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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7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3號108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光輝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財法字第10713940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佳龍,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盧秀燕,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永順2號」貨輪船長,與該船承租人吳海山基於共同實施違章行為之故意,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3日上午出發駕駛該船航行至北緯24.20度,東經120.05度附近之海域(領海基線至12浬領海外基線以內海域),自外籍貨輪接駁未經許可之「羅曼蒂克3毫克香菸」10萬包、「羅曼蒂克5毫克香菸」10萬包、「羅曼蒂克7毫克香菸」10萬包及「國際金橋活性碳濾嘴香菸」49萬9千包等私菸,共計79萬9千包,運輸進入停靠在臺中港西1號碼頭,嗣於107年6月25日凌晨經被告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南查緝隊(下稱海巡隊)等單位在該碼頭所查獲,涉有運輸私菸之違章情事,被告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訴外人吳海山代表承租人向棨鴻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棨鴻公司)承租「永順2號」出海運貨,原告於「永順2號」出航前1日,受僱於棨鴻公司,並不知道出航目的,對於「永順2號」在海上所接駁裝載之黑色塑膠袋包裝之貨品為私菸,沒有絲毫認識,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行為。

2、吳海山於「永順2號」出港前1週接獲不知名男子之電話通知,到接駁地點接駁貨物,斯時,原告尚未受僱於船東,原告係於「永順2號」出航前,始受僱於棨鴻公司,不認識吳海山,只知道要出航,但未受告知出航目的,對於吳海山出海接駁私菸沒有認識,無故意行為: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尚須以其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而所謂行政罰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罰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警詢時陳述:「(問:請問你為何在場?)因為現在

沒有工作,所以我從前天來這艘船接任船長……」「(問:你知道貨櫃內裝載什麼物品嗎?)不知道。」「(問:你事先知道你要載運的貨櫃內有裝未稅私菸嗎?)不知道,從來沒人講。」「(問:你在這艘船(永順2號)上工作多久?)前天來是第1天,這是工作第2天。」「(問:

你有接觸過老闆或船東嗎?)沒有,從來沒有。」「(問:據報關出港單上一共是9員,但專案人員登檢時,發現船上共有10員,經你所述,多出1員未報檢的人員名為『吳海山』,請問你是否認識?)不認識。他上船時自稱船東代表,所以我也不便過問太多。」⑶證人吳海山於警詢時陳述:「(問:承上,此次航行的路

線,係由何人決定?)因我擔任股東代表,船上的事情都是由我決定,所以此次航行的路線是我指示船長行駛。」「(問:本次永順2號貨船於何時?由何港口出港?此航次目的為何?)……107年6月23日早上9時許,從基隆港出港。大約於出港前1個禮拜的一天凌晨,有一位男子就用無顯示號碼的電話撥打我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要我於前述時、地(北緯24.20東經120.05海上)接駁貨物……我到接駁地點之後,才知道裡面之貨物為香菸。」「(問:承上,這種接駁方式不合常理,為何你還要答應繼續接駁?)為了要賺錢。」⑷證人吳海山於本院證稱:「(問:請證人說明當天走私的

情形。船是何時開出去?之前與何人接洽?作何約定?)是我聯絡的,船上的其他人都不知道。」「(問:當天你如何聯絡船長?)我不認識船長及船員。」「(問:船長有沒有問你,船開到那裡是要做什麼?)沒有,他不會問我。我叫他開到哪裡,他就開到哪裡,我也不認識他。」「(問:船長是否知道所丟的貨物是洋菸?)不知道,我都沒有告訴他們。船長是後來才知道,一開始他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他只是坐在駕駛臺而已。」「(問:棨鴻公司是否知道你租船的目的?)我跟他說要載貨而已。」⑸查原告於107年6月22日至107年7月26日受僱於棨鴻公司,

原告受僱之棨鴻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07年6月25日至107年7月26日,投保薪資22,000元。

⑹綜合前述,原告於107年6月23日受僱擔任「永順2號」船

長,受僱前後與出海期間,都沒有與老闆或船東接觸,船隻航行路線都是接受船東代表指揮,船東代表吳海山也沒有對原告說要接駁私菸,故原告對於接駁私菸沒有認識,換言之,主觀上沒有故意行為。

3、原告受證人吳海山指揮在海上停船與他船接駁,通知完證人即船員陳萬營固定纜繩,則一直在駕駛室控制船隻方向,沒有離開駕駛室,對於裝載之黑色塑膠袋包裝之貨品為私菸,主觀上沒有認識,也沒有指揮3名外籍勞工裝載貨品之實質參與行為:

⑴證人吳海山於本院證稱:「(問:請證人說明當天走私的

情形。船是何時開出去?之前與何人接洽?作何約定?)是我聯絡的,船上的其他人都不知道。」「(問:從哪裡出海?開到何處?如何下貨到船上?)……船長只是負責開船而已,由我指揮船長開到指定的地方去。」「(問:船長有沒有問你,船開到那裡是要做什麼?)沒有,他不會問我。我叫他開到哪裡,他就開到哪裡……」「(問:

船長有無下來幫忙?)沒有,他都在駕駛臺。」「(問:船長是否知道所丟的貨物是洋菸?)不知道,我都沒有告訴他們。船長是後來才知道,一開始他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他只是坐在駕駛臺而已。」「(問:當2艘船併靠在一起上下貨時,船長難道沒有問你們是在做什麼嗎?)他都沒有過問,他只是掛名,因為他有牌,是我在指揮他。我不想讓船長瞭解太多,如果他瞭解太多,他就不會出去了。」「(問:船長何時才知道貨物是走私的洋菸?)被查獲時才知道。這中間他只知道要下貨……」。

