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2號108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茂永
王茂金王茂雄王惠娟王貴林王 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邱于蓉
洪郁惠鄭雅芳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7年9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701992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二、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作成同意廢止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民國79年3月17日79府地二字第31275號函核准由輔助參加人79年5月3日79府地用字第36182號公告徵收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合併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內之部分)文中35學校預定地校舍工程案,由原告繳回原徵收價額,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5頁);繼於108年3月28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其103年7月29日、同年10月2日、11月11日及105年7月29日之書面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及第50條第4項規定,作成准予廢止改制前臺灣省政府79年3月17日79府地二字第31275號函核准由輔助參加人79年5月3日79府地用字第36182號公告徵收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28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位置土地全部(合併後為臺中市○○區○○段○○○○號內之部分)之文中35學校預定地校舍工程案,由原告等6人繳回原徵收價額,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王旺火之繼承人即原告王茂永、王茂金、王茂雄、王惠娟、王貴林、王碧等6人。(見本院卷第657頁);嗣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03年7月29日請求書及103年10月2日、103年11月11日、105年7月29日請求補充理由書(一)(二)(三)之請求廢止徵收申請案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作成准予廢止改制前臺灣省政府79年3月17日79府地二字第31275號函核准由輔助參加人79年5月3日79府地用字第36182號公告文中35學校預定地關於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部分之行政處分,由原告等6人繳回原徵收價額7,191,409元,發還土地予原告王茂永、王茂金、王茂雄、王惠娟、王貴林、王碧等6人,本院自應就其最終決定之訴之聲明為審判。
㈡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
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原為原告被繼承人王旺火所有,因位於輔助參加人辦理文中(35)學校工程用地範圍內(尚包括其他筆地號土地合計19筆地號土地),經輔助參加人報由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以79年3月17日七九府地二字第31275號函核准徵收,並據輔助參加人公告生效在案。王旺火於85年6月10日死亡,其配偶王姚菊花曾於86年間以系爭被徵收土地未依原核准徵收計畫目的興建學校預定地開始使用為由,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行使買回權,經駁回處分確定在案。原告迄於103年6月27日(註:請求書日期誤載為102年6月26日)復本於王旺火繼承人地位,具文載謂:系爭被徵收土地未依徵收計畫完成學校使用,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爰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向輔助參加人請求廢止徵收等語,經輔助參加人審查後以103年7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22467號函復:系爭被徵收土地已設置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下簡稱西苑高中)體育班訓練教室,並建有校門、警衛室、訓練棚、護網及圍籬,為西苑高中興建學校設施管理使用,業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無情事變更事由,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原告隨於同月30日(請求書日期載為103年7月29日)向被告提出廢止徵收請求書,並接續於103年10月2日、11月11日及105年7月29日補充請求理由,經被告以105年12月22日臺內地字第105131036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略謂:經105年12月7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2次會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原告行使廢止徵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土地徵收條例就廢止徵收並未規定行使期限。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暨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原告之廢止徵收請求權必須需用土地人不依法申請廢止始得行使,是原告之廢止徵收請求權,在需用土地人未申請廢止徵收前,即不存在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無從起算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
2.系爭被徵收土地於99年12月21日變更都市計畫、變更原定興辦事業計畫,此乃廢止徵收之原因事實發生日,原告於103年6月26日提出請求書、106年6月27日提出請求補充理由書向輔助參加人請求廢止徵收,於103年7月29日提出請求書、其後接續於103年10月2日、103年11月11日及105年7月29日再提出3份請求補充理由書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事。
