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0號108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德榮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 律師輔 佐 人 張繼輝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戴昭杰

吳昱瑩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臺財法字第10713934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民國(下同)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號3樓房屋(下稱樂群街房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58號3樓房屋(下稱柳川東路房屋)之租賃所得,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樂群街房屋100至104年度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292,937元、390,769元、390,769元、390,769元、397,624元及柳川東路房屋103、104年度租賃所得22,853元、274,224元,歸課核定原告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097,613元、3,333,987元、3,623,969元、4,313,752元及4,778,652元,補徵應納稅額49,507元、69,074元、78,153元、112,266元及201,554元,並按所漏稅額58,587元、78,154元、78,153元、122,749元及201,554元處0.5倍之罰鍰29,293元、39,077元、39,076元、61,374元及100,77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之處分讓與受讓人。經查,原告分別於100年間、103年間分別將樂群街房屋及柳川東路房屋之未辦保存建物之系爭房屋讓與訴外人張繼輝,系爭房屋3樓有單獨出入口之樓梯間通往1樓;嗣張繼輝受讓該等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旋於系爭房屋為重大修繕,依序在樂群街房屋整建14間套房、柳川東路房屋則整建10間套房,計每間套房花費約20餘萬元,○○○區○○段○○○○○○○號3樓建物現值之103年度房屋現值計645,200元,相差甚多,益徵原告與訴外人張繼輝間之受讓行為,係雙方合意並使訴外人張繼輝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與無償之借用情形有別至明。次查,上開系爭房屋經訴外人張繼輝為重大修繕後,即陸續出租予他人,並分別於100年至104年自樂群街房屋14間套房及103年至104年自柳川東路房屋10間套房收取自承租人之租金無訛。核上開原告與訴外人張繼輝間之系爭房屋讓與處分權之合意及張繼輝對於系爭房屋重大修繕、出租等客觀事實,均足以證明其早已與原告合意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就系爭房屋為管理、收益等行為,被告僅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類之規定,將訴外人張繼輝上開租賃所得併入其年度綜合所得,始屬適法。乃被告見未及此,遽依同法同條同項同類第4款之規定,將張繼輝上揭收取之租金併入原告年度綜合所得,並命原告應補稅額及處以罰鍰,均有未洽。

2、次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其全年所得合併計算之,此觀所得稅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自明。

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謂「借用」乃僅指納稅義務人將財產單純出借他人供無償使用之債權行為而言,此與將財產讓與他人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有間,已如上述,故主管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得將兩者混為一談,率將財產讓與他人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出借之情形等量齊觀,另將事實上處分權之受讓人所出租之物取得之租金,計入於讓與人之租賃所得,合併年度綜合所得,命讓與人另行補繳稅額,否則即有違反實質課稅原則,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3、再按被告固以財政部69年8月1日臺財稅字第36349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為據,將前開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併入原告之綜合所得云云。惟上開財政部函釋係指出租財產之租金應屬財產出租人之租賃所得,該租金雖約定讓與第三人受領,要不能否定財產出租人為租金之所得人而言,即該函旨僅謂出租人將租金讓與第三人,由該第三人受領時,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將租賃所得併入出租人綜合所得;至於後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闡明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之借用人經財產所有權人同意,將未經借用人重大修繕之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並以借用人名義出租時,為防止規避個人賦稅,故借用人所取得之租金,仍應認屬於所有權人之所得。觀諸上開稅捐主管機關之函釋側重單純租金之讓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則以未改變房屋外觀之無償借用行為,基於防止規避稅捐,仍應就借用人之出租行為,將其租賃所得併入貸與人之綜合所得,故均應對於財產權人補納稅額,惟其等補繳應納稅額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與原告將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讓與訴外人張繼輝,再經張繼輝以重大修繕後出租他人獲取租金等事實,大相逕庭。故,被告援引前開財政部之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非妥當。

