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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1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8號108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莛茜(原名黃鈺棋)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 律師

王思穎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林慕嵐

劉淑華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臺財法字第10713917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秀玲,已據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

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村鄉○○村○○○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於101年7月4日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予以銷售,惟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彰化分局查獲,而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12,000,000元,按持有期間已逾1年仍在2年以內之稅率10%,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200,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原告為與訴外人吳采潔合夥經營之鈺經精機有限公司(下稱

鈺經公司)營運,方購置系爭房地,出租予鈺經公司。後因與鈺經公司股東意見分歧而退出經營,以致系爭房地閒置。訴外人黃敏哲見系爭房地如經修繕尚有利用可能,遂與原告商議購買系爭房地,雙方於101年7月4日約定以12,000,000元連同系爭房地後續之實際修繕費用1,454,500元購買系爭房地。然當系爭房地修繕工程完竣後,黃敏哲卻對該修繕費用一再推託拒不付款,原告遂於102年2月初定期限催告請求其履行契約內容,然黃敏哲仍置之不理,原告遂以給付遲延為由,對黃敏哲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其將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與原告。原告先於102年2月20日將買賣價金中之1,000,000元退還黃敏哲,繼於102年3月11日將其中之1,300,000元退回匯至黃敏哲指定之晟豐公司名義帳戶內,而於同日交付現金500,000元給黃敏哲。原告於102年3月底前合計已退還2,800,000元。然原告解除契約之舉造成黃敏哲不滿,拒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因此原告也不敢再返還剩餘買賣價金,雙方因此聲請調解以解決紛爭。

㈡本件原告係因黃敏哲給付遲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訂期

限催告,黃敏哲仍未依約如數給付,才依法解除契約,應已於102年2月初即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為法定解除契約。

參照財政部102年5月22日臺財稅字第10200024220號令意旨,原告既已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行使民法第254條規定之法定解除權,自無須課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㈢復查決定認本件買賣房地之價格與修繕工程款屬不同債權債

務契約云云,容有誤會。參原告與黃敏哲101年7月4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中條款備註部分,即已清楚明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應由黃敏哲全數負擔亦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自屬該買賣契約中條款之一,而非屬不同債權債務契約。又復查決定認原告已收取10,000,000元,僅因黃敏哲不願支付1,454,500元之修繕費用而解除契約,有違比例原則和一般經驗法則云云。惟當初黃敏哲除未支付修繕費用外,買賣價金亦未全數支付,原告也係因買賣價金未全數給付加上黃敏哲拒付修繕費用,方才決意解除契約,何有違比例原則和一般經驗法則之說?蓋此為房地買賣,給付價金之一方若無法全數付清償款,強迫所有權人有移轉買賣標的之責任,實不合理。㈣原告於102年2月初,確因黃敏哲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於102年2月20日及102年3月11日退還部分買賣價金,其後,係因雙方對於解除契約發生糾紛才於102年5月21日聲請調解,該調解僅係再次確認雙方的解除契約狀態,實際上於102年2月初即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黃敏哲給付遲延解除契約。故本件原告確係行使法定解除權至明。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逕以調解筆錄上載有「……兩造……同意解除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等語,卻無視於當初發生之真義為「兩造同意有法定解除事由解除買賣契約」,僅因調解筆錄所載之瑕庇,驟認定雙方係於102年7月11日調解筆錄成立時才合意解除契約,由原告承擔不利益,實非妥適。

㈤況於102年5月當時,原告與黃敏哲因解除契約發生糾紛,為

確認雙方有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才進入訴訟程序。當時黃敏哲人在國外,原告所提之證據自可進入訴訟取得一造辯論判決,但為避免浪費訴訟資源及紛爭解決之快速性,蓋調解成立筆錄效力等同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故同意調解先行,經雙方承認有法定解除原因做成確實解除契約之調解筆錄。惟被告未實際探究雙方解除契約之真實原因係給付遲延,也未探究雙方解除契約之真實時間,以及有法定解除契約之事實,已明顯有所違法偏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原告99年11月2日取得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4日訂定銷售契