3.少子化致國中、小學生逐年大幅減少,系爭被徵收土地自79年以後因鄰近國中普通教室足敷使用,致徵收至今將近30年仍未能完成設校,顯見已無設校必要,此乃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情事變更」情形,因此廢止徵收之事由仍持續存在,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的問題。
4.參照輔助參加人為其他被徵收土地人陳明源等61人申請廢止徵收,而經被告於108年3月6日准予廢止徵收之案件,該他案件之被徵收土地與系爭被徵收土地皆為78、79年間公告徵收、僅有整地、圍籬、簡易球場而未完成設校,俱無時效消滅情事而准予廢止徵收。原告於103年8月27日向參加人提出申請廢止徵收請求書,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自亦無罹於時效情事。
㈡系爭被徵收土地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1.系爭被徵收土地現況為整地、施作圍籬、違章建築簡易棒球場(訓練棚、護網)及遭西苑高中違規作體能訓練教室之圖書室,應認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
2.系爭被徵收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⑴依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2項「被徵收土地使用配置圖」即
文中(35)校地配置圖所示,需用土地人應在系爭被徵收土地上興建「校門、中庭穿堂、教室、辦公室、操場、籃球場、200M跑道、體育館」等國中校舍;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3項興辦事業計畫目的明載「為文中(35)學校預定地校舍完整需要」,計畫79年8月開工,85年9月完工。
⑵被告及輔助參加人自承委任忠明國中籌備設校計畫,第
一期整地圍籬、簡易球場教室等工程,實施期間自85年7月至86年6月;第二期教室辦公室及專科教室等新建工程,實施日期自86年7月至89年6月;第三期活動中心運動場等工程,實施日期89年7月至91年6月共6年,總工程款3億元。惟只完成整地、圍籬設施,其餘工程,包括第一期簡易球場、教室、第二期全部工程、第三期全部工程皆未施工,西苑高中總務主任並表示系爭被徵收土地現況無任何教室、辦公室、專科教室、活動中心、運動場等建物設施。是系爭被徵收土地現況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
⑶系爭被徵收土地現況「櫻花棒球場違章建築」,交由西
苑高中使用,設置體育班訓練教室,與徵收計畫所訂目的學校預定地校舍需要,並無關聯性。且都市計畫原規劃劃設文中(35)學校用地之意為興辦教育事業,並非提供西苑高中體育班使用,西苑高中之使用不能認為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況輔助參加人106年3月27日函、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6年3月20日函載謂:西苑高中在系爭被徵收土地上設置體育班使用之訓練棚、簡易棒球場、護網及圍籬皆屬違章建築。西屯區公所108年4月8日函謂已查報違章拆除。準此,西苑高中於93年12月向企業界募款在該徵收土地上蓋建違章建築使用的櫻花棒球場,不能認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⑷系爭被徵收土地不是西苑高中校地,依都市計畫劃設意
旨、徵收計畫目的所定興辦事業計畫,均非供西苑高中棒球隊使用,應開闢國中使用,其徵收目的為「新設國民中學」,故輔助參加人於93年12月指示西苑高中建置棒球場供使用,於99年12月21日變更都市計畫、變更原定興辦事業計畫,自非合法。西苑高中因無合法使用權源,才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協助保留系爭被徵收土地供該校棒球隊使用。故現況建置櫻花棒球場供西苑高中棒球隊使用,不能認為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3.系爭被徵收土地有原定都市計畫劃設為「文中用地、開闢國中」,已變更為「兼供中等學校使用、櫻花棒球場」之變更都市計畫,與原定興辦事業計畫「文中(35)學校預定地校舍完整需要」,已變更為「櫻花棒球場」之變更原定興辦事業計畫,及少子化致國中學生數、班級數減少已無新設國民中學校舍必要等3項情事變更事實:
⑴99年12月21日變更西屯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系爭被
徵收土地從「文中用地」變更為「兼供中等學校使用」。輔助參加人自承因西苑高中有高中部,系爭被徵收土地由「文中用地」變更為「兼供中等學校使用」,俾可兼供高中部使用。此乃因西苑高中除設有國中部外,亦另設有高中部,而可兼供該校高中部使用,惟並未指定兼供特定學校使用,可證都市計畫原劃設使用用途「文中用地」已變更為「兼供中等學校使用」。系爭被徵收土地已變更都市計畫,無庸置疑。如無擴大使用用途之變更都市計畫意思與目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9年12月21日變更「西屯地區細部計畫」時,自無須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檢討標準變更為「兼供中等學校使用」之必要,只要維持原來的「文中用地、未開闢」即可,其已變更都市計畫事實尤為明確。⑵系爭被徵收土地興辦事業計畫目的為「文中(35)學校
預定地校舍完整需要」,卻建置櫻花棒球場供西苑高中棒球隊使用,自屬已變更原定興辦事業計畫。
⑶被告准予其他案件學校用地之廢止徵收處分皆認為:已
徵收之國中(國小)學校用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例如進行整地、圍籬、排水工程、部分作籃球場使用),因臺中市全市少子化趨勢,且鄰近國中(國小)普通教室足敷使用,已無設校需求,因情事變更致已無徵收之必要,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准予廢止徵收等意旨。系爭被徵收土地於79年公告徵收後,鄰近國小學生數到92學年最多達到13390人、班級數427班,到106學年只剩7402人,雖自99學年開始實施每班29人小班制,到106學年仍然從427班減到只剩312班,14年間共減少5988人(-44.72%)、115班(-36.86%)。鄰近國中學生數到84學年最多達到10181人、班級數235班,到106學年只剩4018人,雖自102學年開始實施每班30人小班制,到106學年仍然從235班減到只剩155班,22年間共減少6163人(-60.53%)、80班(-34.04%)。少子化趨勢致國中、小學招生不足,學生人數、班級數逐年減少,空閒教室增加,乃系爭被徵收土地於79年徵收時不能預見的客觀事實,自屬情事變更,應准予廢止徵收。
4.系爭被徵收土地已無徵收之必要:⑴忠明國中85年7月至91年6月受託籌備文中(35)新設國
民中學設校計畫,系爭被徵收土地應新設國民中學,而僅完成整地、圍籬工程,係因少子化導致國中學生數、班級數減少,鄰近國中教室足敷使用,已無設校需求。
⑵系爭被徵收土地自原告母親王姚菊花生前於86年2月25
日申請收回,迄今已逾22年,仍無任何校舍設施,證明已無新設國民中學校舍之必要。
⑶西苑高中於90年12月向企業界募款在系爭被徵收土地興
建「櫻花棒球場」,而未興建國民中學校舍,證明已無新設國民中學校舍之必要。
⑷萬和國中96年8月至98年8月代辦文中(35)學校教室圖
書室工程,只興建傳達室、圖書室,而未興建教室,可證明系爭被徵收土地已無新設國民中學校舍之必要。⑸99年12月21日因為西苑高中有高中部,為了使系爭被徵