⑵證人吳海山於警詢時陳述:「(問:承上,你是否知悉裝

有黑色塑膠袋之內容物為何?上述菸品作何用途?)和我接洽的人有告訴我裡面是裝香菸。……我只負責接駁載運進來而已。」「(問:承上,菸品是如何接駁至你船上,並裝入貨櫃中?)是當時大船靠泊時,大船的船舷較高,所以大船上的人就用拋丟的方式,將菸品丟到我們船上,後來大船上的人就到我們船上將菸品裝入貨櫃中。」「(問:菸品裝入貨櫃時,你船上之船員有無協助?)大船靠泊時他們有幫忙繫纜繩,但是他們沒有幫忙將香菸裝櫃。」⑶證人陳萬營於本院證稱:「(問:被查獲之前,該船隻走

私的洋菸是何時被載到船上?)我不知道……有艘船要靠我們的船。」「(問:這次出海要去哪裡做什麼事?)我不知道,我們受僱於公司,要配合公司,我們只是在船上工作。」「(問:遇到併靠的船隻以後發生了什麼事情?)船靠近後,我們把纜繩固定好之後就去休息了,他們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問:船長在這艘船上工作多久?)他是出港那一天才來的。」「(問:當天被查獲涉及走私香菸,這個事情你知道嗎?)不知道……」「(問:當另一艘船靠上來,你們將纜繩固定好時,是否知道那時船長人在何處?)駕駛臺。」⑷證人陳萬營於警詢時陳述:「(問:你在雜貨輪「永順2

號」協助走私未稅私菸報酬為何?)我沒有協助,是船長要我在船隻併靠時才協助纜繩固定,沒有協助走私未稅香菸。」⑸船員RESTU GUSTIAWAN陳述:「(問:承上所述,你們當

時有另外一艘船在併靠的時候,你正在開船,那船長當時在哪裡?)船長就在旁邊指導。」⑹船員鄭文煥陳述:「(問:你是何時才知道貨櫃內裝載的

物品為未稅私菸?)我是在你們今天早上查獲時才知道是香菸。」⑺原告在永順2號與另一艘不知名之貨船併靠時,只有指揮

船員陳萬營協助固定纜繩,其他時間都在駕駛臺指導船員RESTU GUSTIAWAN控制船隻,沒有指揮船員搬運接駁貨物進貨櫃放置。

⑻由證人吳海山證詞可知,原告是受命開船,方向及地點都

是聽從船東代表吳海山指揮開到接駁地點,只知道吳海山自接駁之他船上裝載貨物到船上貨櫃,原告於吳海山接駁裝載期間都在駕駛室,沒有離開過駕駛室,也沒有指揮外籍勞工幫忙搬運貨品;再由參與搬運裝載之外籍勞工,都不知道黑色塑膠袋裡面貨品是私菸等情,衡情原告自不能從外觀判斷出黑色塑膠袋裡面裝的是私菸,完全合乎常理,是以,原告對吳海山走私洋菸之事,主觀上沒有絲毫認識,也沒有指揮外籍勞工幫忙裝載之實質參與行為。另由吳海山不敢讓原告知道是走私洋菸,更足以說明,原告於遭查獲前,完全不知道吳海山接駁裝載搬運的貨品是私菸,足證原告主觀上沒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行為,亦無實質指揮參與之共同行為。

4、證人吳海山與原告互不相識,又遭被告裁罰600萬元,衡情冀望原告分擔裁罰200萬元,期能減輕自己責任,萬沒有設詞為原告卸責之理,證人吳海山證詞實屬可採:

⑴外籍勞工TIN SAN陳述:「(問:「永順2號」於海上搬運

香菸時,你是否參與?)大副叫我參與搬運工作,詳細時間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搬運之不明物品為香菸?)不知道。」⑵證人吳海山於本院證稱:「(問:船長何時才知道貨物是

走私的洋菸?)……實際上是我跟外勞在做而已,連船員也是將纜繩固定好之後就去休息了。」「(問:你與外勞無法溝通,如何指揮他們做事?)……我講的,比較簡單的用語,他們聽得懂。」⑶由證人吳海山與外籍勞工,只能做簡單的溝通,再由外籍

勞工TIN SAN自承參與搬運工作,與證人吳海山證述:伊與3名外籍勞工搬運到船上櫃子裡相符;另由證人陳萬營之證述:船長叫伊固定纜繩,船長都在駕駛室,也與證人吳海山之證詞相符,此皆足以證明,證人吳海山前揭有利於原告之證詞,皆與事實相符,並非為原告卸責,為可採信。從而,被告以吳海山為原告卸責之證詞,不足採信之主張,為不可採。

5、被告以原處分所依據以外之商港法第30條規定,作為原告明知不可於海上接駁裝載貨物之情形下,仍逕為違反法令於海上接駁裝載貨物,衡諸一般常情,豈可能無預見係走私物品,並為實質參與行為,主觀上應可知悉或預見所搬運接駁貨品為私菸之主張,非裁罰之法律依據,原告否認之:

⑴查被告係依據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

、船員法第2條第6款、行政罰法第14條,裁罰原告200萬元,裁罰依據沒有引用商港法第30條,故被告此主張,原告否認之。

⑵次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主張:「(法官問:走私

香菸所查獲之位置?是在艙底嗎?)容後查報。」嗣後被告陳報:「因永順2號為雜貨輪,置放私菸貨櫃本置於船艙中,亦係在船艙中被查獲,非艙底。」⑶依走私躲避查緝之習性而言,皆會將走私貨品置放在船艙

