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6號108年4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育文輔 佐 人 林秀枝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薛晏蓉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700713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定。惟審判長實施闡明不得逾越審判機關超然及中立地位之界限。易言之,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替代原告為訴之聲明(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故原告經法院闡明後,已為訴之聲明者,法院只能尊重其自主決定,依法就其訴之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予以審判。且行政法院闡明之目的在於促使當事人正確及有效利用訴訟程序,以維護自身之公法上權益,倘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訴訟資料,其請求之事項顯然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無論選擇何種訴訟類型及作何訴之聲明內容,均無從具足公法上請求權之要件者,法院即使反覆闡明亦屬徒勞無功,僅具形式上意義,顯無實質效果,不過增添兩造當事人程序上勞煩而已,毫無闡明實益可言。是以,原告因不諳行政訴訟,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法院一再闡明後,仍未能正確為訴之聲明,但依其陳述之原因事實已足以釐清其訴訟目的,復得認定其請求在實體上欠缺法令依據者,殊無窮究其訴之聲明符合程式與否之必要,基於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允宜就其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予以判決為妥當。本件依原告書狀及言詞所陳述之各節原因事實,並核閱卷證資料後,足認原告係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神(管理人陳格生)」係屬不存在,系爭土地為陳格生之私有財產,陳格生死亡後,其後代繼承人享有繼承權,而系爭土地前被徵收後,被告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係屬錯誤,經陳格生之部分繼承人選定陳漢平為遺產管理人申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受領人名義變更,使其可以具領,因陳漢平於訴願前死亡,原告繼任為遺產管理人,續行訴願,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情無訛。是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記載訴之聲明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更正祭祀公業為土地徵收補償費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闡明後,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原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作成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6,632,535元由原告受領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218頁)。可見本件原告起訴目的在於請求被告准許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發放予陳格生之全體繼承人,並由遺產管理人代為受領至明。故無論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處分,主張具有受領權,而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或主張原徵收補償處分所載受領人名義有錯誤必須更正,而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更正原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處分之受領權人名義之處分,其訴訟之實質法律關係皆在究明被告得否逕行核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於陳格生。若被告作成土地徵收補償費處分依法應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準,並無權為異於被徵收土地登記簿登記之認定,則原告無論依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訴之聲明,皆屬無理由,此際自不須因其不諳行政訴訟而未能精確為訴之聲明,而從程序上剝奪其訴訟權。故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已足以明瞭其訴訟目的,係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神係屬不正確,而聲明被告應作成原告即陳格生之遺產管理人得以受領現提存中之系爭土地補償費之處分至明,本院允逕就其訴之聲明相涉實體事項為審判,核無再費事為無益闡明之必要。至於原告於108年4月9日雖復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狀再複製原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227頁),因係在本院108年4月3日行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自不發生變更訴之聲明之效果,合先敘明。
㈡本件判決格式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
方案,僅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
二、爭訟概要:㈠系爭土地前經內政部以96年9月26日臺內地字第0960150935
號函核准徵收作為經濟部水利署興辦苗栗縣後龍溪後龍堤防環境改善工程用地,被告旋作成96年11月9日府地用字第09601671293號公告(徵收補償處分)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福德神」(管理人陳格生)為徵收補償費受領人,並以96年12月6日府地用字第0960181638號轉發補償費通知書通知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6,632,535元迄發放期限屆滿均無人出面具領,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以97年度保管字第141號保管通知書存入專戶保管。
㈡陳格生之子陳漢平繼於106年11月20日請求領取系爭土地徵
收補償金,經被告以107年1月2日府地用字第1070000523號函通知其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於112年6月24日前辦理申請。
陳漢平不服,於107年2月23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7年4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7002139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其後,陳漢平復於107年4月13日及6月20日提出申請書(收文日),載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神為不存在,並無登記宗教團體,亦無福德神祭祀公業,當初登記之祠廟地址為竹南郡後龍庄大山腳六五八番號與陳格生戶籍符合,系爭土地屬於陳格生私人財產,應由陳格生子女繼承,申請准由遺產管理人陳漢平代表全體繼承人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被告以107年6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7011792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其備妥祠廟福德神已依規定選定管理人送民政機關備查之證明文件憑辦。嗣陳漢平於107年8月17日死亡,原告經部分繼承人推選為陳格生之遺產管理人,乃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7年11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7007134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緣陳格生日據時代祖先有宗教信仰且吃素,陳格生孝順祖先
要蓋祠廟供祖先居住並供奉神明,在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登記祠廟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福德神」管理者陳格生,建物未蓋好,因下雨成災被後龍溪洪水冲毀,土地變成河床,陳格生於民國00年死亡,多筆土地被後龍溪淹沒無法變更。
嗣訴外人陳程遠用祭祀公業申請被排除,日據時期並無祭祀公業實施。陳程遠於104年9月19日死亡。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款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同。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二、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依法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者,由遺產管理人領取。」,故陳格生六子陳漢平於107年續申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符合法律規定。
㈡依據日治時期土地謄本及保存登記,所有者地址竹南郡後龍
庄大山腳658番地與陳格生戶籍地符合,足證「福德神」與管理者陳格生是同一主體。當時土地謄本未登記共有人,保存登記未記載會社或組合名義。建物未完成無法移轉寺廟登記,苗栗縣後龍鎮公所函證明未有福德神祭祀公業登記,於97年才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作成將土地徵收補償費6,632,535元由原告受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本件工程徵收福德神(管理人姓名原登記為陳榕生,經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97年7月30日南地所一字第0970006831號函副知該所已於96年11月21日收件南地所資字第12182記申請案件辦畢姓名更正登記為陳格生)原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內面積0.8385公頃(逕為分割登記後,實際地號為同段617-504地號)土地,因無人於被告發放徵收補償費期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領補償費,故被告依規定將未領之徵收補償費提交國庫保管專戶保管。嗣福德神管理者陳格生之繼承人之一即陳漢平向被告申請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以107年6月28日府地用字第1070117921號函復,依案○○○鎮○○○段○○○○○○○○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即載該土地所有者為祠廟福德神,管理人為陳格生,故請陳漢平依規定檢附經民政主管機關核備之相關證明文件送辨,其性質乃屬觀念通知函,非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7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為訴願不受理。㈡陳格生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神之管理人,而神明會或