收土地能供高中部使用,都市計畫「文中用地、開闢國中」變更為「兼供中等學校使用、櫻花棒球場」,原定興辦事業計畫「文中(35)學校預定地校舍完整需要」變更為「櫻花棒球場」,證明已無新設國民中學校舍之必要。
⑹原告於103年6月26日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廢止徵收,迄今
已逾5年,仍無國中校舍設施,證明系爭被徵收土地已無新設國民中學校舍之必要等情。
㈢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
被告應就原告103年7月29日請求書及103年10月2日、103年11月11日、105年7月29日請求補充理由書(一)(二)(三)之請求廢止徵收申請案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作成准予廢止改制前臺灣省政府79年3月17日79府地二字第31275號函核准由輔助參加人79年5月3日79府地用字第36182號公告文中35學校預定地關於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部分之行政處分,由原告等6人繳回原徵收價額7,191,409元,發還土地予原告王茂永、王茂金、王茂雄、王惠娟、王貴林、王碧等6人。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原告請求廢止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經提付被告105年12月7
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2次會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理由如下:
1.輔助參加人歷次函文查復及列席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2次會議說明如下:
⑴本件依徵收計畫書所載徵收原因為「文中(35)學校預
定地」,計畫目的係「文中(35)學校預定地校舍完整需要」,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文中用地」兼供中等學校使用,現況已建有西苑高中體育班訓練教室,且於99年7月30日完成設置中英文銜牌「臺中市西苑高級中學體育班訓練教室」,並有校門、警衛室、訓練棚、棒球場、護網及圍籬等設施,皆屬西苑高中校區之一部分。
⑵西苑高中係於88年由國中改制為完全中學,目前設有國
中部及高中部,該校於改制之初即成立國中部棒球隊,復於89年設置國中部體育班,再於92年設置高中部體育班,目前文中(35)用地除作為該校體育班訓練目的使用,並供作學校班級體育課上課之用,確供學校使用,故系爭被徵收土地業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2.可見系爭被徵收土地屬都市計畫文中用地兼供中等學校使用,目前已作為西苑高中校區使用,業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
㈡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後已作為西苑高中校區使用,業依徵收
計畫完成使用,且目前都市計畫仍為文中用地兼供中等學校使用,未來將繼續作為學校使用,並無情事變更之狀況,故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形,經被告105年12月7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2次會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並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㈢關於系爭被徵收土地之使用情形,經輔助參加人再以107年12月13日府授地用字第1070299061號函說明略以:
1.系爭被徵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期限開始使用,並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⑴本件設校工程依經費分三期進行,委任忠明國中籌備設
校計畫,整體規劃分期興建:①第一期:整地、圍籬、簡易球場教室等工程,實施日期自85年7月至86年6月。
業於85年9月20日發包,85年9月24日簽訂合約,85年9月25日正式開工。因現場百姓及住戶抗爭未搬遷無法施工,85年10月21日停工,86年4月14日復工。②第二期:教室辦公室及專科教室等新建工程,實施日期自86年7月至89年6月。③第三期:活動中心運動場等實施日期自89年7月至91年6月。
⑵臺中市西苑國民中學60年7月1日設校,88年已具備成立
完全中學條件,並於8月1日正式更名臺中市立西苑中學,88年12月成立西苑高中國中部棒球隊,89年7月設立國中部體育班,90年2月1日改制為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該校棒球隊於93年12月至系爭被徵收土地訓練,並興建簡易棒球場(含小型練習場、打擊練習場、投手練習場、體育班訓練教室)等設施;嗣後依設校配備需要,逐年增加完成體育班訓練教室,且建有校門、警衛室、訓練棚、棒球場、護網等設施,於99年7月30日完成設置中英文銜牌「臺中市西苑高級中學體育班訓練教室」,並供作該校高、國中部體育班上課使用,確屬於西苑高中校區之一部分。
⑶萬和國中代辦「臺中市新設文中35學校教室暨圖書室工
程」,開工日期96年12月17日、實際竣工日期97年12月9日,97年12月25日申報完工,所○○○區○○段4739-1及4739-2建號2筆建物,於98年完工後辦竣建物所有權登記,作為西苑高中體育班訓練教室雨天室內體能訓練使用,係依徵收計畫使用。
2.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3條規定,「校舍」之定義為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另依普通高級中學設備標準,「校舍」含括普通教室、專科教室、行政辦公室、運動場地、附屬設備及基礎設施等,非侷限狹隘單指教室建築。現今西苑高中於該用地上設置體育班訓練教室,並設有校門、警衛室、訓練棚、棒球場、護網及圍籬等,係歸屬於西苑高中校舍之一部分,當為教學需求及校舍完整性而設施,並無違反徵收計畫之目的。
㈣原告提出其他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審查案例,除第50
-2案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廢止徵收外,其餘第128-5案、第129-4案、第129-5案、第129-6案及第130-3案,皆係需用土地人主動就臺中港特定區文九用地申請廢止徵收。前開各案均係需用土地人表示該等土地並無設校規劃,且無設校需求,爰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審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之情形,故決議准予廢止徵收。
原告指陳內政部係以少子化為由而認為情事變更,顯有誤解。況且,雖少子化屬臺灣地區之生育趨勢,然設校與否仍應由教育主管機關依教育政策而定,實不能僅以所謂少子化之趨勢,即認定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情事變更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略以:㈠輔助參加人79年2月28日「文中(35)學校預定地徵收土地