4、綜上所陳,系爭房屋因原告前與訴外人張繼輝間讓與之合意,業經張繼輝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外,張繼輝並於該系爭房屋為重大修繕後出租他人並獲取租金之管理、收益等行為,均屬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能行使無疑。則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自應由訴外人張繼輝將前揭其租金所得併入年度綜合所得申報,始符稅法上實質課稅原則。本件被告未本於職權認定事實及正確適用法律,誤認將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為原告所有,分別歸課原告100至104年度(樂群街房屋)及103至104年度(柳川東路房屋)之綜合所得,並據以命原告補繳應納稅額及處以罰鍰之不利處分即非適法,訴願決定機關亦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均屬違誤。其等所為之行政處分及決定應予撤銷,以符法制。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租賃所得:⑴有關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辦理稅籍變更乙節,經電洽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主建物為已辦保存登記,附屬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併同移轉。

⑵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房屋稅

課稅對象係以房屋所有人徵收為原則,查系爭樂群街房屋及柳川東路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無產權登記,惟該3樓房屋與其下之1樓及2樓房屋皆為同一房屋稅稅籍,且100至104年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皆為原告,該5年度之房屋稅皆由原告繳納完竣,是原告於100至104年並未否認其為系爭樂群街房屋及柳川東路房屋之所有人;原告於復查階段僅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張繼輝出租使用,其顯然仍以房屋所有人之意自居,倘原告於100年起已將系爭房屋讓與張繼輝,自屬張繼輝所有,何須原告同意,且原告雖於訴願階段提示違章讓與聲明書,表示自100年起已將系爭房屋無償讓與其子張繼輝等語,然原告迄今尚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據以辦理系爭房屋改建或移轉登記,該聲明書係於107年5月20日簽訂,此主張顯係事後推諉之卸詞,且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謂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讓與張繼輝,是原告主張系爭樂群街房屋及柳川東路房屋100至104年度之所有人為張繼輝,核不足採。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及103年已將房屋讓與張繼輝乙節,查

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委託張繼輝至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談話筆錄:「依105年6月13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50604807號函前來說明我父親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柳川東路2段35巷58號及樂群街370號房屋租賃情形」,於復查申請書上亦載明其「無償提供給三兒子張繼輝(即代理人)出資整建裝潢作為套房出租使用」,遲至訴願階段才提出於107年5月20日簽訂之違章讓與聲明書,表示「樂群街370號樓梯出入之3樓全部違章建築,確係從中華民國100年起,本人無償讓與給三兒子張繼輝」,且除該事後簽訂之違章讓與聲明書外,原告無法提示其他可資證明其已將系爭租賃房屋讓與張繼輝之證明文件,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據。

⑷原告主張其與張繼輝之「受讓」系爭房屋係雙方合意並使

張繼輝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既經被告查得其說詞前後不一,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渠等稅賦負擔差異極大,原告將應獲取之租金債權移轉予張繼輝,難謂無藉他人名義出租不動產以規避個人賦稅之虞,被告既經審酌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並已綜合判斷,所援引財政部函釋及法院判決,尚非不妥。

⑸另原告於提○○○區○○段○○○○○○○號3樓建物現值」資

料表示,系爭樂群街房屋及柳川東路房屋,分屬14個地址及房屋稅稅籍編號,經調閱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資料,該14個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皆為原告,本件因系爭租賃房屋係分別以臺中市○區○○街○○○號3樓及柳川東路2段35巷56號3樓為出入口,且原告亦以該房屋坐落地址對外招租,是被告以樂群街房屋及柳川東路房屋為租賃所得地址核課原告系爭房屋租賃所得。

⑹有關柳川東路2段35巷56號、58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節

,原告於復查階段提示系爭房屋相關資料中,檢附電費寬頻費用代收代付清單,說明其租賃房屋區分為A區及B區,A區(14間套房)使用樂群街370號1樓電表,B區(10間套房)使用柳川東路2段35巷56號1樓及58號2樓電表,該資料與被告查得之樂群街A區套房電費分攤計算表有14間套房房號、樂群街B區套房電費計算表有10間套房房號相合,故可資認定308B套房及313B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屬柳川東路2段35巷56號、58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2、罰鍰: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家戶申報及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規定。本件原告100至104年度出租系爭房屋,有租賃所得292,937元、390,769元、390,769元、413,622元及671,848元,自應依首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原告未於100至104年度申報系爭租賃所得,從而被告以原告怠於善盡注意義務,未將租賃交易所得據實合併申報,自難卸免違失漏報之責任,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審酌違章情節,按各該年度所漏稅額58,587元、78,154元、78,153元、122,749元及201,554元處0.5倍罰鍰29,293元、39,077元、39,076元、61,374元及100,777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有租賃所得而為納稅義務人者,為原告或其子張繼輝?