夾層艙底裡,然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報內容,私菸是搬運放置於船艙貨櫃中,而不是在艙底等情,與躲避走私查緝習性不符,足以說明,原告在未受吳海山告知是走私洋菸情狀下,當天接駁裝載貨品又不是放置於底艙等情,衡情斷不能由裝載貨品置於船艙非底艙之位置是私菸,乃合乎常情常理。

⑷是被告以原告明知不可於海上接駁裝載貨物之情形下,仍

逕為違反法令於海上接駁裝載貨物,衡諸一般常情,豈可能無預見係走私物品,並為實質參與行為,主觀上應可知悉或預見所搬運接駁貨品為私菸之主張,為不可採。

6、原告受僱於棨鴻公司,接受承租人吳海山航行指揮,對於「永順2號」接駁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私菸,沒有認識,且不會因吳海山走私成功而獲得利益,自不負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與原告所舉實務見解之法律上效果相似:

⑴「刑法第15條規定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係以不作為之手段

而犯通常作為犯所能犯之罪者,須以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而不防止為前提。而所謂危險之前行為,即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原判決以:本件實際登記加入Uber App平臺,再透過該平臺安排為載客運輸、收取報酬之人為訴外人吳奇偉,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容任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吳奇偉駕駛之緣由,復據其說明系爭車輛平日有供自己及家人即訴外人吳奇偉駕駛作為交通往返使用,對於訴外人吳奇偉行駛外出後如何加以使用其無法控管等語,被上訴人為共同生活家庭之便而令訴外人吳奇偉得自由使用系爭車輛,尚符合一般常情,再參諸被上訴人自身任職東貝光電,日常須外出工作,對訴外人吳奇偉在上開時間有無及基於何目的使用系爭車輛,亦無從監督,實難僅憑被上訴人基於共同生活之便,曾概括同意其配偶即訴外人吳奇偉任意使用系爭車輛一事,即得謂被上訴人足以明知訴外人吳奇偉有第1次及第2次載客行為並收取報酬,卻仍同意提供系爭車輛而參與之故意行為,亦查無事後被上訴人有分擔利益之情,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就第1次及第2次載客行為,被上訴人乃故意提供系爭車輛供其配偶即訴外人吳奇偉加入Uber App平臺經營汽車運輸業,尚難認被上訴人為故意共同行為人。再細繹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應屬行為責任,並非課以運輸載具之所有權人一旦經查獲有供違規使用,即須一概負責,應不得謂基於前開規定,車輛所有人縱無參與經營之認知或預見,仍負有監督、防免他人不得使用所有車輛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注意義務,一旦所有車輛有用以違規載客之事實,即須負過失責任而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即,上開規定仍應限於基於直接故意,或得預見發生其提供之運輸載具遭用以違規載客之結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仍決意為提供運輸載具參與經營之行為,方得加以處罰,本件既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第1次及第2次載客行為有明知或基於間接故意,卻提供系爭車輛參與經營之情形,難謂被上訴人符合行政罰法第14條之故意共同行為人等語,因將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經核尚無違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之意旨。縱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違規載客一事,有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亦難認被上訴人有防止違章結果發生之義務,或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違章結果之危險。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名義上所有權人,享有稅捐、保險等權利,自應負有保管的義務,亦即對於違規營業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義務,即所謂違規營業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消極未為此一義務,應認為係以不作為實現違規營業的構成要件,自應認為係行為人。由危險之前行為的角度觀之,被上訴人對於違規營業此一義務違反行為,將造成對於計程車業者財產權、工作權危險,故被上訴人消極未善管車輛之行為,堪認為違規營業之危險前行為,亦足構成保證人地位,被上訴人自應負起該車在行政法上的相關義務云云,揆之以上說明,核係對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誤解,尚無足採。」(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前揭法旨在闡明刑法上不作為犯之危險之前行為,負防止

結果發生之義務,此危險之前行為與事後獲取利益,必須有對價關係,方屬於不純正不作為犯之理論,準用於行政法上。

⑶就本件而言,先不論原告究竟有無故意,單以原告對接駁

裝載貨品之行為,是否有做防止結果發生之客觀行為,與刑法上之不作為犯類似,而依前揭危險之前行為與事後獲取利益,必須有對價關係之法旨,始負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尤以走私事件而言,更需具有對價關係。

⑷證人吳海山於本院證稱:「(問:如果走私成功,你拿到

的錢是否會分給這些船員?)不會,我也是受僱於人。」⑸訴外人鄭文煥陳述:「(問:簡光輝是否一直為永順2號

之船長?)不是,自我上船後,從6月16日至6月23日已更換過3位船長。」「(問:你有接觸過永順2號的老闆或船東嗎?)沒有,我只有在高雄的時候,該公司有派出1位代表與我洽談薪資及船員雇用的相關問題。」⑹證人吳海山證實,縱使走私洋菸成功,也不會分給原告紅

利,換言之,原告沒有獲得紅利之對價,依前揭法旨,原告當然不負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被告以原告所舉實務見解與本事件完全未合,應無適用之主張,為不可採。

7、倘認定原告仍應負不作為犯之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有違比例原則,蓋有減輕原告裁罰金額之原因,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發回重新處分:

⑴查原告受僱於棨鴻公司,為領取固定薪資之人,不會因本

次接駁私菸成功而獲取利益,業經證人吳海山證實無訛。⑵次查原告薪資微薄,受僱2天即遭查獲,罰鍰200萬元,與

原告受僱之薪資高達91倍(計算式:2,000,00022,000,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22,000元已如前述)之鉅大差距,實不符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足見立法者制定此罰則用以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之行為。準此,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所處罰之行為人即包含從事販賣、運輸、轉讓、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其係以行為態樣作為認定是否屬該條行為人之標準,與是否事先知情無涉,合先敘明。次依行政罰法第7條明文規定可知,對於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行為均屬可罰。

