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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號107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鳳鈴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周宏昇

李育甄林懋州

參 加 人 王恒偉

參 加 人 林宇虹

參 加 人 李琳婷

參 加 人 黃珮怡

參 加 人 李仲甫

參 加 人 蕭銘均

參 加 人 王林燕月

參 加 人 馥澤營造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林明潔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768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參加人丁○○、戊○○、己○○、辛○○、庚○○、壬○○○、癸000000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緣參加人丙○○等人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日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臺中市○區○○段○○段0○號部分土地現有巷道(下稱原有現有巷道)廢道及改道(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0○號,下稱新的現有巷道),案經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50198507號會勘通知單通知辦理現場會勘,經會勘之各機關依「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道改道處理原則」(下稱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審查後,無反對意見,被告遂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於106年2月17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501886871號公告30日(106年2月21日至106年3月24日),因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依據上開自治條例第21條第2項及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送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於106年5月16日、同年6月29日召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6年度第4次會議及第7次會議審查,並於106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1.本案同意以方案依(詳附圖)現有巷道廢改道。2.本案請提案人留設廢改道後兩側各50公分邊溝,西側邊溝位置請留設於褐色範圍內,對側邊溝請留設於綠色範圍,倘若有不足部分向中墩段五小段5地號土地內退縮施設,不可占用國有土地,本案範圍及位置由建築師簽證負責。3.本案改道、兩側邊溝部分,於施作完竣並經本府建設局同意後,始得核發廢道改道證明。」被告遂於106年7月10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06011417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將上開會議紀錄函送申請人及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於106年12月13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6027685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案原有現有巷道是從日據時期即供公眾通行使用,原本

是筆直一字形巷道通往成功路,88年間被前地主廖千賦申請廢道改道成「『」形彎曲巷道通往三民路,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16號判決記載,因前地主立切結書割地3-6、3-7、4-9、4-10等地號,使得原有現有巷道至少有4公尺寬,地目為「道」,故原有現有巷道自88年起至103年以來,均保持4公尺寬。然參加人丙○○等人侵占3公尺寬巷道,興建房屋後再申請廢除巷道,其非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不具申請廢道改道資格,程序不合規定,被告承辦人員寅○○股長一再聯合臺中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人員,為知法犯法之事,圖利建商(即參加人丙○○等人),使其有不當得利,包括:建物從5層樓高可增建至7樓;占地3公尺道路,多出2間店面;原為建商必留空地之4-2、4-11地號土地,納入改道內,使建商可逃稅。被告對違法之建商即參加人丙○○等人不加取締,卻縱容其違法之事。被告系爭函文已附帶條件同意參加人丙○○等人廢道改道之申請,已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⒉參加人丙○○等人侵占原有現有巷道屬實,違法申請廢道

改道,被告承辦人員寅○○明知違法,卻未依建築法規第20條規定以原有現有巷道之邊界線為建築線,讓參加人丙○○在「道路」上起造建築物,該建案被臺中市政府列管,事後雖然建商補作改道事宜,然新的現有巷道侵占國有財○○○區○○段○○段○○○○號部分國有土地,且從原4公尺寬公用道路,改為1公尺公用道路,3公尺私設巷道,將使巷道內住戶以後無法興建房屋。依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6年度第7次會議第2案決議第2點:「本案……倘若有不足部分,向中墩段五小段5地號土地內退縮施設,不可占用國有土地」之決議事項,新的現有巷道明顯違反「不可占用國有土地」之決議,而被告系爭函文附條件通過參加人之廢道改道申請,明顯圖利參加人,訴願決定未予以詳察、糾正,亦有未合,應予撤銷。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系爭函文檢送106年6月29日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

審委員會106年度第7次會議」會議紀錄,係屬觀念通知,尚未作成處分決定,非屬行政處分。

⒉關於原有現有巷道廢道及改道為新的巷道合法性之部分:

⑴臺中市○區○○段○○段0○號土地前經被告於102年8

月19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20132247號函核准建築線,承辦人依當時至現場會勘,其東側道路情形不足2公尺,有測量技師簽證成果圖可茲證明,且於103年5月26日核發103中都建字第1466號建造執照在案。嗣後接獲原告陳情,惟僅強調說明建築物位置及道路有疑義,且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經查閱被告套繪資料,查無相關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依套繪資料記載之字樣調閱檔案,然調無資料,被告於105年3月間指示被告秘書室以逐案方式調閱85年及前後年度檔案,僅能查得最高行政法院之93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書(臺中市○○○○○○段○○段0○號前地主88年間辦理廢改道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8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16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均駁回原告之起訴、上訴及再審之訴。),依該判決書所載,臺中市政府曾於88年8月3日以府工都字第122145號函同意核發廢道改道證明予前土地所有權人,惟該證明於88年10月12日抽送臺灣省政府訴願後無歸還,故無相關卷證存檔,致99年縣市合併時,無移交被告此件資料,○○○區○○段○○段○○號土地東側原有現有巷道僅得依前開判決書所載而判定,臺中市政府曾同意核發廢道暨改道證明予前土地所有權人,故被告立即列管上開建造執照,並暫緩核發使用執照,以維護本案現有巷道兩側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原告所陳原有現有巷道直線○○○區○○路○○○巷,非屬彎曲形式○○○區○○路○段○○○巷部分,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內容所示,原有系爭現有巷道已改為90度轉彎形式○○○區○○路○段○○○巷確定在案,原告主張原有現有巷道屬直線通行與本案無涉。

