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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7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6號108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維瓦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進安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文規字第10730319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魏明谷變更為王惠美,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5日辦理「彰化縣杜錫圭故居000000000市○○路○○○○○○○○○○○號)有形文化資產審議作業現場勘查,並於107年1月10日召開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會)107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暫定古蹟彰化杜錫圭故居」案,會議決議:「通過登錄本縣歷史建築,名稱為『歷史建築彰化綿豐洋行』,並附帶決議:1.登錄名稱更正為『歷史建築彰化綿豐洋行』,以符實際。2.登錄範圍委請專案小組委員會同地政事務所共同實地複丈測量並公布其登錄範圍。3.日後修復及開發工程應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聯席審議。」被告遂依會議決議結果,於107年3月2日委請專案小組委員會同地政事務所共同進行「歷史建築綿豐洋行」環境清運及測量登錄範圍現勘,並於107年6月19日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登錄「彰化綿豐洋行」(下稱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下稱原處分),另於107年6月19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70182158號函送上開公告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被告依據文資審議會之會議決議而作成原處分,依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第3點就審議委員之資格規定:⑴具有歷史、法律、都市計畫專長背景者。⑵具有古蹟、修復與再利用、景觀、文化產業、歷史街區及都市設計專長背景者。⑶具有考古學與人類學、古物等專長背景者。具有上述3類專長背景資格之審議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則文資審議會107年第1次會議決議之審議委員,其組成是否合於前述要點規定之資格,經查詢縣政府及文化局網站,或可能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並無審議委員之學、經歷資料公布。為釐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是否合法,被告應提出審議委員會名冊暨陳報各該委員學、經歷資料。

2.原處分作成所依據之判斷(登錄理由),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知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⑴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享有自主之判斷者,

謂之有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歷史建築」即屬有判斷餘地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此,行政機關判斷之結果,法院原則上均應尊重而不予司法審查,例外僅在判斷存有瑕疵時,諸如濫用判斷,逾越判斷或應為判斷而不為判斷等,行政法院對此等判斷存在瑕疵之情形,即可對之為司法審查。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實務見解臚列以下幾項標準: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知或不完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

⑵原處分將系爭建物登錄為彰化縣歷史建築之登錄理由有二

,其一為「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該建物為街屋型洋樓,樓梯間與門面格扇都具裝飾藝術性,且立面有13溝面磚裝飾。」其二為「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為前店後屋的和洋組合式格局。前方洋行店鋪為3開間2層樓格局,位於正立面中軸的2樓朝東向設陽臺,扶手欄杆線條典雅,外覆綠色洗石子,兩側2樓各開3條長窗,整體外牆由棕色面磚及洗石子搭配組成,臨街面2層樓街屋形成特殊,具一定建築技術價值」。然查,系爭建物業於106年1月14日拆除,並由彰化縣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日通知勘查結果為系爭建物全部滅失,而於106年3月23日辦理完成滅失登記,有系爭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及拆除後照片可稽。據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事實上已全部拆除,不復存在任何建物,原處分之登錄理由所載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之理由「街屋型洋樓」、「樓梯間與門面格扇」、「立面有13溝面磚裝飾」及所謂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之理由「洋行店鋪為三開間兩層樓格局」、「二樓朝東向設陽臺」、「扶手欄杆線條典雅」、「外覆綠色洗石子」、「二樓各開三條長窗」、「外牆由棕色面磚及洗石子搭配」及「臨街面二層樓街屋形式特殊」等描述情狀,事實上俱不存在。現況為建物滅失登記完成,遺留在坐落土地現場者,只餘建物全部拆除後之零碎之磚瓦木石等,聚攏成堆。原處分作成之歷史建築登錄理由,顯然悖離事實,竟以現時已不復存在之建物暨其附屬之格間、門扇、樓梯及陽臺等等,猶認定具有表現地域風貌、民間藝術特色,甚至具有一定建築技術價值云云,系爭處分作成所依據之判斷,自屬「出於錯誤之事實認知或不完全之資訊」,其瑕疵存在顯然。另就業經拆除而不存在之建物,猶判斷屬於歷史建築,亦有違前述最高行政法院揭櫫之判斷瑕疵,其中所列之「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系爭處分顯屬違法,洵至明確。

