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1號109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雅文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羅婉秦 律師被 告 中山醫學大學代 表 人 呂克桓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158385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原告於民國91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間任職於被告醫學研
究所,期間分別於94年12月獲教育部審查通過副教授資格(教育部部審)、98年2月獲教育部審查通過教授資格(被告自審)。被告於106年3月2日接獲教育部106年2月24日臺教高㈤字第0000000000A號函就原告涉及學術倫理乙案查明妥處後報教育部。被告於106年3月6日及24日召開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審理小組會議(下稱學倫會),認定原告之下列著作:⑴Cyclooxygenase 2 expression in pterygium. Mol Vis.2007 Apr27(原告申請升等教授職級之參考著作11;下稱著作A)、⑵Hypermethylation of the p16 genepromoter in pterygia and its association with theexpression of DNA methyltransferase 3b. Mol. Vis.,12(2006)(原告申請升等教授職級之參考著作14;下稱著作B)、⑶An association of DNMT3b protein expressionwith P16INK4a promoter hypermethylation in non-smokin
g female lung cancer with human papillomavirusinfection Cancer Lett.,226(2005)(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職級之代表著作:下稱著作C)、⑷Gender difference in
human papillomarvirus infection for non-small celllung cancer in Taiwan. Lung Cancer 2004 Nov;46(2)165-70(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職級之參考著作9;下稱著作D)(以下統稱系爭著作),涉及違反被告「學術倫理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未適當引註」、「著作有造假、變造」之情事,遂移由被告於106年3月28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同意通過,被告於106年3月30日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60003795號函知原告,並以同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60003797號函報教育部。教育部於106年4月14日以臺教高㈤字第1060047224號函請被告就系爭著作是否涉及送審教師資格(教授及副教授)之代表作或參考著作予以釐清後報部。嗣被告於106年4月20日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60005167號函,請原告繳回相關研究獎勵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整,原告於106年4月24日繳回。被告於106年6月7日召開學倫會決議將前開等著作涉及教師資格審定著作部分送請原審查人及學者專家(按:副教授職級之原審查人1位因故未能再審查,經被告於106年6月29日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教評會決議另送相關之學者專家2人審查)再審查。嗣經原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完竣,被告於106年7月26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決議原告著作C及著作D確定違反學術倫理,且為原告94年送審副教授資格之代表作及參考著作9,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43條規定,撤銷副教授等級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於106年8月1日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62003353號函報教育部審議,另以106年8月4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62003478號函(下稱106年8月4日函)通知原告。被告於106年8月2日接獲教育部106年8月1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102809號函,就原告教授資格部分一併查處,另就原告副教授資格部分併送院級原審查人審查。被告於106年8月25日復接獲教育部106年8月24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112166號函就原告送審副教授及教授資格涉疑義情事,自為審議及處置。被告之校教評會於106年9月13日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教評會會議,決議將原告副教授資格部分送院級原審查人再審查後,再作審議處置。被告之校教評會於106年10月6日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會議,決議請原告提供各組疑義論文期刊勘誤前投稿之原始圖片與玻片予被告,由被告再次送具公信力機構進行圖像分析與比對鑑定後再審議。被告乃於106年10月13日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62006577號函請原告提供疑義圖片之期刊勘誤前投稿原始圖片資料與玻片。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提供部分原始數據圖片檔案(玻片因存放超過10年均己退色無法判讀,以及部分圖檔僅有底片然已無法沖洗)。
㈡原告不服上開被告106年8月4日函,於106年8月24日向被告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嗣經被告自行撤銷前開106年8月4日函,被告之申評會以原措施已不存在為由,於106年9月20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並由被告以106年10月12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62006481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原告。嗣經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依據學倫會之調查結果、原告所提供之圖檔照片、公信力機構日本iLPixel公司之圖像分析查證報告、臺北醫學大學106年3月6日學術倫理案件第9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進行審議後認定系爭著作有被告「學術倫理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著作有造假、變造」情事,違反學術倫理,其中著作C、著作D為原告94年升等副教授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9,故決議依「審定辦法」第43條第5項規定,予以撤銷原告副教授等級起之教師資格,並予以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應出席委員25人、出席委員18人、表決委員18人,投票結果:14票同意、4票不同意),由被告以106年11月24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62008425號函(下稱106年11月24日函)通知原告,另以同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62008426號函報教育部。
㈢教育部旋以106年12月8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173408號函請被
告應檢視所為之前開106年11月24日函之處置是否符合原告申請副教授職級資格審定時「審定辦法」之規定,並請被告釐清原告申請教授職級時,送審之著作是否亦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就原告副教授職級部分,認定著作C、著作D有被告「學術倫理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著作有造假、變造」、93年3月10日「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著作有抄襲」之情事,違反學術倫理,決議依93年3月10日修正通過之「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撤銷原告副教授職級起之教師資格,並予以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應出席委員25人、出席委員19人、參與表決委員18人、迴避委員1人。投票結果:18票同意、0票不同意);另就原告教授職級部分,經送請3位相關學者專家審查(按:原審查人1位已歿、2位原審查人婉拒審查)後,認定著作A、著作B有98年1月14日「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抄襲、剽竊」之情事,而著作A、B為原告申請教授職級教師資格審定之送審著作之參考著作11及參考著作14,亦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依98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原告教授之教師資格,予以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應出席委員25人、出席委員19人、表決委員18人、迴避委員1人。投票結果:15票同意、3票不同意);即撤銷原告副教援及教授之教師資格,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合併共10年,不受理期間自被告106年11月16日校教評會審議決定之日起算,由被告以107年1月4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70000132號函(下稱107年1月4日函或原處分)通知原告,另以同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70000133號函報教育部。教育部以107年3月23日臺教高㈤字第1070027730號函(下稱107年3月23日函)通知被告有關原告撤銷副教授及教授資格案予以同意備查。
㈣原告不服前開被告106年11月24日函及107年1月4日函,向被
告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被告之申評會以原告著作A、B、C、D違反學術倫理業經調查確認,並經原審查人及專家學者提出審查意見,而送審著作違反學術倫理涉及教師資格之撤銷者,不受理申請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期間即為5年,尚無比例原則可裁量之餘地為由,作成「申訴人之申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評議決定,由被告以107年3月28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70003816號函檢送同日中山教申字第106010號申訴評議書予原告。被告另以107年4月10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70004337號函(下稱107年4月10日函)通知原告前開教育部同意備查情事,請其繳回副教授、教授證書。原告不服前開被告106年8月4日函、106年11月24日函、107年1月4日函、107年4月10日函,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委員會於107年10月30日以臺教法㈢字第1070158385號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被告所認定「變造造假」、「未適當引註」甚或是抄襲」之舉措,系爭著作所引用之圖片,經原告比對後,於著作C與著作D中應非同一圖片;再者,倘系爭圖片確有與其他著作使用同一圖片之情,實係職司檢體採樣及管理檢體照片資料庫整理之人員,於檢體照片資料庫中「誤取」錯誤之檢體圖片,方使系爭著作中「誤植」已於其他論文中使用過之圖片:
⑴原告原為被告醫學研究所與臺北醫學大學癌症生物學與藥
物研發博士學位學程之教授,原告之研究領域為癌症、病毒腫瘤研究等醫學領域,原告於撰寫系爭著作時,均係整個研究團隊分工合作、各司其職。於研究團隊中,第一作者為負責實驗、統整實驗數據,以及彙整資料;通訊作者則係整合研究團隊所整理出之實驗數據與病理資料、負責論文之架構與撰寫、及後續投稿等事宜;除負責實驗、彙整資料之第一作者以及撰寫論文之通訊作者外,研究團隊中尚有臨床醫學領城之醫師透過臨床病例研究取得患者之檢體以供實驗,更有基礎醫學領域之醫師負責就臨床醫師取得之檢體進行組織細胞切割、染色等病理切片研究。是以,於系爭著作內引用之細胞(或稱檢體)圖片,其取得以及製作之流程為:
A.第一作者進行實驗以及蒐集實驗數據;
B.臨床醫師取得患者檢體;
C.基礎醫學領域人員(學生或助理)就細胞檢體進行切割、染色,以及拍攝檢體切片染色後之照片以供論文之用;
D.將檢體切片染色後之照片交由研究團隊合作之病理科醫師進行判讀,病理科醫師於判讀後即提供SPSS檔運算研究結果;
E.判讀與運算之數據資料再交由研究團隊助理結合檢體切片染色後之照片,一併儲存於資料庫中;
F.通訊作者取得上開實驗數據、檢體切片染色之照片、判讀運算之數據資料,以及結合臨床病理資料後,依據此些照片與數據撰寫論文。
⑵承前開事實,研究團隊於取得組織染色檢體照片與判讀數
據、將此些資料儲存於資料庫以及彙整後,便再將實驗所需之照片與數據交由原告分析實驗方向(第一作者之職責)或是撰寫論文(通訊作者之職責);準此,自整體研究團隊之分工以及論文數據蒐集、分析、實驗、構思、撰寫之過程可知,原告並非是研究團隊將組織染色、切割以及拍攝照片之人員,而係由助理轉交、取得組織染色之照片與彙整數據後,據此些轉交之照片與數據,將分析結果用於實驗方向以及撰寫系爭著作之角色。是以,原告於取得組織染色照片與依據此些細胞檢體染色照片之數據檔案後,根本不會懷疑此些照片是否有誤(因原告亦無從知曉組織染色後切片後之態樣),基於研究團隊之分工,自職司病理切片之人員處取得組織圖片時,原告必定會基於信賴整體研究團隊,相信該組織圖片係源於病患提供之檢體拍攝而成,至為顯然。
⑶準此,系爭著作之所以會發生與其他論文使用同一圖片之
情事,實因研究團隊之助理於偌大之照片數據資料庫中,「誤取」「同為原告所參與之研究團隊」、「但本應放置於其他著作」之其他檢體切片染色照片;再查,就系爭著作誤用照片之處,於該處原應放置之照片,確實有經研究團隊將組織染色、切割以及拍攝,且早已存於資料庫中,原告至今仍保存此些原始細胞染色玻片、原始圖片檔以及數據分析資料,且原告自研究團隊中所獲得並用於臨床測試之分析數據資料,確實是將原始圖片檔分析後所得之數據資料,僅是研究團隊助理於轉交「圖片檔」與「數據分析資料」時誤取圖片(亦即,所轉交之「圖片檔」為錯誤之圖片,然「數據分析資料」係正確之數據分析資料),故原告所獲得之數據分析資料均是基於正確原始圖片檔所獲得之判讀數據,原告確係基於正確原始圖片檔所獲得之資料與數據為實驗以及撰寫論文。從而,於系爭著作中,除誤取之圖片有所錯誤之外,其餘依據原始圖片所得出之數據資料、論文段落與架構,均未有任何疑義,亦無任何內容變造、抄襲或未適當引用出處等錯誤之處。
⑷系爭著作均曾於國際醫學期刊中刊登,系爭著作經發現誤
用其他論文已使用之圖片後,原告便隨即向期刊編輯連繫更進行勘誤,就著作C與著作D之勘誤,原告已檢附勘誤文件以及更正後圖片予期刊編輯,該些期刊僅係將誤植之圖片更換成正確之圖片,但並未修改任何論文內容以及數據資料;而就著作A與著作B,經原告與期刊編輯連繫後,就此二篇著作應如何勘誤或是做後續處置,至今期刊編輯均尚未與原告連繫。亦即,所謂勘誤,僅是將系爭圖片抽換為正確之原始圖片,其餘論文段落、架構以及數據分析均未有問題,且未遭糾正與勘誤,益證原告及所屬之研究團隊,確實曾就系爭著作內容詳實研究,並曾如實蒐集組織檢體、將組織檢體染色切片及拍攝照片,並將該些拍攝照片檔案儲存於資料庫中。是以,原告於勘誤時,方能從速更換誤植之圖片,並將系爭著作「原應使用之原始玻片以及組織染色初片照片」提供予期刊;且自「於勘誤時,系爭著作並未更動任何論文內容與架構」可知,原告自研究團隊中獲得之數據分析資料,確實是基於正確原始圖片檔所獲得之數據,且原告係基於正確原始圖片檔所獲得之資料與數據撰擬論文;況查,倘於實驗之初,研究團隊與原告即「變造、造假」系爭著作內所援用之圖片(假設語氣),並據此「變造、造假」而來之圖片及數據資料為實驗與撰寫疑義論文,則須勘誤之部分不可能僅「圖片」而已,必係依該圖所撰寫之文章與段落均須重新論述與勘誤,彰彰甚明。
⑸所謂造假,係指虛構不存在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
成果;而所謂變造,係指不實變更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所謂抄襲,係指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設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教育專科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亦即,所謂變造造假、抄襲剽竊,均係「『明知』此為他人之作品或想法、或係不存在之資料,基於『故意』之意圖所為冒用、借用或是虛構」之舉措;然查,承前所述,原告於撰寫論文、或係進行實驗測試時,實係研究團隊助理誤取圖片照片、將錯誤之圖片照片交予原告,原告遂不疑有他,「誤認」該些圖片係源於研究團隊為系爭著作所為之圖片及數據資料,便援引該些照片與數據撰寫系爭著作論文。準此,此一狀況應屬「誤植」,而「非」係在「明知」此一圖片已被其他著作使用、或係根本不存在此一資料之狀況下,「蓄意」盜用其他論文之圖片或係虛構而生,從而,此一「誤植」圖片照片之行為,顯非變造造假更非抄襲剽竊,既原告未有變造造假、抄襲剽竊之行為,被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原告為撤銷副教授與教授資格以及合併10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行政處分,至為灼明。
⑹退步言之,縱認此一「誤植」圖片照片之行為確已違背學
術倫理(假設語氣,非表自認),然被告指稱原告係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之情事」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並據此為撤銷副教授與教授資格,以及合併10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行政處分,惟查,承前所述,原告所為之行為,本非蓄意、故意之抄襲剽竊之行為,原告及其研究團隊更未曾有將圖片造假、變造之情事,況原告所處之研究團隊,確真有正確之原始細胞玻片與圖檔,從而,縱原告此一誤植之行為確有所疏失而應認違反學術倫理,然被告不加釐清原告究係故意抄襲剽竊變造造假,或僅是有所疏漏誤植圖片,逕適用「變造造假」及「抄襲剽竊」此些逸脫事實之條款,而課予原告過當之處分,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之瑕疵甚明。
2.上開事件,臺北醫學大學先於被告經教育部函請徹查後,經臺北醫學大學詳加調查,以及委請圖像分析機構iLPixel進行比對後,臺北醫學大學所作成之處分顯與被告相徑庭,殊難想像何以就同一系爭著作是否有未適當引註、著作有造假、變造以抄襲剽竊之情事,卻有截然不同之認定,顯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確有調查未備、違反比例原則,以及有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之瑕疵:
⑴就前開原告疑似違反學術倫理之事件,臺北醫學大學亦接
獲教育部函請就此一事件詳加徹查,臺北醫學大學遂於105年12月1日以北醫學倫字第1051201001號函請原告就系爭著作及其他著作疑似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提出說明;並於106年1月26日再以北醫學倫字第1060126001號函、於10 6年3月2日以北醫學倫字第1060302001號函,再請原告就國際網路學界同行審論平台(PubPeer)似有多篇論文(涵蓋系爭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再提出說明。
⑵原告於接獲前開臺北醫學大學函文後,即分別於105年12
月13日、106年1月26日及106年3月4日,向臺北醫學大學說明上開所述之「誤取」照片圖片及「誤植」之狀況。
⑶原告除於臺北醫學大學調查程序中說明外,更將系爭著作
原應使用、原始組織染色切片之玻片提供予臺北醫學大學,供其進行查驗,臺北醫學大學更將相關圖片送交「iLpixel」進行圖形比對,比對結果為「綜合上述五種分析方法之結果,推論兩圖有可能源於同圖像或拍攝物件;但因圖像解析度不足且兩圖相似區域較小,此會影響結果之判讀」,亦即,系爭著作與其他著作中所引用之圖片雖高度相似,但「無法確認為同一圖片」,臺北醫學大學為求慎重,除前開比對報告外,更再仔細檢驗原告所提示之原始細胞染色切片之玻片,於調查完畢後,臺北醫學大學認系爭著作與其他著作中所引用之圖片雖高度相似,但「無法確認為同一圖片」;且原告及研究團隊為撰寫系爭著作,確有詳實實驗、將檢體細胞切片染色,以及針對原應置放之檢體細胞圖片拍攝留存。是以,原告殊無可能在確有此些圖片資料之狀況下,甘冒被認定違反「偽造變造」、「抄襲剽竊」之風險、蓄意置放其他論文已援用圖片之情,然原告就此一誤植圖片照片之情事確有疏忽,從而,臺北醫學大學遂依前開調查之結果,於106年3月27日以北醫校人字第1060000966號函,對原告作成:「1.5年內倫理課程需上課12小時。2.5年內不得申請政府機構及校內外結盟校際計畫補助。3.5年內不得申請及領取校內外各類獎勵。4.5年內不得擔任學術行政主管職。5.追回違反學術倫理論文之相關獎勵。」之處分(下稱北醫處分)。
⑷細究前開北醫處分之內容,對比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
件處理原則及臺北醫學大學學術倫理案件處理要點之規定,北醫處分應係認原告雖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然此一情況並非重大(亦即,原告並無變造造假、抄襲剽竊此等重大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故臺北醫學大學「並未」依前開規定及審定辦法之規定撤銷原告教授與副教授之職級及課以原告若干年不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⑸反觀被告之調查過程,原告於106年10月6日於被告校教評
會中即陳明有原始圖檔及原始玻片可供被告進行比對檢驗,其後,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62006577號函說明前開iLPixel報告似無法精確判讀,須請原告提供原始資科及玻片,將此些原始資料與玻片提供予專業判斷機構,原告並於同年月23日將原始圖檔及原始玻片寄送予被告,然被告竟於106年11月24日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62008425號說明第4點稱:「……經本校106年11月16日校教評會委員檢視後,認定台端所提供之照片和本校自電子期刊資料庫下載期刊後所列印出之圖片解析度差異無幾,部分照片之解析度甚低於本校自行列印版本,玻片經委員會檢視後結果同台端所附之說明:無法判讀,……再送一次分析比對鑑定即無實義與必要……」然查,此些玻片已經原告說明為同一微小組織之連續切片,須透過高倍數顯微鏡及專業圖像分析比對後方能確認是否為同一圖片,且iLPixel圖像分析亦說明僅為高度相似,但無從確認圖片是否為同一圖片,既專業圖像分析報告均已說明無法確認,又何以被告於取得原始資料後,仍不將原始資料交予其他專業機構進行判讀,而僅以「委員會檢視」此一粗糙之方式檢驗?況查,既委員會檢視之結果為「無法判讀」,而非「同一圖片」,又何以能據此「無法判讀」之結論,認定原告確係使用同一圖片云云,而有抄襲、剽竊、變造造假之情事?再查,既被告無法判讀是否為同一圖片,且原告確有此些原始資料,被告又何以能在無其他專業報告及其他事證佐證之下,逕認原告並非誤取誤植,而係抄襲剽竊與變造造假?從而,被告之申訴評議及教育部之再申訴評議決議,實有調查未備、未將有利於原告之事證一併注意之缺失,至為澄明。
⑹再者,申訴評議與再申訴評議中所援引之審查意見,均係