⑵原有現有巷道廢道改道經106年5月16日召開臺中市「建

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6年度第4次會議」及106年6月29日召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6年度第7次會議」計2次審查討論,皆函請原告與會充分說明,並已考量原告之保留4公尺巷道寬度及巷道面積訴求,於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6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略以:「……同意以方案一現有巷道廢改道。……」,方案一之廢改道後,新的現有巷道寬度皆大於4公尺,且新的現有巷道面積亦大於原有現有巷道面積,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業已詳予審酌;又新的現有巷道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7年1○00○○市○道00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7年3○0○○市○○道○○○○○○○○○○○○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且改道後之新巷道範圍已開關完成並供公眾通行,原有現有巷道廢道改道申請人已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檢附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故被告於107年3月13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70035460號函核准廢改道,新的現有巷道尚符合「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6年度第7次會議」會議紀錄決議內容,有關原告所陳建商以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不同意的改道圖形方案補做應留而未留的巷道及應先開新道路方得申請廢巷改道之主張係屬誤解,主張並不足採。次依直轄市、縣(市)(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1條規定,會議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本案「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6年度第7次會議」委員共10名,出席委員共7名,決議採合議制方式,依法洵屬有據。

⑶有關臺中市○區○○段○○段0○號土地地目為道,其

所有權為本案廢道改道申請人所有,按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仍應就巷道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時間、通行情形與公益上需要及相關證明文件等,且有供通行事實存在始可認定為現有巷道;本案雖地目為道,係屬第一○○○區○○○○○道路用地限供公眾通行使用或不得建築,於102年辦理建築線指定案件時,承辦人依當時至現場會勘道路情形不足2公尺及所附測量技師簽證成果圖可茲證明,當時查閱被告建築線指定套繪(85年3月28日第9698號)係屬1.5公尺現有通路,並無相關建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依前開自治條例規定道路寬度不足2公尺者,係建築時依現況保留,不予指定建築線,爰被告依當時所得檔案資料查證及依現場實際道路臨接寬度、通行情形判斷,就現行法規規範下所採之行政作為,依規定權責辦理,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又依內政部105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50436952號函說明,鑒於地目等則制度係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詮定,沿襲以來,該制度於地籍資料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已不相符。目前都市土地其使用管制係以都市計畫及相關法規辦理,而非都市土地則以使用地類別管制,均非以地目等則作為使用管制之依據。可知因地目等則制度已不合時宜,並自106年1月1日正式廢除,原告反以本案明知為道地目,圖利建商占用等情事,顯然不諳法規,又不經法規查證,違法誣告被告承辦人,企圖誤導案情。再者,經107年4月11日上午10時於現場會勘,依新的現有巷道及其周圍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國有土○○○區○○段○○段○○○○號土地)租賃契約及建物相關資料、新的現有巷道買賣契約及現有巷道土地分割合併歷程,本案廢道改道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尚符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及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原有現有爭巷道經被告於107年3月13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70035460號函核准廢道改道,改道範圍尚符被告106年6月29日召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6年度第7次會議」會議紀錄。

⑷另臺中市○區○○段○○段0○號土地屬第一種商業區

,經查臺中市政府建築物多目標整合查詢系統,其設計建蔽率及設計容積率皆未超過法定建蔽率及法定容積率,有關原告主張建築物樓層數乙節,不足可採,且與本案現有巷道廢道改道無涉。

⑸另原告所陳被圖利侵占後變1公尺公用巷道、3公尺私設

通路,內包括有侵占國有土地,巷內住戶以後無法興建房屋等乙節,本案改道範圍屬現有巷道,被告業已將改道範圍建置於被告建築物地籍套繪圖,巷內土地得據以申請建築線指示(定),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⑹有關原告所陳被告承辦人員故意圖利建商云云,依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0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5月25日更名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同)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497號處分書認定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⑺有關原告主張新的現有巷道○○○區○○段○○段○○○

