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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吳佳縉即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余佳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