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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5號109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成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健展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複代理人 鄭絜伊 律師被 告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呂炉山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押標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先後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102年5月28日、102年8月13日、103年10月1日及103年12月23日,參與被告辦理「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等5件採購案。嗣因被告以106年9月5日彰水總字第10600113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上揭5件採購案之押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5萬元(押標金依序為35萬元、30萬元、9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6年10月6日彰水總字第1060012880號函駁回異議,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有關『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部分,申訴駁回。有關『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至請求撤銷原追繳押標金通知部分則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原處分僅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前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所為起訴處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⑴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

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地檢署所為之偵查結果或認定,猶待檢察官舉證證明之,並非證據本身,行政機關自不得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逕以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或其偵查中所為之任何認定,視為事實,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遇有行政機關逕依檢察官之認定而為之行政處分,依前所述,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否則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併參)。

⑵次按上訴人遽以上述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書,作為認定被上

訴人有本案違章之事實之唯一證據,於法尚有未合,故原判決以: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代表人林洽權有上開追加起訴書事實概要欄所記載,為使上訴人放射科主任李傳國,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完成驗收等不法行為,而收受被上訴人代表人林洽權給付賄胳,係以系爭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為其唯一依據。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法自有違誤等由,據以撤銷原處分及審議判斷,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意旨併參)。

⑶又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而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依彰化地檢署起訴書所載之共同被告洪吉盛、洪建昌、許俊男、莊志峯等人於偵查中自白,並有證人、通訊監察譯文、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惟查,原處分記載:「主旨:貴公司因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2313號、4766號、10382號及105年度偵字第956號、2209號、2213號、3288號處以起訴乙案,本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87條第3、6項、第92條規定辦理。說明:一、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8.9彰檢玉收0000000字第36270號函辦理。」等語,則揆諸原處分內容,可見其認定原告公司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僅憑檢察官起訴書作為論據,並無審酌其他事證,且上開處分中亦無被告之調查資料。

⑷又縱認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列有共同被告洪吉盛等人自白,

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刑事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被告亦未敘明係依何行政程序調查上開共同被告供述之真實性,復未敘明其等於偵查中自白供述內容為何,更未敘明如何由其等自白供述內容認定原告有違規之行為。況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佐證其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是上開同案被告之自白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無從判斷。從而,被告僅以上開彰化地檢署所為起訴處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⑸再者,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有犯罪嫌疑為已足

,惟該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尚待法院調查審判。則處分機關僅以另案刑事判決或起訴書、緩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其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而未就上開文書所憑證據為評價,或再加上對其他證據所為之評價,綜合判斷以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真偽,此種事實認定即有違論理法則。況查,有關「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福寶、麥嶼曆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部分,已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5、165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黃健展並非妨害投票罪及合意圍標罪之共同正犯(參甲證3第25頁)。

則原告縱經彰化地檢署起訴,仍不能遽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從而,彰化地檢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原告及代表人就系爭採購案與起訴書所列其他共同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記載,但仍需綜合判斷以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之真偽,是被告不能僅憑系爭彰化地檢署起訴書,作為認定原告存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

2.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曾告知原告與本件決定有關之「顯著性事實」及「法規依據」,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違法,及悖於憲法上保障之正當法律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⑴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又按「事前陳述意見」係最基本的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更不應該只徒具形式,行政機關如果只是「虛晃一招」,行禮如儀般的單純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而不告知受處分人可能涉犯的法令構成要件及效果,受處分人亦不知基於不自證己罪,其有拒絕配合自證處罰之權利,如此的事前陳述意見權形同虛設,更非憲法層次「正當法律程序」、「正當行政程序」的保障目的。程序上行政機關有義務通知當事人,與(裁罰)決定有關之「顯著性事實」及「法規依據」,否則當事人無從知悉如何「陳述意見」,以及可否預見有如何之不利益處分或裁罰將至。唯有當事人能夠針對「事實意見」及「法律意見」自由決定是否表達,才是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保障。特別是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白規定(通知事實及「法規依據」),行政機關更不能假藉行政效率之便而規避此程序上之義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意旨併參)。

