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號107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雪玉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律師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代 表 人 邱建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府法訴字第10603470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祭祀公業黃元珍派下全員之申請,應作成公告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繼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於99年9月16日所為祭祀公業黃元珍派下全員之申請,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407頁),核係將其申請案件予以具體明確,於法要無不合。
㈡本件參酌司法院新近推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簡化方案,僅
記載兩造陳述事實之爭點核心要旨,並將判決相關之法令條文附錄於後,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前於99年9月16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黃元珍派下全員證明書,其間,因檢附文件不完備,經被告多次命補正,迄原告於106年4月24日為最後一次補正,經被告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書件予以審查後,認定原告未能提出佐證資料,供確認設立人與享祀人之關係,亦不能認定原告為祭祀公業黃元珍派下員,乃以106年8月14日彰市民政字第106003198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系爭公業享祀人黃元珍與設立人鄭九關係之連結,與被告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無涉:
1.在臺灣社會有派下續存之祭祀公業,因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可分為鬮分字的祭祀公業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鬮分字的祭祀公業係於分割遺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另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係早已分財產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同始祖,津歛(醵資)金錢,或提出其共有之財產為基礎而組成之公業,因此合約字的公業,其共同始祖,與鬮分字的公業之享祀人比較時,為遠代之祖先,有溯至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參。是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即其子所設立,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袓先,惟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之為派下,並掛祭祀公業有所謂「派下權」,則無二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584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由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即可確定享祀人黃元珍與設立人鄭九為翁婿關係。況且,姑且不論二人是否為翁婿關係,衡諸前揭判決意旨,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與享祀人之關係為何,並不影響被告就派下全員之認定。蓋本件被告對系爭公業設立人為鄭九並無爭執,既系爭公業設立人為鄭九,則系爭公業派下即為鄭九及其子孫甚明,被告亦得據此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至享祀人與設立人間之關係為何,顯非被告所應考量之範疇。
2.再者,依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內政部97年3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638號函意旨,原告申報祭祀公業時,無需檢附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苟被告就設立人與享祀人關係之連結存有疑義,亦應以公開徵求異議方式處理,始為適法。
3.至被告之處分書提及:「本案曾因偽造文書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於理由書內提及『黃元珍絕嗣,由管家鄭九擔任黃元珍祭祀公業管理人。』」等語,然如前述,究設立人鄭九與享祀人黃元珍間為翁婿關係,抑或是主從關係,並不影響系爭公業派下全員之認定。再者,系爭處分書所援引內容僅是另案告訴人或被告於偵查程序之單方面供述,復經檢察官撰擬為起訴書之內容,於另案判決中並未就該事實為任何認定,且依設立人鄭九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知,設立人鄭九之職業為「菓物商」,亦與「管家」一職大相逕庭,足徵另案所謂「設立人鄭九為享祀人黃元珍管家」之事實,顯屬有誤,從而被告援引錯誤之事實,並藉此駁回原告所申請之派下全員證明,難認有理。甚者,系爭公業前遭訴外人黃裕發等人偽造文書辦理,嗣經法院判決上開人等有罪確定,才撤銷原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又設立人鄭九所設立之系爭公業遭有心人士謀奪,對原告而言已是傷害,被告竟以此來苛求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實難謂非讓原告再次受害。
㈡原告之祖母黃鄭金花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1.本件祭祀公業並無規約,依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自應依從習慣,臺灣地區確有如原告所舉「祭祀公業派下現無男性,僅存已出嫁之女性直系親屬,且於嫁時曾有約定須奉祀袓先,亦有奉祀事實,取得祭祀公業之權義」之習慣,換言之,祭祀公業派下以男性為原則,苟派下現無男性,始例外得由女性直屬親屬繼承,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209號判決參照。
2.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有關祭祀公業申報案件,請參照上開規定辦理,此有內政部97年0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770號函可參。又祭祀公業申報時已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僅存派下之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該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如確有祭祀該袓先之事實者,受理機關得准其公告徵求異議,惟於刊登報紙、張貼布告欄公告徵求異議之期間,均予以加倍延長。上項刊登報紙公告原公告3天者,延長為6天;徵求異議原規定1個月者,延長為2個月;徵求異議原規定2個月者,延長為4個月,有內政部92年12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90104號函可稽。