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闡示:「法院對『

適用判斷餘地理論之法律涵攝』事項,所得行使之有限度法律審查,其審查內容不外是『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是否具備』,以及『判斷過程中相關之程序規範(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是否曾被忠實踐履』以及『判斷有無附上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對文化資產中『歷史建築』之法律涵攝,相關既有文獻資訊乃反應了建物之歷史面貌,而現場履勘及紀錄(包括攝影、繪圖等多種記錄手段)則確定了建物之現實狀態。而二者間能否連結,而能透過修補,在建物整體結構不變之情況下,回復建物之舊有外觀及功能(即修舊如舊,但修繕而回復之舊,未必要與文獻資料呈之外貌全然一致,只需能呈現既有之外觀與功能即可),則需依靠審查委員之專業知識及想像力,三者缺一不可。其中歷史文獻與現狀紀錄涉及判斷餘地理論中之『資訊完足性』,而建物現狀能與歷史文獻相連結之說理則是前述『可供專業論辯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參考。原處分作成既未見援用任何歷史文獻資料反應系爭建物之歷史面貌,且建物之現實狀況已全部拆除成木石瓦礫,二者如何連結,如何修復如舊而回復舊有外觀及功能,未見被告或審議會議之說明。則原處分作成判斷所依據之資訊完足性、可供專業辯論之必要判斷理由說明等,顯然有闕,自屬違法。

⑷原處分對於登錄範圍包含系爭建物本體坐落土地之面積約

201.5平方公尺。惟原處分已屬違法,則附帶以建物本體坐落之土地面積作為歷史建築登錄範圍,亦屬違法。

⑸系爭建物於拆除後,被告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猶執

意作成登錄歷史建築之處分,由新聞媒體報導審議委員之意見以「審查會認為木構件仍在,拆除也列入歷史事件,通過登錄歷史建築」,則文化資產審議委員為何未將木構件存在(又木構件是指現場所存在之那一部分?)及拆除也列入歷史事件,此二點理由記載於會議紀錄或登錄理由。原處分之作成,顯然出於與系爭建物本身無關之事物,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

3.系爭建物於105年12月間,由民眾向被告提報「杜錫圭故居為彰化縣古蹟歷史建築提報表」乙案,被告105年12月26日府授文資字第1050437783號函明示:「同日本縣文化局積極邀請本縣有形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於當日(105年12月12日)至現場勘查,經會勘結果建議不指定或登錄為本縣古蹟歷史建築,但列冊追蹤。」被告既公文明示原告,系爭建物不指定或登錄為古蹟或歷史建築,原告即僱工於106年1月14日拆除系爭建物,詎被告竟以系爭建物已經列冊追縱,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暫定古蹟,對建物之前後手所有人即楊曜聰及原告提出刑事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已作成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為:彰化縣政府於系爭建物拆除當日,主張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項之遇有緊急情況時,逕列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彰化縣政府於刑事告發理由係以現勘結果認為未構成緊急情況決議不逕列暫定古蹟,並認為列冊追蹤屬於同法第20條第1項之暫定古蹟),再由縣政府文化局人員電話通知文化部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以系爭建物已視同暫定古蹟云云。經偵查中訊問彰化縣政府文化局承辦人詹秀玲,證述其僅以電話通知所有權人楊曜聰之配偶,且通知內容非屬告知視同暫定古蹟,而係通知系爭建物已拆除之事實,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忽而主張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1項,忽而主張第2項規定,其立場前後歧異,更先以決議不逕列暫定古蹟,繼之逕列暫定古蹟,復將「列冊追蹤」,自行解釋為屬於暫定古蹟,顯見其執行法律全憑一己之意,迨告發不成,再作成暫定古蹟處分,之後再以所謂木構件仍存在為理由,認系爭建物拆除後之一堆木石瓦礫仍屬於歷史建築,已悖離依法行政原則。

4.系爭建物於106年1月14日拆除時,被告稱當時已授權所屬文化局林秘書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規定,當場將系爭建物逕列暫定古蹟,如繼續拆除毀損,將依同法第103條毀損暫定古蹟規定究責云云。惟查:

⑴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

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第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是列冊追蹤並非屬於文化資產,僅係「得」依同法17條至19條規定進入文化資產審議程序而已。倘進入文化資產審議程序,始屬於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所指「暫定古蹟」。

⑵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1、3項分別規定「進入第17至

第19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6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效力。」行為時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暫定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未具古蹟價值者,即失其暫定古蹟效力,主管機關並應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系爭建物經被告105年12月20日、12月21日兩次發函通知訂於同年12月22日辦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現勘及審議,再以105年12月26日函寄上開現勘及審議之會議紀錄。是系爭建物歷經列冊追蹤、現場勘查及審議,最終由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作成決議為「不列暫定古蹟」。故被告雖啟動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但文資審議會對系爭建物作成「不列暫定古蹟」之決議,顯然其審議結果認為系爭建物不止未能達到「古蹟」、「歷史建築」等文化資產之標準,亦不符合列入「暫定古蹟」之程度。是被告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8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系爭建物不列入暫定古蹟,自當時起,系爭建物進入文資審議程序所生之暫定古蹟效力已經消滅。