⑵經查,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87條第3、6項、第92條規定,欲對原告予以處分,應於作成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惟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致使原告無機會提供事證以供被告查明釐清,則被告於此情形下所為之不利處分,顯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⑶又本件被告並非不能先以書面通知原告有關之事實,並告

知相關之法律效果,且限一定期間內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其後始據以作成相關處分,而符憲法上保障正當行政程序。詎被告捨此不為,顯有侵害原告之事前陳述權,有悖憲法上保障之正當法律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3.原處分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⑴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此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第1條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⑵經查,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函文中,並未敘明事先經主管

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行為類型之依據,率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87條第3、6項、第92條規定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額205萬元,亦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

⑶次查,被告雖於異議處理結果認定就原告違規事由,違反

法令依據及處分依據等記載於原處分,核已符合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並認定縱被告未將原告參與招標之各工程之招標內容及違規事實逐一逐項為記載,然原告亦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對其違規之事實,應已完全了解,並無受突襲性處分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所為原處分就違規之行為、時間及地點均未記載,顯見原處分之記載違規事實並不明確,原告亦無法從原處分之內容得知違規事實究竟何所指,依前揭說明,原處分內容顯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再者,原告提出異議與是否知悉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顯屬二事,自無從由原告提出異議即視為原告知悉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是被告上開認定,亦有未洽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福寶、

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⑴本標案係由陳冠廷、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許俊男、

蔡燿州等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商為和隆公司。由陳芊秀通知林宏銘、黃健展分別以祐立公司及成金公司牌照陪標,另由綽號「大腳」之男子請許銘峰以堡隆公司牌照陪標。原告代表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原告公司涉有同法第92條之罪嫌。

⑵相關證據如下:

A.洪吉盛於彰化地檢103年他字第2122號案104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有圍標,和隆公司是內定得標廠商,其他投標廠商是和隆自己找(乙證3)。

B.洪吉盛、洪建昌、蔡燿州、許俊男於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2號案件104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有共同參與「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之圍標(乙證4)。

C.彰化地院104年訴字第212號判決(被告洪吉盛等人)認定原告代表人就「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標案與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該判決附表1編號37)(乙證5)。

D.彰化地院104年訴字第212號判決(被告陳冠廷)認定原告代表人就「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標案與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該判決附表編號36)(乙證6)。

E.成金公司係指派專人送達標函至現場投遞標單,卻未簽到參與開標,可見無得標真義,僅是陪標(見乙證1)。

F.堡隆公司代表人許銘峰於彰化地院105年訴字第239號案件105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提出答辯狀為認罪表示,另堡隆公司有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亦經鈞院107年訴字第169號判決駁回,已確定在案(乙證7)。

2.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⑴本標案係由陳冠廷、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許俊男、

蔡燿州等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商為和隆公司。由陳芊秀請黃健展以成金公司牌照陪標,另透過綽號「大腳」之男子請許銘峰以堡隆公司之牌照陪標。惟本標案因百里公司低價搶標而未能得逞。原告代表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及第6項、第4項之罪嫌,原告公司涉有同法第92條之罪嫌。

⑵相關證據如下:

A.彰化地院104年訴字第212號判決(被告洪吉盛等人)認定原告代表人與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見該判決附表1編號39)(見乙證5)。

B.彰化地院104年訴字第212號判決(被告陳冠廷)認定原告代表人與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見該判決編號38)(見乙證6)。

C.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上第1656號案件,認定原告代表人與陳冠廷為共同正犯(見該判決編號38)(乙證8)。

D.堡隆公司代表人許銘峰於彰化地院105年訴字第239號案件105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提出答辯狀為認罪表示,另堡隆公司有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亦經鈞院107年訴字第169號判決駁回,已確定在案(見乙證7)。

3.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⑴本標案係由陳冠廷、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許俊男、