2、原告為永順2號之船長,依船員法第2條第6款、第58條、船員服務規則第21條、第23條規定,本有指揮、管理、監督檢查全船一切事務之義務,是原告明知訴外人吳海山為未報檢之人員,仍允許其上船出海,此即顯屬有疑。又依原告所述,於原告不認識吳海山,且吳海山亦未出示任何證件證明之情形下,僅因訴外人吳海山自稱為船東代表,即諉稱一切均係聽從訴外人吳海山之指揮辦事,且完全不敢違反,此不僅與船長始為指揮、管理、監督檢查全船一切事務之人完全未合,衡諸常情,更顯與常理不合,顯見原告所述均為推諉罪責之詞。查:

⑴原告於107年6月25日詢問時自承:「(問:請問你為何在

場?)……我接任船長,所以船上的事情我在處理。」顯見原告確實為實質上指揮、管理、監督檢查永順2號一切事務者,不容原告推諉卸責。

⑵證人吳海山於10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船

是何人開的?)船長簡光輝,我第1次看到。(問:走私的洋菸如何下貨到你們的船上?)2艘船併靠在一起,由他們把洋菸丟過來船上,我們4人包含3個外勞將東西裝在櫃子裡。(問:他們下貨用了多久的時間?)他們丟過來下貨約40分鐘左右,我們4人裝櫃約花1小時,上下貨前後花約5小時左右。(問:這次在船隻出航前,你是否認識原告簡光輝?)不認識。(問:你是否認識其他的船員?)也不認識。(問:你那天上船以後,向原告即船長簡光輝表示你是船東,有無讓他看證件?)我只是口頭跟原告說我是船東代表,要上船,沒有提供任何證件。(問:與另外1艘船接駁時,開船的人是船長簡光輝?)對。(問:你與外勞無法溝通,如何指揮他們做事?)他們講的我聽不懂;但我講的,比較簡單的用語,他們聽得懂。」可證,永順2號船舶於海上與他船舶接駁裝載貨物時,係由原告駕駛所為,且接駁、搬運及裝載確實花費超過5小時之長時間始為完成。

⑶證人即水手陳萬營於107年6月25日詢問時證稱:「(問:

雜貨輪『永順2號』在何時、何地(經緯度)向何船接駁該批未稅私菸?)我不知道。只有船長才會知道。」「(問:你在雜貨輪『永順2號』協助走私未稅私菸報酬為何?)……是船長要我在船隻併靠時才協助纜繩固定,……」等語;並於10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

這次出海是由何人開船?)船長,他的名字我不清楚,我們都叫他船長。(問:船長是否就是107年6月25日當天與你們在海巡署海巡隊一起作筆錄的那位船長?)是。(問:船長在船上都做些什麼事?)負責船隻要開往哪裡。(問:另一艘船靠過來時,你在固定纜繩,是受何人的指示?)船長,我們船上的人都是聽從船長的指揮。」等語;復依輪機長鄭文煥於107年6月25日詢問時證稱:「(問:

當時從基隆港出港時,船上是否已有4只貨櫃存在?)是的。」「(問:你為何開了3至4個小時後,停止航行?)船長叫我停船。」「(問:船長名字你知道嗎?)簡光輝。」「(問:你擔任永順2號一等輪機長這個職務,你實際負責什麼工作?)我就負責開船及機器保養等工作,在船上僅服從船長的命令。」「(問:據報關出港單上一共是9員,但專案人員登檢時,發現船上共有10員,經你所述,多出1員未報檢的人員名為『吳海山』,請問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問:這趟從基隆港行駛至臺中港過程你能否詳實敘述?)船從基隆港出港約莫3至4小時後,船隻停止航行,當時有1艘外籍船筏併靠永順2號,對方船上便開始朝我船丟著一箱箱包裹著黑色塑膠袋的不明箱型物,接著永順2號的其他船員便開始幫忙將這些黑色箱型物搬進這4只空貨櫃內。」等語;又機匠WAHYUDIN於107年6月25日詢問時證稱:「(問:請問永順2號出基隆港的時候,船上是否已有那4只貨櫃?)有的,有4個貨櫃。……」「(問:據報關出港單上一共是9員,但專案人員登檢時,發現船上共有10員,經你所述,多出1員未報檢的人員名為『吳海山』,請問你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又船副RESTU GUSTIAWAN於107年6月25日詢問時證稱:「(問:專案人員尚未查獲私菸前,你是否已知道貨櫃內裝載什麼物品嗎?)剛開始我知道貨櫃是空櫃,後來船航行到一半,有另外1艘船併靠後,陸續將一箱箱東西丟上永順2號這艘船上。」「(問:你所說的一箱箱東西是什麼東西,你知道嗎?)我只看到袋子是黑色的……」「(問:承上所述,你們當時有另外1艘船在併靠的時候,你正在開船,那船長當時在哪裡?)船長就在旁邊指導。」「(問:據報關出港單上一共是9員,但專案人員登檢時,發現船上共有10員,經你所述,多出1員未報檢的人員名為『吳海山』,請問你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再依幹練水手TIN SAN於107年6月25日詢問時證稱:「(問:專案人員尚未查獲私菸前,你是否已知道貨櫃內裝載什麼物品嗎?)我不知道,我是經由上層指示幫忙搬東西,……」「(問:請問永順2號出基隆港的時候,船上是否已有那4只貨櫃?裡面有無貨物?)有的,有4個貨櫃。從基隆出港時貨櫃裡面是空的。」「(問:據報關出港單上一共是9員,但專案人員登檢時,發現船上共有10員,經你所述,多出1員未報檢的人員名為『吳海山』,請問你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顯見永順2號出基隆港時,確有4只貨櫃,貨櫃內並無任何物品,且因原告為永順2號之船長,係實際駕駛及決定永順2號船舶航行方向之人,而永順2號航行中確實曾在原告指揮下停航,與他船併靠,由他船搬運以黑色塑膠袋包裹之箱型物至永順2號上。又依上開證述,船員均表示不認識訴外人吳海山,均係聽從原告之指揮做事,則不僅顯見原告確實實質參與接運私菸之行為,且更顯見證人吳海山所稱係由其指揮船員做事之詞亦屬不實,證人吳海山所述幫助原告推諉罪責之詞均不可採。

