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7號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甘卿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詹明潔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葉明星訴訟代理人 黃春梅
張菩樹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7年5月31日臺財法字第10713920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9日欲搭乘越捷航空公司第VJ-853次班機由臺中國際機場出境前往越南,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查獲其手提行李有未以書面或口頭申報之新臺幣現鈔,經通知被告所屬出境執檢關員清點結果,計新臺幣(下同)1,433,000元,被告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免申報限額300,000元外(同行者2人),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1,133,000元,乃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予以沒入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行政罰法第7條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各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稱:「有關旅客攜帶超額新臺幣應向海關報明之規定,除於本部關務署及原處分機關網站上均有載明外,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明顯處播放宣導影片,海關服務檯及安全檢查線前亦豎立告示牌,另備置『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供旅客自由取閱,原處分機關實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訴願人極易察知申報義務。」惟首先,本件係發生於臺中清泉崗機場,並非桃園國際機場,且二者空間動線迥然不同。臺中清泉崗機場海關服務檯係設置於國際線航廈與國內線航廈中間,尚非所有國際線旅客必定會經過或接觸之位置,國際線旅客如直接由國際線航廈門口進入,即不會經過海關服務檯。再者,原告為越南籍之外籍配偶,並不諳中文及我國法令規定,出境大廳宣導影片、安全檢查線前之告示牌乃至於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均無譯成原告得以暸解之越南文,由出境大廳沿路至安全檢查前周遭亦無海關執勤關員可供洽詢。綜上,原告確實不知系爭規定存在,且並非如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極易察知申報義務之存在,實難課以故意或過失責任。
3、臺中清泉崗機場海關服務檯除並非設置於所有國際線旅客必定會經過或接觸之位置外,經原告多次返回現場勘查,海關並無固定配置人力駐守服務檯,且由出境大廳沿路至安全檢查前亦無任何海關執勤關員,僅於入境時有固定海關關員駐守,海關並非處於任何人均可輕易接觸之狀態。
4、由被告所提供原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可知,原告並未時常入出國境:
參諸原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原告雖自越南嫁來臺灣至今十餘年,然在其父母去年罹患重病前,原告已4年未曾出入境,前次係於102年間由桃園國際機場返回越南,先前之出入境亦平均間隔1至2年,原告並未時常入出國境,其情況與一般民眾經常出入往返不同,對於是否有相關法令規定以及規定內容為何確實並不知悉,事實上因語言障礙亦難以知悉。
5、新修正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起施行,有關新臺幣出入境,攜帶超過10萬元新臺幣,過去並無沒入或罰鍰規定,經查獲僅能登記後退運:
參諸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對照表與立法理由,洗錢防制法第12條修正理由三即敘明:「現行條文規定申報物品限於旅客攜帶外幣現鈔及有價證券,惟對於旅客攜帶新臺幣現鈔、黃金或一定金額以上有可能被利用做洗錢之金融商品,卻均無申報義務、處罰及沒入規定。」是以,過去攜帶超過10萬元新臺幣,並無沒入或罰鍰規定,係於106年6月28日後方施行,姑不論原告過去是否時常出入境而知悉可能有申報相關規定,有關超額新臺幣部分,確實係一去年甫實施之法令規範,一般民眾即未必瞭解,遑論不識國字之外籍新娘。
6、原告之所以攜帶如此超額新臺幣出境,實係因在越南之父母親均罹患重病急需手術治療,原告在臺擔任工廠作業員工作收入微薄,然身為家中長女,心急如焚之餘,立即向共事多年之2位同事借款100萬元亟欲返國以盡孝道。該筆款項並非洗錢防制法所欲防範不法所得金流之移動,原告更非蓄意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其可非難程度顯然較輕,被告未併斟酌上開情節,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予以減輕或免除本件處罰,即顯有未盡合法之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關於原告主張要旨1及2,謹分述如下:⑴參據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洗錢防制法
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起施行,其中同法第12條關於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或新臺幣現鈔等之申報與沒入之規定,其作用、目的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相同。準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違反申報義務者,依法核處沒入超額新臺幣,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或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本案原告之起訴狀理由,非屬可阻卻違法之事由;又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處罰規定,係屬強制性規定,如行為人構成該處罰之要件,行政機關即應依該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之空間,被告依法核處,核無不法。至有關原告所主張:「惟首先,本件係發生於臺中清泉崗機場,並非桃園國際機場……」乙節,經查本案係發生於臺中國際機場,訴願決定書繕寫為桃園國際機場,容屬誤繕。
⑵經查臺中國際機場目前設置有國內線航廈及國際線航廈各
乙座,臺中國際機場海關服務檯與外籍旅客退稅服務檯,係共同設置於國際線航廈內,原告訴稱海關服務檯設置於國際線航廈與國內線航廈中間,並非事實。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新臺幣、外幣、人民幣、有價證券等出入國境,須向海關報明之規定,行之有年,除洽請各大航空公司針對國際線航班之旅客,於飛機上以影片或廣播宣導外,並於臺中國際機場國際線出入境大廳內、海關服務檯及安全檢查線前皆設置有相關之宣導影片或告示牌(含越南文)公告周知,已善盡宣導公告之能事,倘若旅客對於出入境通關規定仍有疑義時,亦可向現場執檢關員或安檢人員洽詢。另查原告於106年間經由臺中國際機場往返越南之入出境紀錄多達3次,並非首次由臺中國際機場出境,理應熟悉臺中國際機場之出入境動線及相關規定,原告既曾多次出入境,對於攜帶逾額新臺幣依法需申報,自難謂為不知,並於攜帶系爭新臺幣出境前,負有應確實查明相關規定據實申報之義務,以免違規受罰,原告既疏於事先防範,又未於出境通關前向海關報明登記,遲至安檢人員於管制區經X光機掃描手提行李並已發現攜帶超額新臺幣之事實後,始稱不知要申報,且依本件客觀情形於通關前亦無不能進行詢問之情事,致生沒入之處罰,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不得免罰,原告主張實難課以故意或過失責任,顯係誤解法規,於法洵屬無據。