○號土地住戶廚房一事,查前揭地號土地建物測量成果圖,無原告主張之廚房成果資料,次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附圖,原告主張廚房所在之處即屬原有現有巷道範圍,故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參加人丙○○代表家族於102年7月購入臺中市○區○○段○○段0○號土地欲興建家族住宅,依程序向被告測量課申請「建築線指定圖」來確認新建房屋可蓋邊界。當時參加人私有土地東側為一小通道,通道亦為參加人私有土地,被堆放雜物及移動式車棚還有廢棄攤販餐車,僅有不到1公尺能供通行,通道內雜草滋生無人居住。被告實地勘驗基地後,依規定發給「建築線指定圖」,並明定該現有通道寬度小於1.5公尺,依規定保留1.5公尺即可。參加人即於104年3月開工依圖施工興建。在105年1月完成建築7層整體結構後,被告來函告知鄰居檢舉占用巷道,參加人甚為錯愣!後又經被告表示,有找到十幾年前的資料,當年通道有辦理廢改道,需留設4公尺寬為既成巷道。至此,因被告不察造成「建築線指定」有落差,造成參加人房屋興建在部分既成巷道上。參加人建築雖占用巷道,但占用的為參加人私有土地,參加人還是於105年7月自行停工,並依法提出廢道改道申請並準備國賠訴訟。後經被告解釋因年代久,歷經多位承辦,資料已不可考,且因人文變遷造成通道現況狹小雜亂,因此無法判定原本為既有巷道,才會誤判為現有通道,現況保留。經被告誠懇說明,參加人理解體諒並放棄申請國賠。本件廢改道案辦理期間,有數位鄰居提出異議,依規定需由多位各界專家學者組成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會會」審查該案,其間鄰居多能諒解巷道為參加人私有土地無償提供通行,故陸續撤回異議。但唯獨剩巷道內最底之地主(即原告,現狀為小空地無居住在此)堅持異議,委員會只好又經漫長多次會議後並提出合理方案。但原告仍堅持異議,並私下要求參加人提供金錢或土地上的好處,但考量參加人私有土地已供無償通行,還要去購買鄰地來補足巷道寬度,已損失甚鉅,故參加人拒絕配合。原告提出之條件誇張不符比例原則,參加人若不從,原告則一直異議並要求參加人拆除房屋,所以「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只能繼續開會協調,最終於106年6月29日做成最後決議,參加人除了依圖由巷道東側補足巷道寬度,另外需買地拓寬延伸至最裡面的原告土地,供其更舒適通行,且道路施工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此決議造成參加人需購買大量土地供通行,比原本占用到之巷道面積大,加上道路施工費用與工程延宕,參加人付出慘重代價。而原告因巷道拓寬延伸至其土地,獲利最大。參加人雖認為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的最終決議偏袒原告,原告出入之巷道變寬為最大獲利者,且巷道原告完全沒出一分一毫的土地,即可無償通行,當初的雜亂小通道變成寬廣4公尺道路直通其土地。但歷經漫長廢改道過程,造成住家工程延宕2年,參加人已心力交瘁。參加人遂接受並完成決議內容,至此,被告終於107年3月13日發給廢改道證明,參加人住家工程並得以完工。未料,原告不知足,除了於廢改道案獲利外,仍要求參加人提供好處,經參加人悍然拒絕。原告遂無所不用其極,提出多件告訴,意圖讓參加人就範,所幸都未成功。現今又說參加人與被告官商勾結,說他土地被侵占,胡亂指控,希望庭上明查。參加人依法申請建築線指示,依法申請建造執照,依法辦理廢改道,全程依法,並無官商勾結情事。建築物占用部分巷道面積亦為參加人私有地,原告無任何所有權,並無被侵占事實。依建築法規定,基地前方已有巷道者,若側邊有提供通行之地,面積可以計入容積率及建蔽率,所以側邊巷道面積原本就有計入容積率及建蔽率,並不會因為被占用而增加可蓋面積,也無占用巷道圖利的事實。原告錯解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對於現有巷道之定義,忽略其適用對象應是第19條所認定之現有巷道,並不適用被告測量課認為的「現有通道」。被告測量課一開始就因資訊不足及現狀狹小,造成認定系爭現有巷道為「現有通道」。「現有通道」非常普遍,且依照臺中現行規定是現狀保留,並不適用原告所說必需退4公尺,因原告對法令不熟悉,一再錯誤引用,因而造成本次的誤告。原告主張建築套繪圖上與電腦圖上有4公尺巷道的存在,實際上去調閱後與測量課的陳述,套繪圖上與電腦圖並未明確標示有4公尺道存在。整件事是因為當初巷道內現況狹小堆滿雜物,又因資料不足造成測量課誤判為現有通道原狀保留,造成參加人住宅工程延宕至今,除了花費鉅大代價購買鄰地補足占用寬度外,更被要求購買更多土地將巷道延伸進去最裡面,到達原告土地口,參加人是唯一受害者,而原告明明因本次事件獲利,卻仍刻意將被告測量課的誤判引申為官商勾結罪名,明顯意圖脅迫參加人給予其利益,請求明查。

六、爭點:㈠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㈡被告以系爭函文附帶條件同意系爭現有巷道廢道及改道,有無圖利建商即參加人等人,是否適法?

