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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5號109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錫榮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萬8,887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林佳龍變更為盧秀燕,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㈠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係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位於被告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區第3工區,為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關於系爭建物之補償問題,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4日調查後,原先依行為時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及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認定系爭建物無發給拆遷處理費之適用,而以100年6月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02220號公告(下稱100年6月7日公告);之後,經被告參酌系爭建物87年9月16日航照圖發現系爭建物當時已有鋼筋結構屋架,乃依前揭100年6月7日公告當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針對當時已完成之鋼鐵架、水泥地面進行複估,以101年8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143826號公告(下稱101年8月22日公告)核給自動拆除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17萬609元,建物編號為第244號;原告另於102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建物重建價格損失補償金及按建物損失補償金之60%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嗣後以103年4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74215號公告(下稱103年4月28日公告)核給拆遷處理費606萬8,887元,重編建物編號為第257號,公告期間103年4月29日至103年5月29日,並以同日期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742152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103年4月28日公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年6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04544號函(下稱103年6月6日函)復原告略以:本案依規定辦理補償無誤。原告不服被告103年4月28日公告及103年6月6日函,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104年5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20595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2月4日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認為系爭建物係89年10月1日以後興建完成之違章建築,本應依100年6月7日公告當時之法令,無發給拆遷處理費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卻適用103年4月28日公告當時之法令,即103年1月24日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重為核定發給拆遷處理費606萬8,887元,容有違誤,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該核給既對原告有利,仍應予維持,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4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㈡嗣原告以被告103年4月28日公告既經判決維持,具既判力而

告確定,以105年6月8日「申請違章建築物拆遷處理費狀」(被告收文日為105年6月15日)向被告所屬地政局請求給付拆遷處理費606萬8,887元,被告所屬地政局以105年7月2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50022414號函復略以:「拆遷處理費尚在確認相關程序中,俟獲結果另行通知台端。」因被告遲未通知原告結果,原告又於105年12月5日具狀向被告所屬地政局申請發給拆遷處理費,被告所屬地政局復以106年1月1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50046059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本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維持本府103年4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74215號公告之處分,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為之判決,實質則認前揭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是發給拆遷處理費仍存疑義。三、本局刻正就本案適法性研析後另函知台端。」經被告研究後認為101年8月22日公告及103年4月28日公告,針對地上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複估2)、拆遷處理費清冊(重新檢視)所核定之金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指明適用法令錯誤,系爭建物無法證明係87年10月1日前建築完成,依100年6月7日公告當時之法令規定,不應發給拆遷處理費或獎勵金,乃以106年5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60072061號公告(下稱106年5月16日公告,公告期間自106年5月22日至106年7月4日)撤銷101年8月22日公告及103年4月28日公告。原告不服106年5月16日公告,提出異議,被告以106年6月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60113506號函(下稱106年6月6日函)維持106年5月16日公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6年10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60056577號訴願決定(下稱106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撤銷被告106年5月16日公告及106年6月6日函。被告不服內政部106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10月4日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被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5月7日109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原告以被告應依103年4月28日公告履行給付義務,於10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被告103年4月28日公告既經判決維持,具既判力而告確定,被告即應依該公告給付原告拆遷處理費606萬8,887元,原告已於105年6月8日具狀向被告申請依103年4月28日公告發給拆遷處理費,詎被告卻違背系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使得原告延宕多年無法取得拆遷處理費。故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22號判決意旨,本件利息性質係類似於國家違法行為所造成人民之損害賠償,自可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並轉而適用民法之規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203條及第229條所明定。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606萬8,887元,及自105年6月16日(即被告收受原告請求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萬8,887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不及被告103年4月28日公告:

本件前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定第64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另查,上開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載明:「……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依建物重建價格發給原告拆遷補償費及按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六十發給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經被告否准在案,是原告請求救濟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補充陳述,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語,準此,原告所提起之上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甚明。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從而,該件被告亦即本案被告之行政處分受既判力所及者僅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亦即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依建物重建價格發給拆遷補償費及按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經被告否准之處分),不及於作為處分(亦即103年4月28公告核定發給拆遷處理費606萬8,887元之處分)。

