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號107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玲姿
王雨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劉倩茹鄭雅芳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徐建男
周俊良謝佳霖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601965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葉俊榮變更為徐國勇,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徐國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前臺中縣(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為辦理
清水鎮運(一)運動場工程(以下簡稱運動場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20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3421號函核准徵收前臺中縣○○鎮○○段0000000段○000○號等24筆土地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前臺中縣政府以78年5月8日七八府地權字第084172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0日起至78年6月9日止。嗣因其中武秀段771、772、904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及實際使用面積與報准徵收面積有差異,報經臺灣省政府88年2月20日八八府地二字第142878號函准予更正徵收(武秀段771地號部分,更正為同段771-10、771-11地號),交由前臺中縣政府以88年5月11日八八府地權字第137269號公告(以下稱88年5月11日公告),公告事項中,原徵收公告文號、更正徵收土地清冊中興辦公共工程名稱、更正前徵收面積等記載有誤,前臺中縣政府以89年7月29日八九府地權字第207305號公告更正。
㈡原告楊玲姿以前臺中縣政府88年5月11日公告有誤載之錯誤
情事,於105年7月4日向臺中市0000000000段000○號土地,該府105年8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175825號函復,以興辦公共工程名稱等記載錯誤,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之誤寫情事,無涉撤銷徵收問題。原告等被徵收之土地係武秀段771-11地號,併予說明。原告等就臺中市政府105年8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50175825號函提起訴願,內政部105年10月24日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㈢原告等為武秀段771號土地共有人,於105年11月20日向內政
部請求撤銷徵收,內政部106年8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61306145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經該部106年8月9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37次會議決議,武秀段771-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屬運動場工程範圍,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撤銷徵收規定;88年5月11日公告誤載興辦公共工程名稱等情事,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誤寫錯誤,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撤銷徵收規定無涉,不予撤銷徵收。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按因不動產徵收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徵收之不動產在臺中市內,故應由鈞院管轄審理之。
㈡緣原前臺中縣○○鎮00000000市○○區○○○段○○
○○號為原告楊玲姿、王雨新所共有,64年間登記面積為1276平方公尺,嗣於民國86年10月30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分割為771及771-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2筆土地,771地號登記面積為160平方公尺、771-11地號登記面積為1116平方公尺。
㈢前臺中縣政府(已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因辦理運動場工
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20日78府地四字第33421號函核准徵收前武秀段771地號等24筆土地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註:當時771地號尚未分割出771-11地號),前臺中縣政府以78年5月8日78府地權字第08417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0日起至78年6月9日止。嗣因其中武秀段771、772、904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及實際使用面積與報准徵收面積有所差異,臺中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88年2月20日88府地二字第142878號函准予更正徵收(其中原徵收武秀段771地號土地部分,擬更正為徵收同段771-10地號及系爭771-11地號土地)。嗣後臺中縣政府雖以88年5月11日公告更正徵收,公告期間為88年5月12日至88年6月11日止,惟該公告之內容又有多處錯誤,其中「公告事項」三所載:「本案原經本府78年5月3日78府地權字第78888號公告徵收,惟發現徵收錯誤」等語,其正確應為「經本府78年5月8日78府地權字第084172號公告徵收」才對;又其「更正徵收土地清冊」中所載興辦公共工程名稱為「都市計畫30之20之1號道路」,顯與原徵收公告中其興辦公共工程為「清水鎮運(一)運動場工程」有別,從上述更正徵收公告中,所記載原徵收公告之日期、文號及興辦公共工程名稱均與原徵收公告不相符合,致使相關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因前後公告之內容有諸多之錯誤、歧異、矛盾而無所適從,乃無從依法行使異議或其他權利。從而臺中縣政府於88年5月11日所為前開之更正公告,對78年5月8日78府地權字第084172號有關運動場工程之土地徵收案件,應不生更正之效力,且對於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生任何徵收土地之效力。
