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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吳鳳鈴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周宏昇

李育甄

參 加 人 王恒偉

林宇虹李琳婷黃珮怡李仲甫蕭銘均王林燕月

參 加 人 馥澤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明潔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恒偉、林宇虹、李琳婷、黃珮怡、李仲甫、蕭銘均、王林燕月及馥澤營造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王恒偉等人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日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現有巷道廢道及改道,經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辦理現場會勘,經會勘之各機關依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道改道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審查後,無反對意見,被告遂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及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道改道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公告30日(106年2月21日至106年3月24日)並徵求異議,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乃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1項及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道改道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將本案提送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於106年5月16日及106年6月29日召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6年度第4次會議及第7次會議審議,該106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⒈本案同意以方案一(詳附圖)現有巷道廢改道。⒉本案請提案人留設廢道改道後兩側各50公分邊溝,西側邊溝位置請留設於褐色範圍內,對側邊溝請留設於綠色範圍,倘若有不足部分向中墩段5小段5地號土地內退縮施設,不可占用國有土地,本案範圍及位置由建築師簽證負責。⒊本案改道、兩側邊溝部分,於施作完竣並經本府建設局同意後,始得核發廢道改道證明。」被告遂以106年7月10日中市都工字第1060114170號函將上開會議函送申請人(即參加人)及原告,原告認有影響其權益,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106年12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76859號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具狀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7月10日中市都工字第1060114170號函),經本院受理在案。

三、經查,參加人為本件允許廢改道相對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如獲勝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