陳稱圖片「可能」相同、染色圖「相似」,並且稱原告「選擇撤回」以勘誤於期刊發表之圖片云云;惟查,該些審查意見均未具體敘明系爭著作之圖片是否確與其他著作之圖片「完全相同」,竟直接在未確認之狀況下,逕以「高度相似」等語斷定圖片為同一,此一審查意見顯屬速斷;況查,所謂勘誤,係為避免系爭著作因無法判別是否為同一圖片而再衍生更多紛爭,原告方主動向期刊編輯連繫勘誤,然「原告有勘誤之舉」並不可即與「原告有變造造假、抄襲剽竊乙情」等同視之,仍應以「系爭著作內之圖片是否與其他論文所引用之圖片為同一圖片」,及「縱為同一圖片,原告究係『誤植』或是『變造造假、抄襲剽竊』」加以判斷,然被告及該些審查委員不查,僅以此種未有任何事證可佐之認定方式,驟下原告有變造造假、抄襲剽竊乙情,實係讓原告背負莫須有之責任,灼灼明甚。
⑺綜上所述,系爭著作確已經由臺北醫學大學先於被告調查
,並課予原告「非」重大違反學術倫理之處分,原告亦於被告執行調查程序時,將前開系爭著作誤植圖片說明、原始檢體組織切片染色之玻片及臺北醫學大學之調查結果,併同檢送及告知予被告,然就同樣之著作、同樣之疑似違反學術倫理之內容、同樣之原始資料及說明,被告就系爭著作竟認定原告有變造造假、抄襲剽竊之情事,與臺北醫學大學作成截然有別之認定及處分,實令原告費解。是以,就相同之事件內容,兩者學校認定及處分之差異極大,就此一情況,被告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有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之瑕疵,彰彰甚明。
3.著作A、著作B論文內所使用之圖片,與各該對照論文內之圖片,經原告確認後,應為同一圖片,然原告之所以會在著作
A、著作B論文內所使用該些圖片,實係「誤取」各該對照論文之圖片,並將該些圖片「誤植」於著作A與著作B論文內,原告此一舉措,並非是「蓄意」盜用、抄襲甚或是變造其他論文之圖片。從而,此一「誤植」圖片照片之行為,顯非變造造假,更非抄襲剽竊,既原告未有變造造假、抄襲剽竊之行為,被告自無從對原告為撤銷副教授與教授資格,以及合併10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行政處分:
⑴著作A、著作B內遭質疑之圖片,與各該對照論文內之圖片
,應是同一圖片,然因原告於著作A、著作B及各該對照論文中,均是共同作者之一,且各該論文所引用之圖片,確均出自於原告所有之圖片資料庫中,系爭著作之所以會發生與其他論文使用同一圖片之情事,實係研究團隊之助理於諾大之照片數據資料庫中,「誤取」「同為原告所參與之研究團隊」、「但本應放置於其他著作」之其他檢體切片染色照片,原告實係一時不查,方將該些圖片誤植於著作A、著作B內。
⑵就系爭著作誤用照片之處,於該處原應放置之照片,確實
有經研究團隊將組織染色、切割及拍攝,且早已存於資料庫中,原告至今仍保存此些原始細胞染色玻片、原始圖片檔及數據分析資料,且原告自研究團隊中所獲得並用於臨床測試之分析數據資料,確實是將原始圖片檔分析後所得之數據資料,僅是研究團隊助理於轉交「圖片檔」與「數據分析資料」時誤取圖片(亦即,所轉交之「圖片檔」為錯誤之圖片,然「數據分析資料」係正確之數據分析資料),故原告所獲得之數據分析資料均是基於正確原始圖片檔所獲得之判讀數據,原告確係基於正確原始圖片檔所獲得之資料與數據為實驗及撰寫論文,既然原告與其研究團隊確實備有「正確」之圖檔,且論文內所依據之資料、數據,均是基於正確圖檔及研究而得,原告與其研究團隊又何須甘冒違反學術倫理、將被撤銷教師資格之風險,不取已經存在之正確圖檔而蓄意抄襲剽竊其他論文圖片進行變造造假?此舉顯不符合常情。準此,就該些疑義論文使用與對照論文同一圖片此一情事,確實是屬於「誤植」之情況,而不該當造假及抄襲剽竊之定義。
⑶就著作A與著作B之審查意見,分述如下:
A.審查委員A之審查意見為「……牽涉此二處疑義之三篇論文都是由當事人與另一實驗室合作(Tsai-Yi-Yu為以上三篇論文之通訊作者),如果實際合作狀況如當事人所說,由當事人實驗室負責免疫染色,助理負責整理圖片,由另一實驗室負責文章撰寫。當事人既然為免疫染色圖檔產出之實驗室負責人,也是二篇論文的共同第一作者,難依其所言為論文撰寫時未仔細確認圖檔導致錯誤,規避以上圖片之明顯學術倫理錯誤。當事人身為共同第一作者以及產出爭議圖檔實驗室之責任人,必須承擔違反學術倫理之責。」云云,並於缺點欄內勾選著作有抄襲之嫌。惟查,細究審查委員A之審查意見,於前半部分,均僅是引用iLPixel之比對結果,然縱算圖形比對結果確為同一圖片,然就此結果,均存在「蓄意抄襲」或「過失誤植」之可能,但審查委員A竟在沒有任何事證之狀況下,直接以「結果為同一圖片」逕自推論原告係「蓄意規避圖片之學術倫理錯誤」,其審查意見僅是淪為「臆測」,而非基於客觀事證所為之審查甚明。
B.審查委員B之審查意見略為「……經鄭師自訴圖片誤植,已於2013年11月要求撤稿(未見撤稿),並已獲出版社同意(未見同意函)。一般而言,如誤植應附正確圖檔做勘誤,但作者選擇撤回,疑有『造假及變造』之情形。……」云云,並於缺點欄內勾選著作有抄襲之嫌。
惟查,細究審查委員B之審查意見,於前半部分,亦同審查委員A,僅是引用iLPixel之比對結果,並再以「原告要求撤稿」此一舉措,在無其他直接證據或是間接證據輔助之狀況下,亦是以「憑空臆測」、以自己主觀之推論,認定「比對結果為相同之圖片必然等同於抄襲變造」。然查,勘誤方式本所在多有,除檢附正確圖檔以供勘誤之外,本有可能為避免期刊出版社需再行出具勘誤稿件徒增出版社困擾,甚或是再行引發糾紛,而直接以撤回稿件之方式處理,既然同一行為背後可能之動機多端,審查委員又何以能在無其他事證之狀況下,以「臆測」之方式認定原告有抄襲之舉?從而,審查委員B之審查意見亦不可採。
C.審查委員C之審查意見略為「……受審人及其合作者重複使用一套圖檔至多篇論文中發表至屬明顯,以此推理,受審人其多篇論文的可信度皆應受高度質疑。」云云,並於缺點欄勾選「析論欠深入」、「內容不完整」,以及手寫「多項資料有造假之嫌」。惟查,該審查意見亦如同審查委員A及審查委員B之審查意見,僅是以「相同之圖片必然等同於抄襲變造」此一「臆測」之論述方式,而認定論文有造假之虞,全然忽略也有「一時不查、誤取圖片導致二篇論文具有相同圖片」之可能。從而在未見審查委員究係以何種證據認定原告主觀上係「蓄意抄襲或變造造假」或是「過失誤植圖片」之狀況下,逕以臆測之方式認定原告有造假之嫌,自不可採。
⑷細究上開3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均是在沒有任何證據
證明原告有「蓄意抄襲」之主觀意思之狀況下,逕以「相同之圖片必然等同於抄襲變造」此一推論、臆測之方式認定原告有「變造造假」、「抄襲剽竊」之舉,此一粗糙之認定方式,實難認該些審查意見為「專業且可信」之審查意見,是被告據此些顯有瑕疵之審查意見作成系爭原處分,顯非適法。
⑸該些審查意見顯有重大明顯之審查瑕疵,且針對「使用同
一圖片」此一情況究係出於原告「蓄意」之舉、甚或是「過失」為之,亦無任何無從再現、無從判斷、或係需仰賴專家意見之情事,鈞院自得介入以及取代該些審查意見之判斷。
⑹在審定辦法內,就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之情況,僅規範「蓄
意」之「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等情況,惟就是否有因過失行為而違反學術倫理之情況,均未有規定,致原告前開「誤植」圖片之情況,有無從適切適用法規之情。從而,審定辦法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4.著作C、著作D與各該對照論文所使用之圖片,為不同之圖片,是原告並無任何「變造」及「未適當引註」之舉,是被告對於原告課以系爭原處分顯非適法:
⑴自原告所提出之附表4、附表5與附表6可知,著作C、著作
D及2篇對照論文,均為探討肺癌之系列論文,大抵均在研究「各式蛋白或是基因差異是否導致罹患肺癌」等醫學問題,發表年份極為相近,且該些遭質疑有疑義之圖片與對照論文之圖片,應是取自同一「肺癌腫瘤組織」、並將「肺癌腫瘤組織」做「連續切片」、再將「連續切片」染各式蛋白或抗體所拍攝而得之圖片,也因這些圖片均是取自肺癌腫瘤組織之連續切片」,故本質上,就組織之形狀、圖片之態樣,本會高度相似,僅有些許部分有細微差異。⑵然iLPixel圖像分析報告針對上開圖片之比較結果,也僅
是稱著作C、著作D與對照論文所使用之圖片為「高度相似」,但並未敘明這些圖片為完全相同之圖片,惟依上開說明,因這些圖片均取為同一組織之連續切片,其比對結果為「高度相似」本為理所當然,然細究這些圖片,於實際上著作C、著作D與各該對照論文內所使用之圖片並非同一圖片。
⑶原告就上開比對差異,於校教評會、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中
均已一再主張,然針對原告所提出之差異,被告根本未再將這些圖片檢送予其他專業之圖形比對單位進行更進一步之鑑定,即課予原告撤銷教授與副教授資格之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並有裁量瑕疵甚明。
⑷著作C與著作D內所使用之圖片,實與各該對照論文內之圖
片為不同之圖片,是就此兩著作,原告並無任何變造造假、抄襲剽竊甚或是未適當引註之行為。準此,被告據此課予原告原處分,顯非適法。
⑸退萬步言,縱認於著作C與著作D內所使用之圖片,與各該
對照論文內之圖片為相同之圖片,惟針對著作C與著作D,被告亦曾將著作C與著作D疑似與各該對照論文使用同一圖片之情狀,送交3位匿名審查委員審查,細究該些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審查委員A及審查委員C均僅是稱「圖片『誤植』及重複使用」及「主論文及參考著作10之組織染色圖相似」,並未認定原告此2論文有抄襲造假之情事,然被告竟獨採少數意見(即審查委員B之審查意見)認定原告有抄襲造假甚或是變造之情事,顯已逸脫多數審查意見,是原處分為違法之處分,至為灼明。
5.被告援引原告著作C「勘誤前」、「勘誤後」之圖片,指摘不論是陰性反應或是陽性反應,其呈現之成色結果均有重大差異云云,實屬對於圖片之誤解:
⑴原告於準備㈡狀稱著作C「Fig.1A圖片」係表達「肺癌腫
瘤組織中,免疫染色陰性反應的『負控制組』示意圖」,其「中文翻譯」確有違誤,著作C「Fig.1A圖片」之中文翻譯應是指「肺癌腫瘤組織中,免疫染色『陰性反應』示意圖」;然須特與澄明者為,因免疫染色之「陰性反應」之「呈色結果」,確實會與「免疫染色陰性反應的『負控制組』」之「呈色結果」一致(白話而言,即均為「無任何陽性反應之呈色」),先予敘明。
⑵經查,被告於答辯㈡狀中固指稱原告著作C「勘誤前」、
「勘誤後」之圖片,其不論是陰性反應或是陽性反應其呈現之成色結果均有重大差異云云,然查,此些爭議圖片之所以於勘誤後,會與勘誤前圖片有重大差異,實係因原告見使用同一組織連績切片遭受質疑,便取用「其他組織、非同一組織連續切片」之免疫染色照片作為勘誤,準此,既勘誤後之圖片與對照論文之圖片並非源自於同一組織之連續切片,其「勘誤前」、「勘誤後」之圖片線條、細胞核位置分布本會有顯著之差異,乃屬當然。且查,就著作
C、D之爭議圖片,其「圖片之結構、組織」分布態樣為何,本非圖片示意說明之重點(因該些結構、組織分布係「組織切片之形狀」,然圖片示意之重點係陽性反應所呈現之「顏色」),然參酌原告檢附之附表1至附表6「圖片表達內容」欄位可知,該些示意圖係用於說明「組織染免疫蛋白之『染色結果』」,換言之,圖片內之「細胞核是否呈現陽性反應之咖啡色呈色」,方係圖片所欲呈現之示意結論,實與「組織之切片形狀及細胞分布排列方式」無涉,此一說明,亦可從被告檢附之附表1可見一斑:於被告檢附之附表1A圖片部分,其無論是勘誤前或勘誤後之圖片,圖片均呈現一片藍色或紫色,因此處係指「陰性反應」,故細胞核並不會呈現陽性反應咖啡色呈色,然就C圖片部分,係作「陽性反應」之示意圖,故細胞核位置均有「咖啡色」陽性反應之呈色呈現。
⑶綜上可知,著作C、D之爭議圖片之所以遭受質疑,係肇因
於原告係取用「同一組織之連績切片」,方會導致著作C、D之爭議圖片與對照論文圖片高度近似,但原告就著作C、D絕無被告指稱「直接使用同一圖像、圖片」之情,而著作C、D之爭議圖片之所以於勘誤前後截然不同,係因原告為免爭議以及再度遭受誤認,遂取用「其他組織、非同一組織連續切片」之免疫染色照片為勘誤,既勘誤前後之圖片非源自於同一組織之連續切片,此二勘誤圖片與勘誤前之圖片多有結構上之差異,乃屬當然,被告不得逕憑此「勘誤前後圖片截然不同」乙節作為指摘原告有何違背學術倫理之依據。
6.就著作C、D圖片是否與對照論文使用同一圖片,關乎原處分基礎事實之認定以及作成之依據,當有再為鑑定詳查之必要:
⑴就著作C之Fig.lA圖片、Fig.1C圖片及著作D之Fig.2A圖片