㈣再者,臺中縣政府嗣後雖又於89年7月29日以89府地權字第2
07305號發布公告,將前揭88年5月11日公告之公告事項三所載府地權字第78888號更正為第84172號,並將更正徵收土地清冊內之興辦工程名稱更正為「清水鎮運動場(一)」,及將該清冊內有關武秀段771地號之面積更正為0.1190公頃,但該公告發布之時,早已逾越前揭88年5月11日88府地權字第137269號更正徵收之公告期間,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根本無法對該更正徵收之公告事項行使異議等權,且查此更正公告中僅對原徵收公告文號作更正,然卻未對該徵收公告之日期部分作更正,其亦有不足之處。從而,臺中縣政府雖以89年7月29日之公告來更正88年5月11日公告之內容,但其公告之程序及內容仍有上述之瑕疵,故該89年7月29日及88年5月11日2份更正公告,對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均不生任何效力。
㈤按原證6為前臺中縣政府就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劃圖,其中
標示為清水運動場的綠色區塊即為本件訟爭之公共工程「清水鎮運(一)運動場工程」之用地;而原證7為民國83年間所申領之地籍圖謄本,當時771地號尚未分割出771-11地號(86年間才分割),原告茲將該地籍圖上有關上開運動場位置(綠色線以內區域)及毗鄰之15米計畫道路(棕色線內區域)暨當時771地號位置(著黃色區域),分別標示如原證8圖。由上開原證6至原證8之圖示相互對照可知,在上開78年徵收公告時及86年逕為分割出771-11地號前,當時的771地號土地(著黃色部分)非常明顯並非在運動場的範圍內(即綠色線以內區域),而771-11地號係86年才從771地號分割出來,更非該運動場用地之範圍內,彰然明甚。故上開臺中縣政府78年5月8日78府地權字第084172號之徵收公告將原771地號列入該運動場用地之處分顯屬錯誤,而嗣後該府雖經於88年5月11日及89年7月29日2次更正公告,但仍將從771地號分割而出的771-11地號列入該運動場用地而徵收之,乃屬有誤。
㈥另從原證7即83年間之地籍圖及原證8之圖示中顯示,地籍圖
上771-3地號土地(紅色線內之範圍)才是上開運動場範圍內之用地,然而在78年之徵收公告及88、89年間之更正公告中均未將該771-3地號列入運動場用地徵收之範圍內,從而原徵收公告及更正公告顯然有誤。綜上所述,因臺中縣政府之上述徵收作業顯有錯誤,致使原來不在「清水鎮運動場(一)」工程用地範圍內之771地號及嗣後分割出的771-11地號土地,被列入徵收範圍。而原應列入運動場用地徵收範圍的771-3地號反而未被列入該徵收案,其錯誤彰然明甚。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2項規定,原告自得申請撤銷徵收,被告機關依法應予以准許。
㈦又因依原證7即83年間申領之地籍圖上顯示為771-3地號位置
之土地,後來在地籍圖上被逕行改為771-11地號,而771-11地號與771-6等其他4筆土地,在103年又被合併為武秀段772地號,造成原告所有之原來的771-11地號名稱已因合併而不存在。惟被告實負有將上開合併前屬於原771-11地號範圍之土地自772地號辦理分割登記出來,回復為771-11地號,並撤銷該部分土地之徵收,將該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二人所有,始符法律,而維原告之權益。
㈧另有關被告答辯稱清水地政事務所於83年11月29日清圖謄字
第14826號(即原證8)、87年9月10日清圖謄字第9496號地籍圖謄本(原證13),因誤植771-3地號土地,該核發之地籍圖業經該所以88年9月2日清地二字第11188號函告知原告作廢,並檢送訂正後地籍圖謄本予原告,原告以錯誤之地籍圖認771地號非運動場用地之範圍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前開清水地政事務所於83年11月29日、87年9月10日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乃係該所本於職權,依該所當時所保管之地籍圖正本,轉繪而成,其涉及地籍之正確性,不容任意更動,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又依原證3可知,771-11地號係於86年10月30日自原771地號分割出來,分割後當時771-11地號登記面積為1116平方公尺,771地號則為160平方公尺。在民國78年5月8日前臺中縣政府徵收公告當時,771-11地號仍還未分割出來,故78年之徵收應係對為分割前之原771地號為徵收,而於88年5月11日之更正徵收公告中(見原證4),已將原771地號改為771-10及771-11地號,如此變更徵收地號之更正公告是否有效已有疑義,且其內容有前述諸多錯誤之處,且查88年5月11日更正公告時,當時清水地政事務所所提供之地籍圖謄本應仍為與前開83年11月29日、87年9月10日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相同之地籍資料交予臺中縣政府作為更正徵收之依據,該當時清水地政事務所尚未有88年9月2日清地二字第11188號函告知原告作廢之情事,故上開88年5月11日更正公告時所憑之地籍圖資料應與原告所有上開83年及87年所領取之地籍圖謄本相同,故縱依被告上開辯詞,上述88年5月11日之更正公告內容及其所依據之資料亦有嚴重之錯誤,應不生效力。雖臺中縣政府其後又於89年7月29日再度更正公告,但其更正之內容亦有不足之處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原臺中縣政府之徵收公告及嗣後之更正徵收公告均有嚴重之瑕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0條規定,乃得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撤銷徵收,彰然明甚。
