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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號107年7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慶培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 律師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張宏謀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法訴字第10613505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1(即被告106年7月3日中檢宏執正106執聲他1511字第073662號函)、原處分2(即被告106年9月19日中檢宏執正106執聲他2165字第107114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就上開撤銷部分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下列光碟之行政處分:

㈠證人楊游碧鳳99年10月19日、99年11月9日調查錄影光碟、9

9年11月15日、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2日、99年10月28日偵查錄音光碟。

㈡證人楊清林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12日調查錄影光碟、99年10月28日偵查錄音光碟。

㈢證人林桂朱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12日調查錄影光碟、99年10月28日、99年12月15日偵查錄音光碟。

㈣證人蔡啟榮99年10月28日調查錄影光碟、99年10月28日、100年2月21日偵查錄音光碟。

㈤證人黃奕超99年11月8日調查錄影及偵查錄音光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機關名稱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7年5月25日起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民國(下同)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9年6月,褫奪公權4年,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惟原告為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於106年5月15日委任律師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規定,向被告請求閱覽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內偵、審全部卷宗,並調閱案件相關5位證人於調查、偵訊中之錄音、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嗣因被告未給予原告調閱上開系爭光碟,原告復於106年6月20日委任律師向被告請求調閱系爭光碟,經被告以106年7月3日中檢宏執正106執聲他1511字第073662號函(下稱原處分1)否准其申請。原告再於106年9月1日委任律師,復以上開同一事由向被告請求閱覽系爭光碟,仍經被告以106年9月19日中檢宏執正106執聲他2165字第107114號函(下稱原處分2)否准。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法務部以原告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為由,於106年12月27日以法訴字第1061350569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因受刑事冤

曲擬再提起刑事再審及非常上訴,委託律師以書面向被告聲請閱覽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之系爭光碟,故原告實已脫離本案刑事程序當事人之地位,亦無從附從本案實體決定救濟,自得依循經訴願程序以求救濟,訴願決定認本案原告得再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救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認定實有違誤。

㈡實體部分:

⒈被告所為拒絕原告委託律師閱覽系爭光碟之函文(原處分

1、原處分2)仍屬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查本件原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且相關檔案業經歸檔,原告為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聲請閱覽該已歸檔之檔卷,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刑事閱卷聲請狀及被告復函可佐。是本件並非偵查、訴追、審判或刑之執行等刑事司法過程為達成刑事司法任務所為處分;而係人民受刑事判決確定後,就已歸檔之該刑事檔案資料,依法申請檢閱而遭否准,核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見解可參)。

本件原告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事宜,實有必要取得系爭光碟資料,作為再審、非常上訴事由之證據,本件原告遂依法委請律師申請檢閱系爭光碟,而遭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人民閱覽卷宗之事項決定否准,並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當屬一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將原處分認為係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救濟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對此實礙難認同。⒉被告以侵害他人之個資或隱私為由駁回原告請求之處分,係有違誤應予以撤銷並為准許原告閱覽之處分: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在刑事

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現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故依檔案法第1條、第17條、第18條第2、7款規定,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7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第2項規定,以及行為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條、第16條規定,與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第11點之規定,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閱覽系爭光碟。

⑵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106年度判

字第250號判決、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及第126號判決之實務見解,可知系爭光碟係屬原告所涉刑事案件業已確定後之資料,故應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雖被告系爭2處分駁回理由,均係以涉及個人資料及保護他人隱私為由而拒絕原告對系爭光碟之閱覽,然原告委請律師調閱之系爭光碟均屬原告所涉刑事案件之相關證人供述錄影或錄音光碟,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亦有抗辯證人供述不實且受調查局訊問人員以不正當之方式取得供述證據,或筆錄之記載未就證人之供述如實記載等情,而就其供述筆錄之憑信性及證據能力均有爭執,因此上開證人之供述錄影或錄音光碟自有供原告再予閱覽以確認有無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此亦攸關原告能否據以提出刑事再審或是非常上訴之所需,且為原告訴求受刑事公平審判而不受冤枉之訴訟上重要權益。而上開實務見解亦肯認行政機關得於訴訟權益及隱私權二者重要利益中以特殊適當之方式處理以平衡二者權利之保護,且亦認同:准許申請人於特定處所閱覽(即視聽)該影音資料,不但可達到保護被害人隱私權之目的,亦能兼顧刑事案件被告實施訴訟權之需求。因此本件原告請求閱覽系爭光碟,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被告若准許原告閱覽並未侵害第三人之隱私權,因此被告以此為由駁回原告委託律師聲請閱覽系爭光碟之處分,係有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應為訴之聲明2之處分應屬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1、原處分2(即被告中檢宏執正106執聲他1511字

