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9號108年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慶彬訴訟代理人 簡汶珊 律師
陳水聰 律師被 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冰如訴訟代理人 王弘基
林權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40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臺中市○○區○○○段係於民國(下同)9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經前臺中縣政府90年6月21日(90)府地測字第175310號函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公告在案。原告於107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請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鑑界(被告收件案號為:豐土測字第016200號),經被告派員於107年2月6日到現場測量完竣,並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予原告。嗣原告對前開鑑界結果有異議,復於107年3月7日向被告提起再鑑界之申請,經被告以107年3月28日豐地二字第1070002864號函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該局以107年3月31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70012184號函通知原告及關係人,並排定於同年4月16日辦理再鑑界複丈。因原告表示當日無法會同辦理,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另排定同年5月2日辦理複丈。嗣後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再鑑界成果與被告107年1月17日收件豐土測字第016200號案測定之4、6、7、8、9、10及11號界標相符在案。另原告於再鑑界期間,對被告107年2月6日測量複丈成果圖不服,於107年4月10日向被告陳情放樣界址點位與現況不符,經被告以107年4月13日豐地二字第1070003380號函(下稱被告107年4月13日函)復原告略以,本案土地鑑界係依據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坐標實地測設所得,與現場現況地形無相關連,因被告已依原告申請再鑑界而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再鑑界在案,請俟再鑑界成果確定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至於原告所陳更正乙情,經查被告重測後圖籍及相關圖冊並無不符,所請礙難照辦等語。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地政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107年4月13日函,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6月26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7014060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被告107年4月13日函及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拒絕原告申請查明測量錯誤及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
之意思表示,即已對原告之請求,實質上予以拒絕,對原告發生不准其所請之法律上效果,自應認係行政處分:原告以被告於97年間辦理鄰地同段52地號土地鑑界,竟未依規定通知原告,且被告鑑界測量錯誤,致與鄰地同段52地號及5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及地籍線,形成與實際狀況不符。嗣後原告申請辦理鑑界,被告竟仍依照該錯誤之界址點為測量,其測量結果當自為錯誤等情,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及第232條規定,明確向被告申請查明測量錯誤情形,並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然被告卻以有通知原告及查對重測後圖籍及相關圖冊並無不符等理由駁回原告之申請,顯已有拒絕原告申請查明測量錯誤及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56年判字第97號判例、77年度判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被告之通知,係對於原告請求之事項予以拒絕,自屬消極之行政處分,非單純事實敘述。訴願機關臺中市政府卻認被告107年4月13日函僅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以不受理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實有違誤。
⒉被告確實係測量錯誤,並且重複其錯誤,致本應為原告系
爭土地部分測量成鄰地同段51地號及59地號土地。故原告依規定向被告申請查明測量錯誤,並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然被告卻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違法:被告於97年間辦理鄰地同段52地號土地鑑界,未依規定通知原告,致土地鑑界實施當時,原告自無從至現場。被告竟僅依鄰地所有權人之指界,即錯誤將系爭土地與鄰地同段52地號間之界址點逕往南移動至系爭土地上,致本應為原告系爭土地範圍部分土地,經此錯誤測量後變成鄰地。嗣後原告申請辦理鑑界,被告測量人員竟仍依照該錯誤之界址點為測量,其測量結果當自為錯誤。次查鄰地同段52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46.11平方公尺,其長度為35公尺,寬度平均自應為12.746公尺,始為正確。然依錯誤之界址點為測量,其寬度竟均為15公尺以上,甚至其最大寬度達16.6公尺,且其土地面積竟約為542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面積相差96平方公尺,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第1項位置誤差不得超過6公分及第153條面積誤差不得超過4.357平方公尺之規定,顯然被告為測量基準之界址點乃為錯誤甚明,而此錯誤之界址點竟是位於本應為原告系爭土地範圍內,致造成原屬原告之土地竟變成鄰地範圍之謬誤情況,且嗣後原告申請辦理鑑界,被告測量人員竟仍依照該錯誤之界址點為測量,重複其錯誤,實讓人不敢苟同!又查被告於土地鑑界時,竟將系爭土地與鄰地同段5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往北移動至系爭土地上,將本應為原告系爭土地部分測量成鄰地同段59地號土地。嗣後原告申請辦理鑑界,被告測量人員仍依照錯誤之界址點為測量,其測量結果自亦為錯誤。末查鄰地同段59地號土地實為排水溝,經測量其寬(含溝壁)為0.5公尺,然依被告之測量結果,界樁離排水溝之溝壁外緣1.7公尺,59地號土地寬為2.2公尺,其寬度已非排水溝,與實際狀況不符,顯為測量錯誤。綜上所述,顯可判斷被告確實係測量錯誤,並且重複其錯誤,致本應為原告系爭土地部分測量成鄰地同段51地號及59地號土地。故原告依規定向被告申請查明測量錯誤,並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然被告卻駁回原告之申請,自屬違法。
