」之原因係彰化縣沒有訂定工業發展設施之必要審查規定(見本院卷1第162頁)。足證被告審查系爭建造執照程序有所疏漏,其核發系爭建照係屬違法,被告辯稱其核發系爭建照為合法,尚非可採。
㈢是以,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係屬違法,被告應依職權予以撤
銷,然於被告尚未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前,其處分規制效力仍存在,被告僅得以系爭建築物施工中有建築法第58條第3款「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情事,以原處分勒令原告停工,以免原告損失擴大,並請原告依被告107年9月訂定之「彰化縣都市計畫甲種及乙種工業區申請工業發展有關設施暨公共服務與公用事業設施使用案件處理原則」予以補正安全管理計畫書,尚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建築法第58條。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執行。
⒊經查,系爭建築物及工業設施等圖說,未針被告對地方實
際情況審查,欠缺必要之安全管理計畫書,審查同意文件尚未核備,已詳如前述,又依被告106年10月11日府建城字第1060351978號會勘紀錄(乙證8)及彰化縣議員張東正市民代表陳銌銌聯合服務處106年9月30日彰正銌字第1060930001號函轉民眾陳情書(乙證7)所載,系爭土地之位址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審查程序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告依建築法第58條規定,以106年10月6日原處分通知原告立即停工,並辦理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文件補正後再行復工,尚屬適法而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建築法】第58條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不在此限:
一、第十九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
(一)火藥類、雷管類、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亞氯酸鹽類、次氯酸鹽類、硝酸鹽類、黃磷、赤磷、硫化磷、金屬鉀、金屬鈉、金屬鎂、過氧化氫、過氧化鉀、過氧化鈉、過氧化鋇、過氧化丁酮、過氧化二苯甲醯、二硫化碳、甲醇、乙醇、乙醚、苦味酸、苦味酸鹽類、醋酸鹽類、過醋酸鹽類、硝化纖維、苯、甲苯、二甲苯、硝基苯、三硝基苯、三硝基甲苯、松節油之製造者。
(二)火柴、賽璐珞及其他硝化纖維製品之製造者。
(三)使用溶劑製造橡膠物品或芳香油者。
(四)使用溶劑或乾燥油製造充皮紙布或防水紙布者。
(五)煤氣或炭製造者。
(六)壓縮瓦斯或液化石油氣之製造者。
(七)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者。但氧、氮、氬、氦、二氧化碳之製造及高壓氣體之混合、分裝及倉儲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氯、溴、碘、硫磺、氯化硫、氟氫酸、鹽酸、硝酸、硫酸、磷酸、氫氧化鈉、氫氧化鉀、氨水、碳酸鉀、碳酸鈉、純碱、漂白粉、亞硝酸鉍、亞硫酸鹽類、硫化硫酸鹽類、鉀化合物、汞化合物、鉛化合物、銅化合物、鋇化合物、氰化合物、三氯甲甲烷、四氯化碳、甲醛、丙酮、縮水乙
、魚骸脂磺、酸銨、石碳酸、安息香酸、鞣酸、乙醯苯銨(胺)、合成防腐劑、農藥之調配加工分裝、農藥工業級原體之合成殺菌劑、滅鼠劑、環境衛生用藥、醋硫酸鉀、磷甲基酚、炭精棒及其他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者。但生物農藥、生物製劑及微生物製劑等以生物為主體之發酵產物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九)油、脂或油脂之製造者。但食用油或脂之製造者及其他油、脂或油脂以摻配、攪拌、混合等製程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十)屠宰場。
(十一)硫化油膠或可塑劑之製造者。
(十二)製紙漿及造紙者。
(十三)製革、製膠、毛皮或骨之精製者。
(十四)瀝青之精煉者。
(十五)以液化瀝青、煤柏油、木焦油、石油蒸餾產物之殘渣為原料之物品製造者。
(十六)電氣用炭素之製造者。
(十七)水泥、石膏、消石灰或電石之製造者。
(十八)石棉工業(僅石棉採礦或以石棉為主要原料之加工業)。
(十九)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但鎳氫、鋰氫電池之製造工業,不在此限。
(二十)銅、鐵類之煉製者。
(二十一)放射性工業(放射性元素分裝、製造、處理)、原子能工業。
(二十二)以原油為原料之煉製工業。
(二十三)石油化學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包括乙烯、丙烯、丁烯、丁二烯、芳香烴等基本原料之製造工業。
(二十四)以石油化學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業。
(二十五)以煤為原料煉製焦炭之工業。
(二十六)經由聚合反應製造樹脂、塑膠、橡膠產品之工業。但無聚合反應者,不在此限。
三、供前款第1目、第2目、第6目及第7目規定之物品、可燃性瓦斯或電石處理者。
四、其他經縣(市)政府依法律或自治條例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第2項)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指下列設施:
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
(一)研發、推廣、教育解說、實作體驗及服務辦公室(所)。
(二)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及環境保護設施。
(三)員工單身宿舍及員工餐廳。
(四)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與從事製造、加工或修理業務工廠有關產品或原料之買賣、進出口業務,或其他必要之附屬設施。
二、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一)通訊傳播事業。
(二)環境檢驗測定業。
(三)消毒服務業。
(四)樓地板總面積超過3百平方公尺之大型洗衣業。
(五)廢棄物回收、貯存、分類、轉運場及其附屬設施。
(六)營造業之施工機具及材料儲放設施。
(七)倉儲業相關設施。(賣場除外)
(八)冷凍空調工程業。
(九)機械設備租賃業。
