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號107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曉泉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楊源明訴訟代理人 邱昭勳

張芳誌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771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2日向被告申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於101年2月8日領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B007113,本院卷127-128頁)。嗣原告於106年8月16日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至被告處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審驗,依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查詢資料第03案(本院卷129-132頁)顯示,原告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名稱為肅清煙毒條例,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2年6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8月29日中市警交處計字第Z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125頁)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33-45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27頁)。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7條1項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未能完全相符,有牴觸憲法第15條與第23條規定之虞:

1、按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現行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至今並未改進就「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訂立證明方法之規範,致使曾犯有該條規範前科之人「終生不得」從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而無法因受刑後改過自新、戒毒從良,依該解釋意旨得有解除對選擇職業自由限制之機會,此無非完全否定監獄教化與矯正署勒戒之功能,任意擬制有特定重大犯罪前科之人的終身犯罪危險傾向,以及違背職業平等原則而任意對計程車駕駛人貼標籤為潛在嫌疑犯,以犧牲更生人的工作權與職業選擇自由之基本權利為代價,代替行政、立法機關應縝密規劃改善計程車管理措施之職務。

2、是以,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施行實務上,仍確實未能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84號揭示「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的終極意旨,尚未取得合乎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對人民基本權利限制之最小侵害手段。例如:強制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規範之人從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必須以衛星定位營業小客車之行進路線、全面實施定點無線電叫車並加強其追蹤管理,或改裝車輛結構為前後隔離空間,並加強從業人員之職前訓練,都是技術上得以克服的管理措施;或者,設立更生人取得執業計程車駕駛人一定年限期間,若發生違法紀錄即撤銷執業登記證之嚴格規範等等,皆屬相較於全面終身禁業更合乎比例原則之管制手段。

3、因此,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依然過度侵害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平等原則,而與司法院釋字第584號意旨未能完全相符,故仍有違憲之虞,被告當不得引據違憲之法律作成行政處分,以免侵害人民之基權利。

(二)原處分未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而有牴觸憲法第15條與第23條規定之虞:

1、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認為對於計程車駕駛人因現正違法犯行,而有限制其執業與吊銷駕照之可能,應考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而「實質風險」係屬主觀之標準,究應如何認定,僅能以個案評估方式認定,該解釋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固然係規範具有本刑較高罪名前科之人,可能預設其服刑完畢後再犯之風險較高;惟不論因任何罪名而受過完整刑罰懲治與教化後都一樣同屬更生人,在其未再觸犯刑法當下對乘客可能製造的危險和傷害都遠比任何實害犯還低,故對於更生人往後再犯之預防規制亦應採用「實質風險」認定,且人人皆屬獨立個案,僅能以個案評估方式認定。

2、原告因20多年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而受過完整刑罰教化與勒戒治療,現今已完全戒毒成功為全新之人,並且自101年從事計程車駕駛人至今6年來,未曾有任何毒癮復發或違法紀錄,甚至比無前科之人更守法律己,從事計程車駕駛人職業應已無實質風險發生之虞。被告未就原告個案評估對公共利益之實質風險,權衡對原告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與平等原則等基本權利之保障,逕依顯有違憲之虞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未免速斷,應當審慎對原告個案考核再作處分方屬適當。

(三)原核發原告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行政處分,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受益人信賴應保護情形,不得撤銷: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縱認被告原先對原告核發執業登記證的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行政處分,原告並非教育程度高或對法律嫻熟之人,於系爭撤銷處分送達原告之前,原告未曾知悉有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對於不知原核發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係屬善意無過失,而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範之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再考量原告目前唯以計程車駕駛人得為謀生之信賴利益,應大幅超越人民乘坐計程車時對人身安全疑慮的心理安全感維護之公益,倘撤銷原告之執業登記,豈非逼使原告走投無路,生計與人格尊嚴勢將遭受嚴重打擊,反而更可能成為對於危害社會具有高度風險的未爆彈,故被告應當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保障原告對原授益行政處分之信賴利益,對原核發執業登記證之處分不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略以:

(一)按道交條例於90年1月17日修正並新增列「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規定,並經行政院令於90年6月1日起施行,嗣該條例第47條第1項雖歷經數次修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名:肅清煙毒條例)罪名仍未被刪除,且無但書例外規定。是以於90年6月後始申請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者,自應適用申請時之規定為準據,至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何時犯案,自非所問。