計畫書」僅載明本徵收案之計畫目的為文中(35)學校預定地校舍完整需要,其計畫目的或興辦事業並未記載為新設國民中學至明。且因文中(35)用地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核屬「文中用地」,為國中用地,故該文中(35)用地於徵收後如確有供國民中學使用,則應認為已符合本徵收案之計畫目的或原徵收目的,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謂「情事變更」之情事,或原告所稱興辦事業計畫已變更之情形。原告所提出之「文中35校地配置圖」、「臺中市忠明國中籌備文中(35)新設國民中學設校計畫」,均核非上開「文中(35)學校預定地徵收土地計畫書」之配置圖或附件,該「臺中市忠明國中籌備文中(35)新設國民中學設校計畫」應僅係忠明國中於85年間受委託後自行提出之設校計畫而欲為籌設新設國民中學。是原告主張系爭文中(35)用地未依該「文中35校地配置圖」而為興建教室、操場、體育館、200M跑道、籃球場供新設國民中學教學使用,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自無可採。
㈡關於輔助參加人104年7月9日府授地用字第1040151925號函
、107年12月13日府授地用字第1070299061號函所述委由臺中市忠明國民中學籌備設校計畫部分:
1.第一期:整地、圍籬、簡易球場教室等工程:⑴85年9月20日上午9時開標;得標廠商:通勇營造有限公司;得標金額:新臺幣(下同)525萬元。⑵由忠明國中於85年9月24日與通勇營造有限公司簽訂「文中35簡易設施工程契約書」⑶開工報告:85年9月25日開工。⑷通勇營造有限公司以85年10月17日通營字第047號函要求停工。⑸通勇營造有限公司於86年4月14日辦理復工。
2.第二期:教室辦公室及專科教室等新建工程:⑴經參加人詢問西苑高中總務主任表示現況並無上開設施。⑵忠明國中已以108年5月7日忠中總字第1080003288號函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表示:有關本校臺中市西屯區文中(35)學校預定地籌備設校計畫案相關文件一案,因年代久遠已無保存等語。
3.第三期:活動中心運動場等:⑴經參加人詢問西苑高中總務主任表示現況並無上開設施。⑵忠明國中已以108年5月7日忠中總字第1080003288號函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表示:有關本校臺中市西屯區文中(35)學校預定地籌備設校計畫案相關文件一案,因年代久遠已無保存等語。
㈢西苑高中原名為「臺中市立西苑國民中學」,於88年8月1日
改制為「臺中市立西苑中學」,增加高中部,成為完全中學,89年7月經核准設立國中部體育班,正式將棒球運動訂為重點發展項目,當時並無棒球專屬練習場地,原借用其他場地以供練習,於90年2月1日改制為「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92年設置高中部體育班,該校國中部及高中部均有成立棒球隊,該校棒球隊於93年12月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指示遷至系爭文中(35)用地現址後,依設校配備需要逐年增加完成體育班訓練教室、校門、警衛室、訓練棚、棒球場、護網等設施,並興建簡易棒球場(含小型練習場、打擊練習場、投手練習場、體育班訓練教室)等設施,於99年7月30日完成設置中英文銜牌「臺中市西苑高級中學體育班訓練教室」,有相關設施照片、該校103學年度第一學期課程表、該校104年度棒球隊訓練計畫附卷可稽,足見系爭文中(35)用地確屬西苑高中校區之一部分,並已提供該校國中部體育班及國中部棒球隊使用至明,應認已符合本徵收案之計畫目的或原徵收目的,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㈣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代辦「臺中市新設文中35學校教室暨
圖書室工程」,96年12月17日開工,實際竣工日期為97年12月9日,並已完成驗收,取得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建物主要用途分別為防空避難室、機房、閱覽室、書庫區、貯藏室及傳達室,建物所有權人為臺中市,管理者為西苑高中,足見系爭文中(35)用地確屬西苑高中校區之一部分,並已提供該校國中部體育班及國中部棒球隊使用至明,應認已符合本徵收案之計畫目的或原徵收目的,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
㈤依輔助參加人99年12月21日公告發布「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
(西屯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摘要本)之表3「變更計畫內容綜理表」內所列26個已變更之計畫,並未列入「文中35」,可見該「文中35」之國中用地並未變更為其他用地,至於該細部計畫書表2或表7-2「計畫區文教區、專用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明細表」所列文中用地「文中35」之備註欄雖載明「兼供中等學校使用」,然並非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僅係除原所供國中用地使用外,亦兼供中等學校使用,此仍因西苑高中除設有國中部外,亦另設有高中部,而可兼供該校高中部使用,惟並未指定兼供特定中等學校使用,是該「文中35」用地既已供西苑高中國中部體育班及國中部棒球隊使用,確屬西苑高中校區之一部分,應認已符合本徵收案之計畫目的或原徵收目的,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另該細部計畫書表3-12「計畫區公共設施開闢現況一覽表」所列文中用地「文中35」之開闢狀況雖記載為「未開闢」,並於備註欄記載「目前為櫻花棒球場(土地已取得)」,然核與該「文中35」用地已供西苑高中國中部體育班及國中部棒球隊使用,確屬西苑高中校區之一部分之相關事證不符,且因西苑高中所使用之上開簡易棒球場係臨接櫻花路,故地方上之俗名亦稱「櫻花棒球場」。
㈥本件系爭文中(35)用地迄今皆作為文中(35)用地使用,
興辦事業性質仍為教育事業,迄未改變,並無都市計畫或計畫興辦事業變更之情事,且不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謂「情事變更」之情事,亦無原告所稱興辦事業計畫已變更之情形,原告主張之少子化事由,非屬情事變更,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況系爭文中(35)用地確屬西苑高中校區之一部分,並已提供該校國中部體育班及國中部棒球隊使用,核已依徵收計畫為被徵收土地之完成使用等情,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適法。
㈦縱認本件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原告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廢止系爭被徵收土地,然因該系爭被徵收土地之計畫進度核為:
