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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1號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賴嘉祥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楊源明訴訟代理人 邱昭勳

張芳誌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138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間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告於102年6月10日准予核發B007823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下稱系爭執業登記證)。嗣內政部警政署於107年1月4日以電腦系統清查被告列管持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8,579名駕駛人之前科素行資料,發現原告曾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罪(即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依法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查詢資料第01案亦顯示,原告曾犯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復經被告以107年1月12日中市警交字第1070003755號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該院以107年2月7日中院麟刑霽85訴2352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於86年1月23日經該院85年度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因公共危險案件罰金2千元確定。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2月12日以中市警交處計字第C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逕行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資格,並限期繳回系爭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5月29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7011389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於102年間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

被告於102年6月10日准予核發系爭執業登記證。嗣被告竟遲至107年2月21日始以原處分撤銷其對原告核發之系爭執業登記證,被告身為執法及職司管理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專業機關,自應備有刑事犯罪資料之電腦系統可資查詢,且為判斷臺中市眾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之准駁,被告於原告在102年間申請系爭執業登記證之核發時,必有依電腦資料查詢原告之刑事前科紀錄,則原告刑事犯罪已於86年間確定,是原告於102年間向被告申請系爭執業登記證時,已判決確定長達16年,斷無可能為被告於當初查詢原告之刑事前科紀錄時所不知,怎可因被告嗣後再發函給臺中地院確認,即可以佯稱甫知上情而再巧妙「更新」除斥期間?縱被告102年核准時,被告之刑事資料查詢系統果未更新「16年前」之犯罪資料,其為被告未盡督導之責,係被告之重大過失,豈能轉嫁由原告承受。被告既於102年原告申請執業登記時,即已知悉原告有刑事犯罪前科,卻於近5年後始撤銷系爭執業登記證,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

⒉被告原處分其他違法及違憲說明:

⑴原告係86年間有罪判決確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有關「曾犯……刑法……第185條……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係90年6月1日開始施行,原告於行為時即82年間或86年初遭判刑確定時,既未有相關法律規定原告因此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則被告不得以嗣後增訂生效規定撤銷原告系爭執業登記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⑵原告因信賴被告核發行為,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

且有準備車輛等行為並實際營業近5年,被告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⑶原告曾於80年至87年間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

執行計程車業務,後87年間因故中斷執行計程車業務,而至102年間始向被告再為申請,然被告竟因90年間之法律修改而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系爭執業登記證,原告犯同一罪名而同樣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於80年至87年皆可通過,而102年申請卻無法通過,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又90年間修法前即使係犯同一犯罪之計程車駕駛人,只需其係於修法前連續執業至今即可合法執業,此觀被告刑事判決之共同被告至今仍在合法執業,即可明確證明,且與原告有類似情節之該案共同被告解錫剛,於101年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請領執業登記證遭駁回之處分,業經新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認定處分違法而予以撤銷在案。而本件原告僅因執業過程中之中斷此與乘客風險毫無相關之事由即不得申請執業登記,況同樣中斷執業之共同被告解錫剛亦經認定駁回其執業登記證之申請係屬違法,在在均見本件原告遭受不平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益徵系爭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⑷原告上開之刑事犯罪係源於當時計程車同業遭警方不當

取締,引發眾多計程車司機以阻塞道路之方式表示抗議,當時因參與者眾,實際上原告等之行為並未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原告等當時之行為亦僅係向警方及政府表示抗議之手段,可謂為政治上象徵性言論之一種,非刑法第185條典型之危險駕駛行為,且於82年時僅被輕判罰金2千元,迄今已26年有餘,期間未再有任何犯罪,原處分採取撤銷原告系爭執業登記證手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所處理之法規範情節較為嚴重,但處罰相對較輕,其解釋都被宣告違憲,何況是本案之情事,犯罪情節的惡性顯然輕微,卻要接受終生不得繼續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命運,該法律規範顯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工作權之理。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大部分犯罪

,固然與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風險具關聯性,惟其中刑法第185條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犯行,卻與計程車乘客之人身安危無關聯性,而本案原告所犯之罪與實質行為,自亦與「保護乘客安全及維護社會治安」無實質關聯性,原處分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⑹依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