寺廟之管理人應基於信徒或會員選任產生,其管理權具有專屬性,因管理人死亡而消滅,非得依一般親屬關係由法定繼承人繼承,倘原告對系爭土地權屬登記為福德神有疑義,應洽請轄區民政機關及土地登記機關查明釐清或訴請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再憑證明文件或法院判決,向被告申領徵收補償費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人福德神管理人陳格生之孫之身分請求領取補償金,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
系爭土地前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作為經濟部水利署興辦苗栗縣後龍溪後龍堤防環境改善工程用地,被告旋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福德神(管理人陳格生)為發放對象作成系爭土地補償費6,632,535元之徵收補償處分,因迄發放期限屆滿均無人出面具領,被告乃將該金額存入專戶保管。陳格生之子陳漢平先前申請具領未獲准許後,改以陳格生之遺產管理人地位,主張系爭土地屬於陳格生私人財產,應由陳格生子女繼承,請求被告准由其為全體繼承人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復經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卷附內政部96年9月26日臺內地字第0960150935號函及被告96年11月9日府地用字第09601671293號公告即徵收補償處分(分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被告96年12月6日府地用字第0960181638號轉發補償費通知及被告97年度保管字第141號保管通知書(分見本院卷第75頁及第77頁)、陳漢平106年11月20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107年1月2日府地用字第1070000523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內政部107年4月27日臺內訴字第1070021397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05頁)、陳漢平107年4月13日及6月20日申請書(分見本院卷第107頁及第11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及內政部107年11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70071349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本件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系爭土地原屬陳格生私有財產,
被徵收之補償費應歸為陳格生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繼受,被告應准由原告本於遺產管理人地位領取云云。惟:
1.揆諸土地法第43條及第69條之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具有絕對效力,故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主張其登記錯誤者,應循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程序,向地政登記權限機關申請更正登記,否則,原登記仍具公信力,無從逕自否定其效力。再者,利害關係人若主張已登記為他人所有之土地應歸其享有,因涉及原登記土地權屬之同一性,非經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並獲法院判決勝訴,行政機關無由擅自變更其所有權之歸屬。
2.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且該條但書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針對自然人之情形為規範,若被徵收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祠廟者,則應視其團體組織型態之不同,依上開辦法第7條但書第10款準用第9款及第13條第1項及其附表,由具有管理人或代表人資格者檢具法定證明文件領取。
又無論管理人或代表人皆由團體組織選任或推舉產生,其身分具一身專屬性,其死亡無民法繼承規定之適用。
3.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係登記之所有權為「祠廟福德神」,陳格生為管理人,繼經國民政府統治臺灣後,於36年辦理總登記時仍維持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神,管理人陳格生,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分見訴願卷第95頁及94頁),迄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時仍未變更登記(註:徵收公告原誤載為「陳榕生」,嗣後已更正),有徵收公告可稽。
核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迄徵收公告之日時,其所有權人名義仍登記為福德神,陳格生僅管理者,並非所有權人,則被告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福德神為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對象作成徵收補償費處分,要無違誤。且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歸屬於陳格生乙節,既未能提出具有法定證明效力之文件,被告自不得徒憑原告主張擅自變更認定系爭土地之權屬,而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於不具受領權之原告取得。
4.是故,本件原告本於繼受陳格生之遺產管理人地位,就原遺產管理人陳漢平生前提出之上開申請案件,續行行政爭訟程序,無論其起訴請求之事項係本於原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處分請求被告發給該筆補償費,或請求被告應另外作成以陳格生全體繼承人為受領對象之徵收補償處分,並准其本於遺產管理人地位代陳格生之全體繼承人受領,於法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就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並不負公法上之履行義務,原告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土地徵收條例】
第24條第1項前段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36條之1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地法】
第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第69條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
第1條
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6條之1規定訂定之。
第7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同。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二、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依法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者,由遺產管理人領取。
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遺產管理人領取。
四、所有權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領取。
五、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未受死亡宣告者,由財產管理人領取。
六、經法院拍賣者,為徵收公告前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買受人。
七、經法院形成判決確定取得權利者。
八、經法院確定判決所有權人應讓與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除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由債權人領取。
九、祭祀公業所有者,如規約有明確規定者,從其規約;規約無明確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㈠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經備查有案者,得由
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領取。但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領取。
㈡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
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㈢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應經派下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
十、神明會所有者,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十一、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者,由破產管理人領取。
十二、為經撤銷、廢止登記或解散之公司所有者,由清算人代表領取。
十三、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者,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無誤後,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90日,期滿無人異議,依公告結果發給;如有異議,由當事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第13條第1項
領取徵收補償費,應依附表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附表】應備文件
一、地價補償費:具領對象:㈤神明會及寺廟管理人應備文件:1.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規約書或章程、信徒或會員名冊、財產清冊(備註:須經民政機關備案。)2.信徒或會員同意證明文件(備註:未選定管理人者檢附。)3.寺廟登記證(備註:寺廟管理人領款時須檢附。)4.其他文件(備註:參照自然人應備文件檢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