「預定79年8月開工,85年9月完工」,且該文中35用地之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自86年間即已開始抗爭及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向臺灣省政府申請照原價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惟本件原告竟迨至103年間始以請求書申請廢止徵收,核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輔助參加人及被告均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抗辯等語。
六、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被徵收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規定應廢止徵收情形?若符合應廢止徵收情形,原告就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廢止徵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
系爭被徵收土地前經輔助參加人報請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以79年3月17日七九府地二字第31275號函核准徵收作為辦理文中
(35)學校工程用地,並據改制前輔助參加人以79年5月3日七九府地用字第36182號公告在案。原告本於系爭被徵收土地原所有人王旺火繼承人地位,於103年6月27日提出書面於輔助參加人,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形,而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廢止徵收系爭被徵收土地,經輔助參加人審查後認定系爭被徵收土地已設置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體育班訓練教室,並建有校門、警衛室、訓練棚、護網及圍籬,即已由西苑高中興建學校設施管理使用,業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且無情事變更事由,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將處理結果以103年7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22467號函復原告。原告接悉後,旋於同月29日以相同事由及法令依據,向被告提出廢止徵收請求書,而陸續於103年10月2日、11月11日及105年7月29日提出補充理由論述,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5年12月7日第122次會議決議「不准予廢止徵收」後,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復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政府79年3月17日七九府地二字第31275號核准徵收函(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204頁)、輔助參加人以79年5月3日七九府地用字第36182號公告、原告提出於輔助參加人之請求書(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222至224頁)、輔助參加人103年7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22467號函(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202頁)、原告提出於被告之請求書(見被告答辯資料卷第196至201頁)、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5年12月7日第122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5頁)、行政院107年9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70199205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95至121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原告行使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廢止徵收請求權時,已罹於時效消滅:
1.揆諸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及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因有情事變更,致其全部或一部無徵收之必要者,如需用土地人未向徵收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廢止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廢止徵收,核其權利性質係法律賦予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如權利人未於時效期間內行使者,其權利即當然消滅。故原告主張:土地徵收條例就廢止徵收請求權並未規定行使之時效期間,故主張其廢止請求權不致於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委無足取。
2.復按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明顯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予以規範,惟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在性質上雖容有差異,但二者仍具有共通原理,因此私法上有關一般法理之規定,當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且因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與公益至為相關,自應依請求權性質具相容性者,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之規定;若經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結果,迄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止,其時效尚未完成,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時效期間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惟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原不區分權利人為人民與否,均為5年,繼於102年5月22日修正請求權人為人民者,其請求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當然罹於時效消滅,義務人無須行使抗辯權,其義務亦同歸於消滅。