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該解釋作成至今已時隔近13年,現行計程車管理制度已較該號解釋作成時完整,可使用行車紀錄器、GPS定位系統、車隊管理系統等作多面向管理手段,被告原處分未遵循前開解釋意旨,考量原告26年來未再有任何犯罪,且前科犯行對乘客亦不具實質風險,未建立較小限制之替代措施,率以原處分撤銷原告系爭執業登記證,限制職業自由,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

⒊原告已51歲,以計程車維生12年,尚有就學子女及妻子仰

賴計程車收入維生,難以再找尋其他可養家糊口工作,生活陷於困頓,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請求原處分停止執行(按此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駁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係被告透過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並以107年1

2日中市警交字第1070003755號函詢臺中地院,該院以107年2月7日中院麟刑霽85訴2352字第1070016818號函復有關原告判決書繕本,被告始確知原告有於86年1月23日因公共危險罪判決確定之情事,原准予辦理執業登記之授益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有應予撤銷之原因,遂於107年2月12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並限期繳回系爭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應認原處分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並新增列「

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並經行政院令於90年6月1日起施行,嗣後該條例第37條第1項雖歷經數次修正,惟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名仍未被刪除,且無但書例外規定。是以於90年6月1日後始申請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自應適用申請時之規定為準據,至於計程車駕駛人何時犯案,自非所問,原告主張違反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之罪經判決確定於86年(犯罪行為82年),其法律效果應不溯及既往等云云,容有誤解。

⒊衡諸原告對自身所曾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罪名並經判決

確定自當明瞭,應認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准予原告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決定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之情事;其所謂信賴不值得保護。且其所謂計程車駕駛謀生之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是以原告主張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之情形云云,尚不可採。

⒋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意旨、交通部99

年2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釋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等公益之維護,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而本件原處分亦未剝奪原告從事其他職業之自由;換言之,原告工作權及生存權並未因此遭受過度之限制。

⒌綜上,被告107年2月12日原處分撤銷原告執業登記,有臺

中地院85年度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所提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係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合憲性探討,與本件原告遭被告撤銷授益行政處分所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無涉,尚不影響本件訴訟,併予指明。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資格,命原告

繳回系爭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有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除斥期間?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資格,命原告

繳回系爭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是否適法?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不溯及既往原則?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無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原告於102年間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經被告於102年6月10日准予核發有效期限至108年2月21日之系爭執業登記證(甲證1、乙證1)。嗣內政部警政署於107年1月4日以電腦系統清查被告列管持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8,579名駕駛人之前科素行資料,發現原告曾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罪(即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依法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查詢資料第01案亦顯示,原告曾犯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乙證2),復經被告以107年1月12日中市警交字第1070003755號函詢臺中地院,該院以107年2月7日中院麟刑霽85訴2352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於86年1月23日經該院85年度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甲證4)因公共危險案件罰金2千元確定。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2月12日以原處分(甲證2)逕行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資格,並限期繳回系爭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甲證5),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5月29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70113896號訴願決定(甲證3)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5;乙證1至2,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處分並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除斥期間: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權

,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又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⒊查本件原告於102年間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因被告不知原告有上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而於102年6月10日發給其系爭執業登記證(甲證1)。嗣內政部警政署於107年1月4日以電腦系統清查被告列管持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8,579名駕駛人之前科素行資料,發現原告曾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依法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查詢資料第01案亦顯示,原告曾犯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乙證2),復經被告以107年1月12日中市警交字第1070003755號函詢臺中地院,該院以107年2月7日中院麟刑霽85訴2352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於86年1月23日經該院85年度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甲證4)因公共危險案件罰金2千元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知悉原告曾犯上開前科判決確定已逾2年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本件已逾2年除斥期間,被告不得予以撤銷其系爭執業登記證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㈢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資格,並命限

期繳回系爭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於法並無違誤,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不溯及既往原則、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無違反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規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理由書。

⒉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之汽車駕駛人,必須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並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若曾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又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係依90年4月3日行政院