3、原告為永順2號船長,本有指揮、管理、監督檢查全船一切事務之義務,就掌管船舶停航與否、停靠何處以及運載何物品等重要事項,不僅原告無法推諉卸責,且永順2號為雜貨輪,依商港法第30條規定,不可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所指定地點以外之處所裝卸貨物,是原告於明知不可於海上接駁裝載貨物之情形下,仍逕為違反法令於海上接駁裝載貨物,衡諸一般常情,豈可能無預見係走私物品?再參以黑色塑膠袋為外包裝之箱狀物品,其數量高達1,598箱(799,000包),數量及體積均屬龐大,顯需耗費長時間始得以接駁、搬運完成,原告既知悉接駁及搬運等情事,並為實質參與行為,不論是否係受訴外人吳海山指揮,主觀上應可知悉或預見所搬運接駁之貨品為私菸,是原告以不知情為由,顯屬推諉罪責之詞。

4、原告一再以係受訴外人吳海山指示為由,而欲推諉罪責,然依訴外人吳海山於107年6月25日詢問時之稱述,其係稱不知悉貨主為誰,僅係接到1位陌生男子之無顯示號碼電話,即前往該陌生男子指定之地點接駁貨物,並不僅接駁之貨物為何係於至接駁地點時始知悉,且自始至終均未談及接駁載運之代價,衡諸常情,顯見訴外人吳海山所述完全不合理,應可見訴外人吳海山之稱述不實,其所述顯無足採。且查吳海山於107年6月25日詢問時,證稱係他船之人到永順2號船舶上將私菸裝載進貨櫃中,然於審理時卻改稱係自己和其他3名外籍勞工一起將私菸裝載進貨櫃中,就此明確且簡單之事實,短期內卻為完全不同之證述,顯見吳海山所述均屬不實;又3名外籍勞工於詢問時均稱不認識吳海山,則豈可能聽其命令行事,是顯見吳海山所述為幫助原告推諉罪責之詞,均不可採。

5、原告所舉實務見解與本件菸酒管理法罰鍰事件完全未合,應無適用:

查原告主觀上就接運之貨品為私菸應屬明知或可預見,已如上述,合先敘明。並依船員法第2條第6款、第58條,及船員服務規則第21條、第23條之規定,船長本有指揮、管理、監督檢查全船一切事務之義務,與一般車輛所有權人不同,且原告擔任船長之永順2號船舶,依商港法第30條之規定,本不可於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地點以外處所裝卸貨物,是原告所舉實務見解與本件菸酒管理法罰鍰事件完全未合甚明,應無適用。

6、原告稱於107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26日受僱於棨鴻公司,然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受僱於棨鴻公司之期間為107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6日,顯見原告所稱均屬有疑。

7、原告稱:「證人吳海山與原告互不相識,又遭被告裁罰600萬元,衡情冀望原告分擔裁罰200萬元,期能減輕自己責任……」顯見原告確實與證人吳海山共同為運輸私菸行為,否則證人吳海山豈可能會冀望原告分擔其裁罰金額,且此更顯見證人吳海山確有幫助原告推諉罪責之動機存在,亦即若原告未遭受裁罰,即更可能幫助證人吳海山分擔其遭裁罰之金額。

8、就裁處原告罰鍰金額部分,被告已為適當裁量並為減輕裁罰金額為200萬元之處分,合先敘明。又原告逕以可自行決定之投保薪資(原告受僱於棨鴻公司之投保薪資,顯低於受僱於他人之期間,更顯有疑),及幫助原告推諉罪責之證人吳海山之證詞,欲主張減輕裁罰金額,顯無足採。

9、其他陳報事項:⑴本件菸酒管理法罰鍰事件,並無另以刑事案件偵辦。

⑵扣押物收據計算單位為「條」,又1條香菸有10包。

⑶因永順2號為雜貨輪,置放私菸貨櫃本置於船艙中,亦係在船艙中被查獲,非艙底。

⑷被告107年8月7日府授財菸字第1070182019號行政裁處書之菸品稅捐計算依據如下:

A.依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之稅則稅率查詢(網址:http

s://portal.sw.nat.gov.tw/APGQ0/GC411!goToDetail?hsNol0=00000000000&expiryDate=2018/06/25&currentPage=l&history=0&fourToTen=0&checked=&qryFrom=ql),可知進口菸品之關稅為27%,是以完稅價格每包菸品10元為例,每包菸品關稅應為2.7元。

B.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菸酒稅試算說明(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front/ETW158W5),每千支菸徵收1,590元之菸稅,則每包菸品之菸稅應為3

1.8元;又菸品健康福利捐部分,每千支徵收1,000元,則每包菸品之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為20元。

C.依財政部關務署之說明(網址:https://web.customs.

gov.tw/News_Content.aspx?n=lF0000000BC53908&sms=62F2C4D35690CE93&s=267DB0B8E5C20F5E),營業稅=(完稅價格+進口稅+貨物稅或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營業稅率(5%),是每包菸品營業稅應為3.2元【計算式:(10元+2.7元+31.8元+20元)5%,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⑸零售商取得羅曼蒂克香菸及金橋香菸之進貨發票,分別為

每包菸品60元及62元,再加計產銷費用及合理利潤,則每包菸品以75元計算現值顯屬適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共同運輸私菸之故意?