約出售予黃敏哲,於101年9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持有期間逾1年未滿2年,核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特種貨物,原告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系爭房地係出租供營業使用,不符合同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惟原告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即101年8月3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依查得銷售價格12,000,000元,按適用稅率10%,核定補徵特銷稅1,200,000元,經核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於102年2月20日先將買賣價金中之1,000,000元退

回給黃敏哲,及於102年3月11日將買賣價金中之1,300,000元退回匯至黃敏哲指定之晟豐公司帳戶內,並於同日交付現金500,000元給黃敏哲,而於102年3月底前原告合計已退還黃敏哲2,800,000元。惟原告向被告所屬彰化分局申報二親等間親屬買賣贈與稅時,主張其返還黃敏哲之款項如次:102年2月20日1,000,000元、102年4月19日4,200,000元、102年8月28日1,000,000元、102年10月7日600,000元及102年10月15日2,900,000元,合計已返還金額9,700,000元,倘再加計原告主張之102年3月11日還款金額1,800,000元,則原告返還黃敏哲之款項合計11,500,000元,尚大於黃敏哲支付系爭房地之總價款10,000,000元,顯違一般常理。㈢倘原告早就欲還款解除契約,何以原告於被告所屬彰化分局

調查之第一時間未為主張,又其於未獲得買方黃敏哲同意解除契約前,即先行匯款返還予黃敏哲,甚至到102年4月19日仍持續匯款4,200,000元,自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且核其匯款時間,大部分係於被告所屬彰化分局102年4月1日發文調查後所為,可見原告主張還款解除契約,顯係事後彌縫行為。再者,原告主張曾於102年3月11日應黃敏哲要求將買賣價金中之1,300,000元退回匯至買受人指定之晟豐公司帳戶,惟原告與黃敏哲自晟豐公司101年2月3日設立迄今均同為該公司股東(黃敏哲為公司負責人),且原告與買受人黃敏哲間除前揭主張返還款項之資金往來外,亦尚有他筆資金往來(101年8月20日原告匯款2,200,000元與黃敏哲),是原告主張於被告調查前已匯回金額2,800,000元,是否確屬返還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或僅為原告與晟豐公司或黃敏哲間其他原因關係之資金往來,已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

㈣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12,000,000元,已於101年9月3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原告提示之買賣契約書備註:「買賣標的物,因現況所需,應行修繕或附加相關工程,其工程費用不涵蓋買賣總價金,惟因未完工前尚無法確認全部費用,俟全部完工後,乙方(買方)應依該項工程費如數給付甲方(賣方)。」則買方工程費用之給付非屬房地買賣價格之一部分已然甚明,原告主張修繕費亦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與契約所載不符,且修繕費之標的項目為何,應修繕到何種程度,雙方之權利義務為何,皆未於契約中規範訂定,自難謂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再者,亦未見原告有因買方黃敏哲未依備註內容給付工程費用,而按該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買將所給付甲方之金額被甲方沒收而乙方不得異議。」將給付金額予以沒收,尚難謂工程費用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自難以工程費用未給付為由,即解除房地買賣契約。

