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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何錫榮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107年度訴字第335號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6萬8,887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因被告以103年4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74215號公告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內(第3工區)應行拆遷或清除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拆遷處理費清冊(重新檢視)(下稱原處分1),公告期間為103年4月29日起至103年5月29日止,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於公告清冊重編為第257號,核定發給拆遷處理費為606萬8,887元,並以同日期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742152號函通知原告。原告於103年5月9日提出「建築改良物損失補償費等聲明異議狀」,主張被告應發給系爭建物重建價格損失補償金及按建物損失補償金之60%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告於103年6月6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04544號函(下稱103年6月6日函)復原告略以,本案依規定辦理補償無誤。原告不服被告103年4月28日原處分1及103年6月6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4年5月26日以台內訴字第104002059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644號裁定上訴駁回,已告確定在案。

嗣後被告認本案因適用法令錯誤,不應發給任何拆遷處理費或獎勵金,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106年5月16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6007206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2)自行撤銷被告101年8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43826號公告及103年4月28日原處分1公告(公告期間:自106年5月22日起至106年7月4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6年6月6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60113506號函(下稱106年6月6日異議決定)維持106年5月16日原處分2。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6年10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60056577號訴願決定撤銷106年5月16日原處分2及106年6月6日異議決定。被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10月4日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茲因被告以106年5月16日原處分2自行撤銷103年4月28日原處分1,是否適法,須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為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