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號108年7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世彬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複代理人 羅婉秦 律師被 告 中山醫學大學代 表 人 呂克桓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34143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醫學系內科學科(下稱醫學系)助理教授,被告因接獲教育部106年10月13日臺教高(五)字第1060123258號函請被告就台北醫學大學鄭姓教授研究團隊發表論文涉及學術倫理一案,所涉論文於被告學校任教期間發表之相關作者,其參與行為是否涉及違反學術倫理及其應負之責任,以及是否將論文列為升等著作、涉及研究獎勵或教育部相關補助經費等查明妥處後報教育部。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召開教師違反學術倫理及送審教師資格規定審理小組會議(下稱學倫會),認原告著作:Association of p53 codon 72 genotypes and clinicaloutcome in human papillomavirus-infected lung cancerpatients. Ann.Thorac.Surg.,95(2013)(中文為P53基因第72位密碼子與感染人類乳突病毒肺癌患者臨床結果之關聯性)(下稱系爭著作)之Fig.lC(p53R2)圖片(下稱系爭圖片)與他人論文:An association between BPDE-Like DNA adductlevels and CYP1A1 and GSTM1 polymorphisma in pterygium(2010)(下稱對照論文)之FiglC圖片相似,疑似重複使用同一圖片且表達不同蛋白質(按:原告於106年4月勘誤系爭著作圖片)。又系爭著作係原告以博士學位送審申請升等助理教授之參考著作1,涉及原告教師送審資格,爰決議待被告學位確認審議小組決議後再議。嗣被告於107年1月1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其學位論文經校審定委員會會議審議確認與系爭著作爭議處皆無涉,然因系爭著作為原告送審教師資格之參考著作之一,爰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部頒處理原則)及中山醫學大學教師違反學術倫理及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辦法(下稱學校學倫辦法)第8條規定,將原告之書面答辯說明書併同相關資料送原審查人進行再審查作業。案經原審查人2位認定違反學術倫理、1位認定未違反學術倫理,被告於107年2月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教評會,一致認定原告身為第一作者對其研究成果、數據真實性有相應學術倫理之責,復經專業學術判斷一致,議決原告違反升等時(即:99年11月24日修正)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部頒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成立,依升等時部頒審定辦法第37條及部頒處理原則第11點規定,決議撤銷原告助理教授之教師資格,並予以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置,不受理期間自被告107年2月5日校審議決定之日起算,並由被告以107年2月14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7000179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申訴,經學校申評會作成「申訴人之申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作成再申訴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並無被告所認定「抄襲剽竊、變造造假或其他相類舞弊
情事」之舉措,之所以於系爭著作使用系爭圖片,係職司檢體採樣人員於檢體照片之資料庫中誤取錯誤檢體圖片,方使系爭著作整體研究團隊於系爭著作中「誤植」已於對照論文中使用過之系爭圖片:
⒈於系爭著作中,係將「P53致癌蛋白」以及「HPV16E6人類
乳突病毒」染色後為陰性結果或陽性結果,欲以示意圖放置於論文中,然因該著作之研究團隊人員與對照論文之研究團隊人員有所重疊(即鄭雅文教授,鄭雅文教授其背景係醫技背景,專精細胞切片、染色等判斷細胞組織切片等基礎醫學領域),故於實驗室放置原始圖檔之資料庫中,除有系爭著作應使用之切片照片之外,亦有對照論文內應使用之切片照片,之所以引發本案爭議,實係研究室人員於整體資料庫中誤取圖片,並於誤取圖片後將圖片直接登載於系爭著作中,是就系爭圖片,的確是在誤取後直接放上論文,原告與其研究團隊對系爭圖片根本無任何竄改、變造、偽造、造假之舉措,亦未變動任何圖片之內容,顯無任何被告所認之變造造假之情。
⒉況且系爭著作與對照論文所研究之領域以及所談論之「細
胞、蛋白或組織」截然不同(即系爭著作是在探討「P53致癌蛋白」、「HPV16E6人類乳突病毒」,然對照論文則是以「BPDE免疫組織」為研究說明),既然此二篇論文所研究之領域大相徑庭,且二篇論文所探討與研究之「細胞、蛋白或組織」均不一致,更無任何得以相互比附援引之處,原告與其研究團隊根本沒有任何動機、誘因,將與系爭著作全然無關之眼科論文(即對照論文)圖片進行造假變造;況查,倘原告與其研究團隊真有蓄意抄襲剽竊,或以其他舞弊行為使用其他論文資料之意圖,依經驗法則,理應是針對所欲撰寫之論文,挑選「相同醫學領域」、或針對同樣是研究「P53致癌蛋白」或「HPV16E6人類乳突病毒」之論文之內容或圖片進行造假,如此一來,經檢舉或被發現之機率更低,原告與其研究團隊又何須揀選一顯與系爭著作內容無關、更非系爭著作內所探討之致癌蛋白以及病毒、亦非與系爭著作同樣科別之論文作為舞弊之標的?⒊然被告未能詳盡調查事實,更基於錯誤之事實課予原告原