2.被告依法撤銷系爭違法授益處分,於法相符: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行政程序

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違法授益處分即使有實質確定力仍得撤銷。

⑵經查,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確定判決認定:「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即豐樂里先後任里長簡坤榮、黃坤城到庭證稱彼等與原告並非熟識,系爭建物係何時施工及興建完成,彼等並不清楚,上開證明書均是依原告之意所填寫等語,可見上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系爭建物之興建及完工過程,而所得到之資訊亦來自原告,並非具體客觀且具有憑信性之事證,故彼等所出具之證明書,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證人即系爭建物營造廠商巨昇工程行負責人己○○固到庭證稱……『證明書上的時間是何先生的意思,施工時間我完全不知道,我只知道完工大概是中秋節颱風那時候,我確定是中秋節颱風那一年,我是照何先生的要求寫的』……。顯見,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時隔已久,證人已無法確認,其出具之完工證明書乃係應原告要求所製作,故該證明書所記載之完工時間尚難遽予採信。」、「參酌前揭楊妮颱風之陸上警報發布及解除期間為87年9月27日至87年9月29日,足認證人江勝堂所稱系爭建物大約在當年的中秋節之前10天左右(即87年9月17日至87年9月19日)之間完成等語,除與前開證述內容不合之外,亦與上開航照圖所顯示之實際情況不符,並非可採。」、「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證人證詞及航照圖等件,均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建物確實係87年10月1日之前即已興建完成,已如前述,則被告認定該建物不符合前揭行為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所定應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或拆遷處理費之要件,即非無據。」準此,「系爭建物並非於87年10月1日之前即已興建完」之事實既經上揭確定判決具體審理並加以確認,則原告以系爭建物於87年10月1日之前即已興建完成為由申請拆遷處理費等,係屬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及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及陳述作成101年8月22日公告、103年4月28日公告,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前揭2公告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以符依法行政原則,於法即無不合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被告以106年5月16日公告撤銷其103年4月28日公告,是否適

法?㈡原告依據被告103年4月28日公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6萬8

,887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被告103年4月28日公告影本(本院卷第21-23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44號裁定、本院105年10月17日核發之行政訴訟裁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本院卷第25-73頁)、原告105年6月8日「申請違章建築物拆遷處理費狀」影本(本院卷第219頁)、被告所屬地政局105年7月2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50022414號函影本(本院卷第75頁)、被告所屬地政局106年1月1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50046059號函影本(本院卷第77頁)、被告106年5月16日公告影本(本院卷第79頁)、內政部106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影本(本院卷第85-90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本院卷第91-101)、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本院卷第193-197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3-18頁)等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106年5月16日公告撤銷其103年4月28日公告,並不合法:

1.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2.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108年7月4日大法庭新制實施後,該判例效力等同裁判)意旨,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進而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遮斷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略以:「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4.被告103年4月28日公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具有既判力:經查,系爭建物之補償問題,前經被告以101年8月22公告核發原告自動拆除獎勵金117萬609元,嗣被告另以103年4月28日公告核發原告拆遷處理費606萬8,887元。原告對103年4月28日公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4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理由記載:「……㈤……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1(按即103年4月28日公告)重為核定應發給原告拆遷處理費6,068,887元,於法雖有不合,但對原告既屬有利,仍應予以維持。……八、綜上所述,原處分1雖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但仍屬對原告有利,經參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應予以維持。……」(見本院卷第62-65頁),是被告103年4月28公告雖於法未合,然本院並未撤銷該公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103年4月28日公告既經本院實體裁判予以維持,即具有既判力。

5.被告不得以106年5月16日公告撤銷具有既判例之103年4月28日公告:

⑴被告103年4月28日公告既具有既判力,被告不得為與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214號確定判決相矛盾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判。

⑵被告嗣後以106年5月16日公告撤銷101年8月22日公告及10

3年4月28日公告(本院卷第79頁),並以106年6月6日函復原告,即屬違反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106年5月16日公告經內政部以106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撤銷(本院卷第85-90頁),並經本院以被告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其訴顯無理由為由,以107年10月4日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起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5月7日109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上訴,已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93-197頁)。

⑶是以,被告主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效力不及於

103年4月28日公告,其以106年5月16日公告予以撤銷,並不違法等語,核無足採。

㈢原告依據被告103年4月28日公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6萬8

,887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應適用的法令:⑴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⑵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規定:「(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經查,被告103年4月28日公告具有既判力,已詳如前述,又被告106年5月16日公告已經由內政部106年10月23日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故被告103年4月28日公告之效力仍持續存在,依其公告內容係核發原告系爭建物拆遷處理費606萬8,887元,有該公告及所附「臺中市政府第十三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重新檢視)」影本附本院卷第21-23頁可證。又原告係於105年6月8日以「申請違章建築物拆遷處理費狀」,向被告所屬地政局請求發給該筆拆遷處理費,被告收文日為105年6月15日(本院卷第219頁),被告迄今尚未核發,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自105年6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處理費606萬8,887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地上物拆遷補償
裁判日期:20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