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號107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敞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馮啟峰訴訟代理人 陳恊銓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廖素玉上列當事人間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6年12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0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原告係經營皮包、手提袋批發等業,101年度未分
配盈餘申報,列報稅後純益新台幣(下同)4,851,129元,減除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2,000,000元及已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485,113元,申報未分配盈餘2,366,016元,經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下稱被告彰化分局)查獲其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40,666,696元,致短漏報稅後純益2,700,268元,乃核定未分配盈餘5,066,284元,加徵10%營所稅506,628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270,027元處1倍罰鍰270,02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6年8月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956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12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5084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未分配盈餘補徵稅額部分:
⑴彰化縣政府是原告所投標鹿港燈會小環保袋標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的唯一買方,原告為唯一賣方,被告將黃四吉及代彰化縣政府出資之好野人認定為買方,調增原告收入,明顯違反會計學理及法律對「銷售商品」、「營業收入」的定義。
⑵應開立發票(納營業稅)並不等同認列營業收入(納營
所稅),且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係對營業稅開立發票時點之判決,被告就課徵營所稅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及第11條之規定。
⑶被告對於原告向好野人收取現金部分,稅基計算錯誤,
被告認為倉儲於和美和厝路倉庫之834,647只小環保袋係由卓伯源指示蔡境列協商,由好野人所購買,原告向好野人收取現金2,300萬元,縱該款項最終被認定應列收入,亦應僅此2,300萬元為限,漏報營業收入應是20,952,267元(【23,000,000元/1.05】-已開發票952,495元),被告認收入為26,233,150元,稅基計算錯誤。
被告以好野人出資2,300萬元收購,卻未慮及蔡境列協商原告同意卓伯仲匯款1,000萬元抵銷292,398只小環保袋(每只34.2元)之協商結果,倉庫僅餘542,249只小環保袋可供好野人買受,然被告仍認定原告銷售834,647只小環保袋於好野人,造成原告之292,398只一物二賣,故若認原告漏報營業收入,其銷售額應僅為16,709,330元(542,249只×34.2元/ 1.05-952,495元)。原告從黃四吉收到之款項為25,400,000元,其中1,000萬元既已協議用於抵銷倉儲之貨品,若依本院上開判決,黃四吉依保證收購承諾價每個35元計算,僅能收購440,000個,被告以574,088個貨品計列收入仍屬溢列。原告並無短漏報101年度課稅所得額及稅後純益,因此並無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⒉罰鍰部分:
⑴被告前已核定並知悉原告102年度有應退稅額189,748元
,自應於原核定更正以應退稅額抵繳,被告卻遲至104年8月21日即原核定作成後始退稅,有未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辦理而故意虛增原告漏稅額並加重罰鍰。
⑵被告以未公開之96年10月2日台財稅字第09600364650號
函所訂之違章計算公式核算原告漏稅額,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9條規定。
⑶被告未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規定證明原告有故意
短漏報所得之行為,被告以故意違章裁罰原告亦有違誤。
⑷被告於裁罰前並未以適當方法輔導並使原告知悉及陳述意見,被告之裁罰計算已違背法令且違反平等原則。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未分配盈餘補徵稅額部分:
被告以原告101年度營所稅核定漏報所得額3,253,335元及所得稅額553,067元,進而漏報10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稅後純益2,700,268元,據以核定「其他(含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之稅後純益)」2,700,268元,加計「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4,851,129元,減除「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2,000,000元及「已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485,113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5,066,284元,並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⑴原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業於法定復查期
間申請復查,尚未確定,與欠稅抵繳規定不符,被告彰化分局乃將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189,748元依退稅程序辦理,並於104年8月21日轉入原告之直撥退稅帳戶。
⑵被告核定應納稅額前,已輔導原告並經原告於104年5月
28日填具承諾書,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⑶原告漏報101年度未分配盈餘及稅後純益之違章事證明
確,且有逃漏稅捐之故意,而應受罰。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被告以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額事件漏報營