是以,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必須依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迄該條修正規定於102年5月24日施行時尚未完成,始得自102年5月24日起適用修正規定之10年期間。否則,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自無再適用新修正規定展延之餘地。準此以論,人民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發生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以前如尚未經過15年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迄原告行使請求權時,如其殘餘期間已屆滿5年之時效期間者,該公法上之權利因已歸於消滅,自不能適用102年5月22日新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人民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0年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被徵收土地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以79年3月17日七九府地二字第31275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輔助參加人以79年5月3日七九府地用字第36182號公告生效在案後,輔助參加人已於86年間施工闢建為國中運動場相關設施使用,其實際用途迄未變更,且當時徵收範圍內土地各被徵收人何義郎等25人(包括系爭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旺火之配偶王姚菊花在內)復共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書面載謂:……將興建學校預定地之原計畫變更為興建運動場之用,並已發包完成,……,並未依原核准徵收計畫目的興建學校預定地,且於徵收完畢……迄未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是聲請人等自得據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行使買回權,……為此聲請人依法向鈞府請求准予撤銷……文中(35)學校預定地之徵收等語,提出於輔助參加人,亦經改制前被告會勘後,報由改制前臺灣省政府以86年7月22日86府地二字第70479號函駁回聲請在案等情,有何義郎等25人連署之聲請書、輔助參加人86年5月16日86府教國字第65411號函、輔助參加人86年7月14日86府地用字第96350號函、現地會勘紀錄、改制前臺灣省政府86年7月22日86府地二字第70479號函(見併卷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79年3月23日之臺中市辦理文中(35)學校工程申徵檔案卷宗第42至68頁)及86年間系爭被徵收土地土地現場整地及施工實況照片(見同上卷第98至99頁)。則系爭被徵收土地自86年間已然顯示為學校運動場所用途,迄未再變更,其情狀復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姚菊花當時所知悉,並曾據以行使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買回權。故原告所主張:
系爭被徵收土地係作為運動場使用,有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致無徵收必要之情事,明顯自86年當時即已發生存在,系爭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王旺火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註:王旺火於85年6月10日死亡,其配偶王姚菊花於94年12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03頁及第705頁之戶籍登記謄本)自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4日施行後,即得依該條例第49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向主管機關行使撤銷徵收請求權,雖因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此項公法上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以後,依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因其殘餘期間較5年為長,應縮短為5年。故上開廢止徵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適用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請求權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至95年1月2日即已屆滿(註:5年期間屆至末日為94年12月31日,因該期日為星期六,延至95年1月2日)。原告遲至103年6月27日始提起申請,明顯已逾請求時效期間至明。
4.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之廢止徵收請求權,必須需用土地人即輔助參加人未向被告申請廢止始得行使,故在輔助參加人未申請廢止徵收前,即不存在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亦即無從起算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可見廢止徵收係採雙軌制,不但需用土地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時,亦得逕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如該管機關審查不合規定者,再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時,再於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廢止徵收。是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認其被徵收之土地具有應廢止徵收之情形,於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時,其廢止徵收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至於法律明定其應先向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未獲該管機關審查通過時,再循序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乃就同一廢止請求權之行使程序為特別規定,核與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無關。易言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廢止徵收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消滅者,自不能因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審查其請求不合規定,即使該請求權發生復活之效果,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為請求至明。故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主張原告之廢止徵收請求權,在需用土地人即輔助參加人未申請廢止徵收前,無從起算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云云,明顯有誤解,不能憑採。