(90)台交字第019317號令發布定自90年6月1日施行。查該條第1項嗣雖經數次修正,惟除94年12月28日將其中「營業小客車」名詞修正為「計程車」之外,其餘有關「曾犯……刑法……第185條……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部分,均未修正。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處分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⑴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⑵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⑶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乃基於營業小客車

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認定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平等原則規定,其解釋理由書略以:「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04號、第510號解釋參照)。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立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營業小客車為都會地區社會大眾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因其營運與其他機動車輛有異,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之特性。為維護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相關機關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避免對於乘客具有特別侵害危險性者,利用駕駛小客車營業之機會從事犯罪行為,實屬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鑒於營業小客車之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人身及財產安全保護之重要性,對於曾犯上述之罪者,規定終身不准其申請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就其選擇從事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主觀條件加以限制,乃為實現上述目的而設,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亦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得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從而上揭法律規定,核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再者,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相較於未犯罪者,或其他犯罪者,對營業小客車乘客人身安全之威脅性較重,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其已明釋,旨揭規定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計程車職業信賴,並無違憲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規定。

⒋查本件原告於102年間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因被告不知原告有上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而於102年6月10日發給其系爭執業登記證(甲證1)。嗣內政部警政署於107年1月4日以電腦系統清查被告列管持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8,579名駕駛人之前科素行資料,發現原告曾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前段所列之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依法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查詢資料第01案亦顯示,原告曾犯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乙證2),復經被告以107年1月12日中市警交字第1070003755號函詢臺中地院,該院以107年2月7日中院麟刑霽85訴2352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於86年1月23日經該院85年度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甲證4)因公共危險案件罰金2千元確定,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於106年2月8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乙證3),原告已確實詳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並切結未具有不得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事,否則除涉及刑法第214條罪行外,並願接受撤銷所領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是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2月12日以原處分(甲證2)逕行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資格,並命限期繳回系爭執業登記證及副證,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依法核無不合。又本件原處分並未剝奪原告從事其他職業之自由,原告工作權及生存權並未因此遭受過度之限制。原告所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憲法工作權保障乙節,核無足採。

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未遵循前開解釋意旨,考量原告

26年來未再有任何犯罪,且前科犯行對乘客亦不具實質風險,未建立較小限制之替代措施,率以原處分撤銷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資格,並命限期繳回系爭執業登記證及副證,已限制職業自由,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乙節,經查:

⑴上開司法院釋字584號解釋文略以:「……中華民國88

年4月21日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可知對特定犯罪人限制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有其必要性,雖然該解釋理由書載明「此等犯罪行為人於一定年限後(法務部提供之81年至91年間各監獄出獄後再犯比率,於出獄第7年,平均降至百分之1.5,至第10年即降至百分之1以下),若經由個別審查之機制或其他方法,已足認其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但目前並無「認定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已不具特別危險」之客觀數據或方法之法律規定,此復屬立法機關之立法職權,執法之行政機關無從置喙(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06號判決參照)。

⑵又交通部99年2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釋略以

:「為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現行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對『曾犯』者之規定並無但書例外規定,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自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規定,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是在無立法規定及相關配套措施(例如以衛星定位營業小客車之行進路線、全面實施定點無線電叫車並加強其追蹤管理,或改裝車輛結構為前後隔離空間並加強從業人員之職前訓練等)全面施行之前,實難以原告自82年犯公共危險案件迄今已長達26年,期間並未再有任何犯罪,原告之犯罪行為已無實質危險性為由,個別認定「該行為人對乘客安全已不具特別危險」,而破壞了法律適用之安定性。

⒍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乙節。經查,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並新增列「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並經行政院令於90年6月1日起施行,嗣後該條例第37條第1項雖歷經數次修正,惟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罪名仍未被刪除,且無但書例外規定。是以於90年6月1日後始申請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自應適用申請時之規定為準據,至於計程車駕駛人何時犯案,自非所問。原告主張違反刑法第185條公共危險之罪經判決確定於86年(犯罪行為82年),其法律效果應不溯及既往等云云,容有誤解。

⒎關於原告所提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乙節,係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合憲性探討,與本件原告遭被告撤銷授益行政處分所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無涉,尚不影響本件訴訟。

