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號108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鴻盟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家源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韓忞璁 律師被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代 表 人 洪虎焱訴訟代理人 廖國劭
王俊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原處分、審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原處分、審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丁證3)。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且經被告同意並完成言詞辯論,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爭訟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堆高機維修保養」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105年12月22得標予申訴廠商,雙方並於106年1月3日簽訂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實施柴油、電動堆高機等之拆修、組裝、配電、配管、調整校正等維修保養作業。嗣原告於106年1月16日通知原告勘估車輛,因雙方就部分交貨品項仍有疑義,被告乃於106年8月11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060004321號函(下稱被告106年8月11日函)請原告就與爭議無關之品項繼續履約,並訂於同年9月6日辦理目視驗收。然經被告106年11月7日以陸兵採購字第1060006074號函請原告盡速辦理維修保養(下稱被告106年11月7日函)後,原告迄至106年11月24日始函知被告將就無爭議品項進行維修保養,認原告已逾契約約定之逾期天數上限,遂以106年11月28日陸兵採購字第1060006548號函通知解除契約(下稱被告解約函),並以106年11月28日陸兵採購字第106000654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106年12月18日陸二兵採購字第1060006983號函復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8月1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一般市面上堆高機所使用之「油門踏板」與「油門加速
器」係為相同之品項,僅係名稱用字不同,且於目視驗收當時,該070-703車輛之所屬單位亦表示該貨品正確無誤,而原告所檢附之存放單位貨品清單(即交貨單)上,也是註記「加速器(油門踏板)」,顯見此部分並無被告主張交貨品項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依證人鍾偉儒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3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前案)107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交付之踏板確實即為070-703堆高機使用之加速器,被告囿於名稱之不同,即認被告交付之踏板非需用單位需要之加速器,顯有未當。再依證人林銀龍即被告庫房管理人員於前案同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鍾偉儒證述相同,是被告於106年5月10日目視驗收以070-703備料品項加速器,原告實交品項為踏板,認定驗收品項即原告交付之踏板與契約定之加速器不符,顯然有所誤。
⒉原告所應交付車輛編號010-202、010-203堆高機之電瓶型式與該二輛堆高機原有電瓶之型式相符,並無違誤:
⑴不論系爭010-202及010-203堆高機之實際廠牌究為「
恆智」或「威馬」,原告給付上開堆高機當時所使用之電瓶型式即無違誤,然被告以目視驗收向原告主張清單誤植,顯見其自該案進行公開招標之前置作業起,直至公開招標作業、簽訂契約後,均未確認其所提供之零件清冊所載之品牌與實際需維修保養之堆高機是否相符,以致誤將系爭編號010-202及010-203堆高機之品牌與000-0000併歸類於「威馬2000P」型號內。然而,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⑵010-203、010-204堆高機既為恆智牌,惟系爭採購契
約附件上車輛勘估單將010-203、010-204應為恆智牌卻誤載為威馬2000P電動,顯係被告使用單位或採購單位之疏失。而證人翁子敬帶同原告證人鍾偉儒勘估之堆高機確實係使用單位報修之堆高機,自不容被告嗣後以恆智牌堆高機非屬契約維保清冊範疇,而將此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單方面認010-202、010-203無法納入本案契約備料及維修項目。
⒊被告以被告解約函解除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⑴原告業於106年11月24日發函表示欲進行維修,惟被
告竟於收函後始表示欲解除契約,顯然於法未合。且原告之前的勘估作業、勘估單交付、備料交貨等均在契約約定內提前完成,因此絕無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