蔡燿州等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商為和隆公司。由陳芊秀請黃健展以成金公司牌照陪標,另透過綽號「大腳」之男子請許銘峰以堡隆公司之牌照陪標。原告代表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原告公司涉有同法第92條之罪嫌。

⑵相關證據如下:

A.洪吉盛於104年6月24日偵查中供稱:「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有圍標(乙證9)。

B.洪建昌於彰化地院105年訴字第239號案件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就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表示(乙證10)。

C.成金公司係現場投遞標單,卻未參與投標,顯見無得標真意(見乙證1)。

D.堡隆公司代表人許銘峰於彰化地院105年訴字第239號案件105年8月3日準備程序時提出答辯狀為認罪表示,另堡隆公司有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亦經鈞院107年訴字第169號判決駁回,已確定在案(見乙證7)。

4.就原告主張原處分僅憑彰化地檢署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又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雖經彰化地檢署偵結起訴,但尚待法院調查審判,被告僅以另案刑事判決或起訴書、緩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其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未就相關證據予以評價,有違論理法則乙節:

⑴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87條第5項(第87條第5項係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分別定有明文。另「……如貴會發現……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示在案。

⑵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並未以廠商因其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刑事判決為必要,亦無廠商之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之要件。況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理論上亦可能發生某採購案,刑事判決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或刑事判決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非必須至經刑事判決或廠商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後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理由參照)。

⑶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第6項及第92條規定,經檢察官起訴後,雖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惟被告經調查其他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及判決資料,據以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縱原告及其代表人之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事案件尚未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追繳押標金。

5.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且未告知原告予本件決定有關之顯著性事實及法規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及悖於憲法上保障之正當法律性及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乙節:

⑴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因此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足即無庸再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⑵經查本件被告係接獲民眾告知參與投標被告工程之廠商有

被檢察官起訴之消息後,於105年間函詢彰化地檢署,並請該署提供相關訴訟資料,經獲該署回覆起訴書後,再上網調取同案被告之判決書,經審認原告及其代表人之行為已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不正當行為後,基此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而作成原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6.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就違規之行為、時間及地點均未記載,顯見原處分之記載違規事實並不明確,原告無法從原處分內容之違規事實就為何所指,原處分內容顯屬有有瑕疵之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節: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

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但其目的,係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是以,行政處分如已載明受處分人、處分內容、違反事項、違反法令及裁量法規之依據,已足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瞭解違反事項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行政處分欠缺明確性。又「參考行政訴訟法第258條所揭櫫『無害之瑕疵』法則,該『理由不備』必須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主旨),始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且行政處分之記載雖未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如果受處分人於行政處分作成前之調查程序對違規之事實已完全了解,並無受突襲性處分之情形,不致妨礙其為提起行政救濟時,行使防禦之權利者,自不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行政法院即無從據以撤銷該行政處分。否則,行政法院以行政處分所載理由不備而撤銷該行政處分,由原處分機關補充其理由作成同樣內容之處分後,受處分人再重新對之爭訟,徒增程序浪費而已,對受處分人亦無何實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93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行政處分應記

明理由,而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行政處分之理由,得因事後記明而補正。惟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應於案件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之前為之;此與行政處分於行政訴訟程序之理由追補,屬不同概念。又由於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一般而言,原處分所載之理由不完備,於事實審行政訴訟程序中,上訴人非不得為理由之追補,惟該追補理由須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始得為理由之追補。本件原處分追繳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528萬元,雖誤引工程會92年11月6日函為其依法追繳之理由,惟被上訴人既已於原處分敘明其法律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且被上訴人於本件申訴程序及訴訟程序中,追補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為其原處分合法之理由,並重申其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而該追補理由既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且經上訴人就此予以充分之攻擊及防禦,即無礙於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故被上訴人追補上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448號判決意旨,該案判決並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76號判決所維持)。

