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上 二 人代 表 人 謝明星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李永彬
吳宣霆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江錫麟訴訟代理人 賴泰鈞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陳宏達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代 表 人 蔡新堯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代表人為蔡碧珍、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代表人為單培祥,嗣於訴訟中分別變為宋秀玲、蔡新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將其起訴狀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4日分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581頁至第587頁)。惟原告遲至108年5月2日始具狀追加聲明:「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參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經查,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已是在起訴狀送達之後,且依其主張意旨,乃係針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相關承辦人員提出刑事告訴,經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別為行政簽結處置,原告認該署已侵害原告之法律上利益,造成其損害,遂追加此部分聲明。惟此追加與原告起訴狀聲明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皆有所不同,尚難認其訴訟資料有共同利用之可能,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理由詳後說明),亦無其他應准許其追加起訴之理由,是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並不適當,不應准許。
三、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與詮達公司合稱原告)分別於91年11月25日及91年8月15日設立登記,經營財產保險代理人及財產保險經紀人等業務,黃惠真為原告佑達公司91年8月16日至96年6月15日間及原告詮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分別於96年3月1日及99年3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在案。其間,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查核訴外人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負責人戴昌雄涉嫌於94年6月至95年8月間無進銷貨事實卻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案,一併查得黃惠真申報原告佑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嫌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增原告佑達公司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爰以97年1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0371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就黃惠真上開犯行,併同迪倫公司負責人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案,一併移請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另查獲黃惠真及謝明星涉嫌於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移送被告臺中地檢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3日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起訴書及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原告佑達公司及黃惠真、謝明星2人於上開涉案期間取得迪倫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以及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規定,提起公訴,並經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嗣原告引用財政部78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780195193號函釋規定,以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向被告中區國稅局申請退還原告佑達公司91至96年度及原告詮達公司92至96年度所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經被告中區國稅局以104年10月20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42613677號函請原告補充說明請求退稅法據,並以104年11月6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40608902號函否准在案,原告未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原告再具文主張退還上開期間所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經被告中區國稅局以105年1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1600416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未據財政部作成訴願決定,原告旋即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並請求附帶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236號裁定駁回,嗣又以被告中區國稅局認定事實錯誤,原告無稅捐債務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亦請求確認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中認罪協商關於虛設公司部分為錯誤,並請求被告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退還罰金;嗣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聲請本院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以上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106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107年度裁字第1236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原告之起訴意旨,茲依據其聲明事項判斷如下: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中區國稅局應退還原告佑達公司91年至96年自繳稅款9,465,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92年至96年自繳稅款7,718,198元,合計17,183,688元」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其中,所稱訴訟標的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明確原告請求法院審判的範圍,所以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據此,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是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於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該規定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法院實體審理後而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而言。故而,在行政訴訟案件之訴訟標的未經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為起訴之合法要件。
2、經查,關於原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中區國稅局應退還原告佑達公司91年至96年自繳稅款9,465,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92年至96年自繳之稅款7,718,198元,合計17,183,688元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以原告起訴無理由駁回,原告雖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中區國稅局應退還稅款,既為前案訴訟審理之標的,且關於該退還稅款數額部分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相同。是以,原告關於退還稅款部分之聲明一,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照前揭說明,即難謂合法,且因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中區國稅局、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調處應共同給付原告及黃惠真、謝明星損害賠償(國家賠償)共計2,600萬元(即2,600萬元除以4等於650萬元),及被告中區國稅局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損害賠償2,600萬元」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
2、查本件原告聲明二請求「被告中區國稅局、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調處應共同給付原告及黃惠真、謝明星損害賠償(國家賠償)共計2,600萬元(即2,600萬元除以4等於650萬元),及被告中區國稅局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損害賠償2,600萬元」部分,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附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為請求,已據原告之起訴狀記載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34頁)。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決議意旨,應以其所提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惟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之確認訴訟,主張被告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中認罪協商關於該案認定原告係虛設公司,已虛構事實等情,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不合法,詳後說明,該行政訴訟既因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三「確認被告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認罪協商判決中關於該案虛構『虛設公司即原告佑達公司、詮達公司及兼代表人黃惠真、謝明星』」等事實部分:
1、按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及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另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復參酌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知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又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刑事案件之爭議,並非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聲明:「確認被告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認罪協商判決中關於該案虛構『虛設公司即原告佑達公司、詮達公司及兼代表人黃惠真、謝明星』」等部分,無非係主張被告臺中地院於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30頁)中錯誤認定原告為虛設公司等情,已涉及「先後矛盾」之判斷,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可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顯見,原告所起訴請求確認者,乃不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刑事告發移送、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刑事調查移送、被告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被告臺中地院刑事判決等認定事實之結果,核屬刑事司法之一部分,非行政法院得審判之範圍,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對此刑事案件之爭議,如有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各該刑事法院提起救濟,茲向行政法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訴訟事件既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四「請求被告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退還原告刑事罰金300萬元」部分:
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應退還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罰金予原告300萬元罰金部分,無非係主張被告臺中地院所為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宣示判決筆錄,係屬不法判決,其判處罰金300萬元無法律依據,原告無須繳納該等罰金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14頁)。惟查,原告佑達公司及其代表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法院審理期間原告及其代表人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經被告臺中地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並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宣示判決筆錄而為判決,其主文諭知:佑達公司處罰金6萬元,減為罰金3萬元;前代表人黃惠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代表人謝明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另於附記事項記載:原告佑達公司在刑事庭與檢察官行認罪協商,依協商條件,已向檢察官指定之臺中地檢署302專戶支付197萬元,此有該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30頁)。又原告針對上開宣示判決筆錄不服亦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有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0次)、刑事再審訴訟聲請閱卷狀(第3次)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485頁至第497頁),並經被告臺中地院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324頁)。另被告臺中地檢署亦陳稱該署執行科依刑事法院確定判決收受原告佑達公司及謝明星、黃惠真300萬元,均屬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37頁)。顯見,原告起訴所請求之事項,乃係不服被告臺中地院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認罪協商程序所進行之裁判結果,核屬刑事司法之一部分。原告對此刑事案件之爭議,如有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各該刑事法院提起救濟,該確定之刑事判決是否違法,及應否退還罰金或因支付公庫作為緩刑附加條件之金額,均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之範圍,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向行政法院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訴訟事件既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原告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78條及第178條之1等規定聲請停止訴訟及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部分(參見本院卷一第452頁):
1、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178條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78條之1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2、查本件原告起訴,或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或屬「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之情形,,起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且不合法情形至屬明確,無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或須參以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結果為本件裁判依據,且無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歧異之情形,即無依上開規定停止訴訟及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不予准許。
3、另本件經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之情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又本件既係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