(二)次參照105年7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359號判決意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得永久禁止曾犯法條明定罪行之行為人選擇經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並無悖於憲法第23條及第7條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固限制符合特定條件之人民不得執行或經營特定工作,惟並未剝奪人民從事其他職業之自由,換言之,人民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並未因此遭受過度之限制。從而當事人既曾觸犯槍砲條例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雖其犯行僅係單純持有違禁物,惟其持有違禁物之行為,對於搭乘計程車之乘客而言,業已構成人身安全之威脅,是縱使其僅係因單純持有扁鑽而觸犯槍砲條例罪刑,然其所犯之罪行,業已符合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立法限制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規定,因而不具備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既已不具資格,自不得再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交通部99年2月10日交路字第0990001439號函釋意旨略以:「主旨: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適用疑義..

.說即...四、...且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理由書亦認『...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五...在無客觀數據或方法審查下,不宜擅斷其是否『無再犯之危險性』,以免造成社會大眾安全之危害與恐慌。六、綜上,為保障計程車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對『曾犯』者之規定,並無但書例外規定,故仍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可知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係在維護重大公益,而本件原處分做成亦未剝奪原告從事其他職業之自由,換言之,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並未因此遭受過度之限制。再者,衡諸原告對自身所曾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罪名並經判決確定自當明暸,應認明知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准予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決定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之情事,原告應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況且其信賴利益並未顯然大於原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是以原告主張其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範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其唯以計程車駕駛為謀生之信賴利益,應大幅超越人民乘坐計程車時對人身安全疑慮的心理安全感維護之公益及憲法工作權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等云云,無從可採,是以,原處分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三)原告所提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乃係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多合憲性探討,與本件原告遭被告撤銷授益行政處分所依據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無涉,尚不影響本件訴訟。是按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11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同條第7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

2、次按上開道交條例第37條第7項授權而訂定之管理辦法:⑴第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

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

⑵第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

條例36條第4項或第37條第1項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⑶第11條規定:「(第1項)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

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

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第2項)計程車駕駛人新領或補發、換發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或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後,距年度查驗期間未滿半年者,得於隔年再行辦理查驗。(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3、再按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認定無悖於憲法第23條及第7條規定,其解釋理由書謂:「‧‧‧永久禁止曾犯上述之罪者駕駛營業小客車對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固屬嚴格之限制,惟衡諸維護搭乘營業小客車之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公益之重要性與急迫性‧‧‧得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之可能以觀,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限制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從而上揭法律規定,核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再者,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再犯比率偏高,相較於未犯罪者,或其他犯罪者,對營業小客車乘客人身安全之威脅性較重,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及確保社會治安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職業選擇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足見上開解釋並未宣告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違憲。又該解釋理由書雖於末段又謂:「惟上述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消極資格之終身限制規定,係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保障乘客安全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社會治安之改進,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駕駛人素質之提昇,營業小客車管理或其他營運制度之健全,就各該犯罪類型與乘客安全確保之直接關連性,消極資格限制範圍之大小,及有無其他侵害職業自由之較小替代措施等,隨時檢討改進‧‧‧若經由個別審查之機制或其他方法,已足認其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選擇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惟該段說明係在教示立法機關有關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不足之處,並指引未來修法方向可朝該條項規定之犯罪類型與乘客安全確保之直接關連性、消極資格限制範圍之大小、有無其他侵害職業自由之較小替代措施等方面再予細緻性區分限制,以期更能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原則。雖迄今立法機關並未就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曾犯‧‧‧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部分,就所涉犯各法規之罪,屬輕微處罰情形可例外排除,以及如何認定不具特別危險之客觀數據或方法等部分再予修法,則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既經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認為合憲,至該規定是否應依該解釋附帶意旨檢討修正,係屬立法機關之職權,執法之行政機關自應依法行政,而無裁量之餘地。

(二)經查,原告前於101年2月2日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告於101年2月8日核發B00711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被告於106年8月16日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審驗時,發現原告曾於82年6月29日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原名稱為肅清煙毒條例),經臺中高分院判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分別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執業登記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查詢資料等可證。因此,被告認定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形,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上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經核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以上述事項爭執,然查:

1、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可知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得永久禁止曾犯法條明定罪行之行為人選擇經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並無悖於憲法第23條及第7條規定。因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固限制符合特定條件之人民不得執行或經營特定工作,惟並未剝奪人民從事其他職業之自由。換言之,人民之工作權及生存權並未因此遭受過度之限制,此乃因為計程車業務與人民之安全息息相關,在特定時空中,人民與計程車駕駛人共同處於密閉空間內,相較於乘客,計程車駕駛顯然更熟稔該密閉空間之環境並握有該車輛行進方式之主導權,乘客身處陌生空間,將人身與財產安全置於計程車駕駛所管領之範圍內,除基於信賴之外,幾無其他可資憑藉之保證,是主管機關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條件之嚴格管理,乃人民搭乘計程車時願意信賴該駕駛人並將人身安全與財產保障置於該密閉空間之唯一憑藉。立法者於制定本法時,權衡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維護,與人民身體財產安全之保障後,於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明定不得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之違法行為態樣,乃係在審酌保障乘客安全與人民工作權之維護後所選擇影響人民工作權最低程度之限制,前開規定並未就違法行為態樣,以及違法情節輕重區別限制之程度,而係以其罪質作為限制執業之依據。而道交條例未區別罪行輕重一律剝奪違反上開規定者從事職業駕駛人之資格、對於經過一定期間未再犯罪者亦無再予機會之規定,似嫌過苛,惟此一加諸於行為人或其他類似於行為人之第三人選擇從事職業駕駛人之限制措施,與一般公眾人身財產安全之保障相較,則尚稱允恰,是道交條例之規定經核尚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平等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不符,亦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云云,顯有誤解,並不足採。

2、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乃係就「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限制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者,3年內不得執業,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該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係就已取得計程車駕駛人資格者,於執業期中犯特定之罪,是否能繼續執業或應否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等事項為規範,所禁止執業之態樣與本件應適用同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規定者本有不同。

再者,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所規定之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等罪名,與同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規定之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妨害性自主罪等罪名,皆有犯罪質、量上之差別,亦與本件原告所違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質有明顯差異,後者對於乘客人身安全具有特別侵害之危險性及威脅性,顯然較高,故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乃就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為不違憲之解釋,是兩者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15條與第23條之虞,亦有誤解,不可採取。

3、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準此可知,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無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即得撤銷該行政處分。經查,本件原告因曾於82年6月29日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原名稱為肅清煙毒條例),經臺中高分院判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然其於101年2月2日向被告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時,對此重要事項未為完全陳述;且原告於105年8月12日亦曾向被告出具切結書,說明其前無道交條例第37條規定不得申請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情事,若經被告查出有上開情事,其所領之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願接受撤銷(本院卷169頁)。由此可知,原告對於其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名稱為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而有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情形,當知之甚詳,是原告主張:其未知悉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不知原核發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其係屬善意無過失,即有誤解,不可採取。則被告就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核發之系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及第3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查本件並無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等情,依上開規定說明,原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以原處分予以撤銷,依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應依同法第117條但書第2款規定,保障原告之信賴利益,對原處分不應予以撤銷,亦不足採。

4、茲附帶說明本件原處分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部分,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謂新法僅對於該法律生效以後所發生之事項為規範,除有特別規定外,當事人依舊有規定已取得之法律效果不受影響。故必須該事項在舊法施行期間,已發生構成要件合致之法律效果,因其後施行之新法變更原有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方有適用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若當事人於舊法時,尚未享有任何法律效果,迄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行為當時之新法,不生法律不溯既往之問題。準此,倘於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修正前,未經申請取得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於修正後始申請者,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7條第1項乃於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經行政院令於90年6月1日起施行,則於該次修法後始申請者,自應適用申請時之規定為準據。本件原告既未於90年1月17日道交條例修法前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而係於101年2月2日始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於101年2月8日核發該執業登記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申請時即90年1月17日修正後之規定,故原處分亦核無違誤,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院卷25頁),及被告傳訊證人陳柏廷、葉裕英(本院卷185-186頁),經核均無必要;且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