⑶被告已於原處分之主旨載明:「貴公司因投標違反政府採

購法,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2313號、4766號、10382號及105年偵字第956號、22 09號、2213號、3288號處以起訴乙案,本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87條第3、6項、第92條規定辦理,請貴公司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繳納,詳如說明」並於說明欄內記載:「……二、貴公司於101-103年度所涉及之案件共5件(詳後附表),本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額共新臺幣2,050,000元……」及救濟方式及期間,被告顯已就原告之違規事由、違反法令依據及處分依據等記載於原處分,已符合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⑷嗣後,被告再於異議處理結果函文追補原處分依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內容,認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並於申訴訴陳述意見書及申訴補充理由書內詳敘原告之違法事由及證據,於申訴程序中,申訴審議委員之預審委員亦召開預審會議,令兩造充分陳述個別之意見及對他造主張之證據及理由之意見後,才將本案送請申訴審議委員大會討論,並作成申訴判斷,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於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程序中追補之理由,並未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亦無妨礙原告提起行政救濟行使防禦之權利,自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結論,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有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㈡原處分是否已充分記載違規事實、處分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㈢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違法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追繳「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等3件採購案之押標金共計85萬元(依序為35萬元、20萬元、30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先後於101年10月22日、102年5月28日、102年8月13日、103年10月1日及103年12月23日,參與被告辦理「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等5件採購案之開標,嗣被告於106年9月5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據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2313號、第4766號、第10382號、105年度偵字第956號、第2209號、第2213號、第3288號起訴書所載事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87條第3項、第6項及第92條規定,對前揭5件採購案分別追繳押標金35萬元、30萬元、9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共計205萬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於106年10月6日以彰水總字第1060012880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原告仍不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於107年8月3日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

「有關『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部分,申訴駁回。有關『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二期)』、『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至請求撤銷原追繳押標金通知部分則不予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彰化地檢署上揭起訴書2件(申訴審議卷第106-190頁)、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㈠第31-69頁)等影本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政府採購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經查,「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等3件採購案,均係被告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額補助辦理(即補助金額同預算金額),補助金額分別為760萬1,636元、465萬1,326元及698萬2,000元,有公開招標公告可稽(見申訴審議卷第16、21、27頁),故被告辦理系爭3件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核先敘明。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2.依上開法令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足即無庸再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經查,本件被告係依據彰化地檢署所提供相關起訴書後,上網調取同案被告之判決書,經審認原告及其代表人之行為已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不正當行為後,基此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而作成原處分。從而,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處分已記載違規事實、處分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縱認有理

由不足之處,被告亦已於異議處理結果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正之,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2.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如書面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處分機關縱未記明理由,亦無違法可言。至於事後補記應記明理由之方式,法律無明文規定,並不限於處分機關以相對人為直接對象,送達補記理由之書面為必要。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

3.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函文中,並未敘明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行為類型之依據,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被告所為原處分就違規之行為、時間及地點均未記載,顯見原處分之記載違規事實並不明確,原告亦無法從原處分之內容得知違規事實究竟何所指,原處分內容顯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然查,原處分已記載「貴公司因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2313號、4766號、10382號及105年偵字第956號、2209號、2213號、3288號處以起訴乙案,本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87條第3、6項、第92條規定辦理,請貴公司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繳納,詳如說明」,並於說明欄內記載:「……二、貴公司於101-103年度所涉及之案件共5件(詳後附表),本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額共新臺幣2,050,000元……」及救濟方式及期間,其內容包含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雖嫌簡略,但尚能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況且,本件於申訴審議程序前(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之異議處理程序時即已補記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及相關合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參見乙證2)作為處分理由,是縱認被告於原處分部分,有未記載理由之瑕疵,亦已補正而告治癒。是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㈤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性質屬法規命令,可作為追繳押標

金處分之依據,被告援引該函作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原處分依據,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

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⑵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

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87條第3項、第6項分別規定:「(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6項)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⑶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略以:「……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

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按該函令所述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業於91年2月6日修正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移列為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2.本件系爭3件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55條第8款均明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無押標金者免列)……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參見本院卷㈠第127、166、198頁)。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規定;同條第6項並罰其未遂犯。