㈤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實際僅向其兄收取10,000,000元價金,

惟於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查核後,卻以其兄不願支付1,454,500元之修繕費而解除契約,相較其未收取之價款2,000,000元,顯違比例原則及一般經驗法則,有臨訟彌縫之嫌。更退步言,原告於何時、何地、以何內容,催告債務人限期履行契約,未見其提示任何於調查前已進行催索之相關具體事證,空言行使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其主張自難採據。被告所屬彰化分局補徵特銷稅額1,200,000元,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持有系爭房地逾1年未滿2年之期間內,銷售予黃敏哲,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兩方解除買賣契約是否因黃敏哲具有給付遲延之法定解約事由,而經原告單方行使解約權解除該買賣契約?亦即被告認定原告係知悉被告調查其銷售系爭房地應課徵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後,始與黃敏哲合意解約,故仍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99年11月2日取得系爭房地,而與黃敏哲於101年7月4日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總價金12,000,000元銷售予黃敏哲,並於同年9月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未依規定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告(彰化分局)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12,000,000元,按稅率10%,作成核課處分核定補徵應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1,200,000元,並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系爭房地產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80至8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79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62至65頁)、系爭房地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補徵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111頁)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61頁)、被告107年1月16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0654號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財政部107年6月6日臺財法字第10713917750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就其取得系爭房地後,在逾1年未滿2年期間內,以總價

金12,000,000元銷售予黃敏哲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主張其係因黃敏哲具有遲延未給付價金之法定解約事由,乃由其單方行使解約權,並非雙方合意解約,應適用財政部102年5月22日臺財稅字第10200024220號令釋,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被告作成本稅核課處分係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

1.觀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項、第2條、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等規定,可知持有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如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之情形,而在2年以內銷售者,於銷售時即成立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要件。而依同條例第7條本文、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持有特種貨物期間超過1年而在2年以內銷售者,依銷售價格按10%稅率,核計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再者,銷售持有期間未逾2年之我國境內房屋、土地,如無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各款規定之例外情形,原所有權人即負有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之義務,須經主管機關核認符合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各款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不得徒憑主觀見解即擅自不履行上開義務。且基於租稅法律主義及權力分立原則,稅捐之核課及減免要件皆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未具備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要件者,仍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要非稅捐稽徵機關或司法機關所得任意減免之。

2.揆諸如後附錄財政部102年5月22日臺財稅字第10200024220號令釋意旨,所有權人銷售其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必須在產權移轉登辦竣前解除契約,或因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契約之情形,始符合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或應予退還已納稅款之要件。

3.查原告係於101年9月3日辦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敏哲,而於102年5月22日向法院聲請調解,而於102年7月11日調解成立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79頁)及調解聲請書及調解程序筆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司員調字第132號卷第2、5、6頁及第34頁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269至274頁)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明顯係在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辦竣後,始解除契約,依財政部102年5月22日臺財稅字第10200024220號令釋,若非屬當事人單方行使法定解約權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即不符合免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情形至明。

4.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黃敏哲未依契約書備註欄所載給付應行修繕或附加相關工程之費用,具有民法第254條規定之法定解除契約事由云云。然:

⑴稽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備註欄載謂:「本件買賣標的

物,因現況所需,應行修繕或附加相關工程,其工程費用不涵蓋買賣總價金,惟因未完工前尚無法確認全部費用,俟全部完工後,乙方應依該項工程費如數給付甲方,各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核其內容明顯未就應行修繕及附加之相關工程項目及其費用明細為具體約定,雙方無從據以履行,而且未明定履約期限,更不可能發生遲延給付之情事,何況從來未見原告有向黃敏哲催告履行之事證,原告依法殊難憑以單方行使解除權。

⑵參酌系爭房屋既已出賣予黃敏哲,其管理、使用及收益

權能均將讓歸黃敏哲享有,應如何修繕及施作何工程項目暨其價位等級,衡情論理當無未載明以為將來驗收及結算之憑據,而聽任出賣人任意決定,買受人悉應依出賣人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之理。