處分,是以,原處分顯有調查未備、未能正確認事用法之情,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及教育部所為之申訴評議與再申訴評議,有違背程序之違誤,詳述如下: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⒉原告於107年2月27日提出前申訴書後,更於同年4月27日
再提出長達9頁、並檢附證物之後申訴書,於後申訴書中,詳列本案事實以及系爭處分應撤銷之諸多理由作為補充前申訴書之內容,孰料,被告之學校申評會竟僅就原告107年2月27日所提之申訴請求事項進行評議,而未將其補充資料所提之請求事項列於評議範圍內。而觀諸前後申訴書,原告係於後申訴書中針對「未有抄襲剽竊」此一部分詳加論述,並且就「整體研究團隊係各自分工進行細胞檢體拍攝」乙事加以延伸說明,原告於前申訴書以及後申訴書中,均係表明同一意旨,且請求事項均係主張「撤銷系爭處分」,從而,中山醫學大學於107年5月18日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70006591號函稱原告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現場另備之書面補充資料(即後申訴書)與前申訴書請求事項不符云云,顯未詳閱原告所有主張,亦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事項並詳加調查所為之申訴評議決議。
⒊又原告提出再申訴時,於再申訴評議書中,竟全然未說明
申訴程序「拒不審酌原告後續主張」此舉究係適法或不適法,驟下再申訴評議決議,如此無異於使原告於申訴程序中該後申訴書所主張者,在訴願先行程序中減少一次陳述、攻防之機會,除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外,更剝奪原告享有正當法律程序之權益,彰彰甚明。
㈢觀諸各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被告顯係悖離審查意見,逕對
原告為逸脫審查意見之認定,並據此錯誤認定對原告課以原處分,是原處分確有違誤:
⒈審查委員A於審查意見中僅是稱系爭圖片與對照論文所使
用之圖片具有高度相似性,並援引期刊雜誌社之意見認為「此舉已觸及重要的學術倫理準繩」,然從未提及此用同一圖片之行為是否即為「變造造假」,就是否構成「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況」,更隻字未提。
⒉審查委員B僅空言泛稱系爭著作有明顯造假之疑義,然就
確切之造假情況,或系爭著作係如何造假,未有任何詳實之涵攝與說明,該審查意見顯有錯誤認定事實之違誤。
⒊審查委員C認原告所為,應無任何變造造假之動機與意圖,更無任何故意抄襲剽竊甚或是其他舞弊行為。
⒋顯見三位審查委員之多數共識,應為系爭著作確實有未掌
握圖稿正確性之瑕疵,但多數共識並不認為此一瑕疵即該當造假,或是與抄襲相類之舞弊情況。
㈣系爭著作早已於被告開啟調查程序前半年完成勘誤,然就此
一已完成勘誤之系爭著作,被告竟違背其素來對於相同個案(即第一作者吳德威亦係圖片誤植已予勘誤,及鄭雅文教授於被告任職間發表之另篇著作亦因已勘誤,惟被告之處理方式均為不予討論)之處理方式與裁量標準,逕對原告課予原處分,是以,系爭處分確有裁量濫用甚明。
㈤於鄭雅文教授涉違反學術倫理之另案中,臺北醫學大學雖曾
將鄭雅文疑似違反學術倫理之文章送交iLPixel進行圖片鑑定,然台北醫學大學於送交該些疑似違反學術倫理之文章之前,因本件系爭著作(即由鄭雅文教授擔任通訊作者、原告擔任第一作者之論文)已完成勘誤,台北醫學大學遂不予調查,係檢送本件系爭著作「以外」之其他論文進行圖像分析比對,故北醫並未針對本件系爭著作對鄭雅文為任何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或課予懲處,而係據「未包含本件系爭著作」之圖像比對結果,認定鄭雅文教授有變造造假以及未適當引註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是以,本件系爭著作自始至終,除被告外,均未被其他單位認定有其他舞弊情事。
㈥原處分除前述有諸多調查未備、認事用法錯誤、裁量濫用等
瑕疵外,於「部頒審定辦法」中,就著作違反學術倫理之情況,僅規範「蓄意」之「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等情況,惟就是否有因過失行為而違反學術倫理之情況,均未有規定,致原告前開「誤植」圖片之情況,有無從適切適用法規之情,從而,「部頒審定辦法」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㈦退萬步言,縱認原告與其研究團隊所為之行為為造假,該當
部頒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此一構成要件,然被告課予原告超越其所貢獻部分之責任,顯已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⒈按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所有作者應確認所發表論文之內容,並對其負責。著作或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經查證屬實時,相關人員應負下列責任:(一)列名作者應對所貢獻之部分,負全部責任。」⒉原告就疑義論文係負責實驗論文、追蹤病患預後狀況、數