⒊被告於97年間辦理鄰地同段52地號土地鑑界,確實未依規
定通知原告:查被告於97年間辦理鄰地同段52地號土地鑑界,竟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通知原告,致土地鑑界實施當時,原告自無從至現場。而被告稱該案申請人及其他關係人均於複丈成果圖簽名及原告登錄之地址云云,與其有無依規定通知原告並無關聯,恐為推託之詞。況被告並無法證明其有通知原告之情,顯見被告於97年間辦理鄰地同段52地號土地鑑界,確實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規定通知原告。
㈡聲明:
⒈被告107年4月13日函及臺中市政府107年6月26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40601號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⒉被告應查明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測量錯誤,並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地籍圖上之地籍線為土地經界之表示,並非實地現狀展現
,原告引用錯誤圖籍觀念,欲以測量錯誤辦理更正登記,實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意旨相違背;且被告地政系統保存之系爭土地宗地資料顯示該筆土地登記面積為1,
725.38平方公尺,地籍圖籍計算面積亦為1,725.38平方公尺;而新東陽段5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形非為方正之長方形,故面積之計算不該以平均長度乘以平均寬度略之,依被告之宗地資料顯示該筆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46.11平方公尺,地籍圖籍計算面積亦為446.11平方公尺,同段5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56.33平方公尺,地籍圖籍計算面積亦為
156.33平方公尺,並無圖簿不符之情形。是故被告107年4月13日函,係函復原告所陳系爭土地界址疑義乙情,僅為一事實陳述,並未作出任何行政處分。
⒉臺中市○○區○○○段係於9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並依
前臺中縣政府90年6月21日(90)府地測字第175310號函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公告在案,重測期間原告並無界址爭議情事,且亦依相關規定於地籍調查表上認章竣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2規定:「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臺中市○○區○○○段係於9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故被告新東陽段52地號97年間土地鑑界複丈及107年2月6日系爭土地鑑界複丈,均依據該段之重測成果辦理。復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惟原告請求針對新東陽段52及59地號土地辦理擴大檢測,然該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提出該項申請,是故被告針對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擴大檢測,該擴大檢測即已含括鄰地新東陽段52及59地號土地範圍,擴大檢測成果與被告107年2月6日現場會同原告測釘系爭土地界椿相符。本案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再鑑界,與被告收件豐土測字第016200號案於107年2月6日上午現場會同原告測釘系爭土地界樁相符。末查「地政機關就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所為之測量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複丈成果圖,無非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土地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依前揭說明,純係鑑定性質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性質。」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11月20日97年度裁字第5102號裁定所明示。因此,被告所為鑑界乃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鑑界成果亦符合地籍圖重測後之成果。爰原告以測量錯誤並要求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為由提起訴訟顯無理由。
⒊被告辦理土地鑑界係依被告土地登記謄本登錄地址寄發鑑
界通知單,新東陽段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7年3月21日申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鑑界,97年5月5日現場測釘該筆地號土地界椿,申請人及關係人並於複丈成果圖上簽名在案。嗣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於107年1月17日申請系爭土地鑑界,並於107年2月6日會同測釘系爭土地界樁,申請人及關係人亦於複丈成果圖上簽名在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被告107年4月13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㈡被告於97年辦理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鑑界,有
無依規定通知原告?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無測量錯誤?被告以107年4月13日函否准原告申請查明測量錯誤,並辦理土地標示更正,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臺中市○○區○○○段係於9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
測,並經前臺中縣政府90年6月21日(90)府地測字第175310號函(乙證1)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公告在案。原告於107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鑑界(被告收件案號為:
豐土測字第016200號),經被告派員於107年2月6日到現場測量完竣,並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乙證3)予原告。嗣原告對前開鑑界結果有異議,復於107年3月7日向被告提起再鑑界之申請,經被告以107年3月28日豐地二字第1070002864號函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該局以107年3月31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70012184號函通知原告及關係人,並排定於同年4月16日辦理再鑑界複丈。因原告表示當日無法會同辦理,臺中市政府0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另排定同年5月2日辦理複丈。嗣後經臺中市政府000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乙證7)復原告再鑑界成果與被告107年1月17日收件豐土測字第016200號案測定之4、6、7、8、9、10及11號界標相符在案。另原告於再鑑界期間,對被告107年2月6日測量複丈成果圖不服,於107年4月10日向被告陳情放樣界址點位與現況不符(乙證5),經被告以107年4月13日函(甲證1)復原告略以,本案土地鑑界係依據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坐標實地測設所得,與現場現況地形無相關連,因被告已依原告申請再鑑界而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再鑑界在案,請俟再鑑界成果確定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至於原告所陳更正乙情,經查被告重測後圖籍及相關圖冊並無不符,所請礙難照辦等語。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地政局0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107年4月13日函(甲證1),提起訴願(甲證4),經臺中市政府於107年6月26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70140601號訴願決定(甲證2)不受理。原告仍不服被告107年4月13日函及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4;乙證1、3、5、7,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107年4月13日函為被告否准原告以陳情方式主張因系爭
土地測量錯誤向被告請求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⒊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請就爭系爭土地鑑界
(被告收件案號為:豐土測字第016200號),經被告派員於107年2月6日到現場測量完竣,並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乙證3)予原告。嗣原告對前開鑑界結果即複丈成果圖有異議,於107年3月7日向被告提起再鑑界之申請外,另於107年4月10日向監察院、內政部、臺中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及被告以「陳情及檢舉書」形式(乙證5)主張系爭土地鑑界測量錯誤,請求被告更正登記土地標示,經被告以107年4月13日函(甲證1)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查本市○○區○○○段係於民國9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並無界址爭議情事,土地所有權人亦依相關規定於地籍調查表上認章竣事,先予敘明。復查本所於97年間辦理旨段52地號土地鑑界,該案申請人與關係人均於複丈成果圖上簽名在案,本所辦理土地鑑界係依本所登錄地址寄發鑑界通知單,經查臺端至今登錄於本所之住址係為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四、又查臺端陳本所放樣界址點位與現況不符,本案土地鑑界係依據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坐標實地測設所得,與現場現況地形無相關連。五、臺端如對本案界址仍有疑義,因本所已以臺端申辦本所107年3月7日收件豐土測字第050200號再鑑界土地複丈申請書,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本所107年3月28日豐地二字第1070002864號函報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再鑑界在案,目前本案已進入再鑑界程序,請俟再鑑界成果確定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至於臺端所陳更正乙情,查對本所重測後圖籍及相關圖冊並無不符,所請更正礙難照辦。」核其內容已針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鑑界錯誤,申請更正登記乙事予以否准,係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自得提起撤銷訴願及本件撤銷行政訴訟。
㈢然經審酌結果,被告於97年辦理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鑑界時,已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關係人辦理指界,並且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測量錯誤情事,被告以107年4月13日函否准原告申請查明測量錯誤,並辦理土地標示更正,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221條、第232條。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
,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所稱關係人,係指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⑴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⑵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⑴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⑵抄錄錯誤者。而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⒊經查,臺中市○○區○○○段於9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並依前臺中縣政府90年6月21日(90)府地測字第175310號函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公告在案(乙證1),系爭土地於重測期間,有「劉阿元」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上指界人蓋章(乙證1,本院卷第83頁),系爭土地當時並無界址爭議情事。次查,新東陽段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7年3月21日申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鑑界(被告收件案號:97年豐土測字第072400號),97年5月5日現場測釘該些地號土地界椿,申請人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林忠永)及關係人張漢堯已於複丈成果圖上簽名在案(乙證2)。