⑶參佐原告自行就其與胞兄黃敏哲間買賣系爭房地乙事,

申報二親等間親屬買賣贈與稅時,列報黃敏哲支付買賣價金1,000萬元,未付餘額低於每年法定免稅額上限,應納繳贈與稅為0元(見原處分卷第184頁及第186至189頁),並主張其依序於102年2月20日、102年4月19日、102年8月28日、102年10月7日、及102年10月15日各退還黃敏哲1,000,000元、4,2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及2,900,000元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75至180及第183頁),而起訴時卻復主張:其復於102年3月11日退還價金1,800,000(其中1,300,000元至依黃敏哲指示匯入晟豐公司名義帳戶內,另500,000元面交現金予黃敏哲)。其前後主張明顯不一,且退還之價金總額亦多於黃敏哲所支付之數額,其主張顯見破綻與矛盾。此外,依原告與黃敏哲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0條約明:「乙方(註:指黃敏哲)違背本契約各條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買,將所給付甲方(註:指本件原告)之金額被甲方沒收,而乙方不得異議。」(見原處分卷第63頁),則原告以黃敏哲違約為由,主張其單方行使解約權,在雙方尚未達成調解之前,未依約行事,卻先行退還黃敏哲給付之價金,尤見悖謬反常。況稽之晟豐公司稅籍資料查詢資料、101年度及10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本院卷第207至211頁),原告與其兄黃敏哲自101年2月3日晟豐公司設立時即均為公司股東,黃敏哲雖為公司負責人,但股東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內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核與股東與股東個人間之權利義務無涉,原告既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敏哲個人,苟確實退還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當應直接匯入黃敏哲帳戶,而非晟豐公司,故原告將款項匯入晟豐公司帳戶之紀錄資料,亦難憑認係屬退還系爭房地之價款,此見諸黃敏哲名義之銀行帳戶存取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原告與黃敏哲間已有多筆資金往來,其中101年8月20日原告曾匯款220萬元予黃敏哲,則原告任意摘取若干匯款紀錄相兜合,資為其在102年5月21日聲請民事調解前,已行使解約權云云,無從憑採。

⑷又參佐原告係收悉被告彰化分局102年4月1日函請於同

月10日前來說明系爭房地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相關事項後,始於102年5月21日向法院具狀聲請調解,有該分局102年4月1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020252962號調查函(見原處分卷第78頁)及原告提出之調解聲請狀可按。益見原告係察覺其銷售系爭房地已經被告著手稽徵應課徵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為規避稅捐乃設詞黃敏哲有給付遲延之法定事由,以作為其依民法行使法定解約權之依據,又囿於雙方關於原約定之買賣價金12,000,000元之履行情形,於申報贈與時已列報明細無從翻異,乃於契約書末尾空白處,以手寫方式添具備註事項,衡諸上開備註約定內容空洞不明確且悖離常情,復與系爭房地買賣之成立不具必要性及合理性,殊難認係簽約之初為達成買賣目的之自始約定,當係意圖供作買賣以外之特殊目的需求所添具,要無疑義。

5.是故,原告知悉被告著手稽徵系爭房地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後,始具狀向法院聲請調解,而提出調解筆錄作為免徵之憑據,顯見係事發彌縫之舉,難認真實,無從採憑。其持有系爭房地逾1年未滿2年予以銷售,既無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情形,自應依法申報且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被告作成本稅核課處分依系爭房地銷售價格12,000,000元,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7條前段規定,按稅率10%,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200,000元,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從而,被告就原告持有系爭房地在1年以上2年以內予以銷售,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事實,認定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前段規定之課稅要件,並不具同條例第5條各款所列免稅之情形,乃按系爭房地銷售總價額核定應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補徵稅額1,200,000元,並決定駁回其復查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黃敏哲,暨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第1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2條第1項第1款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

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之工業區土地。

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

一、房屋、土地: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

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

第4條第1項

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第5條第1款(104年1月7日修正前)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

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第7條前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

第16條第1項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

【民法】

第254條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258條第1項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第259條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財政部102年5月22日臺財稅字第10200024220號令】

所有權人銷售其持有2年內之不動產並繳納稅款,若所有權人於產權移轉登辦竣前解除契約者,稅捐稽徵機關應退予該稅款,但若於登記後,又屬合意解除契約者,則不予退還;而如屬行使法定解除權而解除者,應予退還。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