2、參據洗錢防制法其立法理由係因不法所得金流之移動,亦可能透過邊境實體移轉,故邊境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有其重要性,為兼顧洗錢防制之立法目的,與避免資金大量進出而影響國內金融穩定之行政管理目的措施,乃予限制民眾攜帶新臺幣現鈔出入境,並就未申報或未如實申報部分,予以沒入,尚無裁量空間,至是否為犯罪所得之金錢及其用途,則非所問。因此凡屬該法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原則上即屬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所謂之管理規範,行為人自應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依法受罰。本件原告於107年1月19日出境時,攜帶1,433,000元卻未口頭或書面申報,非但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所定報明登記義務,且對於國內金融市場貨幣之供給量有所影響,並使貨幣之進出,不能及時為主管機關查知及控管,核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從而原告主張該筆款項非洗錢防制法所欲防範不法所得金流之移動,其可非難程度顯然較輕等語,容有誤解,洵不足採。再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5項規定,被告對於旅客攜帶超額新臺幣出入境,違反申報義務即予沒入全部超額新臺幣之法律效果選擇,尚無裁量空間,且其處罰方式僅有沒入乙種,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即有未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具未申報之故意或過失?
(二)原告主張1,433,000元係欲給父母手術用,可否以此理由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主張酌減沒入之數額?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年1月19日欲搭乘越捷航空公司第VJ-853次班機由臺中國際機場出境前往越南,經航警局安檢人員查獲其手提行李有未以書面或口頭申報之新臺幣現鈔,經通知被告所屬出境執檢關員清點結果,計1,433,000元,被告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免申報限額300,000元外(同行者2人),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1,133,000元,乃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予以沒入處分。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乙證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原告具有未申報之故意或過失: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洗錢防制法第12條。
⑵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條第1項第2款。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2、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起施行,其第12條修正理由:「……二、FATF40項建議之第32項建議,要求各國應該有相關措施可以偵測現金和無記名可轉讓金融工具之跨國運送,包括憑藉申報制度或其他揭露制度。且各國應確保相關機關有法律授權,可以對被懷疑與洗錢有關或未據實申報、揭露之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金融工具能夠加以扣留及沒收。三、現行條文規定申報物品限於旅客攜帶外幣現鈔及有價證券,惟對於旅客攜帶新臺幣現鈔、黃金或一定金額以上有可能被利用做洗錢之金融商品,卻均無申報義務、處罰及沒入規定。為與國際洗錢防制立法趨勢接軌,並呼應國內執法機關實務上需求,爰修正第1項第1款增列新臺幣現鈔,並增訂第1項第3款、第4款申報義務之範圍;第1項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六、有關新臺幣出入境,除中央銀行法明定依有無超過限額而為是否退運之處理外,現行法並未規範。為明確適用原則俾兼顧避免新臺幣國際化之行政管理目的及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5項規定。七、鑒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及第92條規定,已就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定有相關規範,且明定該等貨幣僅限額內得進出入臺灣地區,與第4項有關外幣入出境之管理,係以有無依規定申報而為放行或沒入之處理不同。為明確法規適用原則並兼顧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6項,定明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進出入臺灣地區,應依上開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並就總價值超過該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規定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不適用第1項至第5項規定。……」(參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可知,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新臺幣、外幣、人民幣、有價證券等出入國境,須向海關報明之規定,行之有年。其中新臺幣部分,在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2條修正之前,係由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91年6月5日增訂)明定:「(第1項)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之限額,由本行定之。(第2項)攜帶或寄送國幣出入境超過本行依前項規定所定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予退運。」加以規範,雖未就超額部分為處罰及沒入規定,但其對於超過部分規定應予退運,則寓有行政不法之內涵,當為一般出入境之民眾所瞭解。又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者,即與上開憲法意旨無違,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313號、第488號、第600號解釋參照)。行政罰之沒入,係對人民財產不法所得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對其財產加以強制剝奪,其規定應合乎上開意旨,乃屬當然。」準此解釋,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入境攜帶逾10萬元之新臺幣現鈔,旅客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後通關,否則應由海關沒入之,符合上開解釋意旨,應無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
3、原告雖主張係外籍配偶而不諳中文,然其既自承嫁來臺灣已有10年(參見本院卷第92頁),應有相當之閱聽及溝通能力,理當知悉我國民情及相關法令;且其自97年1月起至107年4月止,出入境次數達18次之多(參見乙證6),多數經由臺中國際機場通關;又攜帶或寄送新臺幣出入境應予管制,超過中央銀行法所定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予退運等實務上作法,亦行之有年,原告當對於攜帶新臺幣現鈔出入境應受管制乙事應有所瞭解。是縱然原告未能掌握106年6月28日起甫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2條有關攜帶超額新臺幣現鈔應予沒入之新規定,但仍不影響其對於不得攜帶新臺幣現鈔出入境之管制性規定應有所認識。原告既屬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政府對於旅客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出入境之相關規定亦多所宣導,原告縱不明瞭或有疑問,尚非不可於出入境前查明並注意我國相關規定,以免誤觸法令。而原告為出入境之旅客,自有遵守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應注意,且依其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不清楚攜帶新臺幣出境時須否向海關申報之規定,亦應於出境前向權責機關或機場旅客服務檯查詢得知,詎原告此次出境攜帶新臺幣1,433,000元,未於出境通關前向海關報明登記,遲至安檢人員於管制區經X光機掃描手提行李,並已發現攜帶超額新臺幣之事實後,始稱忘記申報,縱無故意,仍難謂其無過失責任。依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處罰。