業收入40,666,696元,認定漏報稅後純益2,700,268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5,066,284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稅額506,628元,是否於法有據?㈡被告以原告101年度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部分所核定之漏稅
額270,027元處1倍之罰鍰計270,027元,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以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額事件漏報營業
收入40,666,696元,認定漏報稅後純益2,700,268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5,066,284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稅額506,628元,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02條之2第1項(附錄)。
⒉依前開規定,可知未分配盈餘,是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
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同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後之餘額,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又未分配盈餘及加徵10%營所稅,是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營所稅課稅所得額」作為核算之基礎,因此,若營利事業自行申報之營所稅,經稽徵機關查核確定漏報營業所得,而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足證其自行申報之營所稅,並未依據商業會計法「正確」申報,則稽徵機關即應據核定之營所稅課稅所得額,重行計算營利事業該年度之稅後純益,並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再者,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作為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之課稅所得額之處分,縱經營利事業另案提起撤銷訴訟,然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在未經撤銷確定前,即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故營利事業雖援引對該核定課稅所得額處分之爭執,於加徵10%營所稅之事件再為指摘,本院仍不得就此爭執為實體審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併參)。
⒊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前經被告所屬
彰化分局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40,666,696元,致漏報所得額3,253,335元及所得稅額553,067元,核定補徵營所稅739,214元及裁處罰鍰442,453元,並經被告復查略以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及106年5月12日函請原告提示101年度帳簿、憑證及其復查主張有利事證等資料,惟迄未提示,乃依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確定結果,被告原查就漏報營業收入40,666,696元,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皮包、手提袋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52-15)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認漏報所得額3,253,335元並核定補徵所得稅額及裁處罰鍰,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下稱營所稅處分,乙證13)。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7年5月31日107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下稱營所稅案判決,丁證3)。又被告上開就原告101年度營所稅之核定,乃依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9號營業稅事件所確定之事實,而該營業稅事件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營業稅確定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4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乙證5、6),以上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含原告所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及696號相關刑事確定判決正本),並有各項資料可查。
⒋原告經原處分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部分
,既係依前經被告核定之營所稅處分核定之所得額作為核算之基礎,則在該營所稅處分未經判決撤銷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被告以營所稅處分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經被告於106年5月12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06095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復查有利事證(乙證4),仍未見原告提示,被告爰以原告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漏報所得額3,253,335元,核算漏報稅後純益2,700,268元及未分配盈餘2,700,268元,加計原列報未分配盈餘2,366,016元,核定未分配盈餘5,066,284元,作成原處分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稅額506,628元,於法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彰化縣政府是原告投標系爭採購案的唯一買方