⑶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主

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前條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經審議通過後,簽請首長核定,逕列為暫定古蹟,並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註:此條文於106年7月27日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者,逕列為暫定古蹟)。依此辦法得為逕列暫定古蹟處分,已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此辦法性質上應係法規命令。系爭建物拆除日期為106年1月14日,應適用當時有效施行之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而非106年7月27日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屬文化局林靖文於106年1月14日上午接獲通報趕至系爭建物現場,向施工人員表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項逕列暫定古蹟,惟依當時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逕列為暫定古蹟,須先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經審議通過,再簽請首長核示,始屬完備程序。本件,逕由文化局林秘書1人即作成逕列暫定古蹟之處分,顯然違法。

⑷被告雖辯稱已授權林秘書依法將系爭建物逕列為古蹟,及

依據文資審議會107年1月5日之現場勘查紀錄,委員A、B、C之意見皆以「本建物為暫定古蹟」云云,更足證被告主張106年1月14日建物拆除當日,其由文化局人員林靖文口頭表示逕列暫定古蹟之後,依行為時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及第5條第2項規定,應經審議通過,並於接獲緊急情況通報起10日內完成核定暫定古蹟之核定程序,始符法律規定程序。則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有無審議通過逕列暫定古蹟?審議決議通過後,是否已經被告機關首長核定?被告迄至舉證以實其說,請被告提出暫定古蹟處理小組之審議會議紀錄,及審議決議經機關首長核定之證明。

並請傳詢林靖文到庭為證。

⑸綜上,系爭建物於拆除當時,並不具有暫定古蹟之效力,

有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可稽。被告稱原告故意拆除系爭建物杯葛審議,與事實不符。

5.被告作成登錄歷史建築處分之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⑴系爭登錄歷史建築處分,乃依據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7年度第1次會議作成之審議案決議而作成。

惟該次審議委員會議之開會通知書,被告從未送達予原告。查原告名稱為「維瓦第有限公司」,公司住所登記為:彰化縣○○鄉○○村○○巷0號,而上揭會議之開會通知書寄送之對象為「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寄給原告(請參乙證18,正本受文者列有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且寄送地址為「彰化市○○路○段○○○號8樓」,亦非屬於原告公司地址,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書,從未送達原告,洵屬事實。維瓦第營造有限公司確有存在,但與原告分屬不同法人主體。

⑵被告另辯稱上揭會議,有訴外人楊曜聰在會議簽到表上之

「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及關係人」欄內簽名,即謂「我們沒有發文給楊曜聰,他卻自己來,若不是代表該建物,不是代表原告來,何以會來,何以會簽名,而該會議並不會給閒雜人等與會」云云(請參108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實則,開會通知係由被告寄發,既主張未曾通知楊曜聰,意指楊曜聰不請自來,在簽名欄上簽名,偌大一個縣政府召開一文化資產審議會議,竟無人核對出席者身分,亦無人查對其非受通知與會之人,被告更無人要求出示代理權之授權書或相關文件,即讓其人參與會議,不止悖乎常理,顯然荒謬已極。

⑶原告從未指派楊曜聰代表原告參加文資審議會107年度第1

次會議,被告只憑楊曜聰自己在會議簽到表之「彰化杜錫圭故居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及關係人」欄位上簽名,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推論原告指派楊曜聰參加該次會議,顯屬無稽。

⑷原告未收受文資審議會107年度第1次會議之開會通知,被

告應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主張函件之收件地址乙節,亦無法證明確實已將開會通知送達原告,是被告未就開會乙事通知原告,確屬事實。

⑸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使處分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1號解釋「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定,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系爭登錄歷史建築處分作成乃根據前揭107年1月10日召開107年度第1次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決議而來,該次會議並未通知原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及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違悖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號揭示「行政機關之判斷不得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原處分之作成,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應屬違法。

6.另就部分事實說明如下:⑴就被告107年1月19日府授文資字第1070017993號暫定古蹟

處分函文(檢送文資審議會107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紀錄),原告已提起訴願,經文化部訴願決定略以該函文屬觀念通知,而為不受理決定。

⑵對於被告106年1月14日逕列暫定古蹟之處分,當時系爭建

物及土地仍屬楊曜聰所有,是處分相對人為楊曜聰,非屬原告,原告未提訴願。

⑶另原告僅有收受被告107年1月3日函文及107年2月26日函

文,分別通知現場勘查及測量,嗣後未有任何現場勘查紀錄送達原告。

⑷原處分送達時,未附有定著土地範圍之複丈成果圖,被告嗣後以電子郵件補附。

⑸被告向文化部陳報系爭建物登錄歷史建築之備查函文之附

件,即乙證18之照片編號4、5,並非系爭建物拆除後之木材構建,該兩張照片係105年12月間,原告申請鑑界後,拆除位在系爭建物後方,另外單獨存在之木構建材,此與系爭建物無任何關聯。又系爭建物106年1月14日拆除時,係以怪手拆除,就拆除後之磚塊、木材構件均混合堆置現場,並無人就其磚塊木材予以分類,上揭編號4、5之照片顯示之木材構建非屬系爭建物之部分,被告提出此2張照片及文字說明,係張冠李戴,混淆事實等語。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系爭建物於拆除前已經提報為文化資產,並經現場勘查,列冊追蹤及逕列暫定古蹟等程序,文資審議會依據拆除前現場勘查及現有資料進行審議,系爭建物雖於106年1月14日遭惡意拆除,然並不影響拆除前已勘查結果之判斷。本件啟動文化資產審議過程如下:

⑴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原為楊曜聰,系爭建物審議

期間初期之相對人均為楊曜聰,嗣於106年4月28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

⑵系爭建物坐落於彰化市○○段1074、1075、1075之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號,為彰化市首任民選市長杜錫圭故居,建於19年,為具有88年歷史及文化資產保存潛力之建物。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於105年12月1日接獲市民通報系爭建物疑有拆除工程,當日立即派員至現場查看,惟所見現場只是在進行雜草清除作業。105年12月12日受理民眾陳偉哲提報系爭建物為彰化縣文化資產,被告隨即邀請文資審議會委員至現場勘查,現勘結果認為具文化資產價值潛力而決議「列冊追蹤」,105年12月20日被告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A號函啟動系爭建物暫定古蹟審查程序,訂於105年12月22日辦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現勘及審議並通知建物所有人,現勘結果認為當時未構成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所定之緊急情況,而決議「不逕列暫定古蹟」維持「列冊追蹤」,未來若情況有所改變,建議依原列冊追蹤之建議,並依事實處理後續事宜。

⑶系爭建物依法列冊追蹤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

有6個月之審議期,卻於106年1月14日上午接獲民眾緊急通報,系爭建物前有怪手出現,恐將進行拆除工程,為保護已列冊追蹤之具有文化資產價值潛力建物遭破壞,遂由被告所屬文化局秘書取得被告授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之規定當場將系爭建物逕列暫定古蹟,並告知拆除行為已違法,如繼續為拆除毀損之行為,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規定毀損暫定古蹟規定究責,同時報警處理,並於拆除工程現場命令停工,惟拆除人員置之不理仍繼續執行拆除,被告除向犯罪偵查機關告發楊曜聰涉嫌毀損古蹟犯行外(楊曜聰抗辯拆除行為並非其所為,系爭建物已出售予原告,告發結果不起訴處分),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楊曜聰不服裁罰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駁回。

⑷被告於107年1月5日現場勘查,並於107年1月10日召開文

資審議會107年度第1次會議繼續審議,並作成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決議。綜合審議說明:本案日後環境清運及登錄前測量須經文資審議會組成之專案小組委員協同處理。未來進行修復及開發行為時,需經彰化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及文資審議會聯席審議。被告於107年6月19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1項及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作成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之處分並公告之,程序上於法應無不合。又107年1月5日現場勘查及107年1月10日會議有通知所有權人到場,通知對象包括原告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列席者),原告並指派楊曜聰列席陳述意見,楊曜聰即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及關係人之名義表達反對登錄之意見,有現場勘查紀錄及簽到表、審議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及簽到冊可稽。原告辯稱未收到開會通知,然若未收到豈有可能指派楊曜聰代表參加會議,因該開會通知並未通知楊曜聰,楊曜聰若非代表原告實無出席參加會議並於「彰化杜錫圭故居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及關係人」欄位上簽名,原告稱其並非原告之代表,與經驗法則有違,從原告提出時間相當,被告寄達原告關於本案之相關公文,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審議程序均是以原告為通知對象,原告都能收到。上揭通知亦有郵寄證明可稽,若原告否認,可向彰化府前郵局函文查詢收件人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收受。另107年3月2日複丈成果圖係被告申請彰化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系爭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以明確歷史建築登錄範圍。

⑸系爭建物登錄歷史建築之決議係基於文資審議會之專業判

斷,經出席委員人數共12名,計有11票審查通過登錄為彰化縣歷史建築,1票迴避,達到出席委員2/3,被告衡酌前開決議內容乃是文資審議會依其專業能力所為之審議決定,審議程序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被告應受文資審議會決議之拘束,據以作成登錄歷史建築之處分,並依法公告及通知相對人,於法有據。

2.原告指摘被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時,並無登錄理由所述之建物造型存在,及文資審議會之判斷違背事實狀態云云。惟查:

⑴系爭建物具有登錄歷史建築之文化資產價值:審議委員會

審議之目的與功能,在確認系爭建物是否為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文資審議會作成決議前,經105年12月12日、105年12月22日兩次現場勘查,105年12月20日啟動暫定古蹟小組審查,並於107年1月10日經審議委員就系爭建物歷史性、地方性與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充分討論,認系爭建物為日治時期彰化地區重要商圈之建築,曾代理油品,專營日本三菱特約商及本生命保險、扶桑海上火災保險,販售運動靴、分趾鞋、電扇等重要民生日用品,在產業歷史上意義重大,具高度歷史價值,進而決議更正系爭建物之登錄名稱為「歷史建築彰化綿豐洋行」,以符實際,足證被告登錄系爭建物為彰化縣歷史建築名實相符。

⑵系爭建物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歷史建築登錄基準:被告曾於105年12月12日邀請專家、學者前往現場勘查,咸認系爭建物(不包含後側木構建築)具一定文化資產價值,僅認為「杜錫圭」對於彰化的貢獻有再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建議持續與屋主、地主溝通協調保留系爭建物。嗣審議委員會審議時,亦以系爭建物於暫定古蹟期間遭強拆前,係屬於「前店後屋的和洋組合式格局。前方洋行店鋪為3開間2層樓格局,位於正立面中軸的2樓朝東向設陽臺,扶手欄杆線條典雅,外覆綠色洗石子,兩側2樓各開3條長窗,整體外牆由棕色面磚及洗石子搭配組成」,深具建築特色,因認系爭建物足以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並認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登錄基準。

⑶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古蹟係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屬於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之判斷餘地,而古蹟指定基準第1至5項僅為類型化需要所定之標準,古蹟價值並不限此類型化之基準,且該5項基準並不需要全部符合,此觀第6項規定『具其他古蹟價值者』即明,只要具有其他古蹟價值之判斷依據並敘明理由,即符合指定古蹟之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意旨、107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行使所為之行政處分,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文化部95年4月13日文壹字第0953109904號函釋及95年6月

20日文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所設立之各類審議委員會具有專業性,各級行政機關首長於作成行政處分時,除能提出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審議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對於審議委員會之專業判斷即應予尊重。被告既依規定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基於專業判斷,決議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並對於系爭建物具歷史建築價值,敘明指定之理由及法令依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程式,被告依據審議委員會決議而為歷史建築登錄之處分,並無違法。

⑸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04條規定,故意毀損古蹟

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行政機關得命行為人按原貌修復,或由主管機關代履行回復原狀後向義務人徵收費用。據此,原告於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之狀態時故意予以拆除,行為人負有修復原貌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縱然系爭建物目前滅失,既有修復原貌之可能,本件登錄處分仍有登錄之實益。

⑹基於衡平法則,原告故意拆除建物杯葛審議之行為,繼而

主張系爭處分之登錄理由與現實狀態不符,違反「清白原則」(clean-hands doctrine)。復按「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舉輕以明重,對於已經主管機關判定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並列冊追蹤之建物,更不應進行任何工程或開發行為,以妥善保存、維護文化資產。被告已於105年12月26日將系爭建物列冊追蹤,並送達建物所有人,原告竟故意將系爭建物拆除,又反指系爭建物已為斷垣殘壁而主張登錄理由與現實狀態不符,顯違反「清白原則」之衡平法則。

⑺107年1月10日文資審議會紀錄未記載登錄理由為行政作業

方式之問題,登錄理由係記載於「歷史建築登錄公告」,因登錄公告尚待地政機關測量建物位置及登錄範圍,會議紀錄與公告分別記錄分別簽呈,故未在同一時間發文,審議會議討論出登錄理由始可能作為登錄公告之內容。

3.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認為楊曜聰主張106年1月14日暫定古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⑴被告105年12月22日作成之現勘及審議紀錄附帶決議已附

有倘系爭建物出現危及系爭建物之緊急情況時,「依事實處理後續事宜」,將系爭建物逕列暫定古蹟之條件,系爭105年12月22日暫定古蹟現勘小組之附帶決議業已踐行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所規定「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經審議通過」之程序。

⑵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所謂「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參酌行政程序法第95條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在有緊急情況發生,先行以言詞作成逕列暫定古蹟之處分時,地方主管機關非不得以送達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即可,其情形應包括以電話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本人,或由其家屬轉達等均無不可。是以106年1月14日被告接獲通報原告進行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被告所屬文化局秘書林靖文、證人詹秀鈴先於現場以言詞告知拆除人員已將系爭建物逕列暫定古蹟之意旨通知行為人,斯時已發生暫定古蹟之效力,同日並隨即以公文正式送達建物所有權人。

⑶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公司負責人郭進安於被告另案告

發毀損古蹟刑事偵查案件時之證詞,系爭建物前所有權人楊曜聰確實授權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且明知已列冊追蹤,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規定將於6個月內進行審議,仍不顧被告已有多次告知應妥善維護系爭建物,且認知即便被告發現系爭建物遭拆除而有緊急情況發生後將逕列為暫定古蹟,亦在所不惜,而有放任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之故意。