5.原告雖復謂:因輔助參加人以99年12月21日府都計字第0990351535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部計畫」變更其使用,故原告之廢止請求權時效應自該變更細部計畫公告之日起算等語,並援引該細部計畫書之表7-2計畫區文教區、專用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98頁及第769頁)。然查系爭被徵收土地自「臺中市第1期擴大都市計畫(西屯地區)」於64年5月23日府工都字第29369號公告實施時,即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文中用地」,繼經99年12月21日公告發布「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仍維持原編定並無變更,又於104年7月22日府授都計字第104年7月22日府授都計字第104156066號公告實施「臺中市轄區內各都市計畫(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要點(配合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制定)專案通盤檢討案」亦未曾變更,此稽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見訴願卷第31頁)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附表3「變更計畫內容綜理表」所列「原計畫」與「新計畫」變更內容對照表(見本院卷第924至930頁)可明,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8月15日中市都計字第1080141135號函載:系爭被徵收土地於99年12月21日發布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並未變更原文中用地使用用途等語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75頁)。足見系爭被徵收土地迄未變更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用途無訛。上開原告所引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表7-2計畫區文教區、專用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明細表,係列載該計畫區包括未變更用途在內之全部公共設施現況明細,而表3之變更計畫內容綜理表始為變更使用之彙整表,彼此有別。是以,輔助參加人99年12月21日府都計字第0990351535號公告實施之「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並無變更系爭被徵收土地用途,核與原告之廢止徵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無關,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6.又對照101年1月4日修正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與89年2月2日制定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可知舊法係將現行法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情形均規定為撤銷徵收之事由,於行政程序法實施後,為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之意旨,乃將原第1項第1款前段因作業錯誤及第2款列為新法第1項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並增訂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不撤銷徵收之例外情形。而舊法原第1項第1款後段因工程變更設計及第3款至第5款改列為新法第2項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形。足見新修正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雖形式上將舊法規定原列為撤銷徵收之事由,正名成為廢止徵收事由,但實質上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主管機關廢棄原徵收處分效力之效果並無不同。故原土地所有權人本於上開事由原得依舊法行使撤銷徵收請求權,發生徵收處分廢棄之效果,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後,即無從因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於101年1月4日所為釐正性質之修正,而重新再取得廢止徵收請求權。
㈢況且,原告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被告應就其請求廢求徵收案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乙節,於法亦屬無據,理由分述如次: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完成後,發生當時未能預見之新情事,致原來徵用土地之目的已無實現之必要而言。再者,被徵收土地是否具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而無徵收必要情形,自應就其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情況,是否符合原來徵收之目的判斷之。