3.另內政部100年7月25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3091號函略以:「本案業經本部於100年4月13日內授民字第000000000號函請法務部釋示,案經該部函復,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法務部86年1月31日(86)法律決字第03154號函參照)另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則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是以,本件『祭祀公業林祖記』設立人之後代男系子孫已絕嗣,僅存已出嫁女子之外姓後代子孫,……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並無派下權。惟為考量祭祀公業財產屬私權及立法宗旨在於祭祀袓先,發揚孝道,在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情況下,由已出嫁女子之外姓後代子孫繼承,係屬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頊規定之例外情形,如經查明設立人之後代女性子孫有祭祀事實,得受理申報,經審查無誤後,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
4.本件系爭公業之設立人鄭九共有5名子女,其中雖有2子,但均早於鄭九死亡,且無後代子女,另有2女亦是早天,從而設立人鄭九於民國18年6月23日死亡時,其後代僅餘原告之祖母黃鄭金花1人,並由其負責系爭公業之祭祀工作,衡諸前揭判決及函釋意旨,苟祭祀公業派下現無男性,僅存已出嫁之女性直系親屬,且於出嫁時曾有約定須奉祀祖先,亦有奉祀事實,取得祭祀公業之權義,從而原告之祖母固於設立人鄭九死亡前已出嫁並冠夫姓,然於設立人死亡後仍依出嫁時約定祭祀系爭公業,足徵原告之祖母亦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甚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於99年9月16日所為祭祀公業黃元珍派下全員之申請,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略謂:㈠被告審認原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件,因原告無法提
出享祀人黃元珍及設立人鄭九之關係證明文件,且原告未能補正釋明,乃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1.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鄉、鎮、市公所就祭祀公業申報提出之文件,以書面觀之,必須能合於邏輯及經驗地說明其申報事項,而得此為基礎,將之納入法人管理;苟未能滿足於此層次之審查,即應命其補正,未能補正者,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參照)。準此,鄉、鎮、市公所受理申報後,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就申報人所附申報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公所掌有或透過管道取得之資料如有助於審查者亦得列入審查之依據,如認申報人所附文件不足以完成書面審查,亦得要求申報人補附其他資料(內政部100年8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3522號函參照)。亦即,祭祀公業申報人對於其為所申報祭祀公業為合法申報權利人,及所提出規約、管理人、派下員等資料係屬正確及符合該條例規定,仍有釋明之義務。若受理申報之機關經審查之結果,認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尚不足以為前開釋明或有與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不符者,如能補正者,受理機關即應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如不能補正或逾期不補正者,應駁回其申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參照)
2.又依內政部104年3月23日臺內字第1040021147號函說明三所示:「……臺灣民間之祭祀公業,設立悠久,且受日據影響,以致宗譜闕如、系統不明、權利主體認定不易,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時,受理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倘有特殊個案必須釐清事實時,受理機關得本權責請當事人提供足以審認之佐證資料據以審查並協助釐清」。
3.彰化縣政府曾於100年間就本件情形,享祀人與設立人不同姓氏,申報人是否應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乙事,向內政部請求函示,依內政部100年8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3522號函示說明略以:「……二、按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申報人所附申報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公所掌有或透過管道取得之資料如有助於審查者亦得列入審查之依據;公所如審認申報人所附文件不足以完成書面審查,亦得要求申報人補附其他資料,合先敘明。三、查旨揭公業享祀人與設立人不同姓氏,屬臺灣民間習慣調查報告第753至754頁所載因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或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而提供財產設立者等例外情形,又該公業之申報曾因偽造文書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案,為周延計,本件尚有釐清該公業設立相關事實之必要,彰化市公所要求申報人補附相關佐證資料尚非無據」。是本件被告受理原告提出之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結果,因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鄭九與黃元珍間確有翁婿關係,而無法釐清設立人與享祀人之關係,經通知原告補正相關資料,仍無法釋明設立人(管理人)與享祀人間之身分關係真實性,揆之前揭裁判及內政部函示意旨,被告機關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提出之申請文件,無法證明鄭九與黃元珍確為翁婿之事實:
1.祭祀公業之設立以享祀人、設立人、獨立財產為其要件(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6版3刷之第752至756頁),就享祀人部分,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理應與設立人及派下員有所關聯。
2.原告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依形式記載內容觀之,係鄭九以黃元珍之代理人身分,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目的用於取得土地權利登記,該申請書上之記載內容應是申請人即鄭九或其委託人所填載,非屬公文書,因此其上固有記載「鄭九是黃元珍之婿」,此應為鄭九或其委任之代理人自書之內容,無法證明鄭九為黃元珍之婿。
3.再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之記載,鄭九之妻名為「陳有」,陳有之父姓陳,此外並無任何註記有記載鄭九曾娶妻姓「黃」,或鄭九之妻有被黃姓人士收養並改姓黃之紀錄,故亦無法證明鄭九與黃元珍確為翁婿之事實。
4.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謄本觀之,系爭土地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之臺灣省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之所有權人欄填載「黃元珍」,代理人欄填載「管理鄭九」,土地謄本亦標示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黃元珍」,管理人鄭九,但此應是地政機關依鄭九之申報而辦理登記,實無法徒以土地謄本記載鄭九為管理人,即推論系爭土地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或鄭九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5.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判決之事實已認定黃元珍死後無人繼承,既是無人繼承,已絕嗣,又何來鄭九是其女婿之理。