⑷被告除以函文通知系爭建物所有人應妥善保存系爭建物外

,並於106年1月14日系爭建物遭拆除當日,以言詞作成將系爭建物逕列暫定古蹟之處分,亦以適當方法通知建物所有人,建物所有人當可知悉其有保存及維護之責任及義務,不得拆除。顯見,原告可預見本件將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同法第34條第1項因營建工程而破壞暫定古蹟完整之違章行為情事發生,仍任意拆除系爭建物,致發生破壞古蹟之結果。

⑸原告雖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00號、

第10903號關於被告告發楊曜聰及原告公司負責人郭進安毀損古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系爭建物非暫定古蹟云云,惟查「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係針對原告負責人郭進安及訴外人楊曜聰是否構成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為調查,與同法第10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同,行政訴訟案件應不受刑事案件之調查結果所拘束。該判決已認定原告有受楊曜聰指示故意拆除系爭建物,以阻礙被告進行審議程序之行為。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拆除當時並不具有暫定古蹟效力云云,與鈞院106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之認定不符。

4.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及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7條規定歷史建築廢止之要件,乃指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事後滅失,「得」辦理廢止登錄(行政處分之廢止),但是否廢止,由行政機關評估其建物之重要性及有無重建、修復可能性等因素而為決定,該條文並非指已滅失之古蹟或歷史建築必須辦理廢止,亦非指遭拆除之暫定古蹟,不能進行審議登錄為歷史建樂。實務上仍不乏有建物已滅失經由重建仍賦予文化資產地位之案例,例如霧峰林家花園,921大地震全倒,經重建恢復原有樣貌,仍為國定古蹟,並未因此不具古蹟價值。德國德勒斯登聖母教堂建於1726至1743年間,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遭轟炸全部摧毀,德國統一後開始重建,外部的重建於2004年完成,內部重建工程完成於2005年。周邊廣場及其他巴洛克式建築也一同被重建。

5.按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乃鼓勵優先保存文化資產,只要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應按原有形貌及工法修復,以現今建築技術水準不會做不到。系爭建物雖遭原告惡意拆除,然仍有原貌修復之可能,技術上也可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04條已明定,故意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行政機關得命行為人按原貌修復,或由主管機關代履行後回復原狀義務向義務人徵收費用。立法者已保留古蹟(含暫定古蹟)被故意毀損,應按原貌修復之本旨,始能遏止蓄意破壞古蹟,杯葛審議之程序之歪風。事實上,系爭建物於107年9月11日經被告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修復再利用計畫,現刻正積極審議重建修復計畫中。

6.關於暫定古蹟之後續效力部分:⑴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入第17條

至第19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故暫定古蹟之態樣有二:⑴進入古蹟審議程序之建物即自動具備暫定古蹟身分,不待審議認定;⑵遇有緊急狀態,主管機關得「逕列暫定古蹟」。

⑵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原為94年1月18日修法時增訂第17

條,105年7月12日修法時改列第20條,其立法理由謂:「邇來發生許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於指定前或指定審查作業進行中,其所有人為抗拒古蹟之指定,而在短時間內將古蹟拆毀之情事,如北投穀倉、大稻埕李春生教會等,導致文化資產之損害,爰新增有關暫定古蹟之規定,以保全文化資產。」⑶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暫定古蹟於審

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6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是暫定古蹟最長為1年,期滿失其暫定古蹟效力。系爭建物於106年1月14日有拆除行為,當日經暫定古蹟小組現場勘查後逕列暫定古蹟,同日正式發文送達建物所有人,因無法於6個月內完成審議,被告依上揭規定於106年7月13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60240503號函延長暫定古蹟期限1次至107年1月13日,並於107年1月10日在暫定古蹟期限內完成審議。

⑷逕列暫定古蹟之建物,在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但經文資

審議會決議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審議程序終結,原暫定古蹟處分自然失效,蓋原逕列暫定古蹟之處分其目的在保護緊急情況下,有文化資產價值之建物在正式審議決議前被惡意破壞或拆除,今該建物既已正式審議決議公告後,即具歷史建築(或古蹟)之地位,原暫定古蹟處分失效。

7.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3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系爭建物既登錄為歷史建築並無違法,被告據此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範圍一併公告,並無錯誤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被告107年1月10日文資審議會之組織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被告之文資審議會107年1月10日第107年度第1次會