第073662號函、中檢宏執正106執聲他2165字第107114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閱覽下列光碟內容之處分:⑴證人楊

游碧鳳99年10月19日、99年11月9日調查錄影光碟、99年11月15日、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2日、99年10月28日偵查錄音光碟。⑵證人楊清林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12日調查錄影光碟、99年10月28日偵查錄音光碟。⑶證人林桂朱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12日調查錄影光碟、99年10月28日、99年12月15日偵查錄音光碟。⑷證人蔡啟榮99年10月28日調查錄影光碟、99年10月28日、100年2月21日偵查錄音光碟。⑸證人黃奕超99年11月8日調查錄影及偵查錄音光碟。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主張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檢察機關律師閱

卷要點等規定聲請閱覽被告99年度偵字第25406號、100年度偵字第3960號案件中證人楊游碧鳳、楊清林、林桂朱、蔡啟榮及黃奕超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詢問光碟及被告偵訊光碟資訊。然查,本件被告所涉上揭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並無相關閱卷之特別規定,應回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原告本件聲請,其性質係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含有證人楊游碧鳳等人及其他在場人員聲紋等影音資料,因技術上無法將其等之陳述予以分離,如准許閱覽,將侵害證人及在場人員如調查員、檢察官之隱私,而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前段「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之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資訊情形。況原告並未具體闡述公開系爭資訊本身如何可達監督政府行政所增進之公共利益,故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例外可允許其聲請之情形。

㈡又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亦係規定僅律師可聲請閱

卷,且非含閱覽調查局及偵訊光碟。再依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有關犯罪資料者」、第6款「依法令有保密之義務者」,各機關得拒絕提供。本件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該案件全卷應屬該條第2款之犯罪資料無疑。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特定目的外使用應得當事人同意,否則不得提供,本件調查、偵查中之錄音、錄影,未經所有在場之當事人同意甚明,故被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上述規定,有保密之義務,自不得提供,故有檔案法第18條第6款之依法令有保密義務之情形。

㈢綜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起訴狀、被告106年7月3日中檢宏執正106執聲他1511字第073662號函(即原處分1)、被告106年9月19日中檢宏執正106執聲他2165字第107114號函(即原處分2)、法務部106年12月27日法訴字第1061350569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106年5月15日閱卷聲請狀、原告106年6月20日閱卷聲請狀、原告106年9月1日閱卷聲請狀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33頁、第35頁、第39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上開是實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告106年7月3日中檢宏執正106執聲他1511字第073662號函(即原處分1)、106年9月19日中檢宏執正106執聲他2165字第107114號函(即原處分2)是否為行政處分?㈡被告否准原告調取閱覽系爭光碟之聲請,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一、告訴人申請閱卷部分按告訴人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刑事卷宗,而遭否准,致生公法爭議時,如該告訴人自始係以再行起訴為目的,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規定為其申請之法規範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對此公法爭議無審判權。但若申請案中並無前述『再行起訴』之目的存在,因為現行刑事訴訟法對其爭議處理方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該公法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二、被告申請閱卷部分按被告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該刑事案件卷宗,而遭否准,致生公法上爭議時,如其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或作為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用,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為其申請之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但其申請案中如無前述『訴追犯罪』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目的存在,或逕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作為其申請之依據者,因為現行法律對其爭議救濟程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此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㈡關於被告否准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之部分:

1.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處分之要素包含有行為(行政機關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等。是以行政處分僅須具備前開法律規定要件,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在案件尚未成熟的情形)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在案件已經成熟的情形)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且相關檔卷業經歸檔,原告為聲請非常上訴及再審,聲請閱覽該已歸檔之檔卷,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述刑事閱卷聲請狀及被告上揭復函可佐。是本件並非偵查、訴追、審判或刑之執行等刑事司法過程為達成刑事司法任務所為處分;而係人民受刑事判決確定後,就已歸檔之該刑事檔案資料,依法申請檢閱而遭否准,核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況最高行政法院105年5月份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被告申請閱卷部分亦已決議:「按被告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該刑事案件卷宗,而遭否准,致生公法上爭議時,如其係以告訴、告發或自訴犯罪為目的,或作為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用,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為其申請之依據,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但其申請案中如無前述『訴追犯罪』或『要求更正偵查筆錄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理由』之目的存在,或逕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行政法規作為其申請之依據者,因為現行法律對其爭議救濟程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此公法上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是訴願決定以此係屬刑事司法事務,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務為由而不受理決定,核有未洽。