⑵依系爭採購契約清單第7點第1款關於安裝工程綜合保
險證明約定,可知係依個別事項就通知之方式分別作約定,依上開約定,維修部分毋庸事先通知被告。
⒋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縱因可歸責於原告亦非屬情節重大,倘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不符比例原則:
⑴本件爭議發生前之履約過程均依契約之規定,並無逾
期,包括勘估作業、勘估單交付、備料交貨等,均在契約約定時間內甚至提前完成。甚至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爭議發生時,原告亦希望爭執解決後一併履約,顯無任何重大違約之情事。
⑵依被告之主張,自106年11月6日開始逾期計罰,則依
系爭採購契約清單第16條之約定,需逾期20日曆天以上即106年11月25日被告方能主張解除契約,惟原告業於106年11月24日由證人鍾依靜分別以傳真、電話通知被告將於106年11月28日進場維修,原告既在被告依契約約定得解除契約前表示欲進場維修,卻遭被告於同年月28日發函解除契約,即非所謂情節重大。⑶依原告106年11月7日鴻字第1061107001號函,就本件
不適合分段維修保養作業,爭議品項即電瓶、踏板如未同步更換,將導致將來驗收仍不合格,因此無系爭契約適用條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之適用,並依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故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於契約均不相符合。
㈡聲明:原處分、審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解約函係依照系爭採購契約清單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
⑴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備料交貨部分,經被告辦理目
視驗收,判定不合格之項目為原告就系爭柴油堆高機所交付之踏板、就系爭2輛堆高機所交付之電瓶等節,故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有爭議之品項即為原告就系爭柴油堆高機交付之踏板、就系爭2輛堆高機交付之電瓶。依系爭採購契約清單第7點第4項約定,原告就無爭議品項應於目視驗收合格次日起60日曆天完成維修保養作業,被告以被告106年9月7日函通知原告就無爭議維修零件品項已於106年9月6日辦理目視驗收判定合格,請原告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維修保養作業;倘有逾期交貨情形,每日按契約總價0.5%計罰,其逾期罰款已達契約總價20%為上限,若有逾期或違約情事,將依系爭採購契約清單第16點約定辦理;而原告回文於被告表示已向法院提出訴訟,於法院做出正式判決前,無法配合作業等節,足認被告已於106年9月7日函知原告就無爭議零件品項進行維修保養作業,惟經原告拒絕履行契約約定之維修保養工作。
⑵被告復於106年11月7日函知原告無爭議品項於109年9
月6日已檢查合格,應於60日曆天內完成維修保養;另於同年月13日函知原告迄未施作,自106年11月6日開始逾期計罰,如逾期累計20日以上,將依系爭採購契約清單第16條約定辦理;原告已收受上開函文,然未於期限內進行並完成維修保養。被告乃於106年11月28日以被告解約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收受該函。故原告經被告通知未於目視驗收合格次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維修保養作業,並經逾期計罰違約金達20日曆天以上,則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清單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
⑶系爭採購契約清單第16條第2項約定若經被告檢討同
意原告繼續履約,且交貨驗收合格之情形下,方有討論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餘地,而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符合上開契約清單約定之要件,是原告主張,即不足採。
⑷又依系爭採購契約清單第7點之約定,被告得以電傳
方式通知原告,但並未約定原告得以電傳方式通知被告。另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條第6項第1款,故系爭採購契約清單既已明文約定僅有被告於上開若干事項得以電傳方式通知原告,則就此部分應認系爭採購契約清單已有明確約定,無再適用契約通用條款之餘地。
則原告之員工鍾依靜於106年11月24日以電話、傳真通知被告願就無爭議品項進行維修保養,亦不生通知之效力。
⑸被告否認其員工於106年11月24日有接到鍾依靜之電
話、傳真,而縱認原告得以電話、傳真方式通知被告願就無爭議品項進行維修保養,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接獲電話、傳真通知之人是否為受被告授權有權處理系爭契約之人,故難認已生通知之效力。再者,原告預計進行維修作業之日為106年11月28日,而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前已取得系爭採購契約之解除權,自不影響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已合法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事實。