6.綜上,由原告提出之文件,最多僅能得出鄭九曾以黃元珍管理人身分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但無法證明黃元珍與鄭九間有任何關聯。
㈢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就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女子
取得派下權已有相關規範,其立法理由略以:「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除上揭臺灣傳統習慣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外,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法務部100年6月29日法律決字第1000010000號函略以:「……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本部86年1月31日(86)法律決字第03154號函參照)另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則應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是以,本件『祭祀公業林祖記』設立人之後代男系子孫已絕嗣,僅存已出嫁女子之外姓後代子孫,揆諸上開說明,該已出嫁女子之外姓後代子孫,除規約另有約定外,並無派下權……」,是本件:
1.縱使不論鄭九與黃元珍間之真正關係,或縱認鄭九確為黃元珍之婿,然依原告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之記載,鄭九生育有子女5人,除鄭金花外,其餘4人均早於鄭九死亡,且均絕嗣。而鄭金花於14年6月24日與黃有德結婚,當時鄭九(18年6月23日亡)尚未過世,縱使鄭九真為黃元珍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有派下員身分,但鄭金花既是在鄭九過世前即已出嫁,又冠夫姓,原告也未提出鄭金花曾經當時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鄭金花為派下員之證據,因此鄭金花自無繼承派下權之餘地。
2.又鄭金花婚後冠夫姓,更名為黃鄭金花,並無生育,曾收養黃木石及黃鶯(原姓邱),後黃木石早亡,絕嗣,而黃鶯(於35年10月1日又更改姓名為張邱鶯)則招夫張清雲,但所生子女4人,僅長男姓黃,餘包括原告在內之其餘子女均係姓張,無人姓鄭,惟長男姓黃應是承繼黃有德之姓氏而來,非繼承自黃元珍之姓氏,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並不相符,依法務部上開函示意旨,已出嫁之鄭金花既未取得派下員身分,其後世子孫,除規約另有約定外,亦無派下權可言,原告主張鄭金花為祭祀公業黃元珍之派下員,顯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99年9月16日所為祭祀公業黃元珍派下全員之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提事實:
原告辦理祭祀公業黃元珍申報,檢具祭祀公業黃元珍推舉書、同意書、祭祀公業黃元珍沿革、祭祀公業黃元珍派下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黃元珍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黃元珍不動產清冊、土地謄本、戶籍謄本、黃元珍及鄭九牌位及原告祭拜之照片等件,申請被告核發祭祀公業黃元珍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審認其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黃元珍派下全員證書與事實不符,而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報),並經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等情,有卷附原告提出之99年9月16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見訴願卷第17頁)、99年9月16日立具祭祀公業黃元珍推舉書、同意書、祭祀公業黃元珍沿革及101年1月14日祭祀公業黃元珍派下全員系統表暨祭祀公業黃元珍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黃元珍不動產清冊、土地謄本、戶籍謄本、黃元珍及鄭九牌位及原告祭拜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5至225頁)、原告99年10月27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原告99年11月4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原告99年12月28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7頁)、原告100年5月31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29頁)、原告100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31頁)、原告100年7月19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33頁)、原告100年9月1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原告100年9月20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原告101年1月16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原告101年6月19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原告101年8月27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原告101年11月19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5頁)、原告102年3月20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7頁)、原告103年1月13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9頁)、原告103年3月10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61至363頁)、原告103年3月26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65至369頁)、原告103年7月7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71頁)、原告103年8月18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73頁)、原告103年9月29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75頁)、原告104年3月21日陳情書(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104年3月21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79至381頁)、原告105年8月4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83頁)、原告106年2月17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85頁)、被告99年10月21日彰市民政字第0990043473號函(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被告99年11月15日彰市民政字第0990046881號函(