,原告係遭被告質疑使用「同一圖片」,而被認定著作C與著作D有變造及未適當引註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亦即,針對著作C與著作D有疑慮之處,僅有疑似使用「同一圖片」此一狀況,惟就著作C與著作D之「文章內容」、「是否得於文章內放置如圖片說明所示之圖片」、「得否於文章內放置與其他對照論文相似(但不相同)之圖片」均全然無涉。是以,只要著作C之Fig.1A圖片、Fig.1C圖片及著作D之Fig.2A圖片經鑑定認為與對照論文之圖片並非同一圖片,原告即無被告所稱使用「同一圖片」而有變造及未適當引註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故聲請鈞院將著作C之Fig.1A圖片與對照論文之Fig 2A圖片、著作C之Fig.1C圖片與對照論文之Fig 2C圖片、著作D之Fig.2A圖片與對照論文之Fig 2A圖片等3組圖片,送交「國立交通大學電腦視覺研發中心」進行鑑定比對,以釐清上3組圖片是否均為不同圖片。原告一再主張就著作C、D之爭議圖片,之所以會與對照論文圖片高度相似,實係源自於使用同一組織之連續切片與染色所導致,倘鑑定結果可證明著作C、D之爭議圖片與對照論文之圖片僅高度相似,但並非完全相同,則原處分就著作C、D認定「確實有圖片重複使用之情形」乙節即失所據,當屬違法之處分甚明。倘被告現主張原處分就著作C、D之認定係與對照論文圖片高度相似、是否源於同一圖片並不影響原處分之作成基礎云云,然設若著作C、D之爭議圖片與對照論文之圖片並非源自於同一圖片,則被告又何以能於原處分函文中指稱就著作C、D「確實有圖片重複使用之情形」?又何以能以此「確實有圖片重複使用之情形」乙節作為原處分作成之依據?是被告主張稱「是否屬於同一圖片核不影響被告之認定」云云,實與原處分之認定依據相互矛盾。再者,乙證28之iLPixel報告,其鑑定之方式亦是同本案聲請鑑定之方式,係以著作C、D之論文電子檔送交iLPixel比對,倘此種送交鑑定之方式真有如被告所稱恐因解析不足致無法充足辨別爭議圖片是否源於同一圖片,無從具體釐清本案事實,則被告又何以能逕憑iLPixe l報告作為認定原告「確實有圖片重複使用之情形」之依據?且查,iLPixel報告中,關於著作C、D之爭議圖片,也僅是稱「高度相似」等語,然原告於本案中聲請鑑定函詢之問題,更有進一步標示圖片相異之處、並針對此些相異處臚列問題欲函詢鑑定單位,準此,倘著作C、D之爭議圖片得經鑑定單位進行圖片比對,其結論應當是較iLPixel報告結論更為細膩。是以,本件仍有送請鑑定之必要。
⑵被告將「用於實驗、撰寫論文之人體組織來源」以及「圖
片示意圖之人體組織來源」混為一談,顯係混潰視聽之說詞,是被告答辯㈡狀第4項所述自不可採,詳述如下:
A.經查,於醫學實驗中,倘須以人體組織進行實驗以取得實驗數據撰寫論文,須先行向各醫院之「人體試驗委員會」(簡稱IRB)申請人體組織,本件著作C論文,其以之實驗之人體組織,確係向「彰化基督教醫院」申請取得,且原告於著作C內之實驗數據、文章內容,亦均是以「彰化基督教醫院給予之人體組織為實驗所得之數據」撰寫而成,其實驗數據、文章內容,均未曾被質疑,該篇文章迄今仍張貼於學術論壇並廣為引用,業如甲證21及甲證22所示,合先敘明。
B.至於著作C內所刊登之圖片,原告確實係取用「源自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人體組織」為染色拍攝,然須予以澄明者為,於著作C刊載之圖片,係作為「示意圖片」之用。亦即,縱不刊載此些圖片於論文之中,也絲毫不影響其論文之內容以及論文結論。換言之,作為示意圖片,原告係挑選「呈色最佳」、「最易使讀者理解陰陽性反應」之圖片作為「範例」使用。是以,範例圖片之人體組織來源,當不須限於與論文實驗數據同一來源之人體組織,而原告之所以揀選「臺中榮民總醫院」人體組織之連續切片染色結果作為著作C論文之示意圖,係因該名患者之人體組織之連續切片染色結果較為清晰鮮明,適合用於解釋何謂陰性反應,原告方會於對照論文以及著作C論文此二系列論文中,均使用該患者之人體組織作為範例圖拍攝。且於醫學院病理及組織學判讀教學時,亦常會選擇較典型或較獨特的患者切片當成教學使用片。因此,此兩篇論文方會以較典型切片染色結果作為示意圖。
D.綜上所述,被告將「用於實驗、撰寫論文之人體組織來源」以及「圖片示意圖之人體組織來源」混為一談,顯係混淆視聽之說詞,既被告於系爭函文中,就著作C論文係指摘與對照論文「使用同一圖片」而認定原告有「變造造假」、「抄襲」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被告當須提出確切事證證明此些圖片確為「同一圖片」,然被告所依憑之iLP ixel報告,也僅是說明有「高度相似」。
是以,就著作C、D圖片是否與對照論文使用同一圖片,關乎原處分基礎事實之認定以及作成之依據,當有再為鑑定詳查之必要。
7.被告所為原處分有裁量逾越以及裁量濫用之瑕疵,詳述如下:
⑴退步言之,縱認「誤植」圖片照片之行為確已違背學術倫
理(假設語氣,非表自認),然被告指稱原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之情事」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並據此為撤銷副教授與教授以及併10年內不受理申訴人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行政處分,惟查,承前所述,原告所為之行為,本非蓄意、故意之抄襲剽竊之行為,原告及其研究團隊更未曾有將圖片造假、變造之情事,況原告所處之研究團隊,確真有正確之原始細胞玻片與圖檔,從而,縱原告此一誤植之行為確有所疏失而應認違反學術倫理,然被告不加以釐清原告究係故意抄襲剽竊變造造假,或僅是有所疏漏誤植圖片,逕適用「變造造假」以及「抄襲剽竊」此些逸脫事實之條款,而課予原告過當之處分,實有違反比例原則,以及有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之瑕疵甚明。
⑵除此之外,原告用以升等副教授之主論文(著作C)及參
考論文(著作D)至今均未遭撤稿,升等分數依舊存在,文章仍具有其學術價值,原告更已提供證據說明與對照論文之爭議圖片為不同圖片,並無造假,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且查,原告教授資格遭質疑之兩篇文章(即著作A、著作B),於升等教授時,僅是列入參考著作,並非升等教授資格之主論文,查原告升等教授分數為781.396分,此兩篇參考著作分數總計為120分,縱此兩篇文章(即著作A、著作B)有所疑慮,然扣除此兩篇論文之著作分數,原告仍符合當時教授升等450之分數門檻之規定,換言之,縱無此兩篇文章,原告所累積之教授升等分數全然足夠原告升等教授,既然如此,原告又何須甘冒違反學術倫理、遭撤銷教授、副教授資格之風險,以剽竊、抄襲之方式撰寫論文,更何況,有疑義者乃圖片爭議,原告所撰寫之論文內文,迄今均無疑義,仍具有高度學術價值,準此,原告實無任何故意、蓄意抄襲、剽竊、變造、造假等違反學術倫理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是以,被告亦不得撤銷原告教授資格。
⑶再者,經原告查詢,任職於被告中山醫學大學之楊順發教
授,其有6篇論文均係使用同一圖片,有Pubpeer論文刊登論壇之刊登記錄、經讀者發現圖片有誤之回應、勘誤稿件等網頁截圖可證。前揭楊順發教授之爭議論文,楊順發教授均係該些論文之通訊作者或共同作者,均係楊順發用以升等副教授與教授職級累積積分之論文,此些論文也發生「重複使用圖片」之情事,而該些論文經楊順發向期刊以及Pubpeer論壇勘誤圖片、且在未變更任何文章論述之狀況下完成勘誤後,被告明知有此些事實(因原告曾向教育部以及被告檢舉上情,亦於106年12月20日之申訴書中提及此事),竟仍不追究此些論文「重複使用圖片」之違誤,迄今楊順發均未被被告認定有何違反學術倫理之情。
⑷換言之,於同樣有「重複使用圖片」之相同個案,被告似
見勘誤後無任何疑義即不予追究,然在本案中,竟違背被告素來對於相同個案之處理方式,堅認原告有造假、變造等違反學術倫理之疑義,並對原告課以系爭處分,此種相同個案卻截然不同之處理方式,實令原告費解,被告如此行為,更已違背被告素來之裁量標準,而有裁量濫用之違誤甚明。
8.「審定辦法」就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之情況,僅規範「蓄意」之「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等情況,惟就是否有因過失行為而違反學術倫理之情況,均未有規定,致原告前開「誤植」圖片之情況,有無從適切適用法規之情,從而,「審定辦法」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明確性原則,詳述如下:
⑴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建立了
層級化的保留體系,即憲法保留、絕對的法律保留、相對的法律保留事項與非屬法律保留範圍的次要事項4個層級。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⑵查「審定辦法」係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
教師法第10條授權訂定而成,然就教師資格之以及送審著作之審查,細究「審定辦法」之規定,就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之態樣,竟僅針對「蓄意」之「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等情況課以相應之懲處措施,惟就「因過失舉措致違反學術倫理」之情狀均未有規範,致原告上開誤植圖片而違反學術倫理之情況,無任何適切之法規範得以適用及遵循,並使被告不分青紅皂白,在未詳細調查原告主觀意思之狀況下,直接認定原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準此,「審定辦法」如此掛一漏萬之規範,實已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是原處分顯非適法,灼灼明甚。
9.綜上所述,原告與其所屬之研究團隊,實未有任何變造造假、抄襲剽竊之行為,被告以原告有變造造假、抄襲剽竊之行為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並課予原告系爭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並有判斷瑕疵、裁量逾越、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等語。
㈡聲明:
1.撤銷教育部107年10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158385號之再申訴評議決定與被告107年3月28日中山教申字第106010號申訴評議書評議決定。
2.撤銷被告107年1月4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70000132號函(即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之撤銷教授、副教授資格以及10年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臺北醫學大學就本案所涉論文亦認定有變造及未適當引註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原告辯稱臺北醫學大學與被告間有截然不同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⑴依臺北醫學大學105學年度學術倫理案件審議委員會第9次
會議會議紀錄所示,臺北醫學大學係委託iLPixel公司進行論文圖像分析報告,而其就本案所涉論文之調查狀況,係明載:「經查上述相關論文,其圖片或重複、或翻轉、或剪裁、或文字自我抄襲等行為,均非無心之過所能解釋,經委員會認定涉及不等程度之違反學術倫理之情況,當事人多擔任第一或通訊作者,未盡監督之責,難辭其咎,應追究其違反學術倫理之責。」等語;另在審議結果部分,亦載明原告係有「變造」及「未適當引註」之情事。由上開會議紀錄,可知臺北醫學大學就本案所涉論文之認定結果,與原處分之認定係屬一致,並未有原告所稱認定截然不同之情。
⑵經被告將相關資料送3位審查委員行再審查後,3位審查委
員關於著作C及著作D是否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乙節,均認定有「圖片重複使用」、「變造」、「與其他文章不同蛋白的組織染色圖相同」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準此,可知關於本案所涉論文是否有圖片重複使用及造假變造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原處分之認定係與臺北醫學大學、iLPixel圖像分析報告及再審查意見相一致,自無不當可言。
⑶原告送審副教授及教授資格時,係由被告作為審定學校。
是依審定辦法第43條規定,關於教師資格之審議及處置,自僅得由被告為之,非屬臺北醫學大學之權責。因此,原告以臺北醫學大學未撤銷原告教授及副教授之資格,而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云云,顯係對相關程序有所誤解,併此說明。
⑷據上,關於本案所涉論文是否有圖片重複使用及造假變造
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原處分之認定係與臺北醫學大學、iLPixel圖像分析報告及再審查意見相一致,核無不當可言。
2.除著作A、B及著作C、D外,原告另有多篇論文均有圖片重複使用及造假變造之情事,顯見本案並非原告所稱之誤植事件,而係惡意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
⑴關於原告送審教授資格部分(即著作A與著作B),前亦經
被告送請3位專家學者進行再審查。依3位審查委員回覆之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所示,關於著作A、B是否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乙節,有下列之意見:
A.審查委員A部分:「參考著作11(即著作A)……與其先前擔任第二作者之另一篇論文之Fig 1D染色,經比對後認定為同一圖片經裁切後施轉90度之呈現。」、「參考著作14(即著作B)之Fig.2B則同樣與Molecular Visio
n 2005論文之Fig 2B高度相似,經比對後認定後圖為前圖之放大後裁切的結果。」、「當事人既然為免疫染色圖檔產出之實驗室負責人,也是二篇論文的共同第一作者,難依其所言為論文撰寫時未仔細確認圖檔導致錯誤,規避以上圖片之明顯學術倫理錯誤。」等語。
B.審查委員B部分:「論文11(即著作A)之Fig.2懷疑是先前發表於2005 Mol.Vis.11:71-5之Oxidative DNAdamage in pteryguim之Fig.1D經截切且逆時針施轉90度所得,但兩圖各代表不同蛋白質之染色圖譜,其高度相似性,讓人懷疑可能源於同圖譜或拍攝物。」、「論文14(即著作B)之Fig.2B與先前發表於2005 Mol .Vis. 11:71-5之Oxidative DNA damage in pteryguim之
Fig.2B及論文15之Fig.1B,有高度的可能性源於同圖譜或拍攝物件,但三圖各代表不同蛋白質之染色圖」、「兩篇文章(論文11及14),鄭師皆為共同第一作者,應負重要責任。」等語。
C.審查委員C部分:「2007(即著作A)Fig.1A與2009 fig.1B相同,只是一個解析度差一些。2007 Fig.2與2009
fig.2B相同,只是兩者方向差180度,放大倍數不同。」、「2007 Fig.2在2005 fig.1D再度被使用一次,只是這次轉90度。離奇的是2005Fig.1C竟在2005 fig.2C再使用一次,而且圖形幾乎一模一樣,只是向右移一點,但是兩張圖是看不同蛋白的表達,以受審者稱是因連續切片所以形狀很像,也不可能蛋白表達的細胞完全一致。」、「2005Fig. 2B在2006(即著作B)fig.2B被重用,只是放大倍數縮小,且往右移一點相同,最離譜的是2005 Fig.2B也在2005fig.1B被重用,但是被剪下放大的部分」、「IJC的2005Fig.2A及2C在CL 2005的fig.1A及1C被重用。C圖的重用很離譜,一個染pl6INK4a轉個180度,再放大就辯稱一個染DNMT3b的圖。」、「審查人從其中四項爭議圖片的判讀,確認在2005年至2009年間,受審人及其多篇論文的可信度皆應受高度質疑。
」等語。
⑵參照原告副教授資格之再審查意見,以及原告教授資格之
再審查意見,可明確看出原告係使用類似之手法,在多篇論文中就圖片為重複使用及造假變造,甚至出現在不同蛋白使用同一圖片之離譜情事。凡此種種,在在顯示本案所涉圖片重複使用及造假變造之情形,乃惡意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絕非原告所稱僅係單純之誤植事件。
⑶除本件所涉之著作A、B(教授資格)及著作C、D(副教授
資格)外,原告尚有多篇論文均涉及類似手法之圖片造假變造情事。臺北醫學大學於調查後亦認定:「經查上述相關論文,其圖片或重複、或翻轉、或剪裁、或文字自我抄襲等行為,均非無心之過所能解釋」等語,並認定原告有「變造」及「未適當引註」之情事。由此足見,本件顯非原告所稱之單純誤植事件。
3.基於憲法對大學自治之保障,被告校教評會關於教師資格所作成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若無違法濫權情事,應予以尊重:
⑴依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68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基於憲
法對大學自治之保障,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等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此外,關於解聘、停聘、不續聘大學教師,大學法及教師法明文委諸校教評會決定處理,校教評會對此作成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若無違法濫權之情事,應予以尊重。
⑵本案所涉論文確有圖片重複使用及造假變造等違反學術倫
理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校教評會依於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職級適用之93年3月10日修正通過之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作成撤銷原告副教授之教師資格,並予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是申訴及再申訴評議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自亦無違誤可言。是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當屬無理由。
⑶據上,基於憲法對大學自治之保障,被告校教評會關於教
師資格所作成之決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自有其判斷餘地。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當屬無理由。
4.著作C、D之爭議圖片,與對照論文之圖片間,既然有「高度相似」、「源於同圖像或拍攝物件」等情事,則二者間是否屬於「同一圖片」,核不影響被告校教評會就著作有「造假變造」及「抄襲」之認定。是以,就著作C、D與對照論文之圖片,是否屬於「同一圖片」乙節,當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⑴查,著作C及著作D之爭議圖片,前業經臺北醫學大學囑託
iLPixel進行圖像分析,其分析結果係載明「推論兩圖有可能源於同圖像或拍攝物件」、「圖解析度不足,可能會影響結果之判讀,但結果仍判讀為高度相似」等語。易言之,iLPixel圖像分析之結果,僅認定有「可能源自同圖像或拍攝物件」、「圖片為高度相似」之情事,而非判定為同一圖片。
⑵次查,由被告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
、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之下列記載,可知被告校教評會就「著作有造假變造」及「著作有抄襲」之認定,係綜合各項資料,並已將「組織染色圖相似」、「高度相似」、「兩圖有可能源於同圖像或拍攝物件」等情事納入考量:
A.「二、校教評會委員依據本校審理小組調查結果紀錄、iLPixel圖像分析查證報告、臺北醫學大學學術倫理案件審議委員會紀錄及校教評會紀錄、鄭師書面與口頭答辯資料及其提供之圖片與玻片等佐證資料、校級原審查人及相關學者審查意見後,審議後認定結果如下:……」
B.「……,經再次審酌鄭師副教授資格原審查人及相關學者審查意見,如相關審查意見……『主論文及參考著作10之組織染色圖相似』等,且iLPixel利用兩張圖片pixels間的差異分析其相似度,分析結果為『高度相似』,以及iLPixel專家解讀為『推論兩圖有可能源於同圖像或拍攝物件;但因組圖像解析度不足,此會影響結果之判讀。』綜上諸審查委員與專家學者之專業評審意見,校教評會委員認定,鄭師副教授資格之『著作有造假變造』情事及所為處分亦合於其送審副教授資格時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著作有抄襲』之情事」⑶末查,由上開被告校教評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被告校
教評會就「著作有造假變造」及「著作有抄襲」之認定,係綜合各項資料,並已將「組織染色圖相似」、「高度相似」、「兩圖有可能源於同圖像或拍攝物件」等情事納入考量。在組織染色圖確有「高度相似」、「可能源於同圖像或拍攝物件」之情事下,縱使二者之圖片並非「同一圖片」,自不影響「著作有造假變造」及「著作有抄襲」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同一圖片」作為認定造假變造、抄襲之唯一依據云云,核有誤會。
⑷據上,著作C、D之爭議圖片,與對照論文之圖片間,既然
有「高度相似」、「源於同圖像或拍攝物件」等情事,則二者間是否屬於「同一圖片」,核不影響被告校教評會就著作有「造假變造」及「抄襲」之認定。是以,就著作C、D與對照論文之圖片是否屬於「同一圖片」乙節,當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5.原告既未提出較高解析度之圖片檔案以供鑑定,本件顯無再送鑑定之實益:
⑴查,依iLPixel之圖像分析報告所示,著作C、D及對照論文之爭議圖片乃有「解析度不足」之情事。
⑵次查,本次原告提供再送鑑定之鑑定物,仍為原先之論文
紙本及論文電子檔案,並未提出較高解析度之圖片檔案。而在圖片解析度不足的情況下,兩張圖片在分別經過放大程序後,必然會出現細微之差異點,進而造成「無法判斷為相同圖片」之當然結果。是以,此等鑑定結果,實無從作為判斷「同一圖片與否」之依據,當無鑑定之實益。再者,在解析度不足的情況下,再送鑑定之結果,亦無從推翻iLPixel分析報告關於「高度相似」、「兩圖有可能源於同圖像或拍攝物件」之分析結果。準此,同樣無鑑定實益可言。
⑶據上,原告既未提出較高解析度之圖片檔案以供鑑定,本件顯無再送鑑定之實益。
6.由著作C之「勘誤前」與「勘誤後」圖片比較,可以明確發現肺部組織經由不同抗體進行染色後,不論是陰性反應或陽性反應,其呈現之成色結果均有重大差異。原告主張在不同抗體的染色下,組織染色圖仍會高度相似云云,顯非事實:
⑴查,著作C之「Fig.1A圖片」及「Fig.1C圖片」,依論文
內容,理應為使用「anti-DNMT1」及「anti-DNMT3b」抗體進行染色所產生之組織染色圖。至於對照論文(Int. J. Cancer,2005)之「Fig. 2A圖片」及「Fig.2C圖片」,依該論文內容,則係使用「anti- p16INK4a」抗體進行染色所產生之組織染色圖。然依iLPixel之比對結果,著作C之「Fig.1A圖片」及「Fig.1C圖片」,乃分別與對照論文(Int.J. Cancer,2005)之「Fig.2A圖片」及「Fig. 2C圖片」高度相似。
⑵次查,原告主張著作C之「Fig.1A圖片」與對照論文(Int
. J. Cancer,2005)之「Fig. 2A圖片」,均是來自同一肺癌組織之連續切片,且都是染「抗體稀釋液」、而未施以其他抗體蛋白,以作為負控制組,故此二圖片會高度相似;原告另主張著作C之「Fig.1C圖片」與對照論文(Int. J. Cancer,2005)之「Fig.2C圖片」所使用之染色蛋白雖然不同,但因為此二蛋白均屬位於「細胞核」表現得蛋白質,故都只會對細胞核有反應,且陽性反應之成色均為咖啡色,其組織切片之斑點處(即細胞核處)、成色(咖啡色或其他藍色成色)等結果,本會高度相似云云。
⑶惟查,比較著作C之「勘誤前」與「勘誤後」圖片,即可
明確發現,二者不論是在「陰性反應(即A圖片)」,或是在「陽性反應(即C圖片)」,其染色後所呈現之成色結果,均有重大之差異,有「乙表1:著作C勘誤前後圖片對照表」可參。再者,與對照論文(Int. J.Cancer,2005)相互參照,即可發現,著作C之「勘誤前」圖片,乃係就對照論文(Int. J.Cancer,2005)之圖片進行擷取變造,其實際上應為使用「anti-p16INK4a」抗體進行染色之組織染色圖。至於著作C之「勘誤後」圖片,才是使用「anti-DNMT1」及「anti-DNMT3b」抗體進行染色後,所應呈現之組織染色圖。
⑷據上,由著作C之「勘誤前」與「勘誤後」圖片比較,可
以明確發現肺部組織經由不同抗體進行染色後,不論是陰性反應或陽性反應,其呈現之成色結果均存在重大差異。是以,原告主張在不同抗體的染色下,組織染色圖仍會高度相似云云,顯非事實。
7.著作C之人體組織,係來自於「彰化基督教醫院」;至於對照論文(Int. J. Cancer,2005)之人體組織,則係來自「臺中榮民總醫院」。在此情況下,自不應出現原告所稱「圖片來自同一肺癌組織之連續切片」之情事。原告辯稱圖片因屬連續切片而高度相似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從作為其合理化之依據:
⑴查,著作C之「Fig.1A圖片」,以及對照論文(Int. J.
Cancer,2005)之「Fig.2A圖片」,均係「免疫染色陰性的代表圖片(representative negative immunostaining)」。易言之,該等圖片乃「實驗組」的陰性反應代表圖,非原告所稱未施以抗體之「負控制組」的圖片,先予敘明。另著作C之「Fig.1C圖片」,以及對照論文(Int. J.Cancer,2005)之「Fig.2C圖片」,則均為「免疫染色陽性的代表圖片(representative positive immunostaining)」。易言之,該等圖片乃「實驗組」的陽性反應代表圖。
⑵然查,依論文內容所載,著作C之「實驗組」的人體組織
,乃是來自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的57名肺癌病人(參甲證15,第2頁);至於對照論文(Int. J. Cancer, 2005)之「實驗組」的人體組織,則是來自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的166名肺癌病人(參甲證16,第1頁)。準此,在人體組織係來自不同醫院的情況下,自不應出現原告所稱「圖片來自同一肺癌組織之連續切片」之情事。