⒉原告就010-202、010-203堆高機所交付之電瓶不符合系
爭採購契約約定,所交付之加速器部分,業經被告依約目視驗收不合格,原告又未依照契約約定交付合格之貨品於被告。被告依約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係屬有據。
⒊參諸原告於前案之不爭執事項及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
條第3項第1款「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規定,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11日、9月5日、9月6日、9月7日以及11月7日以函件通知原告履約否則被告將解除契約,但原告卻拒以履行相關作業,被告因而於106年11月28日解除契約。是原告確有違約且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致解除契約;被告依約解除契約,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上自屬適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施作系爭契約逾期仍未交付無爭議品項即除「010-202、010-203等2輛維修品項」及「加速器」外其餘無爭議品項,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原處分以原告有上開同款規定情事,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告,是否適法?」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於106年1月3日參與被告辦理「堆高機維修保養」採購案,並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乙證38),約定應先由原告進行勘估作業,並交被告確認勘估內容,待原告目視驗收後,始由原告維修保養及進行性能測試(系爭採購契約清單第7點、第10點參照,乙證39),惟原告完成勘估作業後,經被告於同年5月10日辦理目視驗收,以車輛編號070-703柴油堆高機(下稱系爭柴油堆高機)驗收備料品為「加速器」而非原告交付之「踏板」、原告交付車輛編號010-202、010-203堆高機(下合稱系爭2輛堆高機)之電瓶與車輛編號010-204堆高機(下稱204堆高機)所交電瓶型式不符,且單價差異過大為由,判定驗收不合格。嗣被告以被告106年8月11日函請原告就無爭議品項之部分繼續履約,並於106年9月6日就無爭議品項辦理目視驗收合格,經被告於106年11月7日以被告106年11月7日函請原告盡速辦理維修保養(乙證23),原告遲於11月24日始通知被告就無爭議之14輛堆高機先行實施維修保養。被告乃於106年11月28日以被告解約函通知原告,迄同年11月25日已達契約規範逾期天數期限,故通知解除契約,上開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清單、契約通用條款、被告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被告陸兵採購字第1060004321號函、被告電傳單兵整採購電字第106000458號、原告鴻字第1061124001號函、被告陸兵採購字第1060006548號函在卷可稽(乙證38、乙證39、乙證71、乙證43至47、乙證10、乙證16、乙證23、26、27)。
㈡原告施作系爭契約逾期仍未交付無爭議品項,有可歸責事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3條第1項第2款(附錄)。
⒉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及同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可知,
政府採購法之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維護公平、公正之競爭市場,並排除不良廠商,以達有效率之政府採購。而採購契約成立後,得標廠商即負有依債務本旨給付之義務,茍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採購契約被解除或終止,即該當於第1項第10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或第1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不以全部可歸責為必要。至是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應審酌違約情形是否重大(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及符合比例原則。」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採購事件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其法律效果是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而本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時間為107年9月29日(丁證3),故迄108年9月28日為止,原告均受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限制,故即使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已經完成,但原告之權利仍受到限制,權利受限之期限內,仍得主張撤銷之訴以資救濟,合先敘明。