據整理助理數據及分析,並與通訊作者共同撰擬論文,惟針對涉及造假之系爭圖片,縱原告均曾協助或參與將檢體檢送實驗室染色之流程,惟因原告並無任何基礎醫學或係病理專業背景,全然無任何專業能力區辨該檢體組織係以何種蛋白(「P53致癌蛋白」、「HPV16E6人類乳突病毒」或是「BPDE免疫組織」)染色,且因原告無相關專業知識辨認疑義論文中圖A至圖D所呈現者是否確為「P53致癌蛋白」、「HPV16E6人類乳突病毒」所染色之成果,縱算原告為第一作者,在撰擬論文期間之各環節均曾參與,更於發表論文前再三檢驗文章內容,然因原告無相關專業能力檢驗出系爭圖片是施以「BPDE免疫組織」之染色結果圖片,而非以「P53致癌蛋白」或「HPV16E6人類乳突病毒」染色圖片,從而,原告實無任何可能判讀並阻止此一錯誤使用他人圖片之情形發生,然被告竟違背前開規定與立法意旨,超越原告所應負責之範疇,課予一不應由原告負擔之處分,被告此舉,顯非適法。
㈧並聲明:
⒈撤銷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與被告申訴評議決定。
⒉撤銷被告107年2月14日中山醫大校人字第1070001791號
函對原告所為之撤銷助理教授資格以及5年內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102年4月以第一作者身分發表之系爭著作,經被告10
6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審議確定系爭著作之系爭圖片重複使用同一圖片且表達不同蛋白質,涉及圖片之造假。
而原告系爭著作涉105年2月送審助理教授資格之參考著作1,按部頒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教師資格審議通過者,一經發現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並經審議確定者,依法均連結至應撤銷自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證書,並不受理自該等級起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爰被告依法經校教評會審定撤銷原告助理教授資格並予以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自無違誤可言。
㈡本件原告教師資格涉違反學術倫理一案之查處程序,皆符部
頒審定辦法及學校學倫辦法之規定。又原告身為系爭著作之第一作者,實難以圖片為其他作者提供、自身與對照論文屬於不同研究領域,或論文已勘誤等詞,卸除自身之責任。原告為系爭著作之第一作者,本應負最大及全部責任,且非屬跨領域之共同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自應就系爭著作負起最大及全部責任,其卻誤認其僅為跨領域之共同作者,僅需負擔其所貢獻之部分,顯有誤解。且EDITOR'S COMMENTARY期刊雖同意勘誤,但仍認定圖片為未經同意重複使用,並認定違反嚴重學術倫理標準,核與學校認定結果一致。
㈢系爭著作係「重複使用同一圖片且表達不同蛋白質」,涉及
「圖片之造假」,自該當部頒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其他舞弊情事」:
⒈原告係於105年2月送審助理教授資格,並將系爭著作列為
參考著作之一,故本件適用之部頒審定辦法應為99年11月24日修訂之版本,合先敘明。
⒉次依「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
、「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3點第1款等規範,所謂「造假」,係指「虛構不存在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原告於系爭著作「重複使用同一圖片且表達不同蛋白質」之行為,核屬於「研究資料造假」之舞弊情事。
⒊又誠如上開處理原則或審議要點所示,造假、變造及抄襲
乃分別列為前3款之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類型,是以造假自屬99年11月24日部頒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抄襲及剽竊以外之「其他舞弊情事」。
㈣關於原告教師資格之處理,業經被告送回3位原審查委員進
行再審查,而其中2位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本件各審查意見部分業已涉及專業領域學術之判斷,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專業判斷審查意見被告校教評會自應予尊重。被告於本件之裁量時已斟酌原告涉案之情節輕重,自5年至7年不受理之裁罰方式中,僅選擇手段最輕者,益見被告已妥適行使裁量權,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爭點為: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部頒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
第2款,是否適法?有無權力濫用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本院的判斷:
㈠按升等時部頒99年11月24日修正之審定辦法第37條(原告於
105年2月送審助理教授資格,嗣審定辦法於106年2月1日修正施行,原第37條修正為第43條,惟內容大抵相同)規定:
「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五年至七年。……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第1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第3項)……經本部依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第5項)」又部頒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第8點規定:「學校對於送審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身分應予保密。(第1項)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第2項)學校於依第1項規定審查完竣後,必要時得同意送審人於程序中再提出口頭答辯。(第3項)」第11點第3項規定:「經本部依本辦法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本辦法第3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備查。」復106年5月31日部頒之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學生或教師之學術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違反學術倫理:(一)造假:虛構不存在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二)變造:不實變更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三)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第7點規定:「學術倫理案件,依下列方式處理:…(二)涉及教師資格送審案件: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另學校學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違反學術倫理及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指下列情事之一:……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第11條規定:「經審議認定當事人成立第2條之情事,應依其類型、情節輕重及著作性質,對當事人為下列處分:……三、第2條第2款情事,五年至七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第1項)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依第1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第2項)」㈡另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
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等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因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是否涉及抄襲、剽竊等舞弊情事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之判斷,事涉教師學術能力及資格之審查,係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學術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應承認調查小組及校教評會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亦即法院原則上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即除於該等審查結果有:(1)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組織成員資格不符規定。(5)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顯然違法情事外,應尊重調查小組及校教評會之判斷。
㈢本件被告因接獲教育部106年10月13日函請就台北醫學大學
鄭姓教授研究團隊發表論文涉及學術倫理一案,所涉於被告學校任教期間發表之相關論文,是否涉及學術倫理及應負何責任予以調查後函報教育部。被告乃於106年10月27日召開學倫會,認原告系爭著作之系爭圖片與對照論文之FiglC圖片相似,疑似重複使用同一圖片且表達不同蛋白質;又系爭著作係原告以博士學位送審申請升等助理教授之參考著作1,涉及原告教師送審資格。嗣被告於107年1月1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校教評會,決議因系爭著作為原告送審教師資格之參考著作之一,爰依部頒處理原則及學校學倫辦法第8條規定,將原告之書面答辯說明書併同相關資料送原審查人進行再審查作業。原審查委員A之審查意見略以:「申請人兩篇代表著作,一篇為其博士論文,以大花紅景天萃取物進行COPD病人臨床試驗,除了臨床數據的觀察外,也加上免疫細胞及發炎激素的生物標誌研究,並已發表在SCI雜誌,此篇著作沒有疑義。而被認為有疑義為其另一篇發表於