(二)被告裁處原告200萬元罰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附件1-1、1-2、1-11、1-12、甲證2,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原告有共同運輸私菸之故意: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第46條第1項。

⑵船員法第2條第6款、第6條第1項、第58條、第61條、第62條、第63條、第69條。

⑶船員服務規則第21條、第23條。

⑷商港法第30條。

2、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私酒,包含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或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而言;而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600萬元為限,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6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所謂「運輸」乙詞,就文義而言,係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因菸酒管理法並無限定運輸用途之明文,故倘有符合該運輸事實之行為,即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亦為財政部96年7月25日臺財庫字第09600294510號函釋在案。此函釋係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因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立法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3、另船長乃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亦為船員之一。而船員資格應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與其他各項國際公約規定,並經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船員訓練檢覈合格。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船長於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應依規定檢查船舶及完成航海準備。船長非因事變或不可抗力,不得變更船舶預定航程。船長除有必要外,不得開艙或卸載貨物。船員不得利用船舶私運貨物,如私運之貨物為違禁品或有致船舶、人員或貨載受害之虞者,船長或雇用人得將貨物投棄。船員攜帶武器、爆炸物或其他危險物品上船,船長或雇用人有權處置或投棄。船長依法指揮全體海員、旅客及在船任何人,並管理全船一切事務,及負維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船長為明瞭本船一切情形,並保持其良好狀態,應注意辦理負責保管依法規或公約規定應具備之文書及裝載客貨之各項文件。分別為船員法第2條第6款、第6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第61條、第62條、第63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及船員服務規則第21條、第23條第1款所明定。

4、本件原告擔任「永順2號」雜貨輪船長乙職(參見甲證2),與該船承租人吳海山基於共同實施違章行為之犯意,於107年6月23日上午出發駕駛該船航行至北緯24.20度,東經120.05度附近之海域(領海基線至12浬領海外基線以內海域),自外籍貨輪接駁未經許可之「羅曼蒂克3毫克香菸」10萬包、「羅曼蒂克5毫克香菸」10萬包、「羅曼蒂克7毫克香菸」10萬包及「國際金橋活性碳濾嘴香菸」49萬9千包等私菸,共計79萬9千包,運輸進入停靠在臺中港西1號碼頭,嗣於107年6月25日凌晨經被告會同海巡隊等單位在該碼頭所查獲等情,有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在卷可稽。雖原告主張「吳海山代表承租人向棨鴻公司承租『永順2號』出海運貨,原告於『永順2號』出航前1日,受僱於棨鴻公司,並不知道出航目的,對於『永順2號』在海上所接駁裝載之黑色塑膠袋包裝之貨品為私菸,沒有絲毫認識,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行為。」「訴外人吳海山於『永順2號』出港前1週接獲不知名男子之電話通知,到接駁地點接駁貨物,斯時,原告尚未受僱於船東,原告係於『永順2號』出航前,始受僱於棨鴻公司,不認識吳海山,只知道要出航,但未受告知出航目的,對於吳海山出海接駁私菸沒有認識,無故意行為。」等云。經查,本次「永順2號」雜貨輪係由原告擔任船長,依上開船員法等規定,原告負責船舶之指揮,其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並於船舶發航前預定船舶航程及完成航海準備;非有必要,不得開艙或卸載貨物,且不得利用船舶私運貨物,原告並應明瞭船舶一切情形,注意辦理負責保管依法規或公約規定應具備之文書及裝載客貨之各項文件;又原告具有船長資格,自已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與其他各項國際公約規定,並經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船員訓練檢覈合格,原告自當瞭解上開法規。是原告主張不知道此行出航目的,及「永順2號」在海上所接駁裝載之黑色塑膠袋包裝之貨品為私菸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再者,「永順2號」貨船上水手即證人陳萬營於107年6月25日在海巡隊詢問時陳稱:「(問:雜貨輪『永順2號』在何時、何地(經緯度)向何船接駁該批未稅私菸?)我不知道。只有船長才會知道。」「(問:你在雜貨輪『永順2號』協助走私未稅私菸報酬為何?)……是船長要我在船隻併靠時才協助纜繩固定……。」等語(參見附件1-6);另輪機長鄭文煥於107年6月25日在海巡隊詢問時陳稱:「(問:當時從基隆港出港時,船上是否已有4只貨櫃存在?)是的。」「(問:本日專案人員查獲4只貨櫃內均存放私菸,你是否知道該批私菸是何時運送上船的?)我只知道當時海況不好……船從基隆港出港,約莫3至4小時後,船隻停止航行,當時有一艘外籍船筏併靠永順2號,對方船上便開始朝我船丟著一箱箱包裹黑色塑膠袋的不明箱型物。」「(問:

你為何開了3至4個小時後,停止航行?)船長叫我停船。

」「(問:船長名字你知道嗎?)簡光輝。」「(問:你擔任永順2號一等輪機長這個職務,你實際負責什麼工作?)我就負責開船及機器保養等工作,在船上僅服從船長的命令。」「(問:據報關出港單上一共是9員,但專案人員登檢時,發現船上共有10員,經你所述,多出1員未報檢的人員名為『吳海山』,請問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問:這趟從基隆港行駛至臺中港過程你能否詳實敘述?)船從基隆港出港約莫3至4小時後,船隻停止航行,當時有1艘外籍船筏併靠永順2號,對方船上便開始朝我船丟著一箱箱包裹著黑色塑膠袋的不明箱型物,接著永順2號的其他船員便開始幫忙將這些黑色箱型物搬進這4只空貨櫃內。」等語(參見附件1-7);又船員WAHYUDIN於107年6月25日在海巡隊詢問時陳稱:「(問:請問永順2號出基隆港的時候,船上是否已有那4只貨櫃?)有的,有4個貨櫃。當時有2只貨櫃是打開的,我確定是空櫃,但是另外2只貨櫃是關著的,我不確定貨櫃內是否有裝載物品。」「(問:據報關出港單上一共是9員,但專案人員登檢時,發現船上共有10員,經你所述,多出1員未報檢的人員名為『吳海山』,請問你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參見附件1-8);又船員RESTU GUSTIAWAN於107年6月25日在海巡隊詢問時陳稱:「(問:專案人員尚未查獲私菸前,你是否已知道貨櫃內裝載什麼物品嗎?)剛開始我知道貨櫃是空櫃,後來船航行到一半,有另外1艘船併靠後,陸續將一箱箱東西丟上永順2號這艘船上。」「(問:你所說的一箱箱東西是什麼東西,你知道嗎?)我只看到袋子是黑色的,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問:承上所述,你們當時有另外1艘船在併靠的時候,你正在開船,那船長當時在哪裡?)船長就在旁邊指導。」「(問:據報關出港單上一共是9員,但專案人員登檢時,發現船上共有10員,經你所述,多出1員未報檢的人員名為『吳海山』,請問你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參見附件1-9);再依船員TIN SAN於107年6月25日在海巡隊詢問時陳稱:「(問:專案人員尚未查獲私菸前,你是否已知道貨櫃內裝載什麼物品嗎?)我不知道,我是經由上層指示幫忙搬東西,……」「(問:請問永順2號出基隆港的時候,船上是否已有那4只貨櫃?裡面有無貨物?)有的,有4個貨櫃。從基隆出港時貨櫃裡面是空的。」「(問:據報關出港單上一共是9員,但專案人員登檢時,發現船上共有10員,經你所述,多出1員未報檢的人員名為『吳海山』,請問你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參見附件1-10)。上開船上人員已供稱「永順2號」出基隆港時,確實有4只空櫃,「永順2號」出港約3至4小時後,乃由原告指揮停止航行,與一外國籍船舶併靠後,由他船搬運以黑色塑膠袋包裹之箱型物至「永順2號」船上,更見原告有共同參與在海上接駁運送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私菸等事實。再者,系爭菸品高達799,000包(即1,598箱),其數量體積之龐大,有照片在卷可稽(參見丁證1),絕非船上人員短時間內可搬運完成。又依上開船上人員所述,船員均表示不認識訴外人吳海山,若非聽從船長指揮命令,豈能任意停航並任由他船併靠後搬運物品至船上?且永順2號為雜貨輪,依商港法第30條規定,船舶應在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地點裝卸貨物或上下船員及旅客,但原告迄未能提出其已獲得上開機構或機關准許在上開海域接駁裝載系爭菸品之事證。原告明知其在未經許可之海上接駁裝載貨物並非合理,且原告身為船長,負責指揮船舶,並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非有必要,不得開艙或卸載貨物,且不得利用船舶私運貨物,竟仍違反法令於海上接駁裝載貨物,衡諸一般常情,應已明知或能預見所運送者乃走私之物品,而有違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運輸私菸之故意。證人吳海山於海巡隊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走私是由伊聯絡,船上的其他人都不知道;船長只是負責開船而已,係由伊指揮船長開到指定的地方,船長沒有問伊船開到何處做何事;船長並不知道載運的貨物是洋菸,伊沒告訴他們,是後來被查獲時才知道為走私的洋菸等語,與前開事證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尚難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依據。至於證人陳萬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另一艘船靠併後,伊把纜繩固定好之後就去休息了,他們做什麼事情,伊不知道等語,既表示不知運輸私菸之過程,自亦難為有利原告事實認定之證據。從而,原告主張不知道出海所接駁由黑色塑膠袋包裝的物品是私菸,以及沒有指揮船員搬運接駁貨物到永順2號上空置之貨櫃等云,即無可採。

(三)被告裁處原告200萬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8條。

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

⑶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第46點第1項。

2、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另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是依行政罰理論及上開規範意旨,可知對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在法定處罰範圍內,分別處罰之,而非共同處罰。又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依本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2.5倍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及第46點第1項規定,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經核該要點乃係財政部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上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其罰鍰裁量基準已按違規行為態樣及查獲次數分別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或倍數,並得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自得適用。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甚明。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且不得違背比例原則。

3、查原告被查獲私菸,以進口菸品之完稅價格每包約10元計算,菸品稅捐部分,每包約57.7元【關稅2.7元(完稅價格10元27%=2.7元)+菸稅31.8元(每千支徵收1,590元,1包20支=31.8元)+菸品健康福利捐20元(每包20元)+營業稅3.2元﹝(完稅價格10元+關稅2.7元+菸稅

31.8元+菸品健康福利捐20元)5%=3.2元﹞】再加上產銷費用及利潤在內,每包菸品合理價格以75元計算現值(參見乙證10至13),本案查獲現值計59,925,000元(75元799,000包)。本案為第1次查獲,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之規定,應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即59,925,000元),惟依本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處罰鍰最高以600萬元為限。故被告審酌原告初接任該船船長,且僅係依該貨輪承租人之令行事,其涉案行為情節較輕,應受責難程度較低,爰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認裁處罰鍰最高限額600萬元之三分之一,即可達到制裁之目的,乃對原告裁處罰鍰200萬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是原告訴稱倘認定原告仍應負不作為犯之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有違比例原則,蓋原告受僱於棨鴻公司,為領取固定薪資之人,不會因本次接駁私菸成功而獲取利益,且原告薪資微薄,受僱2天即遭查獲,罰鍰200萬元,與原告受僱之薪資高達91倍之鉅大差距,實不符比例原則等云,即非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