⒏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停止執行乙節,經查,本院已另以10

7年8月7日107年度停字第10號裁定駁回原告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21條第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項)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第3條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交通部函釋】99年2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說明:

二、查民國70年為保障乘客安全及防治社會治安,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增訂特定犯罪行為限定犯罪者服刑完畢2年後始得從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惟接續發生以計程車為犯罪工具案件層出不窮,社會百姓受到恐慌,各界專家學者、團體及輿論紛紛指責與廣泛討論,爰民國86年將前開規定由限定2年期限文字修正為特定犯罪者服刑完畢仍終身不得從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三、另查大法官解釋93年9月17日釋字第584號解釋文業已明釋,旨揭規定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及增進計程車職業信賴,並無違憲法規定。

四、有關是否檢討建立其他較小限制之替代措施乙節,查營業小客車為都會地區社會大眾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因其營運與其他機動車輛有異,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之特性。為維護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爰有目前之管理措施,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4號解釋理由書亦認「……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

五、有關可否予個別受限制者有一正當程序反證其無再犯之危險性乙節,前開大法官解釋中部分大法官意見書明示(略以):「個案審查篩選再犯率低之暴力與性侵害犯罪者,允許其取得營業執照方式處理,惟有無再犯之虞的區分可能性,其預測方法與可信度,仍有待商榷,所以尚不足稱為相同有效之替代手段,且個案審查機制未必為較小侵害的替代措施。