議,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於106年3月23日辦理滅失登記,被告之

文資審議會107年度第1次會議仍決議通過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有判斷瑕疵之違法,是否有理由?㈣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被告於107年1月5日辦理「彰化縣00000000000000市○○路○○○號、371號、373號)有形文化資產審議作業現場勘查,並於107年1月10日召開文資審議會第107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暫定古蹟彰化杜錫圭故居」案,會議決議:「通過登錄本縣歷史建築,名稱為『歷史建築彰化綿豐洋行』,並附帶決議:1.登錄名稱更正為『歷史建築彰化綿豐洋行』,以符實際。2.登錄範圍委請專案小組委員會同地政事務所共同實地複丈測量並公布其登錄範圍。3.日後修復及開發工程應經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聯席審議。」被告遂依會議決議,於107年3月2日委請專案小組委員會同地政事務所共同進行「歷史建築綿豐洋行」環境清運及測量登錄範圍現勘,並於107年6月19日以原處分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另於107年6月19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70182158號函送上開公告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07年1月5日現勘紀錄及照片、文資審議會第107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日複丈成果圖、原處分公告及通知原告函文、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卷第347-351、193-203、353、29-37頁、訴願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107年1月10日文資審議會之組織合法: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規定:「審

議會置召集人1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9人至21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⑵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第3點

規定:「本會置委員9至21人,其中置主任委員1人,由縣長或指派人員擔任、置副主任委員1人,由本縣文化局局長擔任。其中委員3人,由本縣文化局副局長、本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及建設處副處長擔任,其餘依本縣實際需要及下列專長領域聘請或公開遴選專家學者擔任:㈠具有歷史、法律、都市計畫專長背景者。㈡具有古蹟修復與再利用、景觀、文化產業、歷史街區及都市設計專長背景者。㈢具有考古學與人類學、古物等專長背景者。前項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2.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然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換言之,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情形包括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3.經查,依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第6屆委員名單(任期:106年4月1日-108年3月31日,本院卷第255-256頁)顯示,該屆委員共有21人,其中除編號1至5屬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之外,其餘16人均屬專家學者及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之民間團體代表,合乎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及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之文資審議會107年1月10日第107年度第1次會

議,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為有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

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第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⑵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尊重

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第2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5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及第95條第1項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依下列程序審查:一、現場勘查或訪查。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第3項)第1項第1款現場勘查,主管機關應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現場勘查通知書應於現場勘查前3日寄發。」⑶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106年7月27日修

正)第2條第1款規定:「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第6條第4項規定:「審議會開會審議第2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第9條規定:「……(第2項)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1人出席。(第3項)前2項審議、現場勘或訪查時,應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之審議案,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⑷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第6點

規定:「六、本會每年定期舉行1至2次會議,並得依實際需要召開臨時會。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2.文化資產審議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應依法定程序為之。而且,文化資產審議對人民財產權產生限制,自應依法治國原則,受到程序正義之保障。行政程序法第3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揭示了文化資產審議,須依「程序正義」的法律原則為之。

文化資產相關法規規定審議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立法精神與目的,在於讓因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登錄而有法定權益義務上影響之權益人於審議會議上表達其意見,故文化資產審議應依上述行政程序法及文化資產相關法令,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並以此意見,作為審議時斟酌之基礎。

3.經查,被告係依據彰化縣政府文資審議會107年1月10日107年度第1次會議作成之審議案決議而作成原處分,而該次文資審議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被告係以「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地址:彰化市○○路○段○○○號8樓)為送達對象,並非以原告「維瓦第有限公司」(設址:彰化縣○○鄉○○村○○巷0號)為送達對象,有開會通知單、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為證(本院卷第459-460、482頁)。又「維瓦第有限公司」與「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僅公司名稱、所在地不同,二公司負責人、股東亦互異,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1-417頁),顯見該二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主體。從而,被告之文資審議會107年1月10日107年度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並未對原告為送達,應堪認定。被告之文資審議會107年1月10日第107年度第1次會議,未合法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致文資審議會委員未斟酌原告之意見,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

4.被告雖辯稱:原告自己提出的甲證12函文,受文者是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原告已經收到,另被告之文資審議會107年1月10日107年度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並未發文給楊曜聰,楊曜聰卻自己到場,若不是代表原告,楊曜聰何以會到場,何以會簽名,而該會議並不會給閒雜人等與會云云。

惟查,楊曜聰早於105年11月12日即簽約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06年4月28日辦妥土地過戶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04-144、490-510頁)。被告之文資審議會107年1月10日107年度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寄送對象既然發生錯誤,未以原告為送達對象,且未對原告代表人為送達,則除非原告承認其已收受該開會通知單,否則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已合法送達原告之事實。而原告已表明其未收受被告之文資審議會107年1月10日107年度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且未指派、授權或委任楊曜聰代表原告參加該次會議,則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已收受被告之文資審議會107年1月10日107年度第1次會議開會通知單,或楊曜聰係代表原告出席該次會議之事實,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僅以楊曜聰到場參加該次會議,即推斷該次會議通知單已送達原告,楊曜聰係代理原告出席該次會議,純屬臆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5.另被告延長暫定古蹟期限至107年1月13日之106年7月13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240503號函(本院卷第462-463頁),亦未以原告為送達對象,而係誤以楊曜聰及「維瓦第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送達對象,併予指明。

