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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2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詹益松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代 表 人 詹木根訴訟代理人 徐義宗

參 加 人 魏旭鳳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旭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現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6號審理中,而參加人即出租人魏旭鳳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耕地承租人詹高油(已死亡,原告詹益松民國107年繼承)訂有永湳字第94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因私有耕地民國103年底期滿,出租人(即參加人)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確能自耕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生活為由,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之申請,另承租人(按即詹高油)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規定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之紳申請,參加人魏旭鳳在本件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三、本件參加人即出租人魏旭鳳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耕地,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期滿,於104年2月10日以收益不足以維持生計為由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即詹高油於104年1月9日則申請續租,嗣經被告核處以107年3月16日永鄉民字第1070003924號函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原告不服上揭處分,嗣經訴願亦遭駁回,爰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耕地作成准予續訂租約之處分,本件原告請求之事項,將對魏旭鳳法律上之權利產生損害,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魏旭鳳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