準此以論,基於都市計畫而辦理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如該都市計畫經通盤檢討並未變更原劃定之土地用途,且需用土地人仍將徵收土地供作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性質使用,則徵收土地基礎事實自不生變更,原徵收自具存續之正當性,殊難謂無徵收之必要,即不符合因發生情事變更而應廢止徵收之法定要件,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無從依該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廢止徵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53號、105年度判字第64號及107年度判字第1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被徵收土地經輔助參加人64年5月23日公告實施之臺中市第一期擴大都市計畫(西屯地區)劃編為公共設施用地文中用地,其後於99年12月公告之變更臺中市都都市計畫(西屯地區)細部計畫,均不在通盤檢討變更之列,於104年7月22日府授都計字第104年7月22日府授都計字第104156066號公告實施「臺中市轄區內各都市計畫(含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配合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制定)專案通盤檢討案」亦未曾變更,迄仍未變更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用途無訛,已詳如前述,顯見系爭被徵收土地自編定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文中用地,作為興辦教育事業使用,迄無變更,核與徵收計畫書計畫目的所載興辦教育事業之性質相一致。
3.衡諸上開99年公告實施之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表7-2計畫區文教區、專用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明細表所列「文中35」備註欄記載「兼供中等學校使用」乃在教育事業範圍內調整其部分內容,以發揮土地利用效能,並非變更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性質,自不影響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不能因此謂系爭被徵收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情事變更情形。又稽之原告所引據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56號判決內容,顯見該個案情形係被徵收土地已由原來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而系爭被徵收土地經編定文中用地供興辦教育事業使用後,未曾變更其使用分區,則輔助參加人將系爭被徵收土地作為西苑高中校地,其基礎事實並無變更之情形,二件個案情形明顯相殊,無從比附援引。
4.原告雖復主張目前少子化趨勢,致國中人數及班級數逐年減少,鄰近國中已足敷使用,不須設新校,被告亦曾以情形廢止徵收其他7件國中小學校用地,故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等語,然:
⑴衡諸近年來少子化趨勢,固然對我國教育整體結構面產
生莫大的衝擊,可能發生學生及班級數減少,甚者學校面臨裁併或廢校之情形,但國家教育政策之制定及變革,攸關國家人才培育及國力提升,應如何因應主客觀條件變化為機動調整,核屬教育主管機關專業裁量之核心範疇。故教育主管機關因應少子化現象,已同步檢討過往大班集中式教學之傳統模式,調整修正成符合現今國內外主流教育理念以精緻化、多元化,發展適性人才,俾適應變化快速之現代社會要求,將輔導社團及運動代表隊成立納入學校經營的新面向,積極推展學生體育活動,例如組訓各種球隊,增設運動場所及設施,自有擴增現有學校用地範圍之需求,若將原來徵收計畫目的供國中校舍用地之土地,供作現有國中校地不足之擴充需求,核與原來徵收計畫目的無違。
⑵復按執行都市計畫之需要,而辦理土地徵收,其公告徵
收之土地是否具有情事變更情形,當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載公共設施保留地用途,與徵收計畫書所載徵收土地原因及興辦教育事業性質是否相一致為基礎事實予以判斷。查系爭被徵收土地自徵收完成後迄今,皆為公共設施用地文中用地,並無都市計畫已變更其使用編定,致與徵收目的不符合,且徵收計畫書記載興辦教育事業,亦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撤銷、廢止或變更為非教育事業。次查目前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係由原來臺中市立西苑國民中學於88年8月1日改制成為完全中學,設有國中部與高中部,於89年7月核准設立國中部體育班,92年於設置高中部體育班,正式將棒球運動訂為該校重點發展項目,該校國中部及高中部均有成立棒球隊,自有設置棒球專屬練習場地之需求,則其在系爭文中35用地逐年闢建體育班訓練教室、校門、警衛室、訓練棚、棒球場、護網等設施,並興建簡易棒球場(含小型練習場、打擊練習場、投手練習場、體育班訓練教室)等設施(見本院卷第395至415頁),輔助參加人將文中35用地兼供同一學校之國中部及高中部共同使用,核其行政裁量並無濫用或違法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自公告徵收迄今之存續使用狀態,核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用途及原來徵收目的並無不符,難認有情事變更情形,自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以目前少子化無增設國中學校為由,主張系爭被徵收土地有情事變更情形,難謂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縱使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本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50條第2項規定之廢止徵收請求權,於86年間即得行使,惟其迄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始於103年提出申請,明顯不為法所許。況且,系爭被徵收土地亦無上開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廢止徵收之情形。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決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不在此限。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依前2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此限。
前3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第50條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89年2月2日制定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1項
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第50條第1項
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
【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102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