Ann Thoracic Surgery 2013有關p53 genotype及HPV16/18infection對肺癌預後之影響。原告為第一作者,此篇著作之FiglC被發現與另一篇刊登於Molecular Vision 2010著作之FiglC具極高相似性,然而前者為p53免疫組織染色,後者為BPDE免疫組織染色。原告與通訊作者爾後在該雜誌針對FiglC/D進行更正,於Ann Thorac Surg 2017年103期刊登,該雜誌社編輯部亦於此更正稿後附上聲明提及此篇著作之錯誤觸及重要的學術倫理準繩,但考量本著作整體之學術價值,編輯部並未據以撤稿,但將其提供該刊讀者以為警惕。原告聲明其並不知先前的2010年Mole Vision著作,然身為第一作者卻無法掌握所發表論文之圖稿正確性,更以『非本人研究領域』作為說明,是全然不負責任,忽視學術倫理的說法。」缺點欄勾選:「違反學術倫理」;審查委員B之審查意見略以:「一、陳世彬醫師送審之兩篇主要著作中,第二篇探討病毒性感染的肺炎病患其基因型及臨床結果之相關性,由於結果中組織切片染色結果,有明顯造假之疑義,故此篇文章不能當作送審之論文,其助理教授之資格應重新提出相當之論文再行審議。二、有爭議之論文,陳世彬醫師身為第一作者豈能不知,結果從何而來,應負起相關責任。」缺點欄勾選:「違反學術倫理」;審查委員C之審查意見略以:「陳世彬醫師發表之論文(Thorac Surg.2013;95(4):0000-0000),乃在○○○教授指導下完成,此時身分為博士研究生,作者本身應無故意造假或違反學術倫理之意圖。論文疑義圖片也經原期刊同意,於2017年4月(Thorac Surg.2017; 103:0000 0000)勘誤。基於上述原因,本人仍維持原審,同意陳醫師升等。」是以,本件經3位原審查委員再行就系爭著作有無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予以審查後,2位審查委員予以違反學術倫理之審查意見,1位審查委員給予維持原推薦升等之審查意見。被告於107年2月5日召開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校教評會,依據2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均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成立,並檢視相關資料、當事人答辯說明、補充答辯與再審查意見審慎討論後,由校教評會總數25名委員中之18人出席,參與表決委員17人一致認定原告身為第一作者對其研究成果、數據真實性有相應學術倫理之責,復經專業學術判斷一致,議決原告違反升等時(即:99年11月24日修正)之部頒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成立,依升等時部頒審定辦法第37條及部頒處理原則第11點規定,決議撤銷原告助理教授之教師資格,並予以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處置,不受理期間自被告107年2月5日校審議決定之日起算,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等情,有被告學倫會106年10月27日會議紀錄、審查意見表、被告校教評會107年2月5日會議紀錄在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校教評會認定原告升等助理教授之系爭論文明顯違反學術倫理,有舞弊情事之結論,核係綜合原告答辯內容及原審查委員審查意見後所為判斷,且查無調查小組(即學倫會)及校教評會於審查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自應尊重其等之專業判斷。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為違法,惟查:
⒈按學術倫理為學術社群對學術研究行為之自律規範,其基
本原則為誠實、負責、公正。只有在此基礎上,學術研究才能合宜效進行,並獲得社會的信賴與支持(參科技部103年10月20日對學術倫理的聲明第1點)。因學術倫理具有前述重要性,行為時部頒審定辦法第37條第5項規定送審人於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有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即應撤銷該等級之教師資格,並於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查原告對於系爭著作係其送審升等助理教授之參考著作之一,且誤植對照論文之系爭圖片並不爭執,雖稱係因研究人員於整體資料庫中誤取圖片後,將圖片直接登載於系爭著作所致,且該圖片僅屬示意之用途,不影響系爭著作之文章內容與數據。惟系爭著作全文係在說明「P53致癌蛋白,與HPV16E6人類乳突病毒病理檢驗結果是陽性或陰性,其結果與肺癌患者臨床的存活時間的相關性」,而所引圖片(見本院卷第258頁及268頁)A圖係在說明P53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呈現陰性(論文原文係載呈現陽性,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文記載有誤,應屬呈現陰性),B圖係在說明HPV16E6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呈現陽性,C圖(即系爭圖片)係在說明P53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呈現陽性,D圖(應亦係原告所稱研究人員誤植,惟因無人檢舉,未經被告於本件調查,該圖究係由何處而來不得知悉)係在說明HPV16E6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呈見陰性,是系爭圖片係用以引證比較P53致癌蛋白與HPV16E6人類乳突病毒經染色之結果,自難謂與系爭論文無關重要。