三、菸酒製造業者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之菸酒。

四、已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未向海關申報,或匿報、短報達一定數量之菸酒。

五、中華民國漁船載運非屬自用或超過一定數量之菸酒。(第2項)前項第4款及第5款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菸酒,不包括備有研究或試製紀錄,且無商品化包裝之非供販賣菸酒樣品。

第46條第1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

(七)依本法第45條第1項但書、第46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但書、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2.5倍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現值5倍罰鍰。

第46點第1項前點所稱「現值」,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

【船員法】第2條第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六、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第6條第1項船員資格應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與其他各項國際公約規定,並經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船員訓練檢覈合格。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籍船舶擔任船員之資格,亦同。

第58條(第1項)船舶之指揮,由船長負責;船長為執行職務,有命令與管理在船海員及在船上其他人員之權。

(第2項)船長為維護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體,對於船上可能發生之危害,得為必要處置。

第61條船長於船舶發航前及發航時,應依規定檢查船舶及完成航海準備。

第62條船長非因事變或不可抗力,不得變更船舶預定航程。

第63條船長除有必要外,不得開艙或卸載貨物。

第69條(第1項)船員不得利用船舶私運貨物,如私運之貨物為違禁品或有致船舶、人員或貨載受害之虞者,船長或雇用人得將貨物投棄。

(第2項)船員攜帶武器、爆炸物或其他危險物品上船,船長或雇用人有權處置或投棄。

(第3項)前2項處置或投棄,應選擇對海域污染最少之方式及地點為之。

【船員服務規則】第21條船長依法指揮全體海員、旅客及在船任何人,並管理全船一切事務,及負維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

第23條船長為明瞭本船一切情形,並保持其良好狀態,應注意辦理下列事項:

一、負責保管依法規或公約規定應具備之文書及裝載客貨之各項文件。

二、督導各級海員工作。船上如載有旅客,每日應巡視客艙1次。

三、隨時查閱航海日誌及有關紀錄簿等,並在其上簽署,有疏漏者,應即查明更正。

四、責成各有關部門依規定期限檢查核對各項設備屬具,並隨時督導檢查船體內外各部。

【商港法】第30條船舶應在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地點裝卸貨物或上下船員及旅客。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2項)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4項)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原告船員服務手冊 │本院卷 │263 │├────┼────────────┼────┼────┤│甲證2 │原告服務經歷登記 │本院卷 │265 │├────┼────────────┼────┼────┤│甲證3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 │267-271 ││ │表(明細) │ │ │├────┼────────────┼────┼────┤│附件1-1 │被告107年6月25日查獲違法│本院卷 │75 ││ │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 │ ││ │表 │ │ │├────┼────────────┼────┼────┤│附件1-2 │被告107年6月25日扣押物收│本院卷 │77 ││ │據 │ │ │├────┼────────────┼────┼────┤│附件1-3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本院卷 │79 ││ │臺南查緝隊107年6月27日偵│ │ ││ │臺南字第1072600183號函 │ │ │├────┼────────────┼────┼────┤│附件1-4 │吳海山107年6月25日詢問筆│本院卷 │81-87 ││ │錄 │ │ │├────┼────────────┼────┼────┤│附件1-5 │原告107年6月25日詢問筆錄│本院卷 │89-92 │├────┼────────────┼────┼────┤│附件1-6 │陳萬營107年6月25日詢問筆│本院卷 │97-99 ││ │錄 │ │ │├────┼────────────┼────┼────┤│附件1-7 │鄭文煥107年6月25日詢問筆│本院卷 │109-114 ││ │錄 │ │ │├────┼────────────┼────┼────┤│附件1-8 │WAHYUDIN 107年6月25日詢 │本院卷 │115-118 ││ │問筆錄 │ │ │├────┼────────────┼────┼────┤│附件1-9 │RESTU GUSTIAWAN 107年6月│本院卷 │119-123 ││ │25日詢問筆錄 │ │ │├────┼────────────┼────┼────┤│附件1-10│TIN SAN 107年6月25日詢問│本院卷 │125-129 ││ │筆錄 │ │ │├────┼────────────┼────┼────┤│附件1-11│被告107年8月7日府授財菸 │本院卷 │159-164 ││ │字第1070182019號函及裁處│ │ ││ │書(原處分) │ │ │├────┼────────────┼────┼────┤│附件1-12│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197-202 │├────┼────────────┼────┼────┤│乙證9 │被告107年8月7日府授財菸 │本院卷 │289-295 ││ │字第1070181890號裁處書(│ │ ││ │吳海山) │ │ │├────┼────────────┼────┼────┤│乙證10 │稅則稅率綜合查詢作業之稅│本院卷 │297 ││ │則稅率查詢資料 │ │ │├────┼────────────┼────┼────┤│乙證11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菸酒稅│本院卷 │299 ││ │試算說明 │ │ │├────┼────────────┼────┼────┤│乙證12 │財政部關務署關於進口貨物│本院卷 │301 ││ │營業稅之說明 │ │ │├────┼────────────┼────┼────┤│乙證13 │羅曼蒂克及金橋香菸之統一│本院卷 │303-305 ││ │發票 │ │ │├────┼────────────┼────┼────┤│丁證1 │臺南查緝隊蒐證相片(較清│訴願可閱│89-91 ││ │楚版) │卷 │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罰鍰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