㈨又被告辯稱原告基於同一徵收事件,前已提起土地登記事務
及收回被徵收土地等事件分別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關系爭771-11地號土地確屬運動場
(一)範圍一節,惟本件原告起訴之法律依據與前開行政訴訟並不相同,鈞院本於審判獨立之法則,仍得獨立認定事實,應不受前開行政訴訟所拘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辦理將現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中屬於原告原所有同段771-11地號範圍之土地分割出來,回復登記為771-11地號,並撤銷該地號土地之徵收,將該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2人所有。
三、被告則以:㈠按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
程用地範圍者,應辦理撤銷徵收,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本案改制前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係前臺中縣政府為辦理清水鎮運(一)運動場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0日78府地四字第33421號函核准徵收,前臺中縣政府78年5月8日78府地權字第084172號公告徵收,嗣因該筆土地圖簿面積不符及實際使用面積與報准徵收面積有差異,報經臺灣省政府88年2月20日88府地二字第142878號函准予更正徵收,前臺中縣政府88年5月11日88府地權字第137269號公告更正徵收。更正後土地標示為同段771-10、771-11地號,其中771-10地號屬土地重劃抵費地,管理者為前臺中縣政府,771-11地號為原告楊玲姿與王雨新各持分1/2。查武秀段771-11地號(已併入同段772地號)土地屬清水區運(一)運動場工程範圍,並無因作業錯誤,致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撤銷徵收之規定。
㈡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有關前臺中縣政府88年5月11日公告之公告事項中,原徵收公告文號、更正徵收土地清冊中興辦工程名稱及更正前徵收面積記載有誤,經前臺中縣政府依職權以89年7月29日89府地權字第207305號公告更正,尚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撤銷徵收之規定無涉。
㈢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
徵收之情形,經提106年8月9日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37次會議決議:「不准予撤銷徵收。」並以本部106年8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61306145號函復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陳訴依83年申領之地籍圖謄本顯示,武秀段771-3地
號始為運動場用地範圍,86年逕為分割出771-11地號前之771地號並非運動場範圍1節,依臺中市政府107年3月16日府授地用字第1070055050號函補充說明如下:
1、查武秀段771地號因位於15-4-l、10-4-3號計畫道路及運
(一)運動場分界,致於78年間發生3件工程之重複徵收情事,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查明後,於79年間辦理15-4-1及l0-4-3號計畫道路與運(一)運動場重複徵收之撤銷徵收。又因該筆土地位於清梧農地重劃區內,且有圖簿面積不符情形(地籍圖實際面積大於登記簿記載面積),爰於86年間逕為分割出771-1l地號,面積l116平方公尺,為運(一)運動場範圍,並依「早期農地重劃區地籍不符處理原則與法令」規定,調整出抵費地:771-8、771-12地號為15-4-1號計畫道路用地範圍,771-9地號為10-4-3號計畫道路用地範圍,771-10地號為運(一)運動場用地範圍。基此,武秀段771-11地號確屬運(一)運動場用地範圍無誤。
2、至原告所指武秀段771-3地號,經查係63年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分割測量原圖暫時分割之地號,惟當時母地號771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未辦竣更正,故未完成逕為分割登記,因此,土地登記簿並無771-3地號。復查,清水地政事務所83年11月29日清圖謄字第14826號、87年9月10日清圖謄字第9496號地籍圖謄本,因誤植771-3地號土地,該核發之地籍圖業經清水地政事務所以88年9月2日清地二字第11188號函告知原告作廢,並檢送訂正後地籍圖謄本予原告,原告以錯誤之地籍圖作為證據,認771地號非運動場用地之範圍,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㈤另原告基於同一徵收案件,前因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及收回被
徵收土地事件,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貴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7號及97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駁回,並均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在案。本案相關事實已在前開訴訟程序中釐清,系爭武秀段771-11地號土地確屬運動場(一)範圍,併予說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則以:㈠武秀段771地號於徵收時原登記面積1276平方公尺,屬重劃