另系爭圖片係對照論文用以說明其有高BPDE-Like DNA Adduct水平的肺癌切片,用以作陽性控制組(見本院卷第286頁),與原告系爭論文係研討肺癌患者與P53基因密碼子之臨床結果關聯性亦難謂無關,而原告卻引用系爭圖片作為系爭論文之圖片,自有重複使用同一圖片且表達不同蛋白質,涉及虛構不存在之研究資料(該圖片係他人研究所得,對原告而言自屬不存在),而有研究資料造假之情事,依前揭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所定,造假、變造、抄襲均屬違反學術倫理之類型,是以造假自屬與部頒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抄襲及剽竊以外性質類似之「其他舞弊情事」。原告所稱本件係誤植他人之圖片,如未經檢舉或媒體報載,學術社群界均會相信並誤認係原告之研究成果,此違背誠實、負責之作為,自違反學術社群對學術研究行為自律規範之基本原則,而難獲得社會之信賴與支持。審查委員A於前述審查意見已說明其理由,並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審查委員B於前述審查意見中亦認定原告之組織切片染色結果,有明顯造假之疑義,違反學術倫理;審查委員C雖稱原告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意圖,惟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應以其行為之結果於客觀上是否已違反學術社群對學術研究行為之自律規範,而非以原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意圖為斷。另經被告教評會參據2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均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成立,並檢視當事人答辯說明,補充答辯等審慎討論後,由參與表決之委員均一致認定原告身為第一作者,對其研究成果、數據真實性有相應學術倫理之責,復經專業學術判斷,議決如原處分所示。上開決議係經出席委員討論作成,原告訴稱被告悖離審查意見而為認定,及其僅係誤植系爭圖片,並無抄襲剽竊、變造、造假或其他相類舞弊情事,核非可採。
⒉系爭著作係於102年於Ann Thoracic Surgery期刊發表,
經人檢舉該著作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後,教育部即於105年11月18日發函要求台北醫學大學調查,並經該校學術倫理案件審議委員會於105年11月21日決議調查後,於105年12月5日發函委請圖書館協助進行系爭論文與對照論文之FiglC之影像分析,及進行其他調查後,經台北醫學大學於106年3月16日召開教評會,認定系爭著作之通訊作者(即整個研究計畫之主持人)鄭○○教授學術倫理案件成立,決議其5年內需上每年12小時之倫理課程,5年內不得申請補助、獎勵,5年內不得擔任學術行政主管職,及追回違反學術倫理論文之相關獎勵,此有該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在本院卷(第521頁至第523頁)可憑,而原告則遲至106年4月始在投刊之期刊為更正C圖及D圖,此有勘誤內容附本院卷(第73頁)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顯係於系爭著作經檢舉,且其通訊作者,經被認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後,始向原刊登期刊請求勘誤而為彌縫之舉。被告亦稱在處理鄭○○教授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是分兩階段處理,第一階段是針對論文本身設有違反學術倫理,如果是在這階段,在被告中山任職、發表、勘誤,基本上就不會處分,但本件是鄭○○教授在北醫任職時發表的,台北醫學大學已經認定違反學術倫理,教育部依照北醫此意見送交被告來作教師資格審查,勘誤本身並不能排除著作有造假的情況就不審查,所以被告才進一步作教師資格的審查,原告所舉甲證11(即吳德威送審案件)之例子,與本件情形亦不一樣等語(按即審查意見僅載明該篇論文已獲得期刊同意於2015年2月17日勘誤,惟未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與本件尚有不同,見本院卷111頁)。況原告就系爭著作向原期刊請求勘誤雖經允許,惟該期刊編輯卻亦於更正稿後附上聲明,提及此篇著作之錯誤違反重要之學術倫理標準(見本院卷第315頁原文及318頁中譯文)。是原告徒執鄭○○教授於在被告任職期間發表之另篇論文及吳德威另篇學位審查論文,亦有發生誤植情事,並向期刊完成勘誤,被告即不予處理,被告卻對原告為處分有裁量濫用情事,亦非可採。
⒊按教育部106年5月31日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
處理原則第4條第2項第1款固規定「所有作者應確認所發表論文之內容,並對其負責。著作或學位論文違反學術倫理經查證屬實時,相關人員應負下列責任:(一)列名作者應對所貢獻之部分,負全部責任。」惟對於第一作者、通訊作者、參與實驗者,論文數據圖片其他論文之作者,究應負擔如何之責任仍有未明。教育部乃於106年10月13日台教高(五)字第1060123258號函敘明:「按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就所發表之論文應負最大及全部責任,惟涉及跨領域之共同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如已善盡確保其所負責之部分之責任,其應負之責任得與第一作者及通訊作者有所區隔,惟乃應負擔相當違反學術倫理責任;非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之其他列名作者,如參與實驗者、論文數據圖片其他論文之作者等,負擔其所貢獻部分的責任(如涉及造假則負擔造假之責任)。