七、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臺中市○○○○○○市○區○○段○○段0○號

前地主88年間辦理廢改道事件(改道為原有現有巷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乙證29)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16號判決(乙證30)、93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乙證7),均駁回原告之起訴、上訴及再審之訴。嗣後,參加人丙○○等人欲於臺中市○區○○段○○段0○號新建工程,於102年7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築線指定(乙證16),並申請建築執照,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5月26日核發103中都建字第01466號建造執照(乙證37),惟因臺中市政府檔案資料不完整,以致興建中部分建築物位於原有現有巷道上。故參加人丙○○等人以臺中市○區○○段五小段3(於102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乙證14、乙證31)、3-5、4-2、4-11、5等5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於105年11月1日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原有現有巷道廢道及改道為新的現有巷道(乙證3),案經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50198507號會勘通知單(乙證4)通知辦理現場會勘,經會勘之各機關依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審查後,無反對意見(乙證5),被告遂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於106年2月7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501886871號公告30日(自106年2月21日至106年3月24日止)(乙證22),因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依據上開自治條例第21條第2項及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12點規定,送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於106年5月16日、同年6月29日召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6年度第4次會議(乙證9)及第7次會議(乙證1、乙證10)審查,並於106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有條件通過廢道改道申請案(乙證32)。被告遂以系爭函文(乙證1)將上開會議紀錄函送申請人及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甲證7),經臺中市政府以106年12月13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6027685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乙證2),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審理期間,新的現有巷道經臺中市政府000000000000000市○道000000000000號函(乙證35)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0000000000市○○道○○○○○○○○○○○○號函(乙證23)同意備查在案,並經被告於107年3月13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70035460號函(乙證24)核准廢道改道。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7;乙證1、2、4、5、7、9、10、14、16、22、23、24、29、30至32、35、37,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系爭函文附條件同意參加人廢道改道申請案,屬於對利害關

係人(即原告)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

⒉依上述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⒊經查,參加人丙○○等人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於105年1

1月1日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現有巷道廢道及改道,案經被告辦理現場會勘及審查後,無反對意見,被告於106年2月17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501886871號公告30日,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依規定送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於106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

1.本案同意以方案一(詳附圖)現有巷道廢改道。2.本案請提案人留設廢改道後兩側各50公分邊溝,西側邊溝位置請留設於褐色範圍內,對側邊溝請留設於綠色範圍,倘若有不足部分向中墩段五小段5地號土地內退縮設施,不可占用國有土地,本案範圍及位置由建築師簽證負責。3.本案改道、兩側邊溝部分,於施作完竣並經本府建設局同意後,始得核發廢道改道證明。」核其內容為附條件同意參加人丙○○等人廢改道之申請,雖然被告依通知函方式,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決議內容,但對於通行於原有現有巷道之原告而言,已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屬於行政處分無誤,原告自得提起撤銷訴願及本件撤銷行政訴訟。

㈢被告以系爭函文附條件同意原有現有巷道廢道,改道為新的

現有巷道,對原告之通行權並無損害,經本院合法性審查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之決議,認其決議過程並無違法。是以,被告系爭函文係屬適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道改

道處理原則第6、9、12點;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直轄市、縣(市)(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1條。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現有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或巷道兩側相關

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檢附申請書、測量成果圖及會勘圖資、廢道、改道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全部名冊及地址(但申請改道者,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向被告申請現有巷道廢道、改道。經臺中市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包括臺中、南投農田水利會、建設局、交通局、水利局、農業局、地政局、都市發展局(即被告)、區公所、地政事務所等,進行現場勘查以了解廢道改道申請之必要性之後,經公告30天,徵求異議,並於現場、當地區公所、里辦公室(處)及都市發展局張貼公告。若無異議,則核發給廢道、改道證明;若有異議者,則由被告於公告期滿後14日內,提交臺中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於不影響或妨礙公眾通行或民眾既有信賴保護原則,得修正或不同意廢道、改道範圍。

⒊本案原有現有巷道係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

號上,呈「『」形,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乙證29)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16號判決(乙證30)、93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乙證7)確認。而本案參加人丙○○等人所興建之建物,部分坐落於原有現有巷道上,為原告及被告雙方所不爭執,惟因本件並非建築線之爭議,而係現有巷道廢道改道之爭議,故本案著重於現有巷道廢道改道之合法性審查,至於參加人丙○○等人所興建之建物占用原有現有巷道而是否違反建築法等情,非屬本案審查範圍,核先敘明。