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99年11月24日彰市民政字第0990048326號函(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被告99年12月3日彰市民政字第0990049381號函(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99年12月17日彰市民政字第0990051853號函(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被告100年5月26日彰市民政字第1000021871號函(見本院卷第243頁)、被告100年6月8日彰市民政字第1000022620號函(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被告100年7月15日彰市民政字第1000029693號函(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8日彰地一字第1000007658號函(見本院卷第255頁)、被告100年7月22日彰市民政字第1000030767號函(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100年8月22日彰市民政字第1000035004號函(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被告100年9月9日彰市民政字第1000037526號函(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被告100年11月18日彰市民政字第1000049436號函(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被告100年12月28日彰市民政字第1000055754號函(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被告101年1月2日彰市民政字第1010000209號函(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被告101年6月14日彰市民政字第1010024942號函(見本院卷第285頁)、被告101年8月17日彰市民政字第1010034811號函(見本院卷第287頁)、被告101年10月23日彰市民政字第1010044786號函(見本院卷第289頁)、被告102年1月16日彰市民政字第1020002441號函(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告102年4月1日彰市民政字第1020012444號函(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103年1月28日彰市民政字第1030004352號函(見本院卷第295頁)、被告103年3月20日彰市民政字第1030011685號函(見本院卷第297頁)、被告103年5月26日彰市民政字第1030022030號函(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被告103年9月23日彰市民政字第1030040194號函(見本院卷第303頁)、被告103年11月26日彰市民政字第1030049558號函(見本院卷第305至307頁)、被告105年10月3日彰市民政字第1050039286號函(見本院卷第309頁)、被告105年10月11日彰市民政字第1050040226號函(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被告106年4月10日彰市民政字第1060013985號函(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被告106年6月20日彰市民政字第1060024615號函(見訴願卷第82頁)、原處分即被告106年8月14日彰市民政字第1060031982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及訴願卷第7至8頁)及彰化縣政府106年12月11日府法訴字第1060347047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就原告申報祭祀公業黃元珍乙案,應作成准予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云云。惟:
1.按人民因行政機關對於其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之理由具備性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未經言詞辯論者以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時點。易言之,行政法院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之事實基礎,並適用當時之法令,以判斷行政機關就原告之申請案件是否負有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如原告之申請案件不能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不論原處分否准所請之理由有無瑕疵或不完足之情形,仍不能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論,行政法院須審查原告向行政機關提出之申請案件認定符合應予准許之法定要件,始得撤銷原處分,判命被告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否則,無論原處分否准所請所敘述之理由是否完足無瑕,均無從認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2.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目及第10條等規定意旨,可知主管機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在公法上具有認定祭祀公業事實之規制效果,其經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即發生形式存續力,具有證明祭祀公業產權歸屬於派下全員享有之效果,列名為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者,並可據以行使其派下權。故主管機關就派下權存否之實體上爭議事項雖無規制權限,惟其對於列報之設立人可否依檢附文件憑信為祭祀公業財產之捐助者,及列冊之派下全員具備繼承派下權資格與否等事項,仍應予以審查。又鄉(鎮、市、區)公所就祭祀公業申報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件,固僅從形式上審查檢附文件是否有不符之情形,而不實質審究其私權關係,但所謂形式審查並非僅查驗該案件所檢附之書表文件名稱、格式、類別、份數是否齊全而已,如經書面審查發現各該文件所載內容,在論理上彼此間存有矛盾之處,或不相容之疑義,或與檔存資料不一致,或其他不符之情形者,仍應限期通知申報人補正釐清,申報人並負有依限釋明之義務。如申報人屆期不補正或未能補正完足者,即應駁回其申報,不得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立法定義,足見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所稱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而享祀人則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至於派下員則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所稱派下全員即自設立人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準此以論,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並非徒以有無奉祀享祀人之事實為唯一之判定基準,尚須審究列報之派下全員是否為設立人或享有繼承派下權地位之人。