㈣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已於106年3月23日辦理滅失登記,被告之

文資審議會107年度第1次會議仍決議通過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有判斷瑕疵之違法,亦屬有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⑴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

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㈡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1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2項)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第3項)經第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第18條規定:

「(第1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第3項)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第4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第5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106年7月27

日修正)第2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二、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三、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第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議。三、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四、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3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7條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之廢止,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經指定為古蹟者。二、建造物因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主構件滅失者。三、其他喪失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價值之原因者。」

2.經查,原處分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理由,包括:⑴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該建物為街屋型洋樓,樓梯間與門面格扇都具裝飾性藝術,且立面有13溝面磚裝飾;⑵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為前店後屋的和洋組合式格局,前方洋行店鋪為三開間兩層樓格局,位於正立面中軸的二樓朝東向設陽臺,扶手欄杆線條典雅,外覆綠色洗石子,兩側二樓各開三條長窗,整體外牆由棕色面磚及洗石子搭配組成,臨街面二層樓街屋形式特殊,具有一定建築技術價值。然查:

⑴歷史建築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所規定之「有形文化資

產」,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文化、藝術價值之建築物及附屬設施。所謂「有形」,係指具有實際形體之意,故歷史建築至少必須為「有實際形體」之建築物,始足當之。又登錄歷史建築之目的係為維護該歷史建築之「現狀」及存續,而系爭建築已於106年1月14日遭完全拆除,其主構件已滅失,僅剩堆置在現場之斷瓦殘垣,已無建築物之形體存在,且系爭建物已於106年3月23日辦畢建物滅失登記,亦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4-57頁),故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系爭建築確已不存在,已不符合「有形」之要件,則原處分之上述登錄理由,顯係指系爭建物遭拆除前之情況,經核與歷史建築屬「有形」文化資產之要件不符,亦與登錄歷史建築係為維護該歷史建築之「現狀」及存續之目的,不相符合。

⑵被告所屬文化局於系爭建物遭拆除前,曾於105年12月12

日委請文資審議會王貞富、賴志彰委員勘查系爭建物,當時就系爭建物是否具備「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基準之認定,均屬「低」或「中」,故建議暫不列歷史建築,但列冊追蹤。則何以被告之文資審議會於系爭建物遭拆除近1年後,反而決議通過登錄已不復存在之系爭建築為歷史建築,且於該次會議紀錄並未載明登錄之理由(本院卷第424頁),顯有理由不備及恣意裁量之違法。

⑶觀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第4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

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7條規定,歷史建築滅失或毀損致失去原有風貌、主構件滅失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歷史建築之登錄,可知系爭建築既已完全拆除,自不應再將已滅失無實際形體存在之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

3.被告雖辯稱: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04條規定,故意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行政機關得命行為人按原貌修復,或由主管機關代履行回復原狀後,向義務人徵收費用,原告於系爭建物為暫定古蹟之狀態時故意予以拆除,依法負有修復原貌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縱然系爭建物目前滅失,既有修復原貌之可能,本件登錄處分仍有登錄之實益云云。惟查:

⑴縱原告依法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系爭建物遭拆除後,

剩餘之斷瓦殘垣並未編號而任意堆置在現場,且其主構件已滅失,已無建築物之形體存在,客觀上顯無法利用原拆除後之斷瓦殘垣予以回復原狀。從而,無論係被告命原告回復原狀,或被告代履行回復原狀,回復後之新建物均已非系爭建物之原狀,則回復後之新建物是否符合登錄歷史建築之基準及前述登錄歷史建築之理由,誠屬有疑。而且,若欲回復原狀是否須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其設計圖從何而來,設計基準為何,又應如何監造、驗收等等,在在均屬被告應克服及考量之問題。此外,回復後之建築既屬新建築,顯已非原具歷史價值之系爭建物,是否仍符合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基準,是否適合登錄為歷史建築,均非無疑?⑵本院認為被告應先決定是否命原告回復原狀,若命原告回

復原狀而其怠於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應進一步斟酌是否代履行回復原狀,至少待回復後之新建物完成後,再據以評估是否符合登錄歷史建築之基準。否則,若回復後之新建築客觀上根本不符合原處分認定應登錄歷史建築之理由,則被告將何以自處?被告於系爭建物滅失後再將其登錄為歷史建築,無異將有形之歷史建築變成無形之文化資產,實屬於法不合。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文資審議會107年1月10日第107年度第1次

會議,其開會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原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為時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系爭建物已於106年1月14日遭完全拆除,其主構件已滅失,已無實際形體存在,且系爭建物已於106年3月23日辦理滅失登記,被告之文資審議會107年度第1次會議仍決議通過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亦於法不合。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於法顯有違誤。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靖文以查明106年1月14日暫定古蹟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19-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