⒋參加人丙○○等人以臺中市○區○○○○段3(於102年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乙證14、乙證31)、3-5、4-2、4-11、5等5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於105年11月1日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原有現有巷道廢道及改道為新的現有巷道(乙證3),案經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50198507號會勘通知單(乙證4)通知辦理現場會勘,經會勘之各機關依現有巷道廢道改道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審查後,無反對意見(乙證5),被告於106年2月7日以中市都測字第10501886871號公告30日(自106年2月21日至106年3月24日止)(乙證22),因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依據上開規定,送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該委員會於106年5月16日召開106年度第4次會議(乙證9),決議:「本案廢改道後面積比原現有巷道面積小,請考量廢改道合理範圍,並檢送修正後圖說再提會討論」,復於同年6月29日召開第7次會議(乙證1)審查,該次會議決議:「1.本案同意以方案一(詳附圖)現有巷道廢改道。2.本案請提案人留設廢道改道後兩側各50公分邊溝,西側邊溝位置請留設於褐色範圍內,對側邊溝請留設於綠色範圍,倘若有不足部分向中墩段五小段5地號土地內退縮施設,不可占用國有土地,本案範圍及位置由建築師簽證負責。3.本案改道、兩側邊溝部分,於施作完竣並經本府建設局同意後,始得核發廢道改道證明。」有條件通過廢道改道申請案(乙證32)。而稽之106年6月29日所召開之第7次會議簽到簿,應出席委員人數為10人,實際出席委員人數7人(乙證10),已符合上開直轄市、縣(市)(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1條開會人數之規定。是以,被告審查參加人丙○○等人廢道改道之申請,其程序並無違誤。

⒌又查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6年6月29日第7次

會議決議,係為附負擔之決議,被告於參加人丙○○等人提供3-5、5地號之使用同意書(乙證3,本院卷第108頁)後,將原有現有巷道改為新的現有巷道(乙證32),巷道內之4戶住戶,可藉由新巷道通往三民路2段149巷,連接三民路2段之對外道路;又原有現有巷道之面積為60平方公尺,而新的現有巷道為63.58平方公尺(乙證1,本院卷第95頁),面積並未減少,寬度均達4公尺以上(見本院勘驗照片,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8頁);再者,4-8地號之部分土地,原本即為現有巷道,新的現有巷道並未增加占用,有地籍配置圖可稽(乙證1,本院卷第93頁),且原告並非4-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戶,自無土地被占用之權利受損之情事。又本案改道範圍屬現有巷道,被告業已將改道範圍建置於被告建築物地籍套繪圖,巷內土地得據以申請建築線指示(定),原告指稱新的現有巷道占用國有土地,致使其無法申請建築之主張核無足採。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故意圖利建商乙節,經查,被

告承辦人寅○○瀆職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0508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497號處分書維持原處分(乙證33)。是以,並無原告所稱官商勾結、圖利建商之情形。

⒎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函文附條件同意原有現有巷道廢道

,改道為新的現有巷道,對原告之通行權並無損害,且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之決議過程並無違法,被告系爭函文係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分別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道改道處理原則】第3點本府都發局(以下簡稱都發局)受理現有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巷道兩側相關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現有巷道廢道、改道時,應審查書件(圖)如下:

㈠申請書

1.申請人姓名、通訊地址及電話;非屬土地所有權人者,應檢附委任書。

2.申請廢道、改道土地全部地號及位置。㈡測量成果圖及會勘圖資

1.申請基地及圖資標示範圍應包括一個街廓及其鄰接計畫道路○○區○○○○○道路現況彩色相片。

3.3個月以內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㈢廢道、改道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全部名冊及地址。但申請改道

者,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

第6點現有巷道之廢道、改道申請案,現場勘查機關或單位權責劃分如下:

㈠臺中、南投農田水利會:有無影響農田灌溉及排水。

㈡本府建設局:有無影響市區交通及市區○○○道路邊溝)。

㈢本府交通局:有無影響區域性交通、交通管制及防護設施之設置、協調及管理維護。

㈣本府水利局:有無妨礙區域排水、都市土地山坡地範圍內農路設置管理。

㈤本府農業局:有無影響農地利用及管理。

㈥本府地政局:有無影響農地重劃增設道路、農○○○區○○路管理維護使用。

㈦都市發展局:

1.有無影響已核准建築基地未鄰接道路通行(建造管理科)。

2.有無妨礙都市計畫書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城鄉計科或綜合企劃科)。

3.廢道、改道案件綜合審核作業(都計測量工程科)。㈧本市各區公所:有無影響下列事項:

1.市區道路○鄰里巷道之公眾通行、妨礙交通及側溝管理審查事項。

2.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協調及管理維護。㈨本市各地政事務所:指界、圖地是否相符。

第9點申請現有巷道之廢道、改道,應公告30天,徵求異議,並於現場、當地區公所、里辦公室(處)及都發局張貼公告。

第12點(第1項)現有巷道之廢道、改道經完成公告徵求異議後,無異議者核發給廢道、改道證明,有異議者提交臺中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