⒊次按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履
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第1款)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原處分卷附件8第29頁)又系爭採購契約清單備註第16點第2項第1款規定解除契約:「乙方倘有下列情形,甲方得逕行解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1.逾期交貨(含職業安全衛生工程承攬管理規則簽訂、車輛勘估作業、勘估單交付及維修作業、備料交貨)累計達20日曆天以上者。」(原處分卷GM06132P 059PE清單備註16)可知,系爭採購契約就履約爭議已約定處理原則如下:(第1款)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且若逾期交貨(含職業安全衛生工程承攬管理規則簽訂、車輛勘估作業、勘估單交付及維修作業、備料交貨)累計達20日曆天以上者,被告得逕行解除契約。
⒋經查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3項第1款規定
(原處分卷附件8第29頁),以106年8月11日函說明二、㈢
請原告就與爭議無關之品項即除「010-202、010-203等2輛維修品項」及「加速器」外其餘無爭議品項(依系爭採購契約清單觀之,應係指除車號000-000、010-203以外之15輛堆高機除加速器以外之維修保養,詳參原處分卷附件
2、3),繼續履約(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並於106年9月5日電傳訂於同月6日辦理目視驗收(同卷第177頁)後,該日經目視驗收合格(同卷第179至180頁)。則依系爭採購契約清單備註7點第四項約定,原告應於目視驗收合格次日起60日曆天(即106年11月15日)完成維修,然經被告於目視驗收合格之次日即106年9月7日電傳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完成維修保養作業(本院卷第181頁)、再以106年11月7日函請原告盡速辦理維修保養(同卷第183頁)後,原告迄至106年11月24日始函知被告將就無爭議品項進行維修保養(同卷第191頁),已逾上開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甚明。原告爭執與其延誤履約期限無關之系爭採購契約有爭議部分,其履約並無違誤,應有誤解。
⒌又原告雖於被告106年8月11日函請原告就與爭議無關之品
項履約後,於同年8月18日爭執與有爭議部分若未同步更換,將可能導致性質測試結果遭判定不合格,且爭議無關之品項無需驗收等語(同卷第173至174頁);嗣經被告目視驗收完成迄至11月7日發函請原告盡速履約後,原告於同日及11月17日之函復均仍執同詞(同卷第185、189至190頁)。然而,原告所爭執者屬履約爭議,若原告確係認定有爭議部分應同步更換,而與被告之判斷即先行施做無爭議部分不同,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被告亦已於前開106年8月11日及9月6日函詳敘原告此等權利。詎原告捨此法定權利不為,僅空言若有爭議部分未同步更換,將可能導致性質測試結果遭判定不合格等詞,遲未履約至逾越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則系爭採購案契約遲誤履約期限,顯可歸責於原告,尚非原告所主觀認定係被告之責。且原告雖於上開同年8月18日、11月7日及11月17日函均稱履約相關爭議已依系爭採購案通用契約第17條第1款約定提起民事訴訟,然觀諸該條款約定(原處分卷第29頁),明載就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以提起民事訴訟、依其他法律申請調解、依契約或依雙方合意方式處理,亦即若原告認系爭契約有履約爭議,仍應依上開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方式調解或提付仲裁,若調解或仲裁不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是原告對於履約爭議之處理,亦有誤解。
⒍據上,原告施作系爭採購案契約逾期仍未交付無爭議品項
即除「010-202、010-203等2輛維修品項」及「加速器」外其餘無爭議品項,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遲誤交貨日期逾20日曆天以上,被告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點第2項第1款規定解除契約(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於法並無不合。何況,原告所提民事訴訟,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備位請求履約之訴,業經臺灣南投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以原告就系爭柴油堆高機所交付之踏板、就系爭2輛堆高機所交付之電瓶均未依約給付,另除上開踏板、電瓶以外之零件品項,未於目視驗收合格次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維修保養作業,並經逾期計罰違約金達20日曆天以上,經被告依系爭契約清單第16條第2項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於法有據,且被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承攬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價金及履約保證金共計1,621,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採購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已不存在,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履行系爭契約,開放原告進行維修保養及進行後續性能測試驗收程序,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同卷第85至102頁)。