⑶據上,著作C及對照論文(Int. J. Cancer,2005)之人體
組織,係來自不同醫院,自不應出現原告所稱「圖片來自同一肺癌組織之連續切片」之情事。是以,原告辯稱圖片因連續切片而高度相似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從作為其合理化之依據。
8.由原告自行就著作C、D之爭議圖片進行替換之勘誤行為,益證原告所辯「因連續切片、染色特性、製作控制組組織特定,本會發生高度相似」之說詞,顯不符合一般學術倫理之標準:
⑴查,原告就著作C之「Fig.1A圖片」及「Fig. 1C圖片」,
係於2017年完成勘誤。勘誤前、後之圖片對照,有「乙表
1:著作C勘誤前後圖片對照表」可參。另原告就著作D之「Fig.2A圖片」,係於2017年完成勘誤。勘誤前、後之圖片對照,有「乙表2:著作D勘誤前後圖片對照表」可參。
由上開圖片對照表,可發現勘誤後所替換之圖片,均與勘誤前之圖片有相當之差異,尤其以著作C之差異最為明顯。
⑵次查,原告一再辯稱,基於「均是探討與肺癌有關之系列
論文」、「使用之肺腫瘤組織切片為連續切片」、「染色之特性」、「製作控制組織特定」等事由,著作C、D與各該對照論文之圖片「本會發生高度相似之可能」云云。然而,倘若原告上開說詞可採,原告又豈須大費周章,就爭議圖片進行替換,而於2017年完成勘誤?由此益證,原告上開所辯,顯然不符合一般學術倫理之標準,自非可採。⑶再查,誠如被告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會議紀
錄所載,經教育部公布採納之學術倫理審議原則,乃包括「專業判斷結果不受期刊撤稿或勘誤與否的影響」此一原則。是以,縱然原告就著作C、D完成勘誤,亦不影響學術倫理審議之判斷,併此敘明。
⑷據上,由原告自行就著作C、D之爭議圖片進行替換之勘誤
行為,益證原告所辯「因連續切片、染色特性、製作控制組組織特定,本會發生高度相似」之說詞,顯不符合一般學術倫理之標準,自非可採。
9.關於原告所指楊順發教授亦有重複使用圖片情事,被告並未接獲教育部要求查處之函文。倘若原告所提檢舉之事證係屬具體明確,教育部當無不予處理之理。第三人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與本件原告升等著作是否涉及「造假變造」及「抄襲」,乃屬二事。是以,當無從以教育部未對第三人函請被告進行查處,即逕認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情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之送審論文(即系爭著作C、D),是否
具有其送審副教授時「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著作有抄襲」之情事?㈡原告申請升等教授之送審論文(即系爭著作A、B),是否具
有其送審教授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之情事?㈢被告以107年1月4日函(原處分)撤銷原告教授、副教授資
格,及合併10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是否適法?有無權力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6年8月4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62003478號函(即被告106年8月4日函)影本(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被告106年10月12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62006484號函及申訴評議書影本(本院卷㈠第39至44頁)、被告106年11月24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62008425號函(即被告106年11月24日函)影本(本院卷㈠第45至48頁、第267至273頁)、被告107年1月4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70000132號函影本(即原處分)(本院卷第㈠49至51頁、第291-295頁)、被告107年3月28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70003816號函及申訴評議書影本(本院卷㈠第53至71頁)、教育部107年10月30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158385號函及再申訴評議書影本(本院卷㈠第73至89頁)、教育部106年2月24日臺教高㈤字第0000000000A號函影本(本院卷㈠第157至167頁)、被告教師違反學術倫理及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審理小組106年3月6日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169頁)、被告教師違反學術倫理及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審理小組106年3月24日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171至173頁)、被告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節錄)(本院卷㈠第175至179頁)、被告106年3月30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60003795號函影本(本院卷㈠第181頁)、被告106年3月30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60003797號函影本(本院卷㈠第183至167頁)、被告106年4月20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60005167號函影本(本院卷㈠第185至187頁)、教育部106年4月14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047224號函影本(本院卷㈠第189頁)、被告教師違反學術倫理及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審理小組106年6月7日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191至193頁)、被告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節錄)(本院卷㈠第195至201頁)、被告教師著作再審查意見表(副教授資格)影本(本院卷㈠第203至207頁)、被告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節錄)(本院卷㈠第209至215頁)、被告106年8月1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62003353號函影本(本院卷㈠第217頁)、教育部106年8月1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102809號函影本(本院卷㈠第219頁)、教育部106年8月24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112166號函影本(本院卷㈠第221至223頁)、被告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節錄)(本院卷㈠第225至233頁)、被告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節錄)(本院卷㈠第235至243頁)、被告106年10月13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62006577號函影本(本院卷㈠第245至249頁)、原告106年10月23日答覆書影本(本院卷㈠第251至253頁)、被告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節錄)(本院卷㈠第255至265頁)、被告106年11月24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62008426號函影本(本院卷㈠第275頁)、教育部106年12月8日臺教高㈤字第1060173408號函影本(本院卷㈠第277至279頁)、被告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節錄)(本院卷㈠第281至289頁)、被告107年1月4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70000133號函影本(本院卷㈠第297頁)、教育部107年3月23日臺教高㈤字第1070027730號函影本(本院卷㈠第299頁)、臺北醫學大學105學年度學術倫理案件審議委員會第9次會議會議紀錄(附iLPixel圖像分析報告)(本院卷㈠第301至377頁)、被告教師著作再審查意見表(教授資格)影本(本院卷㈠第379至387頁)、被告107年4月10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70004337號函影本(原處分卷A-19)等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確認。
㈡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之送審論文(即系爭著作C、D),具有
其送審副教授時「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著作有抄襲」之情事:
1.應適用的法令及被告學校規章:⑴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96年
10月22日修正名稱,原名稱: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7條第2項規定,特訂定本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㈠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㈡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㈢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㈣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㈤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第8點規定:「(第1項)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第2項)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學校於依第1項規定審查完竣後,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第3項)學校審理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得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查人、相關學者專家審查。」第11點第3項規定:「經本部依本辦法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本辦法第3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⑵106年5月31日教育部頒訂之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
理原則第3點規定:「學生或教師之學術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違反學術倫理:㈠造假:虛構不存在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㈡變造:不實變更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㈢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第7點規定:「學術倫理案件,依下列方式處理:……㈡涉及教師資格送審案件: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⑶106年1月9日修正之中山醫學大學「學術倫理及違反送審
