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王銘益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700589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以非屬行政處分為標的訴請撤銷,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是以,行政機關單純將人民提供之資料轉達於民間事業單位,因無行使公權力規制權利義務效果,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以之為標的起訴請求撤銷者,即不備合法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及55年判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係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新興重劃會
)會員,新興重劃會自民國100年6月4日成立以來,攸關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紀錄應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事項均未確實辦理,更猶甚者,理(監)事會由始至今未曾編列年度預算與(審議)決算,相關資料付之闕如,此等違法失職廢弛重劃業務情事,已違反法規並嚴重損及會員權益甚鉅,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聲請書聲請解散新興重劃會以維護本身權益。
㈡被告收受原告聲請書後,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
劃辦法第18條規定,將新興重劃會予以解散,逕自以107年5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70112495號函(下稱107年5月24日函)將原告聲請書檢送新興重劃會,已損及原告權益。被告明知原告聲請被告依法解散新興重劃會,係屬舉報性質,原告與新興重劃會間處於對立關係,基於保護原告原則,必須採取對原告身分保密之作為,竟未調查處理函復原告,卻直接函文新興重劃會,顯有故意洩漏原告個人資料,致使新興重劃會違法情事繼續存在,對原告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且被告所為已違反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70條規定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規定,自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違法處分,已侵害原告法律上之權益。
㈢綜上,被告107年5月24日函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違法失職事證明確即非無據,侵害原告權益至甚,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顯然認知有誤,爰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07年5月24日函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指述「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對於攸關會員大會及理事會會議紀錄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事項未確實執行,且未編列年度預算及決算,已嚴重違反法規,損及會員權益,而請求被告解散該重劃會等語。然自辦市地重劃固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實施,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應送主管機關核定等,甚至得撤銷決議或解散重劃會之處分,無非在實現土地利用效能,防止有人藉自辦重劃牟利,有害其他所有權人及社會公共利益,故賦予主管機關對該依法設立之非法人團體有上述規定之職權,以為指導並監督;但法律並未另外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行使該項職權之權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80號、106年度裁字第1492號裁定參照)。是以原告係請求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將新興重劃會予以解散,但該規定並未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作成解散新興重劃會行政處分之權源。則被告收受後,以107年5月24日函轉知新興重劃會載謂:
「主旨:有關王銘益君陳情貴會理監事會會議紀錄通知等事項一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王銘益君107年5月17日聲請書辦理(如附件)辦理。二、本案請貴會查明妥處函復陳情人並副知本府地政局。三、副本抄送王銘益君:有關旨揭相關資料可至本府地政局網站(http://www.land.taichung.gov.tw/)-業務專區-土地重劃項下查詢。」(見本院卷第33頁),並副知原告。經核被告上開函文乃本於主管機關指導並監督之地位,請事業單位妥適處理並將其處理情形告知原告,核其性質屬觀念通知,此通知並未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