(三)本件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沒入數額之適用: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罰法第8條(附錄)。
2、按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處罰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出入國境申報新臺幣、外幣、人民幣、有價證券等制度,僅對攜帶超過一定金額以上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系爭規定,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此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金流軌跡與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係防制犯罪之必要手段。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而同條第5項後段的規定,係對於攜帶新臺幣現鈔超過限額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新臺幣現鈔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因此凡屬該法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原則上即屬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所謂之管理規範,行為人自應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依法受罰。又此應沒入規定,行政機關尚無裁量空間。
3、原告固主張「本件係發生於臺中清泉崗機場,並非桃園國際機場,且二者空間動線迥然不同。臺中清泉崗機場海關服務檯係設置於國際線航廈與國內線航廈中間,尚非所有國際線旅客必定會經過或接觸之位置,國際線旅客如直接由國際線航廈門口進入,即不會經過海關服務檯。再者,原告為越南籍之外籍配偶,並不諳中文及我國法令規定,出境大廳宣導影片、安全檢查線前之告示牌乃至於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均無譯成原告得以暸解之越南文,由出境大廳沿路至安全檢查前周遭亦無海關執勤關員可供洽詢。綜上,原告確實不知系爭規定存在,且並非如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極易察知申報義務之存在,實難課以故意或過失責任。」等各節,無非在強調其不知法令,故應減輕或免除沒入處罰。然依上開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行為人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依上開本院調查認定之違章情節,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新臺幣、外幣、人民幣、有價證券等出入國境,須向海關報明之規定,行之有年。其中新臺幣部分,在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2條修正之前,係由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加以規範,該條係於91年6月5日所增訂,當時雖未就超額部分為處罰及沒入規定,但其對於超過部分規定應予退運,已寓有行政不法之內涵,當為一般出入境之民眾所瞭解。原告自97年1月起至107年4月止出入境次數達18次之多,理應對於攜帶新臺幣現鈔出入境應受管制乙事應有所瞭解,是本院審酌其違章情節,尚難認其在客觀上有違章係符合正當理由之自信,且依一般觀念,亦非通常人均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並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是原告主張系爭1,433,000元係欲給父母手術用,本件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沒入數額等云,即非可採。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107年1月19日出境時,攜帶1,433,000元未口頭或書面申報,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所定申報義務,應依法沒入超額部分之新臺幣現鈔,及該應沒入規定行政機關尚無裁量空間等情,作成原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洗錢防制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12條(第1項)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第2項)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第3項)前2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4項)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第5項)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第6項)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下列物品,應依第4條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依第5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二、總價值逾新臺幣10萬元之新臺幣現鈔。第4條第1項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前條第1項各款所定物品入出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
一、入境者,應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向海關申報後通關。
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後通關。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 證據名稱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25-29 │├─────┼───────────┼────┼────┤│甲證3 │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本院卷 │99-133 ││ │辦事處認證資料及翻譯 │ │ │├─────┼───────────┼────┼────┤│乙證1 │被告107年3月5日107年第│原處分卷│1 ││(原處分)│00000000號處分書 │ │ │├─────┼───────────┼────┼────┤│乙證6 │原告入出境紀錄 │原處分卷│117 │├─────┼───────────┼────┼────┤│乙證7 │107年1月19日被告貨物、│原處分卷│119 ││ │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 │ ││ │筆錄 │ │ │├─────┼───────────┼────┼────┤│乙證8 │107年1月19日被告詢問筆│原處分卷│121-125 ││ │錄 │ │ │├─────┼───────────┼────┼────┤│附件1 │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對照│本院卷 │157-197 ││ │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