(第2項)臺中市政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於審議異議案件時,於不影響或妨礙公眾通行或民眾既有信賴保護原則,得修正或不同意廢道、改道範圍。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2項前項第1款現有巷道得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時間、通行情形與公益上需要及參酌申請人檢附合法房屋證明、稅籍證明、接水接電證明、航照圖、道路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等認定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現有巷道土地原有登記之地目為道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並有供公眾通行事實存在者。

二、道路或交通主管機關證明有供公眾通行必要者。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實施都市○○○區○○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都發局申請之,都發局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

(第2項)前項異議如有爭議,得由都發局於公告期滿後14日內送請本府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審議。

【直轄市、縣(市)(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1條本會會議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任委員裁決。必要時並得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系爭巷道88│原證7 │本院卷 │第45至47頁││ │年至103年 │ │ │ ││ │相片影本 │ │ │ │├──────┼─────┼──────┼─────┼─────┤│甲證2 │臺中市中區│原證8 │本院卷 │第49頁 ││ │中墩段五小│ │ │ ││ │段5-9地號 │ │ │ ││ │之92年地籍│ │ │ ││ │圖謄本影本│ │ │ │├──────┼─────┼──────┼─────┼─────┤│甲證3 │臺中市中區│原證9 │本院卷 │第51頁 ││ │中墩段五小│ │ │ ││ │段4-10、4-│ │ │ ││ │9、3-7、3-│ │ │ ││ │6地號土地 │ │ │ ││ │登記謄本 │ │ │ │├──────┼─────┼──────┼─────┼─────┤│甲證4 │臺中市政府│原告附件4 │本院卷 │第345頁 ││ │電腦套繪圖│ │ │ │├──────┼─────┼──────┼─────┼─────┤│甲證5 │國有土地圖│原告附件5 │本院卷 │第347頁 │├──────┼─────┼──────┼─────┼─────┤│甲證6 │巷道口被建│原告附件6 │本院卷 │第349頁 ││ │商圍堵相片│ │ │ │├──────┼─────┼──────┼─────┼─────┤│甲證7 │原告訴願書│ │訴願卷(可 │第1至8頁 ││ │ │ │閱) │ │├──────┼─────┼──────┼─────┼─────┤│乙證1 │被告106年7│原證1、被證1│本院卷 │第21至23頁││ │月10日中市│ │ │;第87至95││ │都工字第10│ │ │頁 ││ │00000000號│ │ │ ││ │函影本(即 │ │ │ ││ │系爭函文) │ │ │ │├──────┼─────┼──────┼─────┼─────┤│乙證2 │臺中市政府│原證2、乙證2│本院卷 │第27至32頁││ │106年12月1│ │ │;第99至10││ │3日府授法 │ │ │4頁 ││ │訴字第1060│ │ │ ││ │276859號訴│ │ │ ││ │願決定書影│ │ │ ││ │本 │ │ │ ││ │ │ │ │ ││ │ │ │ │ │├──────┼─────┼──────┼─────┼─────┤│乙證3 │本案申請人│被證3 │本院卷 │第105至108││ │申請現有巷│ │ │頁 ││ │道廢道改道│ │ │ ││ │申請書影本│ │ │ │├──────┼─────┼──────┼─────┼─────┤│乙證4 │被告105年1│被證4 │本院卷 │第109頁 ││ │1月18日中 │ │ │ ││ │市都測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會勘通知│ │ │ ││ │單影本 │ │ │ │├──────┼─────┼──────┼─────┼─────┤│乙證5 │申請都市計│被證6 │本院卷 │第113頁 ││ │畫內現有通│ │ │ ││ │路廢止案會│ │ │ ││ │勘單位意見│ │ │ ││ │紀錄影本 │ │ │ │├──────┼─────┼──────┼─────┼─────┤│乙證6 │被告套繪圖│被證12 │本院卷 │第125頁 ││ │影本 │ │ │ │├──────┼─────┼──────┼─────┼─────┤│乙證7 │最高行政法│被證13、被證│本院卷;另│第127至136││ │院93年度判│21 │存卷(107 │頁/第299至││ │字第596號 │ │年4月7日)│308頁;第2││ │判決影本 │ │ │3至35頁 │├──────┼─────┼──────┼─────┼─────┤│乙證8 │被告檔案抽│被證14 │本院卷 │第137頁 ││ │送註記影本│ │ │ │├──────┼─────┼──────┼─────┼─────┤│乙證9 │被告106年5│被證15 │本院卷 │第139至143││ │月25日中市│ │ │頁 ││ │都工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及106年5│ │ │ ││ │月16日召開│ │ │ ││ │臺中市建築│ │ │ ││ │爭議事件評│ │ │ ││ │審委員會10│ │ │ ││ │6年度第4次│ │ │ ││ │會議紀錄影│ │ │ ││ │本 │ │ │ │├──────┼─────┼──────┼─────┼─────┤│乙證10 │106年6月29│被證16 │本院卷 │第145至147││ │日召開之「│ │ │頁 ││ │臺中市建築│ │ │ ││ │爭議事件評│ │ │ ││ │審委員會10│ │ │ ││ │6年度第7次│ │ │ ││ │會議」簽到│ │ │ ││ │簿影本 │ │ │ │├──────┼─────┼──────┼─────┼─────┤│乙證11 │測量技師簽│被證17 │本院卷 │第149至151││ │證成果圖 │ │ │頁 ││ │影本 │ │ │ │├──────┼─────┼──────┼─────┼─────┤│乙證12 │85年3月28 │被證18 │本院卷 │第153頁 ││ │日第9698號│ │ │ ││ │圖說影本 │ │ │ │├──────┼─────┼──────┼─────┼─────┤│乙證13 │臺中市政府│被證19 │本院卷 │第155至157││ │建築物多目│ │ │頁 ││ │標整合查詢│ │ │ ││ │系統資料影│ │ │ ││ │本 │ │ │ │├──────┼─────┼──────┼─────┼─────┤│乙證14 │臺中市中山│被證20 │另存卷(107│第11至21頁││ │地政事務所│ │年4月7日) │ ││ │105年4月12│ │ │ ││ │日中山地所│ │ │ ││ │一字第1050│ │ │ ││ │003729號函│ │ │ ││ │及土地地籍│ │ │ ││ │整理清冊及│ │ │ ││ │土地複丈成│ │ │ ││ │果圖影本 │ │ │ │├──────┼─────┼──────┼─────┼─────┤│乙證15 │臺中市中山│被證22 │另存卷(107│第37至48頁││ │地政事務所│ │年4月7日) │ ││ │105年6月20│ │ │ ││ │日中山地所│ │ │ ││ │一字第1050│ │ │ ││ │006541號函│ │ │ ││ │及所附土地│ │ │ ││ │登記申請書│ │ │ ││ │及土地所有│ │ │ ││ │權買賣移轉│ │ │ ││ │契約書影本│ │ │ ││ │ │ │ │ │├──────┼─────┼──────┼─────┼─────┤│乙證16 │申請人102 │被證23 │另存卷(107│第49至50頁││ │年7月12日 │ │年4月7日) │ ││ │申請建築線│ │ │ ││ │指示(定)申│ │ │ ││ │請書影本 │ │ │ │├──────┼─────┼──────┼─────┼─────┤│乙證17 │爭巷道土地│被證24 │另存卷(107│第51至52頁││ │所有權人10│ │年4月7日) │ ││ │5年5月3日 │ │ │ ││ │現有巷道廢│ │ │ ││ │道申請書影│ │ │ ││ │本 │ │ │ │├──────┼─────┼──────┼─────┼─────┤│乙證18 │本案及周邊│被證25 │另存卷(107│第53至116 ││ │土地所有權│ │年4月7日) │頁 ││ │人之地籍圖│ │ │ ││ │與土地登記│ │ │ ││ │簿謄本影本│ │ │ ││ │(105年3月 │ │ │ ││ │至6月間) │ │ │ │├──────┼─────┼──────┼─────┼─────┤│乙證19 │被告105年6│原證4、被證2│本院卷、另│第35至37頁││ │月2日中市 │6 │存卷(107年│;第117至1││ │都測字第10│ │4月7日) │23頁 ││ │00000000號│ │ │ ││ │函暨廢止原│ │ │ ││ │有現有巷道│ │ │ ││ │之公告影本│ │ │ │├──────┼─────┼──────┼─────┼─────┤│乙證20 │被告105年8│被證27 │另存卷(107│第125至130││ │月3日召開 │ │年4月7日) │頁 ││ │臺中市建築│ │ │ ││ │爭議事件評│ │ │ ││ │審委員會10│ │ │ ││ │5年度第6次│ │ │ ││ │會議紀錄影│ │ │ ││ │本 │ │ │ │├──────┼─────┼──────┼─────┼─────┤│乙證21 │本案及周邊│被證28 │另存卷(107│第131至163││ │土地所有權│ │年4月7日) │頁 ││ │人之地籍圖│ │ │ ││ │與土地登記│ │ │ ││ │簿謄本(106│ │ │ ││ │年2月10日 │ │ │ ││ │) │ │ │ │├──────┼─────┼──────┼─────┼─────┤│乙證22 │被告106年2│原證5、被證2│本院卷;另│第39至41頁││ │月17日對系│9 │存卷(107年│;第165至1││ │爭現有巷道│ │4月7日) │75頁 ││ │廢道並改道│ │ │ ││ │之公告影本│ │ │ │├──────┼─────┼──────┼─────┼─────┤│乙證23 │臺中市養護│被證30 │另存卷(107│第177頁 ││ │工程處107 │ │年4月7日) │ ││ │年3月5日中│ │ │ ││ │市○○道字│ │ │ ││ │第00000000│ │ │ ││ │18號函影本│ │ │ │├──────┼─────┼──────┼─────┼─────┤│乙證24 │被告107年3│被證31 │另存卷(107│第179至197││ │月13日中市│ │年4月7日) │頁 ││ │都測字第10│ │ │ ││ │00000000號│ │ │ ││ │函影本 │ │ │ │├──────┼─────┼──────┼─────┼─────┤│乙證25 │本案及周邊│被證32 │另存卷(107│第199至233││ │土地所有權│ │年4月7日) │頁 ││ │人之地籍圖│ │ │ ││ │與土地登記│ │ │ ││ │簿謄本影本│ │ │ ││ │(107年4月1│ │ │ ││ │7日) │ │ │ │├──────┼─────┼──────┼─────┼─────┤│乙證26 │財政部國有│被證33 │另存卷(107│第235至245││ │財產署105 │ │年4月7日) │頁 ││ │年7月6日台│ │ │ ││ │財產中租字│ │ │ ││ │第00000000│ │ │ ││ │210號函暨 │ │ │ ││ │其附件及10│ │ │ ││ │6年5月15日│ │ │ ││ │台財產中租│ │ │ ││ │字第106000│ │ │ ││ │78710號函 │ │ │ ││ │及其附件影│ │ │ ││ │本 │ │ │ │├──────┼─────┼──────┼─────┼─────┤│乙證27 │105年5月16│被證34 │另存卷(107│第247至251││ │日土地登記│ │年4月7日) │頁 ││ │簿謄本、建│ │ │ ││ │物登記簿謄│ │ │ ││ │本及建物測│ │ │ ││ │量成果圖 │ │ │ │├──────┼─────┼──────┼─────┼─────┤│乙證28 │內政部105 │ │本院卷 │第275至276││ │年10月27日│ │ │頁 ││ │台內地字第│ │ │ ││ │0000000000│ │ │ ││ │號函 │ │ │ │├──────┼─────┼──────┼─────┼─────┤│乙證29 │臺中高等行│ │本院卷 │第277至294││ │政法院89年│ │ │頁 ││ │度訴字第42│ │ │ ││ │號判決影本│ │ │ │├──────┼─────┼──────┼─────┼─────┤│乙證30 │最高行政法│原證6 │本院卷 │第43頁;第││ │院91年度判│ │ │295至298頁││ │字第1416號│ │ │ ││ │判決影本 │ │ │ │├──────┼─────┼──────┼─────┼─────┤│乙證31 │系爭現有巷│被證22 │另存卷(107│第159至170││ │道買賣契約│ │年5月3日) │頁 ││ │書 │ │ │ │├──────┼─────┼──────┼─────┼─────┤│乙證32 │廢改道範圍│被證26 │另存卷(107│第199頁 ││ │圖說影本 │ │年5月3日) │ │├──────┼─────┼──────┼─────┼─────┤│乙證33 │臺中地檢署│被證28 │另存卷(107│第205至211││ │106年度偵 │ │年5月3日) │頁 ││ │字第10508 │ │ │ ││ │號不起訴處│ │ │ ││ │分書及臺中│ │ │ ││ │高分檢107 │ │ │ ││ │年度上職議│ │ │ ││ │字第2497號│ │ │ ││ │處分書影本│ │ │ │├──────┼─────┼──────┼─────┼─────┤│乙證34 │最高行政法│被證29 │本院卷 │第515頁 ││ │院93年度判│ │ │ ││ │字第596號 │ │ │ ││ │判決附圖影│ │ │ ││ │本 │ │ │ │├──────┼─────┼──────┼─────┼─────┤│乙證35 │臺中市政府│被證30 │本院卷 │第517頁 ││ │建設局107 │ │ │ ││ │年1月12日 │ │ │ ││ │中市建道字│ │ │ ││ │第00000000│ │ │ ││ │21號函影本│ │ │ │├──────┼─────┼──────┼─────┼─────┤│乙證36 │土地所有權│被證33 │本院卷 │第523至527││ │人供公眾通│ │ │頁 ││ │行同意書影│ │ │ ││ │本 │ │ │ │├──────┼─────┼──────┼─────┼─────┤│乙證37 │被告103年5│被證34 │本院卷 │第647頁 ││ │月26日核發│ │ │ ││ │103中都建 │ │ │ ││ │字第1466號│ │ │ ││ │建造執照影│ │ │ ││ │本 │ │ │ │└──────┴─────┴──────┴─────┴─────┘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