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甲、乙關聯廠商之代表人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採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而非不能犯。採購機關自得據之對甲、乙廠商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就『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是本件乙機關通知甲廠商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乃適法之處分。」

3.依照前揭法令及決議意旨,有關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而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乃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授權,針對「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為事先概括及通案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固「應……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但對於「發布」的方式並未加以限定,此與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尚有不同,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規命令只要以足使多數不特定人民知悉的方式發布,即可對外發生效力,並不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必要。至於「送立法院」的目的,係供民意機關審查,並非生效要件,除非該法規命令送達立法院後,經提報立法院會議,出席委員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徵得30人以上連署或附議(96年12月19日修正為15人以上),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並於院會交付審查後3個月內完成審查,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提報院會,經議決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情形(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至第62條參照),否則其效力不受影響。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該會答覆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函詢事項所製作,其製作發布時間為89年1月19日,早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工程會將上開函於該會網站公告,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上網查悉,應認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自合法發生法規命令效力,對於該函於89年發布生效後發生之具體案件,均有適用。此函令並經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肯認得作為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之依據。準此可知,工程會已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以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將「廠商或其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補充認定屬於該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態樣之一,故廠商或其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罪者,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要件,招標機關就廠商所繳納押標金即應不予發還或應予追繳。

㈥原告就「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義

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等3件採購案(下稱系爭3件採購案)有參與陪標行為,核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第6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追繳系爭3件採購案之押標金共計85萬元(依序為35萬元、20萬元、30萬元),適法有據:

1.被告每年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之公開招標公共工程之預算龐大,而廠商彼此間因競標致工程利潤降低,訴外人陳清得知上情,遂於101年10月22日前某時,由訴外人陳清、陳冠廷、洪吉盛、吳金㕑、洪建昌、蔡燿州、陳清溪、許俊男等人組成工程圍標集團(即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研議日後就被告公開招標預算金額在400萬元以上之標案,由該工程施工地所在或較近之營造廠商內定得標施作,或由陳冠廷、洪吉盛與廠商協議某工程由某家廠商得標施作,非某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者,則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若圍標得逞,視該標案施作難易,內定得標廠商應給付決標價83%以上部分、或得標價5%至10%不等之價金作為圍標費用。各廠商為能取得陳冠廷之首允為某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均紛紛應允。而原告受和隆營造有公司代表人陳芊秀所託為系爭3件採購案之陪標廠商,案經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彰化調查站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4766號起訴書及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2313號、第4766號、第10382號、105年度偵字第956號、第2209號、2213號、第328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陳冠廷部分,經彰化地院104年度判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年8月,上訴臺中高分院,經該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蔡燿州、許俊男部分,亦經彰化地院104年度判字第212號刑事判決1年6月至2年不等之有期徒刑;原告部分,目前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此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4766號起訴書影本(見申訴審議卷1第106-127頁);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2313號、第4766號、第10382號、105年度偵字第956號、第2209號、2213號、第3288號起訴書影本(見申訴審議卷1第128-190頁);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為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11號、第4766號起訴案之判決,見申訴審議卷1第191-258頁、第259-322頁)、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可稽。

2.原告雖否認就系爭3件採購案有圍標情事,並主張其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4項之違法行為,且刑事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法院尚未判決等語。然經過本院審理相關卷證資料後,認為原告就系爭3件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第6項「未遂犯罰之」之行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之要件,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部分:此標

案於101年10月9日公告、同年月22日決標,投標廠商有和隆營造有公司(下稱和隆公司)、堡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堡隆公司)、祐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立公司)、原告公司、善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善霖公司)、勝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公司)、建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星公司)、啟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佑公司)。由和隆公司得標,係陳冠廷、洪吉盛、洪建昌、陳清溪、許俊男、蔡燿州等工程圍標集團(即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商為和隆公司,由和隆公司代表人陳芊秀通知林宏銘、原告代表人黃健展分別以祐立公司及原告公司牌照陪標,另由綽號「大腳」之男子請許銘峰以堡隆公司牌照陪標,經圍標後順利由和隆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原告代表人及原告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同法第92條罪嫌:

A.洪吉盛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122號案件之104年5月4日訊問筆錄證稱:「(問:……那101年10月22日『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投標是和隆營造有限公司、堡隆營造有限公司、祐立營造有限公司、成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也是由和隆公司得標,其他參標的廠商都是其他標案圍標之廠商,這標和隆公司的決標比高達98.75%,這標是不是也是圍標,和隆公司也是內定得標廠商?)答:應該是,和隆得標案的其他廠商都是和隆自己找。」(本院本院卷㈡第31頁)。

B.洪吉盛於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之104年8月12日審判筆錄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得標廠商明細表……編號35(按起訴書之附表),這3件都是和隆營造得標的,陳芊秀和隆營造標到這3件,是你去拜託之後,她去找陳冠廷才決定的,是否如此?)答:對。

(辯護人問:你怎麼知道陳芊秀有去找陳冠廷?你有無在場?陳芊秀去找陳冠廷的時候你有無在場?)答:我是沒有在場。(辯護人問:你怎麼會知道?)答:她有跟我說。(辯護人問:誰跟你說的?)答:陳芊秀。」(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事件卷1第529-530頁)。

C.洪吉盛、洪建昌、蔡燿州、許俊男於彰化地院104年訴字第212號案件104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有共同參與「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之圍標:「(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5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開標日:101年10月22日;標案: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犯罪事實:本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為和隆公司,陳芊秀則找林宏銘、黃健展各以祐立、成金公司牌照陪標,另透過綽號『大腳』之男子向許銘峰借用堡隆公司之牌照圍標。本標案圍標後順利由和隆公司以最低價得標。)被告洪吉盛答:是的,我承認。被告許俊男答:是的,我承認。被告蔡燿州答:是的,我承認。被告洪建昌答:本件我有參與,因為那時候我還沒有入監服刑。」(本院卷㈡第47-48頁)。

D.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被告洪吉盛等人)認定原告代表人就「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標案與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見本院卷㈡第163-164頁)。

E.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被告陳冠廷)認定原告代表人就「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標案與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見本院卷㈡第300-301頁)。

F.洪吉盛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之10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時證稱:「(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編號35【即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的部分,這件工程你有去找陳芊秀嗎?)證人答:應該有。(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你去找她是跟她說什麼事情?)證人答:因為這件我在他們那邊,她可能說要標,我叫別人讓她,給她標的」(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事件卷2第65頁)。

G.訴外人堡隆公司亦有參與陪標「福寶、麥嶼厝共同圳改善工程(第一期)」「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等4件工程標案,經彰化地檢署以其公司代表人及公司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之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被告處分追繳押標金。嗣後堡隆公司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自白承認犯罪,有堡隆公司及其代表人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所提之刑事答辯狀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09-311頁)。另堡隆公司有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駁回,堡隆公司未上訴,已告確定在案。

⑵「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部分:此標案於

103年9月19日公告、103年10月1日決標,投標廠商有百里公司、和隆公司、堡隆公司、原告,由百里公司得標,係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商原為和隆公司,陳芊秀找來原告代表人黃健展以原告公司牌照陪標,另透過綽號「大腳」之男子請許銘峰以堡隆公司之牌照陪標。惟本標案因百里公司低價搶標而未能由和隆公司得標,原告代表人及原告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及第92條罪嫌:

A.陳冠廷於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之104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4年8月14日審判筆錄自白:「(法官問:是否參與起訴書附編號……38號【即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之工程?)被告答:是的,我承認。」、「(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8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開標日:103年10月1日、標案: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施工地點:彰化縣福興、犯罪事實:本標案之內定得標廠商為和隆公司,陳芊秀則找黃健展以成金公司牌照陪標,另透過綽號『大腳』之男子向許銘峰借用堡隆公司之牌照陪標。

