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何義郎
黃子庭何佳靜何嘉凌何舒婷何玟琳何淑貞上一原 告法定代理人 許美鈴原 告 何文龍
何煥麟何承錞即何天送何連芳何連福何進隆何進秋莊淑鑾何美慧何明洲何明杰何美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
參 加 人 臺中巿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臺中巿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緣參加人臺中巿政府為辦理文中(35)學校工程(下稱系爭校地工程),前報經臺灣省政府79年3月17日七九府地二字第31275號函核准徵收臺中市○○區○○○段○○○○○號等19筆土地,交由臺中市政府以79年5月3日七九府地用字第36182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9年5月4日起至79年6月2日止(下稱徵收公告)。原告等以其等所有、繼承持分所有被徵收之何厝段261-47、261-64、262-3、262-9、269、270、270-1、2
71、271-5、272地號土地(嗣合併至何厝段26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於103年8月27日請求廢止土地徵收,經參加人103年9月24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169770號函復後,原告不服上開處理結果,以系爭土地有同款規定情事,向被告請求廢止土地徵收,被告以105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復略以經105年12月7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2次會議決議,本案並無同條款之情事,不准予廢止徵收。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7年9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7019949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參加人為需用土地之人,本件訴訟之結果,本院如認原告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被告聲請及本院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