區內土地,位於15米、10米計畫道路及清水鎮運㈠等3個工程交接處,所以在78年奉准徵收於15-4-1計畫道路徵收範圍內,78年3月20日又奉准徵收於10-4-3計畫道路範圍內,78年3月20日又奉准徵收於清水鎮運㈠清水運動場工程範圍內。因為這塊土地位於這2個道路跟運動場的交接處,當時都是部分徵收,系爭土地當時面積1179平方公尺,所以當時是徵收1179平方公尺。發現重複徵收後,於79年4月26日撤銷徵收15-4-1部分,79年4月26日撤銷徵收10-4-3部分,保留運㈠清水運動公園徵收部分。當時因為屬部分徵收,所以才要依當時1179平方公尺的面積分割出來,而當時又因發現地籍圖的面積比較大,但登記簿面積比較小,所以在86年時作調整,因為它是重劃區內的土地,地籍圖的面積比較大,把多的面積調整成抵費地,調整出771-8、771-9、771-10、771-12這四筆抵費地,並分割出771-11即系爭土地,面積1116平方公尺。那時發現徵收的面積與實際面積1116平方公尺圖簿不符,所以88年時作更正徵收,原來的771是1179平方公尺,把它更正成771-10、771-11,作一個更正徵收,771-11就是系爭土地,771-10如前說明是調整出來的抵費地,771-10也在運㈠上面,所以更正徵收成771-10、771-11。
㈡771地號原屬早期農地重劃區的土地,重劃後武秀段771地號
是1276平方公尺,早期重劃區常常發現圖簿不符,可能因測量儀器或測量人員素質之故,沒有很精準,所以早期原臺中縣政府制定有早期農地重劃區地籍不符處理原則。如發現地籍圖面積比較大,登記簿面積比較小,登記就依地籍圖引大,如本件是登記面積比較小,實地與地籍圖面積比較大,這種情形,就可以辦理逕為分割,依分割後的面積辦理公告,但本件發現差異太大,才一直到86年才依圖簿不符處理原則,把多的部分調整出來當成抵費地,但原告的權益沒有受到影響,因分割出771-11地號1116平方公尺,有保留母地號771地號160平方公尺,母地號沒有被徵收,2個加起來是1276平方公尺,所以沒有影響原告的權利。因為屬於重劃區的土地,所以調整出來的土地成抵費地,如果抵費地在公共設施保留地就會予以徵收,徵收補償費會轉到重劃區專戶裡面,因為農○○○區○○○○○路改善的工程,就用這個專戶基金去管理維護,這都是依當時地籍不符處理原則的規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武秀段771-11地號土地是否在運動場工程用地範圍內?本件情形,有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應予撤銷徵收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有理?㈠按「(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
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內政部於101年12月4日以台內地字第1010368162號令修正頒訂之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21點規定:「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50條規定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應詳細說明撤銷或廢止徵收原因及符合之法令依據,並應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公告期滿後,始得為之。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申請撤銷徵收,應敘明作業錯誤之種類:(一)位置勘選錯誤。(二)地號摘錄錯誤。(三)地籍圖地號誤繕。(四)地籍分割錯誤。(五)部分徵收之土地未辦理分割,致以全筆土地辦理徵收,分割完成後其錯誤徵收部分。(六)都市計畫中心樁(線)偏移。(七)其他。」依此,撤銷土地徵收,原則由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例外亦得由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之,然原所有權人以被徵收土地具備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作業錯誤情事而請求撤銷時,亦應參酌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21點規定,具體指明被徵收土地有何位置勘選地號摘錄、地號誤繕、地籍分割等類事項於徵收當時作業錯誤之情事。如原所有權人不能說明被徵收土地於徵收當時有何作業錯誤之具體情事,自不能僅憑其臆測或業已作廢之地籍圖,遽認其已該當前揭土地徵收條例所指撤銷徵收之申請要件。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嗣於78年間前臺中縣
政府為辦理運動場工程需要,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20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3421號函核准徵收武秀段771地號等24筆土地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前臺中縣政府以78年5月8日七八府地權字第084172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0日起至78年6月9日止。嗣因武秀段771地號土地因位在運動場工程與15-4-1、10-4-3計畫道路(下稱計畫道路)分界範圍,於78年間分別先後列入該3項工程報准徵收,因涉及重複徵收及圖簿面積不符,經前臺中縣政府查明,於79年間就計畫道路重複徵收部分分別以79年4月26日七九府地權字第70306號、70316號函辦理撤銷徵收(該二函係針對15-4-1及10-4-3計畫道路徵收系爭土地部分撤銷,運動場工程並未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徵收,原告認系爭土地於本件已遭撤銷,尚有誤解)。嗣又因其中武秀段771、772、904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及實際使用面積與報准徵收面積有差異,報經臺灣省政府88年2月20日八八府地二字第142878號函准予更正徵收(武秀段771地號部分,更正為同段771-10、771-11地號),交由前臺中縣政府以88年5月11日公告,公告事項中,原徵收公告文號、更正徵收土地清冊中興辦公共工程名稱、更正前徵收面積等記載有誤,前臺中縣政府以89年7月29日八九府地權字第207305號公告更正。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公告及撤銷公告附原處分卷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運動場工程徵收卷可稽,是原告係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2項所指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堪可認定。其雖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土地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因作業錯誤應予撤銷徵收。惟查: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之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記載事項之顯然