(二)本件漏稅罰是否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乙證3、7、8、9、1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本件有租賃所得而為納稅義務人者為原告:

1、應適用的法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3款(附錄)。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讓與訴外人張繼輝,張繼輝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就此善盡其協力義務:

按「(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2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5項)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另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明揭:「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至於納稅義務人未善盡申報協力義務時,依實務通說,稅捐稽徵機關可減輕其舉證責任,或降低相關待證事實之證明標準,以為平衡。析言之,私人間財產之移轉本屬私法自治範疇,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稅捐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故對於該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則稅捐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當事人自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釐清之協力義務;倘納稅義務人未善盡其協力義務,具體而合理說明其財產實質移轉內容,則稅捐稽徵機關自非不得依其查得之客觀事證為合乎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認定,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3、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給原告之子張繼輝:

⑴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房屋稅

課稅對象係以房屋所有人徵收為原則,而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⑵經查,系爭樂群街房屋及柳川東路房屋雖因未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1次登記,致無產權登記,惟該3樓房屋分別與其下層之1樓及2樓房屋皆屬同一房屋稅籍(共14個房屋稅籍),自82年起課房屋稅;另原告提○○○區○○段61-115地號3樓建物現值」資料表示,系爭樂群街房屋及柳川東路房屋,分屬14個地址及房屋稅稅籍編號,經被告調閱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資料,該14個門牌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皆為原告;又該3樓房屋100至104年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皆為原告,該5年度之房屋稅並已繳納完畢,有房屋主檔現值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乙證5、14),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照上開規定,應可認定原告於100至104年仍為系爭樂群街房屋及柳川東路房屋之所有權人。雖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繼輝間之系爭房屋讓與處分權之合意及張繼輝對於系爭房屋重大修繕、出租等客觀事實,均足以證明其早已與原告合意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就系爭房屋為管理、收益等行為,被告僅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類之規定,將訴外人張繼輝上開租賃所得併入其年度綜合所得,始屬適法。」等云,並提出套房裝修費用、套房相關設備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等件為證(參見甲證4、乙證2)。

然原告於被告初查時委託其子張繼輝到場陳稱:「……前來說明我父親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柳川東路2段35巷58號及樂群街370號房屋租賃情形。」等語(參見乙證6);復於復查申請書載明:「緣申請人於民國100年初,將由臺中市○區○○街○○○號樓梯單獨出入3樓增建房屋,無償提供給三兒子張繼輝(即代理人)出資整建裝潢作為套房出租使用……」等語(參見乙證13),益見系爭建物在系爭年度仍屬原告所有無誤。而原告所提出之房屋裝修費用單據,僅能證明該等房屋有裝修行為,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移轉其子張繼輝之事實;至於原告於訴願階段始提出違章讓與聲明書(參見訴願卷第44頁),改變主張稱已自100年起將系爭房屋無償讓與其子張繼輝等語,惟原告前後說詞不一,已難令人輕信。況且,原告若確有讓與之真意,何以迄今仍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據以向稽徵機關申報房屋改建有關稅籍事項或變更稅籍登記,俾使名實相符?且該原告聲明書製作時間為107年5月20日,僅有聲明效力,仍不足以證實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依照上開有關納稅義務人未善盡申報協力義務時,稅捐稽徵機關可減輕其舉證責任,或降低相關待證事實之證明標準等說明,則被告依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建物在系爭年度仍屬原告所有,並以之為課稅主體,經審酌系爭房屋分別以臺中市○區○○街○○○號3樓及柳川東路2段35巷56號3樓為出入口,乃以樂群街房屋及柳川東路房屋為租賃所得地址核課原告系爭房屋租賃所得,並將各該原告不爭執之租金所得歸課核定原告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097,613元、3,333,987元、3,623,969元、4,313,752元及4,778,652元,補徵應納稅額49,507元、69,074元、78,153元、112,266元及201,554元,經核尚無不合。