(十)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
(十一)剪接錄音工作室。
(十二)電影、電視設置及發行業。
(十三)公共危險物品、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容器儲存設施。
(十四)汽車運輸業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
(十五)機車、汽車及機械修理業。
(十六)提供產業創意、研究發展、設計、檢驗、測試、品質管理、流程改善、製程改善、自動化、電子化、資源再利用、污染防治、環境保護、清潔生產、能源管理、創業管理等專門技術服務之技術服務業。
(十七)經核定之企業營運總部及其相關設施。
(十八)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使用土地面積超過1公頃以上,且其區位、面積、設置內容及公共設施,經縣(市)政府審查通過者。
(十九)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景觀維護及其他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警察及消防機構。
(二)變電所、輸電線路鐵塔(連接站)及其管路。
(三)自來水或下水道抽水站。
(四)自來水處理場(廠)或配水設施。
(五)煤氣、天然氣加(整)壓站。
(六)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
(七)電信設施。
(八)廢棄物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或焚化爐。
(九)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十)醫療保健設施:指下列醫療保健設施,且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者:
1.醫療機構。
2.護理機構。
(十一)社會福利設施:
1.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
2.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
3.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十二)幼兒園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十三)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
(十四)汽車駕駛訓練場。
(十五)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
(十六)宗教設施:其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5百平方公尺。
(十七)電業相關之維修及其服務處所。
(十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不含沼氣發電)。
(十九)倉儲批發業:使用土地面積在1公頃以上5公頃以下、並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且其申請開發事業計畫、財務計畫、經營管理計畫,經縣(市)政府審查通過者。
(二十)運動設施: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
(二十一)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並應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並以使用整棟建築物為限。
(二十二)其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必要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第3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2款及第3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作必要之規定。
(第4項)第2項第3款設施之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10條(第1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第2項)前項場所完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第3項)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應於申請完工檢查前,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完成下列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
一、滿水或水壓檢查。
二、儲槽容量在1千公秉以上者,應實施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
(第4項)前項滿水、水壓、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06年1│同乙證2 │本院卷 │27 ││ │0月6日府建│ │ │ ││ │管字第1060│ │ │ ││ │350995號函│ │ │ ││ │(即原處分)│ │ │ ││ │影本 │ │ │ │├──────┼─────┼──────┼─────┼─────┤│甲證2 │內政部107 │同乙證3 │本院卷 │31-35 ││ │年5月22日 │ │ │ ││ │台內訴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訴願決定│ │ │ ││ │書影本 │ │ │ │├──────┼─────┼──────┼─────┼─────┤│甲證3 │被告網際網│ │本院卷 │37-39 ││ │路執照存根│ │ │ ││ │影像查詢系│ │ │ ││ │統資料 │ │ │ │├──────┼─────┼──────┼─────┼─────┤│甲證4 │被告106年1│ │本院卷 │41 ││ │0月11日府 │ │ │ ││ │建城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影本 │ │ │ │├──────┼─────┼──────┼─────┼─────┤│甲證5 │內政部消防│ │本院卷 │43-44 ││ │署106年11 │ │ │ ││ │月8日消署 │ │ │ ││ │危字第1061│ │ │ ││ │119353號函│ │ │ ││ │影本 │ │ │ │├──────┼─────┼──────┼─────┼─────┤│甲證6 │花蓮縣非都│ │本院卷 │45-47 ││ │市土地使用│ │ │ ││ │編定管制問│ │ │ ││ │與答資料 │ │ │ │├──────┼─────┼──────┼─────┼─────┤│甲證7 │被告消防局│ │本院卷 │121 ││ │106年5月8 │ │ │ ││ │日便箋影本│ │ │ │├──────┼─────┼──────┼─────┼─────┤│甲證8 │被告106年5│ │本院卷 │123 ││ │月19日府建│ │ │ ││ │管字第1060│ │ │ ││ │142886號函│ │ │ ││ │影本 │ │ │ │├──────┼─────┼──────┼─────┼─────┤│甲證9 │106年10月6│ │本院卷 │125 ││ │日系爭土地│ │ │ ││ │液化石油氣│ │ │ ││ │容器儲存室│ │ │ ││ │聯合會勘紀│ │ │ ││ │錄影本 │ │ │ │├──────┼─────┼──────┼─────┼─────┤│甲證10 │聯合新聞網│ │本院卷 │127-129 ││ │資料 │ │ │ │├──────┼─────┼──────┼─────┼─────┤│甲證11 │內政部營建│ │本院卷 │131 ││ │署107年1月│ │ │ ││ │2日營授辦 │ │ │ ││ │城字第1061│ │ │ ││ │172690號函│ │ │ ││ │影本 │ │ │ │├──────┼─────┼──────┼─────┼─────┤│甲證12 │彰化縣消防│ │本院卷 │133 ││ │局液化石油│ │ │ ││ │氣管理資料│ │ │ │├──────┼─────┼──────┼─────┼─────┤│甲證13 │內政部107 │ │本院卷 │135-137 ││ │年4月3日台│ │ │ ││ │內訴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影本 │ │ │ │├──────┼─────┼──────┼─────┼─────┤│甲證14 │被告都市計│ │本院卷 │197-201 ││ │畫資訊網內│ │ │ ││ │土地使用分│ │ │ ││ │區地理資訊│ │ │ ││ │查詢系統查│ │ │ ││ │詢資料及建│ │ │ ││ │築線指示申│ │ │ ││ │請書圖影本│ │ │ │├──────┼─────┼──────┼─────┼─────┤│甲證15 │被告行政規│ │本院卷 │315 ││ │則審查作業│ │ │ ││ │流程圖 │ │ │ │├──────┼─────┼──────┼─────┼─────┤│甲證16 │系爭土地附│ │本院卷 │317-351 ││ │近工廠資料│ │ │ │├──────┼─────┼──────┼─────┼─────┤│甲證17 │「彰化縣法│ │本院卷 │461-473 ││ │規標準自治│ │ │ ││ │條例」及「│ │ │ ││ │彰化縣自治│ │ │ ││ │規則」審查│ │ │ ││ │作業流程圖│ │ │ │├──────┼─────┼──────┼─────┼─────┤│甲證18 │彰化縣政府│ │本院卷 │475-477 ││ │及所屬機關│ │ │ ││ │行政規則基│ │ │ ││ │準 │ │ │ │├──────┼─────┼──────┼─────┼─────┤│甲證19 │被告法令規│ │本院卷 │479 ││ │章網 │ │ │ │├──────┼─────┼──────┼─────┼─────┤│甲證20 │訴願書 │ │訴願卷 │142-143 │├──────┼─────┼──────┼─────┼─────┤│乙證1 │被告106府 │ │原處分卷 │3 ││ │建管字第01│ │ │ ││ │42886號建 │ │ │ ││ │造執照 │ │ │ │├──────┼─────┼──────┼─────┼─────┤│乙證2 │被告106年1│同甲證1 │原處分卷 │5 ││ │0月6日府建│ │ │ ││ │管字第1060│ │ │ ││ │350995號函│ │ │ ││ │(即原處分)│ │ │ ││ │影本 │ │ │ │├──────┼─────┼──────┼─────┼─────┤│乙證3 │內政部107 │同甲證2 │原處分卷 │9-13 ││ │年5月22日 │ │ │ ││ │台內訴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訴願決定│ │ │ ││ │書影本 │ │ │ │├──────┼─────┼──────┼─────┼─────┤│乙證4 │「都市計畫│ │原處分卷 │15-19 ││ │法臺灣省施│ │ │ ││ │行細則」第│ │ │ ││ │18條 │ │ │ │├──────┼─────┼──────┼─────┼─────┤│乙證5 │「公共危險│ │原處分卷 │21 ││ │物品及可燃│ │ │ ││ │性高壓氣體│ │ │ ││ │設置標準暨│ │ │ ││ │安全管理辦│ │ │ ││ │法」第9條 │ │ │ ││ │、第10條 │ │ │ │├──────┼─────┼──────┼─────┼─────┤│乙證6 │「建築法」│ │原處分卷 │23 ││ │第58條 │ │ │ │├──────┼─────┼──────┼─────┼─────┤│乙證7 │彰化縣議員│ │原處分卷 │25 ││ │張東正市民│ │ │ ││ │代表陳銌銌│ │ │ ││ │聯合服務處│ │ │ ││ │106年9月30│ │ │ ││ │日彰正銌字│ │ │ ││ │第00000000│ │ │ ││ │01號函轉民│ │ │ ││ │眾陳情書 │ │ │ │├──────┼─────┼──────┼─────┼─────┤│乙證8 │被告106年1│ │原處分卷 │29-31 ││ │0月11日府 │ │ │ ││ │建城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檢附106 │ │ │ ││ │年10月6日 │ │ │ ││ │會勘紀錄影│ │ │ ││ │本 │ │ │ │├──────┼─────┼──────┼─────┼─────┤│乙證9 │非都市土地│ │原處分卷 │33-37 ││ │申請變更為│ │ │ ││ │液化石油氣│ │ │ ││ │分裝場用地│ │ │ ││ │興辦事業計│ │ │ ││ │畫審查作業│ │ │ ││ │要點 │ │ │ │├──────┼─────┼──────┼─────┼─────┤│乙證10 │被告107年1│ │原處分卷 │39-41 ││ │月30日府建│ │ │ ││ │城字第1070│ │ │ ││ │034829號函│ │ │ ││ │影本 │ │ │ │├──────┼─────┼──────┼─────┼─────┤│乙證11 │被告106府 │ │原處分卷 │43-313 ││ │建管字第01│ │ │ ││ │42886號建 │ │ │ ││ │造執照卷宗│ │ │ ││ │影本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