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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5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訴訟代理人 李靜芬

參 加 人 陳娜慧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娜慧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其債務人即參加人陳娜慧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及105年11月16日,先後二次簽立擔保書,載明願提供其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為擔保責任及範圍,清償義務人曾正仁積欠被告之稅捐債務,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撤銷訴訟,故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陳娜慧之權利將有受損害之虞,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