(三)本件漏稅罰並無違法: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⑴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⑵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

2、未依規定申報而處罰鍰者,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加以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首重誠實報繳,人民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是取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查原告100至104年度出租系爭房屋,有租賃所得292,937元、390,769元、390,769元、413,622元及671,848元,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原告未於100至104年度申報系爭租賃所得,從而被告以原告怠於善盡注意義務,未將租賃交易所得據實合併申報,自難卸免其因過失漏報之責任,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部分之規定:「……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按各該年度所漏稅額58,587元、78,154元、78,153元、122,749元及201,554元處0.5倍罰鍰29,293元、39,077元、39,076元、61,374元及100,777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3款、第4款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

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

四、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

第7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所稱收有押金者,指有租金與押金及無租金而有押金2種情形。所稱押金,包括因租用財產而給付之保證金等。

(第2項)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所稱他人,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

(第3項)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

第87條財產出租收取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之典價者,應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3款規定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1年期存款利率,計算其租賃收入,於每年辦理結算申報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計算申報。

【房屋稅條例】第2條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第3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4條第1項及第4項(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第7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復查決定書 │本院卷 │21-29 │├────┼────────────┼────┼────┤│甲證2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31-42 │├────┼────────────┼────┼────┤│甲證3 │系爭房屋3樓平面圖 │本院卷 │43 │├────┼────────────┼────┼────┤│甲證4 │系爭房屋套房修繕費用 │本院卷 │45-47 │├────┼────────────┼────┼────┤│甲證5 │系爭房屋3樓103年度房屋現│本院卷 │49 ││ │值表 │ │ │├────┼────────────┼────┼────┤│乙證1 │張繼輝100至103年綜合所得│原處分可│1-8 ││ │稅核定通知書 │閱卷 │ │├────┼────────────┼────┼────┤│乙證2 │張繼輝提供系爭房屋由其管│原處分可│15-96 ││ │理之相關資料 │閱卷 │ │├────┼────────────┼────┼────┤│乙證3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原處分可│97-99 ││ │ │閱卷 │ │├────┼────────────┼────┼────┤│乙證4 │房屋稅103年課稅明細表 │原處分可│100-102 ││ │ │閱卷 │ │├────┼────────────┼────┼────┤│乙證5 │房屋租賃契約書 │原處分可│103-147 ││ │ │閱卷 │ │├────┼────────────┼────┼────┤│乙證6 │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105年6│原處分可│148-152 ││ │月29日綜所稅股談話筆錄 │閱卷 │ │├────┼────────────┼────┼────┤│乙證7 │100至104年綜合所得稅罰鍰│原處分可│167-171 ││ │裁處書 │閱卷 │ │├────┼────────────┼────┼────┤│乙證8 │原告100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原處分可│172-181 ││ │核定通知書 │閱卷 │ │├────┼────────────┼────┼────┤│乙證9 │被告100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原處分可│182-191 ││ │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閱卷 │ ││ │書 │ │ │├────┼────────────┼────┼────┤│乙證11 │原告100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原處分可│197-225 ││ │結算申報書 │閱卷 │ │├────┼────────────┼────┼────┤│乙證12 │地方稅欠稅明細資料 │原處分可│226 ││ │ │閱卷 │ │├────┼────────────┼────┼────┤│乙證13 │復查申請書 │原處分可│164-165 ││ │ │閱卷 │ │├────┼────────────┼────┼────┤│乙證14 │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資料 │原處分可│227-301 ││ │ │閱卷 │ │├────┼────────────┼────┼────┤│乙證18 │訴願書及其附件 │原處分可│317-323 ││ │ │閱卷 │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