,被告對於原告向好野人收取現金部分,稅基計算錯誤,,且被告就課徵營所稅之要件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因此原告並無短漏報101年度課稅所得額及稅後純益,即無短漏報未分配盈餘。然觀原告主張內容,均係對於同年度營所稅部分之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屬於該營所稅案審理之範圍,尚非本件得予審酌。又前開營所稅案判決就原告上開對於營所稅處分有關原告銷售小環保袋之交易對象、銷售額等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敘明,被告係基於原告所涉相關刑事案卷資料及被告依職權調查所得之原告說明書、相關交易發票、小環保袋進貨數量與開立發票情形表等證據,據以認定原告101年度已銷售小環保袋574,088只予黃四吉,及銷售834,647只小環保袋予「好野人」,漏報小環保袋銷售額合計40,666,696元(14,433,546+26,233,150=40,666,696),且營業稅確定判決亦認定原告交易對象為黃四吉及「好野人」,故被告依上開資料重行核定原告101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28,547,248元及全年所得額10,193,058元,應補稅額739,214元,並無違法(丁證3)。因此,被告對於課徵營所稅之要件事實,尚無原告所主張未盡舉證責任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㈡被告以原告101年度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部分所核定之漏稅額270,027元處1倍之罰鍰計270,027元,核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有關同條項部分(附錄)。
⒉我國營所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成營利
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若納稅義務人明知有誠實申報之義務,仍漏報營業收入致生逃漏營所稅及次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者,自有逃漏稅捐之故意,就未分配盈餘部分,經稽徵機關查獲並核定其短漏報之未分配盈餘數額後,自應依前開規定,處以其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⒊原告10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40,666,696元
致漏報所得額3,253,335元及所得稅額40,666,696元,經被告以營所稅處分補稅及裁處罰鍰在案,違章事證甚為明確;又原告既係所得稅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明知營利事業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及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應於申報銷售額時列入,惟原告卻自100年至101年間,連續2年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42,157,267元,致短漏報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短漏報稅後純益2,700,268元,其逃漏稅捐之行為,有前開原告營所稅處分及營業稅確定判決可稽,顯係故意,自應受罰。故被告以營所稅處分及營業稅確定判決等所查得資料,依前開規定裁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核屬適法,尚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未證明其故意漏稅之情。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未公開之96年10月2日台財稅字第096003
64650號函所訂之違章計算公式核算原告漏稅額,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9條規定。惟觀諸財政部96年10月2日台財稅字第09600364650號函頒「94年度或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之違章認定原則」中財務報表非經會計師簽證案件之違章計算公式:「一、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22之核定金額×10%=全部應納稅額(負數以零計算)。二、(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項次22之核定金額-核定短漏報應罰部分之未分配盈餘)×10%=核定免罰部分應納稅額(負數以零計算)。三、全部應納稅額-核定免罰部分應納稅額=核定漏稅額。」(乙證3),係主管機關財政部依同法第66條之9規定,就未分配盈餘漏稅額之計算,所頒定並公告在案(乙證14)之行政規則,核其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被告於計算原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漏稅額時,自得予以適用,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解,並無可採。因此,被告依上開原則所列3項計算公式,分別計算後,以對原告較有利之「三、全部應納稅額506,628元-核定免罰部分應納稅額236,601元=核定漏稅額270,027元」,核算原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漏稅額為270,027元等情,已據被告於原裁處書中詳細記載(甲證5),並據以裁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270,027元,於法自無不合。
⒌另原告主張被告前已核定並知悉原告102年度有應退稅額18
9,748元,自應於原核定更正以應退稅額抵繳,被告卻遲至104年8月21日即原核定作成後始退稅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
⑴依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第116欄明載「本
年度應退稅額抵繳上年度未分配盈餘自繳稅額之金額」為「236,602元」(乙證12),則依原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自行申報項次23「……應納稅額236,602元」,減除項次26「102年度結算申報應退還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抵繳之金額236,602元」,得出項次27原告合計應補徵稅額0元(乙證15),是原告已知悉102年度應退稅額僅能抵繳上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自繳稅額」之金額甚明。
⑵又原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業於法定復查期
