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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0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何穎寬

何永祺童何喜娪劉何秀慧鄭何素美何秀娟陳瑞彰陳瑞銘柯志銘柯智祥柯智強柯振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邱于蓉陳學祥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中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臺中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後為臺中市)大○鄉○○○○○○市000000000000000號道路工程」,分別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9年5月10日七九府地二字第51107號函及80年4月22日八十府地二字第37995號函核准徵收坐落前臺中縣○○鄉○○段○○○○○號等18筆及185-1地號等312筆土地(包括原告被繼承人何文謙原所有62-1地號及62-6地號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前臺中縣政府分別以79年5月15日七九府地權字第083604號及80年5月7日八十府地權字第79828號公告。嗣因原告先後於103年10月25日、104年3月26日及106年5月26日請求廢止徵收自上開被徵收土地分割出之坐落臺中市○○區○街段○○○○○○號及114-1地號土地,遭被告以107年3月7日臺內地字第10713019431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不服,循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本件輔助參加人於縣市合併後,既係繼受系爭工程之需地機關地位,其對於案涉相關事實情況,顯較被告明瞭熟悉,自有命其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廢止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20-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