且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設立人係屬不同概念,管理人本人或其前代祖先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祭祀公業之土地管理人如非享祀人之直系子孫者,自須釐清該土地之實際捐助者,以確定設立人之真實身分,方能界定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之範圍,要難徒憑申報人之主張,即憑認其列報之派下全員當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再者,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享祀人當為派下員之祖先為原則,其非以自己之祖先為對象者,則屬例外情形(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五編第三章第一節),而在祭祀公業享祀人非屬申報人祖先之例外情形,自須該祭祀公業為申報人之祖先捐助財產所設立者,該設立人及其子孫方具有派下全員之資格。且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設立人係不同概念,管理人本人或其前代祖先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祭祀公業之土地管理人如非享祀人之直系子孫者,自須釐清該土地之實際捐助者,以確定設立人之真實身分,方能界定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之範圍,要難徒憑列報為派下全員之人均為管理人之後代子孫,即謂其當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正確與否牽涉派下全員範圍之認定,如依申報檢附文件資料內容尚不足以釋明該祭祀公業確為申報人祖先捐助財產所設立者,即不能認其申報與所附文件相符,主管機關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命其補正,苟未能遵期補正者,即無法逕依其申報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4.觀諸原告撰寫之祭祀公業黃元珍沿革載謂:明治44年(嗣後修改為4年)設立人鄭九因感念及祭祀絕嗣享祀人黃元珍異姓親友與鄭家歷代祖先,而將目前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設立祭祀公業黃元珍,鄭九於民國18年死亡後,有關祭拜享祀人黃元珍及鄭氏歷代祖先之事,均由鄭氏金花於每年清明節及冬至在夫家(改制前臺中縣○○鄉○○村0鄰○○00號)為之,黃鄭金花生前亦交代其孫女張雪玉繼續祭拜,往後均由張雪玉單獨於改制前臺中縣○○鄉○○村○○鄰○○路○○○巷○○號祭拜渠等祖先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其於99年9月16日製作之祭祀公業黃元珍派下全員系統表僅列原告本人1人為派下員,而將其胞兄張良智註記為無祭祀事實無派下權(見本院卷第79頁),繼於101年1月14日則修改為派下全員共原告及其胞兄張良智2人(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於99年11月4日再出具申請書檢附上開地號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見本院卷第169頁)、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71頁)及民國35年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179頁),隨即補陳申請書說明享祀人黃元珍是設立人鄭九之岳父,因其岳父死亡後無嗣,其女婿鄭九為祭祀享祀人黃元珍,故設立本祭祀公業黃元珍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及第331頁)。然稽之卷附鄭九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73頁),鄭九之妻為陳氏有,亦無從憑以勾稽其係黃元珍之女,顯難認鄭九與黃元珍間具有岳婿關係。再者,鄭九於昭和4年即死亡(見本院卷第77頁),其本人卻仍於民國35年在上揭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蓋章申報繳驗系爭土地憑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而由黃鄭金花、蘇屋及蘇子釗擔任具保證人,明顯違背事理。是以,原告以上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備註欄記載「鄭九是黃元珍之婿」遂憑以主張鄭九係為其岳父黃元珍捐地設立祭祀公業云云,可見其主張係隨機應變,並無客觀事證為憑據。
5.況且,由系爭土地之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及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之臺灣省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皆填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黃元珍」,管理人「鄭九」。是以系爭土地之原始登記文件所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黃元珍」,鄭九僅為管理人,復無從憑認鄭九與黃元珍間具有血緣或姻親關係存在,尚難徒憑鄭九曾為管理人即推論其為該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再者,僅由原告目前安奉祭祀享祀人黃元珍牌位之事實,仍無從推論現登記為祭祀公業黃元珍之土地原為鄭九所有,由其捐助設立該祭祀公業。
6.是故,本件依原告申報檢附之相關資料及說明觀之,原告祖先鄭九與黃元珍係屬異姓,彼此間不具血緣關係,亦無姻親關係,且無從釐清享祀人黃元珍實際身世及後嗣情形,殊難徒憑鄭九曾任祭祀公業黃元珍之管理人即推定其有為黃元珍捐地設立祭祀公業之合理性及正當性。是以,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黃元珍為鄭九捐地所設立乙節,缺乏信實文件資料可憑認真正。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能補強任何證據資料供參,自無法逕依其申報檢附之文件資料憑認鄭九確為祭祀公業黃元珍之設立人,則被告經審查原告申報檢附文件後,認定其申報尚有不符之情形,未能依限補正,乃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受理原告申報祭祀公業黃元珍及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案件,經書面審查其檢附之文件,認尚有不符之情事,則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所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其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法令:
【祭祀公業條例】
第2條第1項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2條第2項第3款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
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第4條第1項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第4條第2項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第4條第3項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第5條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第6條第1項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第6條第2項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第8條第1項
第6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第10條第1項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第11條
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3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