嗣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於107年1月17日申請系爭土地鑑界(被告收件案號:107年豐土測字第016200號),並於107年2月6日會同測釘系爭土地界樁,申請人即原告劉慶彬及關係人張漢堯於複丈成果圖上簽名在案。因90年6月21日地籍圖重測,系爭土地並無界址爭議,其界址已告確定,故97年5月5日鄰地27、29、52地號之土地鑑界複丈及107年2月6日系爭土地之鑑界複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2規定,均係依據該段之重測成果辦理,亦即以地籍圖重測之界址為主,並無違誤。又查,被告地政系統保存之系爭土地宗地資料顯示該筆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725.38平方公尺,地籍圖籍計算面積亦為1,725.38平方公尺;而新東陽段5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形非為方正之長方形,故面積之計算不應以平均長度乘以平均寬度略之,依被告之宗地資料顯示該筆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46.11平方公尺,地籍圖籍計算面積亦為446.11平方公尺,同段5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56.33平方公尺,地籍圖籍計算面積亦為156.33平方公尺,並無圖簿不符之情形(乙證4)。況且,原告對前開鑑界結果有異議,復於107年3月7日向被告提起再鑑界之申請,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7年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排定同年5月2日辦理複丈。嗣後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000000000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乙證7)復原告再鑑界成果與被告107年1月17日收件豐土測字第016200號案測定之4、6、7、8、9、10及11號界標相符在案。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土地之鑑界複丈,其測量並無錯誤情形,原告主張測量錯誤,請求被告標示更正登記,核無足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籍圖上界址,與實際狀況不符乙
事,其屬經界之爭議,應提起民事經界之訴方為正辦,非行政訴訟審究範疇,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被告107年4月1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不受理決定,惟結果並無二致,故仍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查明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測量錯誤,並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前段】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第1項)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
(第2項)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第3項)第1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鄰地為公寓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時,指所有權人。
(第4項)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
第221條(第1項)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
(第2項)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
(第3項)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並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時,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
第232條(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07年4│原證1 │本院卷 │25-27 ││ │月13日豐地│ │ │ ││ │二字第1070│ │ │ ││ │003380號函│ │ │ ││ │影本 │ │ │ │├──────┼─────┼──────┼─────┼─────┤│甲證2 │臺中市政府│原證2 │本院卷 │29-39 ││ │107年6月26│ │ │ ││ │日府授法訴│ │ │ ││ │字第107014│ │ │ ││ │0601號訴願│ │ │ ││ │決定書影本│ │ │ │├──────┼─────┼──────┼─────┼─────┤│甲證3 │臺中市政府│原證3 │本院卷 │41-43 ││ │地政局政風│ │ │ ││ │室107年7月│ │ │ ││ │18日中市地│ │ │ ││ │政室第1070│ │ │ ││ │000071號函│ │ │ ││ │影本 │ │ │ │├──────┼─────┼──────┼─────┼─────┤│甲證4 │訴願書 │ │訴願卷(可 │19-21 ││ │ │ │閱) │ │├──────┼─────┼──────┼─────┼─────┤│乙證1 │臺中縣政府│ │本院卷 │79-86 ││ │90年6月21 │ │ │ ││ │日府地測字│ │ │ ││ │第175310號│ │ │ ││ │函及新東陽│ │ │ ││ │段51地號土│ │ │ ││ │地地籍圖重│ │ │ ││ │測調查表影│ │ │ ││ │本 │ │ │ │├──────┼─────┼──────┼─────┼─────┤│乙證2 │97年豐土測│ │本院卷 │87 ││ │字第072400│ │ │ ││ │號案複丈成│ │ │ ││ │果圖影本 │ │ │ ││ │ │ │ │ │├──────┼─────┼──────┼─────┼─────┤│乙證3 │107年豐土 │ │本院卷 │89-90 ││ │測字第0162│ │ │ ││ │00號案複丈│ │ │ ││ │成果圖影本│ │ │ ││ │ │ │ │ │├──────┼─────┼──────┼─────┼─────┤│乙證4 │新東陽段51│ │本院卷 │91-97 ││ │、52及59地│ │ │ ││ │號土地宗地│ │ │ ││ │及圖籍資料│ │ │ ││ │影本 │ │ │ │├──────┼─────┼──────┼─────┼─────┤│乙證5 │原告107年4│ │本院卷 │101-104 ││ │月10日陳情│ │ │ ││ │及檢舉書影│ │ │ ││ │本 │ │ │ │├──────┼─────┼──────┼─────┼─────┤│乙證6 │擴大檢測圖│ │本院卷 │105-106 │├──────┼─────┼──────┼─────┼─────┤│乙證7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107-112 ││ │地政局107 │ │ │ ││ │年5月8日中│ │ │ ││ │市地測一字│ │ │ ││ │第00000000│ │ │ ││ │49號函及附│ │ │ ││ │件影本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