間申請復查,尚未確定,與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已逾限繳日期,而於本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申請復查期間,尚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應俟其期間屆滿後,確未申請復查,再依本法第29條規定辦理退稅抵欠。」規定不符,尚無從辦理退稅,被告彰化分局乃將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189,748元依退稅程序辦理,並於104年8月21日轉入原告之直撥退稅帳戶(乙證1)。
⑶據上,被告未以前開應退稅額抵繳原告101年度未分配盈
餘,於法並無不合,且未分配盈餘漏稅額之計算,依前開說明,係以全部應納稅額減除核定免罰部分應納稅額等於核定漏稅額,原告是否有退稅可抵繳,僅影響原告應補徵稅額多寡,核與漏稅額之計算無涉,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於裁罰前並未以適當方法輔導並使原告知
悉及陳述意見部分,然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查獲原告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並核定應納稅額前,已輔導原告承諾違章事實以利減輕裁罰,原告已知悉其短漏報未分配盈餘涉有違章情事,並於104年5月28日填具承諾書在案(乙證2),是被告於裁罰前已輔導原告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
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第102條之2(第1項)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第110條之2(第1項)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稅法)所得稅法;(稅法條次及內容)第110條之2第1項……
;(違章情形)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訴願決定 │原告未編證號│本院卷 │39-45 ││ │ │(下同) │ │ │├──────┼─────┼──────┼─────┼─────┤│甲證2 │原告102年 │ │本院卷 │47,101 ││ │度營所稅結│ │ │ ││ │算申報核定│ │ │ ││ │通知書 │ │ │ │├──────┼─────┼──────┼─────┼─────┤│甲證3 │原告102年 │ │本院卷 │49 ││ │度股東可扣│ │ │ ││ │抵稅額帳戶│ │ │ ││ │變動明細申│ │ │ ││ │報表核定通│ │ │ ││ │知書 │ │ │ │├──────┼─────┼──────┼─────┼─────┤│甲證4 │原核定 │ │本院卷 │51,103 │├──────┼─────┼──────┼─────┼─────┤│甲證5 │原裁處書 │ │本院卷 │53 │├──────┼─────┼──────┼─────┼─────┤│甲證6 │原告土銀存│ │本院卷 │55-57 ││ │摺封面影本│ │ │ │├──────┼─────┼──────┼─────┼─────┤│甲證7 │原處分 │ │本院卷 │141-149 │├──────┼─────┼──────┼─────┼─────┤│乙證1 │原告退稅兌│被告未編證號│本院卷 │105 ││ │領資料 │(下同) │ │ │├──────┼─────┼──────┼─────┼─────┤│乙證2 │原告承諾書│ │本院卷 │107 │├──────┼─────┼──────┼─────┼─────┤│乙證3 │94年度或以│ │本院卷 │199-202 ││ │後年度營利│ │ │ ││ │事業未分配│ │ │ ││ │盈餘申報案│ │ │ ││ │件之違章認│ │ │ ││ │定原則 │ │ │ │├──────┼─────┼──────┼─────┼─────┤│乙證4 │被告106年5│ │原處分可閱│159,84 ││ │月12日請原│ │卷 │ ││ │告備查函 │ │ │ │├──────┼─────┼──────┼─────┼─────┤│乙證5 │最高行政法│ │原處分可閱│153-157 ││ │院106年度 │ │卷 │ ││ │裁字第549 │ │ │ ││ │號裁定 │ │ │ │├──────┼─────┼──────┼─────┼─────┤│乙證6 │本院104年 │ │原處分可閱│85-127 ││ │度訴字第44│ │卷 │ ││ │9號判決 │ │ │ │├──────┼─────┼──────┼─────┼─────┤│乙證7 │被告101年 │ │原處分可閱│69 ││ │度營所稅未│ │卷 │ ││ │分配盈餘核│ │ │ ││ │定稅額繳款│ │ │ ││ │書 │ │ │ │├──────┼─────┼──────┼─────┼─────┤│乙證8 │被告違章案│ │原處分可閱│67 ││ │件罰鍰繳款│ │卷 │ ││ │書 │ │ │ │├──────┼─────┼──────┼─────┼─────┤│乙證9 │被告計算原│ │原處分可閱│26 ││ │告漏銷總金│ │卷 │ ││ │額 │ │ │ │├──────┼─────┼──────┼─────┼─────┤│乙證10 │被告彰化分│ │原處分可閱│5-7 ││ │局102年4月│ │卷 │ ││ │30日請原告│ │ │ ││ │提示函 │ │ │ │├──────┼─────┼──────┼─────┼─────┤│乙證11 │被告彰化分│ │原處分可閱│4 ││ │局104年1月│ │卷 │ ││ │9日函附空 │ │ │ ││ │白承諾書 │ │ │ │├──────┼─────┼──────┼─────┼─────┤│乙證12 │原告102年 │ │原處分可閱│1 ││ │度營所稅結│ │卷 │ ││ │算申報書 │ │ │ │├──────┼─────┼──────┼─────┼─────┤│乙證13 │原告101年 │ │原處分可閱│160-168 ││ │度營所稅及│ │卷 │ ││ │罰鍰復查決│ │ │ ││ │定 │ │ │ │├──────┼─────┼──────┼─────┼─────┤│乙證14 │財政部賦稅│ │本院卷 │197 ││ │署網站查詢│ │ │ ││ │結果 │ │ │ │├──────┼─────┼──────┼─────┼─────┤│乙證15 │原告101年 │ │原處分可閱│5 ││ │度未分配盈│ │卷 │ ││ │餘申報書 │ │ │ │├──────┼─────┼──────┼─────┼─────┤│丁證1 │原告公司基│ │本院卷 │81 ││ │本資料查詢│ │ │ ││ │結果 │ │ │ │├──────┼─────┼──────┼─────┼─────┤│丁證2 │107年3月27│ │本院卷 │113-135 ││ │日準備程序│ │ │ ││ │筆錄 │ │ │ │├──────┼─────┼──────┼─────┼─────┤│丁證3 │原告101年 │ │本院卷 │153-178 ││ │度營所稅判│ │ │ ││ │決 │ │ │ │├──────┼─────┼──────┼─────┼─────┤│丁證4 │原告107年7│ │本院卷 │191-193 ││ │月3日準備 │ │ │ ││ │程序筆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