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辦法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下列情事之一:……㈡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送審人有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和第2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通知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
2.經查,針對原告送審升等副教授職級之著作C及著作D,因其中1位原審查人因故無法為本案再審查,被告乃將原告之書面答辯說明書併同相關資料送請1位原審查委員及2位相關學者專家再審查,審查意見如下(附於原處分不可閱卷內):
⑴審查委員A之審查意見略以:「經仔細檢視一系列的結果
,鄭老師被檢舉的項目確實有圖片誤植與圖片重複使用的情形,某些部分,經圖像分析報告也明白指出此一現象,互鄭老師也承認有此狀況發生,而採取要求刊載期刊文章撤回或要求勘誤……」缺點欄載明:「圖片誤植及重複使用」。
⑵審查委員B之審查意見略以:「……4、其代表著作(
Cancer Letter,2005)有兩組圖片被質疑重複使用參考著作……。根據分析結果,專家解讀之判讀為雖然解析度不足但仍高度相似性;變造之情形分別為擷取放大、左右倒置。鄭教授之說明指出其可能是連續切片,並點出數處些微之差異,但兩者由不同抗體進行之免疫化學染色,若欲對其高度相似性釋疑,鄭教授應提出染色後之原始玻片作為佐證。鄭教授於2016年12月送新圖至Cancer Letter勘誤時,指出原圖為incorrect。5、此代表著作為鄭教授於2005年升等為副教授之重要考量。該論文於2005年發表時,顯有變造不當使用之虞,鄭教授為此論文之通訊作者,有其應負之責任。……」。
⑶審查委員C之審查意見略以:「……送審人的代表作(著
作C)及參考著作9(著作D)是她的研究主軸,……,可惜兩篇文章的組織染色圖都可能與其他文章不同蛋白之組織染色圖相同,而有學術倫理之問題。……其代表作報導,……然本論文被質疑的部分是DNMT3b的組織染色圖與參考著作10的p16NK4a的組織染色圖相同,刊登於CancerLetters 393(2017),132-133。」缺點欄載明:「主論文及參考著作10之組織染色圖相似」。
3.另依據卷附臺北醫學大學106年3月6日105學年度第9次學術倫理案件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略以:「……案由一:有關報載本校鄭雅文教授疑似違反學術倫理一案是否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決議:一、當事人答辯:1.對於大部分論文所載圖片影像,多為助理或病理醫師進行圖片處理及圖片判讀,多篇論文圖片相似原因源於檢體之連續切片或顯微鏡鏡像處理可能導致,並提出相關連續切片圖片佐證說明資料。2.有關原始圖片資料,因年代久遠,搜尋困難,故無法提供。……二、調查狀況:1.委員會為審慎進行論文之相關圖片審議,特委託日本具公信力之機構iLPixel公司(台灣代理商為智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iGroup Taiwan)進行論文圖像分析報告……3.……經查上述相關論文,其圖片或重複、或翻轉、或裁剪、或文字自我抄襲等行為,均非無心之過所能解釋,經委員會認定涉及不等程度之違反學術倫理之情況,當事人多擔任第一或通訊作者,未盡監督之責,難辭其咎,應追究其違反學術倫理之責。三、審議結果:綜上,鄭師違反『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本院㈠卷第301-307頁)。
4.又臺北醫學大學委託日本iLPixel公司之學術倫理案件查證報告,其中關於著作C、D部分略以:「……第6組圖片(即著作C)……專家解讀:根據客戶所提供的第6組圖片,綜合上述5種分析方法之結果,推論兩圖有可能源於同圖像或拍攝物件;但因組圖像解析度不足,且兩圖相似區域較小,此會影響結果之判讀。……第7組圖片(即著作D)……專家解讀:根據客戶所提供的第7組圖片,綜合上述5種分析方法之結果,推論兩圖有可能源於同圖像或拍攝物件;但因組圖像解析度不足,且兩圖相似區域較小,此會影響結果之判讀。
」(本院卷㈠第309-311、361-377頁)。
5.綜上,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就原告副教授職級部分,綜合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原告答辯說明、iLPixel公司之學術倫理案件查證報告等相關資料,認定著作C、著作D有被告「學術倫理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著作有造假、變造」、93年3月10日「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著作有抄襲」之情事,違反學術倫理,實屬有據。
6.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作為辯解,並主張:就著作C、D圖片是否與對照論文使用同一圖片,關乎原處分基礎事實之認定以及作成之依據,當有再為鑑定詳查之必要,請本院將著作C、D共3組圖片,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電腦視覺研發中心鑑定比對。惟查:
⑴本件業經臺北醫學大學委託日本iLPixel公司鑑定,並作
成學術倫理案件查證報告,而原告提供再送鑑定之鑑定物,仍為原先之論文紙本及論文電子檔案,並未提出較高解析度之圖片檔案。在圖片解析度不足的情況下,兩張圖片在分別經過放大程序後,有極大可能會出現細微之差異點,進而造成「無法判斷為相同圖片」之結果。此等鑑定結果,實無從作為判斷「同一圖片與否」之依據,故本院認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⑵被告之校教評會就「著作有造假變造」、「著作有抄襲」
之認定,依據被告106年12月25日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詳原處分卷A-11)記載,係綜合原告副教授資格原審查人及相關學者審查意見「經檢視一系列的結果,鄭老師被檢舉的項目確實有圖片誤植與圖片重複使用之情形……」、「送審人的代表作及參考著作9是她的研究主軸,探討HPV與肺癌的關係,也是她後來持續研究的方向,可惜兩篇文章的組織染色圖都可能與其他文章不同蛋白之組織染色圖相同,而有學術倫理之問題」、「主論文及參考著作10之組織染色圖相似」等,且iLPixel利用兩張圖片pixels間的差異分析其相似度,分析結果為「高度相似」,以及iLPixel專家解讀為「推論兩圖有可能源於同圖像或拍攝物件;但因組圖像解析度不足,此會影響結果之判讀。」綜上諸審查委員與專家學者之專業評審意見,校教評會委員認定,鄭師副教授資格之「著作有造假變造」情事及合於其送審副教授資格時「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之「著作有抄襲」之情事(應出席委員25人、出席委員19人、參與表決委員18人、迴避委員1人。投票結果:18票同意、0票不同意)。綜觀上述教評會會議紀錄關於「圖片重複使用」之記載,應係援用審查委員A之審查意見,而所謂「圖片重複使用」應指著作C、D所使用之圖片係重複使用其他論文之圖片,並非單純認定著作
C、D之爭議圖片與各該對照論文之圖片為「同一圖片」。此由「組織染色圖相似」、「高度相似」、「兩圖有可能源於同圖像或拍攝物件」等用語,亦可證明之,故縱使二者之圖片並非「同一圖片」,應不影響「著作有造假變造」及「著作有抄襲」之認定。
⑵依論文內容所載,著作C之「實驗組」的人體組織,係來
自「彰化基督教醫院」的57名肺癌病人(參甲證15,第2頁),另對照論文(Int. J. Cancer,2005)之「實驗組」的人體組織,則是來自「臺中榮民總醫院」的166名肺癌病人(參甲證16,第1頁)。從而,在人體組織係來自不同醫院的情況下,本即不應出現原告所稱「圖片來自同一肺癌組織之連續切片」之情形。否則,原告何須大費周章,就爭議圖片進行替換,而於2017年完成勘誤?此外,由著作C之「勘誤前」與「勘誤後」圖片比較,可以明確發現肺部組織經由不同抗體進行染色後,不論是陰性反應或陽性反應,其呈現之成色結果均存在重大差異。是以,原告主張在不同抗體的染色下,組織染色圖仍會高度相似云云,顯非事實。
㈢原告申請升等教授之送審論文(即系爭著作A、B),具有其
送審教授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之情事:
1.經查,針對原告著作A及著作B是否涉及違反學術倫理,被告將原告之書面答辯說明書併同相關資料送3位原審查人再審查,因3位原審查人皆婉拒再審查,被告乃送請3位相關學者專家再審查,審查意見如下(本院㈠卷第379-387頁):
⑴審查委員A之審查意見略以:「參考著作11(著作A)與參
考著作14(著作B)當事人均列為共同第一作者。參考著作11有問題的圖片Fig2(normal tissue之COX2染色)與其先前擔任第二作者之另一篇論文之FiglD(normaltissue之8-OHdG染色)染色經比對後認定為同一圖片經裁切後旋轉90度之呈現。參考著作14之Fig2B(positivestaining of p16)則同樣與Molecular Vision 2005論文之Fig2B(positive staining of hOGG1)高度相似,經比對後認定後圖為前圖之放大後裁切的結果。此二處疑義相同之處都是將同一張圖像經裁切後充作不同蛋白標的染色之結果。牽涉此二處疑義之3篇論文都是由當事人與另一實驗室合作,如果實際合作狀況如當事人所說,由當事人實驗室負責免疫染色,助理負責整理圖片,由另一實驗室負責文章撰寫。當事人既然為免疫染色圖檔產出之實驗室負責人,也是2篇論文之共同第一作者,難依其所言為論文撰寫時未仔細確認圖檔導致錯誤,規避以上圖片之明顯學術倫理錯誤。當事人身為共同第一作者以及產出爭議圖檔實驗室之責任人,必須承擔違反學術倫理之責任。」缺點欄勾選:「著作有抄襲之嫌」。
⑵審查委員B之審查意見略以:「……論文11之Fig.2懷疑是
先前發表於2005 Mol. Vis 11:71-5之Oxidative DNAdamage in pterygium之FiglD經裁切且逆時針旋轉90度所得,但兩圖各代表不同蛋白質(cyclooxygenase 2 vs. 8-OHdG)之染色圖譜,其高度相似性,讓人懷疑可能源於同圖譜或拍攝物件。經鄭師自訴圖片誤植,已於2013年11月要求撤回(未見撤稿),並已獲出版社同意(未見同意函)。一般而言,如誤植應附正確圖檔做勘誤,但作者選擇撤回。疑有【造假及變造】的情形。論文14(著作B)之Fig.2B與先前發表於2005 Mol. Vis 11:71-5之Oxidative DNA damage in pterygium之Fig.2B及論文15之Fig.1B,有高度之可能性源於同圖譜或拍攝物件,但三圖各代表不同蛋白質之染色圖譜(p16 protein vs.hOGG1
vs. PBDE-like DNA adduct)之染色圖譜。總結:由於其中兩篇論文(論文11及14),鄭師皆為共同第一作者,應負重要責任,鄭師無論撤稿與否,顯示已嚴重影響論文評審及不符升等之標準。」缺點欄勾選:「著作有抄襲之嫌」。
⑶審查委員C之審查意見略以:「……判讀:2007 Fig.1A(
著作A)與2009Fig.1B相同,只是一個解析度差一些。200
7 Fig.2(著作A)與2009 Fig.2B相同,只是兩者方向差180度,放大倍數不同。兩篇論文中所有病理切片圖檔皆無標示尺寸,這在醫學病理期刊是相當不可理解的。……判讀:2007 Fig.2(著作A)在2005 Fig.1D再度被使用一次,只是這次轉90度,離奇的是2005 Fig.1C竟在2005
Fig.1D再度被使用一次,而且圖形幾乎一模一樣,只是向右移一點,但是兩張圖是看不同蛋白的表達,以受審者稱是因連續切片所以形狀很像,也不可能蛋白表達的細胞完全一致。……判讀:2005 Fig.2B在2006 Fig.2B被重用,只是放大倍數縮小且往右移一點。最離譜的是2005 Fig.2B也在2005 Fig.1B被重用,但是被剪下放大的部分,從2006 Fig. 2B中看得比較清楚,所以顯示8-OHdG及hOGG1兩個蛋白表達的圖片,3張有2張是同一張圖重複使用的。
……判讀:IJC的2005 Fig.2A及2C在CL 2005的Fig.1A及1C被重用。C圖的重用很離譜,一個染p16INK4a,轉個180度,再放大就變成一個染DNMT3b的圖。審查人從其中4項爭議圖片的判讀,確認在2005年至2009年間,受審人及其合作者重複使用一套圖檔至多篇論文中發表至屬明顯,以此推理,受審人其多篇論文的可信度皆應受高度質疑。」缺點欄載明:「多項資料有造假之疑」。
2.臺北醫學大學106年3月6日105學年度第9次學術倫理案件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詳如上述五、㈡、3.。