㈢被告以原處分1、2駁回原告閱覽系爭光碟,是否適法,本案判斷如下:

1.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政府機關核准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時,得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其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與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有關之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勢必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甚或使犯罪者逍遙法外,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故此等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又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者,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另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者,為保護該個人之權益計,亦不應將此等資訊加以公開或提供,爰為第1項第2款之規定。」;次按檔案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其立法理由為:「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各機關原則應予准許,惟基於國家安全等正當理由,則得拒絕。本條明定各機關得不允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事由,以免各機關無故拒絕,損及人民權益。」至該條第2款有關犯罪資料得拒絕提供閱覽之規範意旨,係恐該檔案如予公開或提供,影響犯罪之偵查、追訴或影響社會治安,故此等檔案自得拒絕提供。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10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第15條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

2.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但書規定,並參照其立法理由載稱:「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等語,可見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機關之檔案、資料、卷宗或其他資訊之案件,若政府資訊公開法與檔案法皆可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發生競合之情形,除依具體個案性質具有檔案法特別規定之要件及效果外,均應受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開政府資訊係為保障人民知之權利,便利其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用能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更可促進民主之參與,以達到政府施政之公開與透明目的,俾國家臻於民主化與現代化,具有公益性,凡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定之申請要件者,如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或須受其他法令限制者外,即應准依申請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法令規定應予秘密,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者,政府機關固應不予提供,但申請人如未接觸該資訊無從主張或維護其受法律保障之權益者,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自須斟酌適當之特殊方式提供之,俾平衡對立之不同法益皆能獲得適當保護。

3.刑事案件偵查中、不起訴處分未確定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審判中,刑事訴訟法已分別定有閱覽卷證之具體規定,關於各該階段閱卷申請之准駁,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應屬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資訊公開制度之餘地。至於刑事判決確定後,關於訴訟卷宗之閱覽揭露,有歸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適用。又依上揭規定觀之,政府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且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為之。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閱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被告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前段「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及檔案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有關犯罪資料者」、第6款「依法令有保密之義務者」,主張系爭光碟,含有證人楊游碧鳳等人及其他在場人員聲紋等影音資料,因技術上無法將其等之陳述予以分離,如准許閱覽,將侵害證人及在場人員如調查員、檢察官之隱私云云,惟鑒於訴訟權亦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無從偏廢,且衡諸刑事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需要,其接觸作為定罪之證據資料,在法理上亦具合理性及必要性。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規定之意旨,政府機關對於提供政府資訊之申請案件,得提供閱覽。故為平衡性證人及第三人隱私權之保護與刑事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刑事案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向管理該刑事案件卷證之檢察機關申請閱覽,如准許申請人(即原告)於特定處所閱覽即視聽該影音資料,不但可達到保護證人及第三人隱私權之目的,亦能兼顧申請人(即原告)實施訴訟權之需求。

5.經查,原告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9年6月,褫奪公權4年,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原告於106年6月20日委任律師向被告請求調閱系爭光碟,經被告以106年7月3日中檢宏執正106執聲他1511字第073662號函否准(即原處分1),再於106年9月1日委任律師,復以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為由,依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規定,向被告請求閱覽系爭光碟,俾供刑事訴訟目的使用等語,經被告作成原處分2予以否准,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原告閱卷聲請狀、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附卷(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第39至41頁、第47至51頁)可稽,堪予認定。

6.觀諸上開第2審刑事判決理由所載,確實有將證人系爭光碟影音資料作為判斷原告構成犯罪與否之心證形成依據,系爭光碟影音資料屬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重要證據。從而原告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人,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之訴訟權,為保障其訴訟之基本權,於不妨害證人及第三人隱私之情狀,得令其閱覽系爭光碟影音資料,始符比例原則。

7.從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上開申請案件,拒絕系爭光碟由原告閱覽,自屬違反比例原則,構成違法,此部分決定自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1、2否准原告申請閱覽系爭光碟係屬違誤,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閱覽(僅得視聽不得拷貝)系爭光碟之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