惟本標案因百里公司低價搶標而未能得逞。嗣後陳冠廷認陳信億破壞其所策劃之圍標計畫,而指示洪建昌偕同許俊男向陳信億索討15萬元,嗣1個月後,陳信億給付含百里公司抵價搶標同日開標之『義和新圳小六等改善工程』總計10萬元給洪建昌。)被告答:38的情形也是同編號36、37。」(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事件卷1第1001、0000-0000頁)。

B.洪吉盛於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之104年8月12日審判筆錄時供稱此標案內定要給原告和隆營造陳芊秀做:「(辯護人問:得標廠商明細表編號……38,……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你之前說的……得標廠商明細表編號38原本內定要給和隆營造陳芊秀做,是否如此?)答:是。」(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事件卷1第543頁)。

C.彰化地院104年訴字第212號判決(被告陳冠廷)認定原告代表人就「頭庄排水等2線改善工程」標案與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見本院卷㈡第303頁)。

D.彰化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被告洪吉盛等人)認定原告代表人黃健展就「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標案與陳冠廷、洪吉盛等人為共同正犯(見本院卷㈡第167頁)。

E.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與陳冠廷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㈡第365頁)。

F.訴外人堡隆公司亦有參與陪標「義和三圳第一分線二小給等改善工程」標案,經彰化地檢署以其公司代表人及公司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之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被告處分追繳押標金。嗣後堡隆公司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自白承認犯罪,有堡隆公司及其代表人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所提之刑事答辯狀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09-311頁)。另堡隆公司有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駁回,堡隆公司未上訴,已告確定在案。

⑶「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部分:此標案於103年

12月12日公告、103年12月23日決標,投標廠商有和隆公司、堡隆公司、原告,由和隆公司得標,係陳冠廷工程圍標集團圍標之案件,內定得標廠商為和隆公司,由陳芊秀找來原告代表人黃健展以原告公司牌照陪標,另透過綽號「大腳」之男子請許銘峰以堡隆公司之牌照陪標,經圍標後由和隆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原告代表人及原告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及第92條罪嫌:

A.洪建昌於彰化地院105年訴字第239號案件106年3月23日準備程序就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表示:「(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即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40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為認罪之答辯?)被告答:協議圍標部分,我全部認罪。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我全部認罪。」(見本院卷㈡第374頁)。

B.洪吉盛於104年6月24日偵查中供稱:「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有圍標(見本院卷㈡第371頁)。

C.洪吉盛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之10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時證稱:「(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編號39【即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的部分,這件工程陳冠廷有跟你說叫你去找陳芊秀嗎?)答:這件是陳芊秀他們得標的。(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

陳冠廷有先叫你去跟陳芊秀說這件工程要給你們標嗎?)應該是有說要給她,不然她怎麼會得標」(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號件事卷2第66-67頁)。

C.訴外人堡隆公司亦有參與陪標「鄉界排水分線上游段改善工程」標案,經彰化地檢署以其公司代表人及公司分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之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被告處分追繳押標金。嗣後堡隆公司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自白承認犯罪,有堡隆公司及其代表人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案件所提之刑事答辯狀可佐。另堡隆公司有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駁回,堡隆公司未上訴,已告確定在案。

⑷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原告就系爭3件採購案有行為時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行為,堪予認定。訴外人許銘峰、林宏銘、許俊男、陳冠廷等人於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並無圍標情事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原告及其代表人對於系爭3件採購案有陪標行為而違反政府採購法,影響投標之公正,已詳如前述,系爭3件採購案之押標金依序分別為35萬元、20萬元、30萬元,合計85萬元,被告以原處分追繳上開押標金,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另被告依據彰化地檢署所提供相關起訴書,上網調取同案被告之判決書後,經審認原告及其代表人之行為屬有影響採購公正之不正當行為,係經調查及斟酌相關事證之程序,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情事。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系爭3件採購案追繳押標金部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系爭3件採購案部分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追繳押標金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