3.臺北醫學大學委託日本iLPixel公司之學術倫理案件查證報告,其中關於著作A、B部分略以:「……第4組圖片(即著作A)……專家解讀:根據客戶所提供的第4組圖片,綜合上述5種分析方法之結果,推論兩圖有高度的可能性源於同圖像或拍攝物件。……第5組圖片(即著作B)……專家解讀:根據客戶所提供的第5組圖片,綜合上述5種分析方法之結果,推論兩圖有可能源於同圖像或拍攝物件;但因組圖像解析度不足,此會影響結果之判讀。」(本院卷㈠第309-311、345-3 59頁)。
4.原告就著作A、B論文所使用之圖片,亦承認與各該對照論文內之圖片為同一圖片。
5.綜上,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就原告教授職級部分,綜合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原告書面及口頭答辯說明、原告提供之圖片及玻片、學倫會之調查結果紀錄、臺北醫學大學學術倫理案件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iLPixel公司之學術倫理案件查證報告等相關資料,經校評會委員審慎討論後,認定著作A、著作B有98年1月14日「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抄襲、剽竊」之情事,違反學術倫理,亦屬有據。
㈣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教授、副教授資格,及10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並無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及被告學校規章:⑴行為時教師法第9條規定:「(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2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規定: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⑵93年3月10日修正之「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
)教師資格送審,其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或專門著作已為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有偽造、變更、登載不實或著作、作品、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等情事者,經本部學審會常會審議確定後,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本部應通知學校,並由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依本條例、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第2項)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後,發現有前項情形,經本部學審會常會審議確定者,撤銷自該等級起之證書,5年內不受理自該等級起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本部應通知學校,並由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依本條例、教師法等相關規定處理。(第3項)前2項情形,其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並依各該有關法律辦理。」⑶98年1月14日修正之「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第1項
)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1年至3年。二、嚴重違反學術倫理者:
3年至5年。三、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5年至7年。四、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7年至10年。(第2項)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送審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第4項)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第5項)經本部依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有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105年5月25日修正為現行第43條,內容大抵相同:「(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1年至5年。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5年至7年。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7年至10年。
(第2項)前項各款審查作業及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第3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第4項)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第5項)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之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並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自學校審議決定之日起,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經審議確定者,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第6項)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之一情事者,不得申請撤回資格審查案,仍應依程序處理。
】⑷106年1月9日修正之中山醫學大學「學術倫理及違反送審
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經審議認定送審人成立第2條之情事,應依其類型、情節輕重及著作性質,對當事人為下列處分:㈠有第2條第1項各款情事並經審議情節嚴重者得為不續聘、停聘或解聘之處分。……㈢第2條第1項第2款情事,5年至7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第2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不受理期間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2.另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等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因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是否涉及抄襲、剽竊等舞弊情事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之判斷,事涉教師學術能力及資格之審查,係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學術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應承認調查小組及校教評會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亦即法院原則上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即除於該等審查結果有:⑴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⑶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組織成員資格不符規定。⑸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顯然違法情事外,應尊重調查小組及校教評會之判斷。
3.經查,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之送審論文(即系爭著作C、D),具有其送審副教授時「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著作有抄襲」之情事;另原告申請升等教授之送審論文(即系爭著作A、B),具有其送審教授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之情事,已如前述。參以,原告另有多篇論文亦有圖片重複使用及造假變造之情事,堪認原告所為顯非單純個案之過失「誤植」,其確有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就原告副教授職級部分,認定著作C、D有被告「學術倫理及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著作有造假、變造」、93年3月10日「審定辦法」第12條第1項「著作有抄襲」之情事,違反學術倫理,決議依93年3月10日修正通過之「審定辦法」第12條規定,撤銷原告副教授職級起之教師資格,並予以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應出席委員25人、出席委員19人、參與表決委員18人、迴避委員1人。投票結果:18票同意、0票不同意);另就教授職級部分,認定著作A、B有98年1月14日「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抄襲、剽竊」之情事,亦違反學術倫理,決議依98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原告教授之教師資格,予以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應出席委員25人、出席委員19人、表決委員18人、迴避委員1人。投票結果:
15票同意、3票不同意);即撤銷原告副教援及教授之教師資格,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合併共10年,不受理期間自被告106年11月16日校教評會審議決定之日起算,由被告於107年1月4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情,有被告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函文附卷可資證明。被告所為原處分,核屬尊重學倫會及校教評會之判斷,且查無學倫會及校教評會於審查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顯然違法情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尊重其等之專業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並有判斷瑕疵、裁量逾越、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云云,並不可採。
4.原告雖辯稱:其僅係「誤取」各該對照論之圖片,「誤植」於系爭著作內,並非蓄意盜用、抄襲甚或是變造、造假其他論文之圖片云云。然查:
⑴系爭著作A、B論文所使用之圖片都是將同一張圖像經裁切
後充作不同蛋白標的染色之結果,本不應該使用在各該論文內,原告既係免疫染色圖檔產出之實驗室負責人,也是該2篇論文之共同第一作者,即應承擔違反學術倫理之責任。
⑵系爭著作C、D所使用之圖片亦係重複使用其他論文之圖片
,同樣不應出現在著作C、D內,原告既係著作C之通訊作者及著作D之第一作者,自應承擔違反學術倫理之責任。⑶此外,除系爭著作A、B、C、D外,原告另有多篇論文亦有圖片重複使用及造假變造之情事,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⑷綜觀原告重複使用同一圖片之情形非僅單一個案,且重複
使用之圖片本不應該使用在各該論文內,其情節顯已涉及學術倫理之誠信,原告主張係「誤取」「誤植」,實難作為規避上述明顯學術倫理錯誤之正當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再申訴評議決定,為無理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