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中山醫學大學代 表 人 呂克桓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76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佳龍,於審理中變更為盧秀燕,茲據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因此,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依法移送該管轄法院,或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不使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困難之不利益由當事人負擔,如行政法院認其對訴訟無審判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法院。」,倘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業已就相同事件經向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者,尚非對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發生困難者,即無再為移送之必要。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緣臺中市教師職業工會與原告間因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提高導師費、年終獎金、教師考核等勞動條件調整事項發生勞資爭議,經該工會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交付仲裁,並經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106年3月23日作成104年勞資仲第3號仲裁判斷,被告乃以106年4月6日府授勞資字第1060064652號函檢送仲裁判斷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06年5月8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26日以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上開仲裁判斷,於107年3月23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7年4月24日府授勞資字第107008094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本件原告請求之事項,並無交易價額,且涉大學關於教師基本授課時數及導師費之制度性措施,亦難認其利益,故本件應屬通常訴訟程序,非簡易訴訟程序。
2.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所定之「一方申請交付仲裁」,係由當事人一方申請即逕行開啟之「強制仲裁」程序,並無「當事人仲裁合意」,本質上與一般仲裁判斷有異,故後續由被告單方作成對當事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仲裁判斷,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自屬行政處分。
勞動法學者對此等「強制仲裁」之決定,亦認其同時具有公法上行政處分及私法上契約或團體協約的性質,當事人如認不當或違法,可採取行政救濟,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至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仲裁判斷,當事人「得」準用仲裁法第五章規定,對於他方提起仲裁判斷之訴,此僅屬賦予當事人得額外使用之救濟途徑。
3.仲裁判斷認為臺中市教師職業工業無須具備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所定協商資格,即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一方申請交付仲裁,已違反法律規定。蓋工會倘若不須具有協商資格,一方面資方依團體協商法得就團體協約「拒絕進行協商」,另一方面工會卻得「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豈非矛盾?另由98年6月5日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第2項規定,將「勞工團體」修正為「工會」,可知工會係專指勞方在團體協約之協商資格。臺中市教師職業工會申請仲裁時,會員受僱人數為134人,未超過原告全體教師及專任教師之半數,不具協商資格。且依勞動部104年勞裁字第4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所示,亦認該工會不具協商資格。
4.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規定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然仲裁判斷卻認定教師之勞動條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當有違反法律之違誤。
5.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563號解釋意旨,大學自治是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制度性保障。是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及導師費事宜,乃屬教學與學習之範疇,並涉及預算之籌措分配,自應受大學自治之憲法保障。仲裁判斷卻認上開事項非屬大學自治之範疇,顯然違反法律規定。
6.關於導師費之發放標準,仲裁判斷僅說明原告102年之修訂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卻完全未附理由說明102年修訂前之舊標準為何須刪除「每學年發放9個月」之條件,顯然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附理由之要求,自有違誤。
7.關於導師費之發放標準,仲裁委員會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就原告102年修訂前之舊標準是否合理為適當之陳述,即逕修改刪除「每學年發放9個月」之條件,顯然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使當事人陳述之要求,自有違誤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104年勞
資仲第3號仲裁判斷關於教師基本授課時數及導師費部分均撤銷。
五、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本案臺中市教師職業工會因教師基本授課節時數(比照國立大學)、提高導師費、年終獎金(比照公立學校)、教師考核(考核乙等僅能晉本薪而不能晉年功俸)等勞動條件調整事項爭議於104年11月17日提出與原告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案件申請書,該案經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106年3月10日調查終結,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3月23日作成仲裁判斷主文及仲裁判斷書報被告,被告再以106年4月6日府授勞資字第1060064652號函送仲裁判斷書予爭議當事人即原告與臺中市教師職業工會。原告不服,於106年5月8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民事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26日以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又於107年3月23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7年9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7612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
2.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第3項)對於前2項之仲裁判斷,勞資爭議當事人得準用仲裁法第五章之規定,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及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以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3.本案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106年3月23日所作成之仲裁判斷,依前開規定視為原告與臺中市教師職業工會間之團體協約,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159號解釋:「團體協約為契約之一種。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條第2項、第7條第2項下半段,乃就當事人之一方為團體時特設明示之規定。」團體協約為勞動條件之契約,且勞動條件之調整係由兩造經協商未能成立,致有申請仲裁之必要。而前揭法律規定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係指經仲裁判斷之法律效力而言,法律效果擬制視為當事人契約。而被告僅就仲裁委員會作成之仲裁判斷書依規定函送原告與臺中市教師職業工會,原告不服仲裁判斷主文內容,依同法第37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5月8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判決以原告所指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不存在,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又於107年3月23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7年9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7612號訴願決定認本案係被告於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5條規定將仲裁判斷書檢送予爭議當事人,核其性質屬欠缺法效性之意思通知,尚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職權所為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爰依訴願法第77條為不受理之決定。
4.據上,被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效力,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所定「強制仲裁程序」之仲裁判斷屬行政處分,顯無理由。被告以106年4月6日府授勞資字第1060064652號函送仲裁判斷書予原告及臺中市教師職業工會,係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尚非屬訴願法第3條規定之行政處分。本件起訴應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查:㈠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之
一方為第54條第2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3項事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第35條規定:
「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10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報由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第37條規定:
「(第1項)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第2項)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第3項)對於前2項之仲裁判斷,勞資爭議當事人得準用仲裁法第五章之規定,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第4項)調整事項經作成仲裁判斷者,勞資雙方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不得再為爭議行為;其依前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亦同。」團體協約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亦即,團體協約係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工會就勞動條件所簽訂之契約。又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即指經仲裁判斷之法律效力擬制視為當事人間之契約,故就仲裁判斷所生爭議,即屬私法爭執。
㈡臺中市教師職業工會與原告間因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提高導
師費、年終獎金、教師考核等勞動條件調整事項發生勞資爭議,經爭議調解不成立,該工會於104年11月17日向被告申請交付仲裁,並經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106年3月23日作成104年勞資仲第3號仲裁判斷,被告乃以106年4月6日府授勞資字第1060064652號函檢送仲裁判斷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06年5月8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26日以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於107年3月23日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7年4月24日府授勞資字第107008094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教師職業工會一方申請交付仲裁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案件仲裁判斷書、仲裁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判決書、訴願決定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7-122、279-289頁)。則原告與臺中市教師職業工會間就上揭勞動條件調整事項發生勞資爭議,業經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該仲裁判斷之法律效力擬制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即屬私法爭執,原告如有不服,應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原告主張:臺中市教師職業工會依勞動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一方申請交付仲裁,因該條是「強制仲裁程序」之仲裁判斷,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原告得對仲裁判斷另行提起行政爭訟云云,顯非可採。而且,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前,事實上已對該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民事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26日以106年度仲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足認原告係經提起民事訴訟未獲勝訴後,始再另尋行政訴訟救濟途徑,尚非對訴訟審判權歸屬認定發生困難,是本件原告不服仲裁判斷部分已無另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移送民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必要,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予裁定駁回。
㈢至於被告106年4月6日府授勞資字第1060064652號函僅係依
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5條規定,將仲裁判斷書檢送予爭議當事人,核其性質屬欠缺法效性之意思通知,尚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職權所為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上揭函文部分,顯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此部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