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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楊玲姿

王雨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葉俊榮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劉倩茹鄭雅芳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中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㈠前臺中縣(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為辦理清水鎮運(一)運動場工程(以下簡稱運動場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20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3421號函核准徵收前臺中縣○○鎮○○段0000000段○000○號等24筆土地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前臺中縣政府以78年5月8日七八府地權字第084172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0日起至78年6月9日止。嗣因其中武秀段771、772、904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及實際使用面積與報准徵收面積有差異,報經臺灣省政府88年2月20日八八府地二字第142878號函准予更正徵收(武秀段771地號部分,更正為同段771-10、771-11地號),交由前臺中縣政府以88年5月11日八八府地權字第137269號公告(以下稱88年5月11日公告),公告事項中,原徵收公告文號、更正徵收土地清冊中興辦公共工程名稱、更正前徵收面積等記載有誤,前臺中縣政府以89年7月29日八九府地權字第207305號公告更正。㈡原告楊玲姿以前臺中縣政府88年5月11日公告有誤載之錯誤情事,於105年7月4日向臺中市政府請求撤銷徵收武秀段771地號土地,該府105年8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175825號函復,以興辦公共工程名稱等記載錯誤,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之誤寫情事,無涉撤銷徵收問題。原告等被徵收之土地係武秀段771-11地號,併予說明。原告等就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175825號函提起訴願,內政部105年10月24日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等於105年11月20日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徵收,內政部106年8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61306145號函,以經該部106年8月9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37次會議決議,武秀段771-11地號屬運動場工程範圍,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撤銷徵收規定;88年5月11日公告誤載興辦公共工程名稱等情事,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誤寫錯誤,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撤銷徵收規定無涉,不予撤銷徵收。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臺中市政府為系爭土地需地機關,並負責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事宜,對本件撤銷土地徵收情形較為明瞭,由其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本件有命臺中市政府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臺中市政府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