」因此,在無客觀數據或方法審查下,不宜擅斷其是否「無再犯之危險性」,以免造成社會大眾安全之危害與恐慌。

六、綜上,為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對「曾犯」者之規定,並無但書例外規定,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解釋文: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理由書: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04號、第510號解釋參照)。然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立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年齡、體能、道德標準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則須有較諸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且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再者,國家對人民行使公權力時,均應依據憲法第7條之意旨平等對待,固不得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惟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本院釋字第485號解釋參照)。營業小客車為都會地區社會大眾之重要公共交通工具,因其營運與其他機動車輛有異,其駕駛人工作與乘客安危、社會治安具有密切關聯之特性。為維護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相關機關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避免對於乘客具有特別侵害危險性者,利用駕駛小客車營業之機會從事犯罪行為,實屬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鑒於營業小客車之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人身及財產安全保護之重要性,對於曾犯上述之罪者,規定終身不准其申請營業小客車之執業登記,就其選擇從事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主觀條件加以限制,乃為實現上述目的而設,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亦屬達成目的之有效手段。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於86年1月間,首度修正為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前,據內政部警政署所作計程車駕駛人曾犯上述之罪者86年之列管人數統計,就同一罪名之累再犯率為百分之四點二四,若將犯其他罪名者一併計入,則其累再犯率高達百分之二十二點二二(依法務部86年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確定判決有罪被告之犯罪次數統計,其同一罪名之累再犯率為百分之二十二點三,將犯其他罪名者一併計入,則其累再犯率為百分之四十三)。於修法後,計程車駕駛人犯上述之罪者人數已呈現下降之趨勢,足資參照。又為實現上揭目的,究須採取何種措施方屬侵害人民職業自由之最小手段,乃應由相關機關依目前之社會狀況,衡酌乘客人身安全確保之重要性、目的達成之有效性、刑事累再犯之可能性及有無累再犯之虞之區分可能性(法務部就受刑人之假釋,雖已就假釋後累再犯之危險性有所評估,然92年當期撤銷假釋人數對當期假釋出獄人數比率在百分之二十七點二,86年者,則為百分之三十,仍然偏高;又依刑事計量學方法所作之再犯預測,其預測方法及可信度,亦有待商榷。見法務部於本院93年2月10日調查會之報告),及各種管制措施之社會成本,與是否會根本改變受刑人出獄後依從來技能謀生之途徑或阻礙其再社會化等情事綜合予以考量,為專業之判斷。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並參以本院上開調查會時,主管機關及業者表示對於如何有效維護營業小客車之安全性,例如以衛星定位營業小客車之行進路線、全面實施定點無線電叫車並加強其追蹤管理,或改裝車輛結構為前後隔離空間並加強從業人員之職前訓練等,得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從而上揭法律規定,核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再者,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相較於未犯罪者,或其他犯罪者,對營業小客車乘客人身安全之威脅性較重,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上述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之終身限制規定,係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保障乘客安全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社會治安之改進,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駕駛人素質之提昇,營業小客車管理或其他營運制度之健全,就各該犯罪類型與乘客安全確保之直接關連性,消極資格限制範圍之大小,及有無其他侵害職業自由之較小替代措施等,隨時檢討改進;且此等犯罪行為人於一定年限後(法務部提供之81年至91年間各監獄出獄後再犯比率,於出獄第7年,平均降至百分之一點五,至第10年即降至百分之一以下),若經由個別審查之機制或其他方法,已足認其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告計程車│原證1 │本院卷 │第61頁 ││ │駕駛人執業│ │ │ ││ │登記證影本│ │ │ │├──────┼─────┼──────┼─────┼─────┤│甲證2 │被告107年2│原證2、被證4│本院卷 │第65頁、第││ │月12日中市│ │ │139頁 ││ │警交處計字│ │ │ ││ │第C0000000│ │ │ ││ │-1號處分書│ │ │ ││ │影本(即原 │ │ │ ││ │處分) │ │ │ │├──────┼─────┼──────┼─────┼─────┤│甲證3 │臺中市政府│原證3 │本院卷 │第67至82頁││ │107年5月29│ │ │ ││ │日府授法訴│ │ │ ││ │字第107011│ │ │ ││ │3896號訴願│ │ │ ││ │決定書影本│ │ │ │├──────┼─────┼──────┼─────┼─────┤│甲證4 │原告刑事判│原證4、被證1│本院卷 │第83至89頁││ │決影本(臺 │ │ │、第129至1││ │灣臺中地方│ │ │32頁 ││ │法院85年度│ │ │ ││ │訴字第2352│ │ │ ││ │號刑事判決│ │ │ ││ │) │ │ │ │├──────┼─────┼──────┼─────┼─────┤│甲證5 │訴願書 │ │訴願卷(可 │第13至21頁││ │ │ │閱) │ │├──────┼─────┼──────┼─────┼─────┤│甲證6 │內政部警政│原證5 │本院卷 │第203、205││ │署計程車執│ │ │頁 ││ │業登記查詢│ │ │ ││ │資料截圖2 │ │ │ ││ │張 │ │ │ │├──────┼─────┼──────┼─────┼─────┤│甲證7 │新北市政府│原證6 │本院卷 │第207至209││ │101年8月3 │ │ │頁 ││ │日北府訴決│ │ │ ││ │字第101187│ │ │ ││ │0649號訴願│ │ │ ││ │決定書影本│ │ │ │├──────┼─────┼──────┼─────┼─────┤│甲證8 │診斷證明書│原證7 │本院卷 │第211頁 ││ │影本 │ │ │ │├──────┼─────┼──────┼─────┼─────┤│乙證1 │原告計程車│被證2 │本院卷 │第133頁 ││ │駕駛人執業│ │ │ ││ │登記申請書│ │ │ ││ │影本(B0078│ │ │ ││ │23) │ │ │ │├──────┼─────┼──────┼─────┼─────┤│乙證2 │內政部警政│被證3 │本院卷 │第137頁 ││ │署刑案資訊│ │ │ ││ │系統詳細表│ │ │ ││ │(107年1月│ │ │ ││ │5日) │ │ │ │├──────┼─────┼──────┼─────┼─────┤│乙證3 │原告106年2│被證5 │本院卷 │第141頁 ││ │月8日切結 │ │ │ ││ │書影本 │ │ │ │├──────┼─────┼──────┼─────┼─────┤│乙證4 │原處分送達│被證6 │本院卷 │第143頁 ││ │證書影本 │ │ │ │├──────┼─────┼──────┼─────┼─────┤│乙證5 │交通部99年│被證8 │本院卷 │第147至149││ │2月10日交 │ │ │頁 ││ │路字第0990│ │ │ ││ │001439號函│ │ │ ││ │釋、101年8│ │ │ ││ │月10日交路│ │ │ ││ │字第101002│ │ │ ││ │4710號函釋│ │ │ │└──────┴─────┴──────┴─────┴─────┘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