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王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依同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含原告、被告稱謂、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稱謂、機關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等,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裁判費及被告稱謂、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本院卷28-30、33-37頁之本院107年10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300號裁定、本院107年10月16日中高行金審一107訴00300字第1070002513號囑託送達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10月24日簡復表、及送達證書參照),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卷39-45頁之本院查詢單、前案查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