因此,原告施作系爭採購契約逾期仍未交付無爭議品項即除「010-202、010-203等2輛維修品項」及「加速器」外其餘無爭議品項,確實有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系爭採購案契約之情形,因被告係就無爭議品項請求原告依契約履行義務,惟迄至被告解約為止,原告未曾依約履行保養維修之義務,縱兩造「電瓶」及「加速器」品項尚有爭議,然無爭議品項之項目達數百項(乙證58至66),其所佔之比例應遠高於爭議品項,經被告多次函請,仍遭原告拒絕,是原告違約情節重大甚明,原處分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告,適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不法,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不法,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第103條(第1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二、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被告106年1│ │本院卷 │27-28 ││ │2月18日陸 │ │ │ ││ │兵採購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 │ │ │ │├──────┼─────┼──────┼─────┼─────┤│甲證2 │工程會採購│ │本院卷 │29-44 ││ │申訴審議判│ │ │ ││ │斷書(訴107│ │ │ ││ │0005號) │ │ │ │├──────┼─────┼──────┼─────┼─────┤│甲證3 │存放單位貨│ │本院卷 │227-232 ││ │品清單 │ │ │ │├──────┼─────┼──────┼─────┼─────┤│甲證4 │被告內購案│ │本院卷 │233 ││ │財物勞務採│ │ │ ││ │購接收暨會│ │ │ ││ │驗結果報告│ │ │ ││ │單 │ │ │ │├──────┼─────┼──────┼─────┼─────┤│甲證5 │臺灣採購公│ │本院卷 │337 ││ │報網原告歷│ │ │ ││ │年得標數量│ │ │ ││ │統計表 │ │ │ │├──────┼─────┼──────┼─────┼─────┤│甲證6 │臺灣南投地│ │本院卷 │339-353 ││ │方法院106 │ │ │ ││ │年3月15日 │ │ │ ││ │準備程序筆│ │ │ ││ │錄影本 │ │ │ │├──────┼─────┼──────┼─────┼─────┤│甲證7 │系爭堆高機│ │本院卷 │355-360 ││ │照片 │ │ │ │├──────┼─────┼──────┼─────┼─────┤│甲證8 │臺灣南投地│ │本院卷 │361-366 ││ │方法院107 │ │ │ ││ │年6月14日 │ │ │ ││ │準備程序筆│ │ │ ││ │錄 │ │ │ │├──────┼─────┼──────┼─────┼─────┤│甲證9 │原告106年1│ │本院卷 │367 ││ │1月7日鴻字│ │ │ ││ │第00000000│ │ │ ││ │01號函 │ │ │ ││ │ │ │ │ │├──────┼─────┼──────┼─────┼─────┤│甲證10 │通聯紀錄 │ │本院卷 │403 ││ │ │ │ │ ││ │ │ │ │ │├──────┼─────┼──────┼─────┼─────┤│甲證11 │傳真機傳送│ │本院卷 │405 ││ │檔案狀態表│ │ │ ││ │ │ │ │ │├──────┼─────┼──────┼─────┼─────┤│乙證1 │國防部107 │ │本院卷 │83-84 ││ │年7月30日 │ │ │ ││ │國人管理字│ │ │ ││ │第00000000│ │ │ ││ │77號令 │ │ │ │├──────┼─────┼──────┼─────┼─────┤│乙證2 │臺灣南投地│ │本院卷 │85-102 ││ │方法院民事│ │ │ ││ │判決-106年│ │ │ ││ │度訴字第34│ │ │ ││ │3號 │ │ │ │├──────┼─────┼──────┼─────┼─────┤│乙證3 │被告106年1│ │本院卷 │103 ││ │月16日陸兵│ │ │ ││ │採購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乙證4 │GM06132P05│ │本院卷 │105-121 ││ │9"堆高機維│ │ │ ││ │修保養"車 │ │ │ ││ │輛勘估單 │ │ │ │├──────┼─────┼──────┼─────┼─────┤│乙證5 │被告106年3│ │本院卷 │123 ││ │月31日陸兵│ │ │ ││ │採購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乙證6 │GM06132P05│ │本院卷 │125 ││ │9PE"堆高機│ │ │ ││ │維修保養" │ │ │ ││ │案106年度 │ │ │ ││ │第1次油品 │ │ │ ││ │數量統計表│ │ │ │├──────┼─────┼──────┼─────┼─────┤│乙證7 │GM06132P05│ │本院卷 │127-136 ││ │9PE"堆高機│ │ │ ││ │維修保養" │ │ │ ││ │案106年度 │ │ │ ││ │第1次維修 │ │ │ ││ │需求統計表│ │ │ │├──────┼─────┼──────┼─────┼─────┤│乙證8 │原告106年4│ │本院卷 │151 ││ │月25日鴻字│ │ │ ││ │第00000000│ │ │ ││ │01號函 │ │ │ │├──────┼─────┼──────┼─────┼─────┤│乙證9 │被告電傳單│ │本院卷 │153 ││ │-106年5月9│ │ │ ││ │日兵整採購│ │ │ ││ │電字第1060│ │ │ ││ │000205號 │ │ │ │├──────┼─────┼──────┼─────┼─────┤│乙證10 │被告內購案│ │本院卷 │155 ││ │財物勞務採│ │ │ ││ │購接收暨會│ │ │ ││ │驗結果報告│ │ │ ││ │單 │ │ │ │├──────┼─────┼──────┼─────┼─────┤│乙證11 │原告106年5│ │本院卷 │157 ││ │月11日鴻字│ │ │ ││ │第00000000│ │ │ ││ │01號函 │ │ │ │├──────┼─────┼──────┼─────┼─────┤│乙證12 │被告106年6│ │本院卷 │159-160 ││ │月20日陸兵│ │ │ ││ │採購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乙證13 │原告106年6│ │本院卷 │161-163 ││ │月26日鴻字│ │ │ ││ │第00000000│ │ │ ││ │01號函 │ │ │ │├──────┼─────┼──────┼─────┼─────┤│乙證14 │被告106年7│ │本院卷 │165-166 ││ │月11日陸兵│ │ │ ││ │採購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乙證15 │原告106年7│ │本院卷 │167-169 ││ │月14日鴻字│ │ │ ││ │第00000000│ │ │ ││ │01號函 │ │ │ │├──────┼─────┼──────┼─────┼─────┤│乙證16 │被告106年8│ │本院卷 │171-172 ││ │月11日陸兵│ │ │ ││ │採購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乙證17 │原告106年8│ │本院卷 │173-174 ││ │月18日鴻字│ │ │ ││ │第00000000│ │ │ ││ │01號函 │ │ │ │├──────┼─────┼──────┼─────┼─────┤│乙證18 │被告106年9│ │本院卷 │175-176 ││ │月6日陸兵 │ │ │ ││ │採購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乙證19 │被告電傳單│ │本院卷 │177 ││ │106年9月5 │ │ │ ││ │日兵整採購│ │ │ ││ │電字第1060│ │ │ ││ │000442號 │ │ │ │├──────┼─────┼──────┼─────┼─────┤│乙證20 │被告內購案│ │本院卷 │179-180 ││ │財物勞務採│ │ │ ││ │購接收暨會│ │ │ ││ │驗結果報告│ │ │ ││ │單 │ │ │ │├──────┼─────┼──────┼─────┼─────┤│乙證21 │被告電傳單│ │本院卷 │181 ││ │106年9月7 │ │ │ ││ │日兵整採購│ │ │ ││ │電字第1060│ │ │ ││ │000458號 │ │ │ │├──────┼─────┼──────┼─────┼─────┤│乙證22 │被告106年1│ │本院卷 │183 ││ │1月7日陸兵│ │ │ ││ │採購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乙證23 │:原告106 │ │本院卷 │185 ││ │年11月7日 │ │ │ ││ │鴻字第1061│ │ │ ││ │107001號函│ │ │ │├──────┼─────┼──────┼─────┼─────┤│乙證24 │被告106年1│ │本院卷 │187-188 ││ │1月13日陸 │ │ │ ││ │兵採購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 │ │ │ │├──────┼─────┼──────┼─────┼─────┤│乙證25 │原告106年1│ │本院卷 │189-190 ││ │1月17日鴻 │ │ │ ││ │字第106111│ │ │ ││ │7001號函 │ │ │ │├──────┼─────┼──────┼─────┼─────┤│乙證26 │原告106年1│ │本院卷 │191 ││ │1月24日鴻 │ │ │ ││ │字第106112│ │ │ ││ │4001號函 │ │ │ │├──────┼─────┼──────┼─────┼─────┤│乙證27 │被告106年1│ │本院卷 │193-194 ││ │1月28日陸 │ │ │ ││ │兵採購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 │ │ │ │├──────┼─────┼──────┼─────┼─────┤│乙證28 │被告106年1│ │本院卷 │195 ││ │1月28日陸 │ │ │ ││ │兵採購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 │ │ │ │├──────┼─────┼──────┼─────┼─────┤│乙證29 │原告106年1│ │本院卷 │197 ││ │2月5日鴻字│ │ │ ││ │第00000000│ │ │ ││ │02號函 │ │ │ │├──────┼─────┼──────┼─────┼─────┤│乙證30 │原告106年1│ │本院卷 │198-199 ││ │2月5日鴻字│ │ │ ││ │第00000000│ │ │ ││ │01號函 │ │ │ │├──────┼─────┼──────┼─────┼─────┤│乙證31 │被告106年1│ │本院卷 │201-202 ││ │2月18日陸 │ │ │ ││ │兵採購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 │ │ │ │├──────┼─────┼──────┼─────┼─────┤│乙證32 │被告106年1│ │本院卷 │255 ││ │月16日陸兵│ │ │ ││ │採購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乙證33 │GM06132P05│ │本院卷 │257-273 ││ │9"堆高機維│ │ │ ││ │修保養"車 │ │ │ ││ │輛勘估單 │ │ │ │├──────┼─────┼──────┼─────┼─────┤│乙證34 │決標公告-1│ │申訴卷 │9-12 ││ │05年12月23│ │ │ ││ │日 │ │ │ │├──────┼─────┼──────┼─────┼─────┤│乙證35 │公開招標公│ │申訴卷 │21-25 ││ │告-105年12│ │ │ ││ │月8日 │ │ │ │├──────┼─────┼──────┼─────┼─────┤│乙證36 │被告開標決│ │申訴卷 │26 ││ │標紀錄 │ │ │ │├──────┼─────┼──────┼─────┼─────┤│乙證37 │被告開標結│ │申訴卷 │27 ││ │果通知單 │ │ │ │├──────┼─────┼──────┼─────┼─────┤│乙證38 │被告訂購軍│ │申訴卷 │28 ││ │品契約-簽 │ │ │ ││ │約日期106 │ │ │ ││ │年1月3日 │ │ │ │├──────┼─────┼──────┼─────┼─────┤│乙證39 │GM06132P05│ │申訴卷 │29-33 ││ │9PE清單 │ │ │ │├──────┼─────┼──────┼─────┼─────┤│乙證40 │被告工作場│ │申訴卷 │34 ││ │所程環境配│ │ │ ││ │置圖 │ │ │ │├──────┼─────┼──────┼─────┼─────┤│乙證41 │GM06132P05│ │申訴卷 │35 ││ │9PE"堆高機│ │ │ ││ │維修保養" │ │ │ ││ │車輛清單 │ │ │ │├──────┼─────┼──────┼─────┼─────┤│乙證42 │威瑪2000P │ │申訴卷 │36-41 ││ │電動堆高機│ │ │ ││ │零件清冊 │ │ │ │├──────┼─────┼──────┼─────┼─────┤│乙證43 │原告106年1│ │申訴卷 │43 ││ │月25日鴻字│ │ │ ││ │第00000000│ │ │ ││ │01號函 │ │ │ │├──────┼─────┼──────┼─────┼─────┤│乙證44 │GM06132P05│ │申訴卷 │44 ││ │9"堆高機維│ │ │ ││ │修保養"勘 │ │ │ ││ │估單-總金 │ │ │ ││ │額統計表 │ │ │ │├──────┼─────┼──────┼─────┼─────┤│乙證45 │GM06132P05│ │申訴卷 │45-61 ││ │9"堆高機維│ │ │ ││ │修保養"車 │ │ │ ││ │輛勘估單 │ │ │ │├──────┼─────┼──────┼─────┼─────┤│乙證46 │GM06132P05│ │申訴卷 │62 ││ │9"堆高機維│ │ │ ││ │修保養"勘 │ │ │ ││ │估單-總金 │ │ │ ││ │額統計表 │ │ │ │├──────┼─────┼──────┼─────┼─────┤│乙證47 │GM06132P05│ │申訴卷 │63-79 ││ │9"堆高機維│ │ │ ││ │修保養"車 │ │ │ ││ │輛勘估單 │ │ │ │├──────┼─────┼──────┼─────┼─────┤│乙證48 │原告106年6│ │申訴卷 │95 ││ │月7日鴻字 │ │ │ ││ │第00000000│ │ │ ││ │01號函 │ │ │ │├──────┼─────┼──────┼─────┼─────┤│乙證49 │GM06132P05│ │申訴卷 │113 ││ │9堆高機維 │ │ │ ││ │修保養案契│ │ │ ││ │約修訂書 │ │ │ │├──────┼─────┼──────┼─────┼─────┤│乙證50 │歲入預算收│ │申訴卷 │132 ││ │繳憑單 │ │ │ │├──────┼─────┼──────┼─────┼─────┤│乙證51 │原告106年1│ │申訴卷 │143 ││ │2月29日鴻 │ │ │ ││ │字第106122│ │ │ ││ │9001號函 │ │ │ │├──────┼─────┼──────┼─────┼─────┤│乙證52 │台中市政府│ │申訴卷 │144-145 ││ │105年5月2 │ │ │ ││ │日府授經商│ │ │ ││ │字第105073│ │ │ ││ │30160號函 │ │ │ │├──────┼─────┼──────┼─────┼─────┤│乙證53 │有限公司變│ │申訴卷 │146-150 ││ │更登記表 │ │ │ │├──────┼─────┼──────┼─────┼─────┤│乙證54 │被告107年1│ │申訴卷 │152 ││ │月26日陸兵│ │ │ ││ │採購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 │ │ │ │├──────┼─────┼──────┼─────┼─────┤│乙證55 │投標廠商聲│ │申訴卷 │165-166 ││ │明書 │ │ │ │├──────┼─────┼──────┼─────┼─────┤│乙證56 │GM06132P05│ │申訴卷 │173-189 ││ │9"堆高機維│ │ │ ││ │修保養"車 │ │ │ ││ │輛勘估單 │ │ │ │├──────┼─────┼──────┼─────┼─────┤│乙證57 │GM06132P05│ │原處分卷 │ ││ │9PE"堆高機│ │ │ ││ │維修保養" │ │ │ ││ │車輛清單 │ │ │ │├──────┼─────┼──────┼─────┼─────┤│乙證58 │台品7000P │ │原處分卷 │ ││ │堆高機零件│ │ │ ││ │清冊 │ │ │ │├──────┼─────┼──────┼─────┼─────┤│乙證59 │大宇6000P │ │原處分卷 │ ││ │堆高機零件│ │ │ ││ │清冊 │ │ │ │├──────┼─────┼──────┼─────┼─────┤│乙證60 │大宇15000P│ │原處分卷 │ ││ │堆高機零件│ │ │ ││ │清冊 │ │ │ │├──────┼─────┼──────┼─────┼─────┤│乙證61 │今日聯合70│ │原處分卷 │ ││ │00P堆高機 │ │ │ ││ │零件清冊 │ │ │ │├──────┼─────┼──────┼─────┼─────┤│乙證62 │台勵福8000│ │原處分卷 │ ││ │P堆高機零 │ │ │ ││ │件清冊 │ │ │ │├──────┼─────┼──────┼─────┼─────┤│乙證63 │SINKOBE-40│ │原處分卷 │ ││ │00P電動堆 │ │ │ ││ │高機零件清│ │ │ ││ │冊 │ │ │ │├──────┼─────┼──────┼─────┼─────┤│乙證64 │台勵福-400│ │原處分卷 │ ││ │0P電動堆高│ │ │ ││ │機零件清冊│ │ │ │├──────┼─────┼──────┼─────┼─────┤│乙證65 │威瑪2000P │ │原處分卷 │ ││ │電動堆高機│ │ │ ││ │零件清冊 │ │ │ │├──────┼─────┼──────┼─────┼─────┤│乙證66 │威瑪3000P │ │原處分卷 │ ││ │電動堆高機│ │ │ ││ │零件清冊 │ │ │ │├──────┼─────┼──────┼─────┼─────┤│乙證67 │GM06132P05│ │原處分卷 │ ││ │9PE"堆高機│ │ │ ││ │維修保養" │ │ │ ││ │車輛勘估單│ │ │ │├──────┼─────┼──────┼─────┼─────┤│乙證68 │被告檢驗( │ │原處分卷 │ ││ │性能測試) │ │ │ ││ │報告表 │ │ │ │├──────┼─────┼──────┼─────┼─────┤│乙證69 │GM06132P05│ │原處分卷 │ ││ │9PE"堆高機│ │ │ ││ │維修保養" │ │ │ ││ │案維修保養│ │ │ ││ │照片 │ │ │ │├──────┼─────┼──────┼─────┼─────┤│乙證70 │GM06132P05│ │原處分卷 │ ││ │9PE堆高機 │ │ │ ││ │維修保養監│ │ │ ││ │工日報表 │ │ │ │├──────┼─────┼──────┼─────┼─────┤│乙證71 │被告內購勞│ │原處分卷 │ ││ │務採購契約│ │ │ ││ │通用條款 │ │ │ │├──────┼─────┼──────┼─────┼─────┤│乙證72 │保證(固)書│ │原處分卷 │ │├──────┼─────┼──────┼─────┼─────┤│乙證73 │廠商費款劃│ │原處分卷 │ ││ │撥入帳委託│ │ │ ││ │書 │ │ │ │├──────┼─────┼──────┼─────┼─────┤│乙證74 │保密切結書│ │原處分卷 │ │├──────┼─────┼──────┼─────┼─────┤│乙證75 │洩密行為所│ │原處分卷 │ ││ │應負擔之法│ │ │ ││ │律責任相關│ │ │ ││ │法令摘要 │ │ │ │├──────┼─────┼──────┼─────┼─────┤│乙證76 │廠商投標報│ │原處分卷 │ ││ │價單(折扣 │ │ │ ││ │率) │ │ │ │├──────┼─────┼──────┼─────┼─────┤│乙證77 │營業人銷售│ │原處分卷 │ ││ │額與稅額申│ │ │ ││ │報書(403) │ │ │ │├──────┼─────┼──────┼─────┼─────┤│乙證78 │被告財物、│ │原處分卷 │ ││ │勞務採購投│ │ │ ││ │標須知 │ │ │ │├──────┼─────┼──────┼─────┼─────┤│乙證79 │共同投標協│ │原處分卷 │ ││ │議書範本 │ │ │ │├──────┼─────┼──────┼─────┼─────┤│乙證80 │電子領、投│ │原處分卷 │ ││ │標作業應注│ │ │ ││ │意事項暨處│ │ │ ││ │置方式 │ │ │ │├──────┼─────┼──────┼─────┼─────┤│丁證1 │107年12月1│ │本院卷 │237-243 ││ │8日準備程 │ │ │ ││ │序筆錄 │ │ │ │├──────┼─────┼──────┼─────┼─────┤│丁證2 │108年1月22│ │本院卷 │371-375 ││ │日準備程序│ │ │ ││ │筆錄 │ │ │ │├──────┼─────┼──────┼─────┼─────┤│丁證3 │108年2月12│ │本院卷 │411-416 ││ │日言詞辯論│ │ │ ││ │筆錄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