另主要提供技術輸出的合作者,跨學科合作者,如負責部分未涉及造假或違反學術倫理者,則不認定其違反學術倫理。」(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該函釋與前揭規定並不違背,自得援用。本件原告為系爭著作之第一作者,鄭○○教授則為通訊作者,且非屬跨領域之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自應就系爭著作負起最大及全部責任。另審查委員A之審查意見稱:申請人以「非本人研究領域」作為說明,是全然不負責任,忽視學術倫理的說法。審查委員B於審查意見亦稱:「…有爭議之論文,陳世彬醫師身為第一作者豈能不知,結果從何而來,應負起相關責任。……」原告前開主張既經審查委員依其專業學術作出判斷,不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得否定審查委員之專業判斷結果。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前開審查意見自應予以尊重,即原告為第一作者,應為系爭著作之違反學術倫理,負全部責任,原告訴稱圖片屬誤植、處理圖片屬基礎醫學領域與原告係屬臨床醫學領域不同,被告課予原告超越其所貢獻部分之責任,顯已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亦無足採。
4.原告另稱其於107年2月27日提出前申訴書後,更於同年4月27日再提出長達9頁、並檢附證物之後申訴書,於後申訴書中,詳列本案事實以及系爭處分應撤銷之諸多理由作為補充前申訴書之內容,熟料,被告之學校申評會竟僅就原告107年2月27日所提之申訴請求事項進行評議,而未將其補充資料所提之請求事項列於評議範圍內。又原告提出再申訴時,再申訴評議書中,竟全然未說明申訴程序「拒不審酌原告後續主張」此舉究係適法或不適法,驟下再申訴評議決議,如此無異於使原告於申訴程序中該後申訴書所主張者,在訴願先行程序中減少一次陳述、攻防之機會,除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外,更剝奪原告享有正當法律程序之權益等語。惟查被告於107年5月18日檢送申訴評議書予原告時已載明:關於台端於107年4月27日本校106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議現場另備之書面補充資料,經察該資料內容所提之請求事項與107年2月27日本校原所收受台端所提申訴書之請求事項不符,是以,委員會僅就台端107年2月27日所提之申訴請求事項進行評議,爰其補充資料所提之請求事項未列於評議範圍,合先敘明等語。經核原告之申訴書已表明其無其他舞弊情事,及其非主要問題肇事者,法律上量處應考慮比例原則(見原處分卷第46、47頁),其所謂後申訴書(見原處分卷第48頁至第56頁,其名稱仍載為申訴書)仍表明系爭著作已經勘誤,其未有抄襲、剽竊之違法情事,及被告令其負擔非其領域之責任,已違反比例原則,並檢附勘誤證明文件。其於再申訴時亦重申無抄襲、剽竊之情事,及被告要求其負擔非領域範圍之責任,已違反比例原則(見再申訴卷內所附再申訴書,未編頁),對此爭執,再申訴評議書均已審查並詳予論駁。原告於提出再申訴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雖復再為該項剝奪其享有正當法律程序權益之主張(於辯護意旨狀則未再敘明該主張),惟其究係提出何項書面補充資料,足認與本件請求事項相符,均未經原告舉證及說明,其空言已剝奪原告享有正當法律程序之權益等語,核無可採。
5.台北醫學大學已於105年12月5日發函委請圖書館協助進行系爭論文及對照論文之FiglC之影像分析,並對系爭論文之通訊作者鄭○○教授為停權處分,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論文之FiglC影像係「誤植」對照論文之圖片,其再爭執台北醫學大學有無將系爭圖片送圖像分析比對已無必要,其稱台北醫學大學未對系爭著作鄭雅文部分為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或課予懲處,尚有誤解。其聲請傳喚證人鄭雅文以證明系爭論文各該共同作者之分工態樣及誤取對照論文已使用圖片之具體過程,經核亦已無必要。
6.部頒審定辦法第1條已明定: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雖該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就不通過教師資格審定之情況,僅規範「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等情況,就是否有原告所述因過失行為而違反學術倫理之情況,均未有規定。惟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件既經教師法第10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授權教育部訂定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限制之授權),自包括不具教師資格審定之情形,該條所定「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自指抄襲、剽竊或其他與此類似之舞弊行為,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且此亦非增加法律對人民所無之限制,尚難以部頒審定辦法未規定過失之處理情形即遽認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7.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再申訴評議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