錯誤,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變更,以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之規制意旨相一致。又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時,由於並不構成該處分之瑕疵,且相對人亦不得對該錯誤主張信賴保護,處分機關自得隨時或依申請而為更正(參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立法理由)又行政程序法雖於90年1月1日始施行,惟此得更正之法理,於施行前亦得適用。本件運動場工程用地於78年3月20日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時,即已列有原告2人所有之武秀段771地號、徵收面積為0.1179公頃,並由原告領訖補償在案,此有卷附臺中縣政府運動場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及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9日78府地四第33421號函可稽。系爭771-11地號土地,係於86年10月29日由771地號逕為分割而來,分割前771地號土地(原面積0.1276公頃),前因位於道路及運動場分界範圍,前臺中縣政府於78年間辦理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案時,將該筆土地列入清水鎮15-4-1、10-4-3道路工程用地及運動場工程用地內,經其3次公告徵收在案,復因重複徵收,於79年間經其2次公告撤銷徵收清水鎮15-4-1、10-4-3道路用地範圍內,基此,該筆土地內部分面積應屬運動場工程用地。嗣因771地號有圖簿面積不符情形(地籍圖實際面積大於登記簿記載面積),爰於86年間逕為分割出771-1l地號,面積l116平方公尺,及771-10號面積0.0074公頃,前臺中縣政府乃於88年2月5日以「部分徵收土地於奉准徵收後,地政事務所辦理正式分割時,始發現圖簿面積不符及實際使用面積與原報准徵收面積有所出入,必須陳報更正徵收,以符實際」為由,報請臺灣省政府以88年2月20日88府地二字第142878號函准予更正徵收,並經內政部以88年2月26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確定在案。惟前臺中縣政府於88年5月11日為此徵收公告時,卻將興辦公共工程名稱記載為「都市計畫30-20-1號道路」、更正前土地標示之徵收欄內武秀段771地號面積記載為「0.1179公頃」,然前臺中縣政府於申請更正徵收時,即係以運動場工程為申請標的,又所載更正後土地標示771-10號面積0.0074公頃、771-11號面積0.1116公頃,二者加總本即應為0.1190公頃,此顯屬誤算及類此之顯然錯誤,前臺中縣政府發現上情,嗣又於89年7月29日以89府地權字第207305號發布公告,將前揭88年5月11日公告之徵收土地清冊內之興辦工程名稱更正為「清水鎮運動場(一)」,及將該清冊內有關武秀段771地號之面積更正為0.1190公頃,自無不合。又行政機關之錯誤更正,本得隨時為之,並無期間之限制。原告訴稱前臺中縣政府為此公告發布之時,早已逾越前揭88年5月11日88府地權字第137269號更正徵收之公告期間,核非可採。是系爭771-11地號為運動場工程用地範圍無誤,亦無申請土地徵收注意事項第21點所規定之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申請撤銷徵收之情事。前述公告事項中,原徵收公告文號、興辦公共工程名稱及徵收面積等記載有誤,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誤寫情形,前臺中縣政府自得依職權公告更正。本件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形。況原告於臺灣省政府前揭函文核准更正徵收並經前臺中縣政府公告更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89年8月9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及第122條第2項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將原錯誤之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公告註記刪除並補登清水運動場(一)工程用地徵收註記後,原告即以前臺中縣政府為被告,主張其所有771及771-11地號本不在徵收公告範圍,771-11地號卻於89年11月22日經臺中縣政府逕為移轉,且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備考欄公告徵收註記,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8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⒉另查771-3地號係63年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分割測量原圖暫
時分割之地號,惟當時母地號771地號土地圖簿面積不符,未辦竣更正,因未完成逕為分割登記,故土地登記簿並無771-3地號。清水地政事務所83年11月29日清圖謄字第14826號、87年9月10日清圖謄字第9496號地籍圖謄本,因誤植771-3地號土地,該核發之地籍圖業經清水地政事務所以88年9月2日清地二字第11188號函告知原告作廢,並檢送訂正後地籍圖謄本予原告,此有該函及檢附之地籍圖謄本在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可稽。原告以錯誤之地籍圖作為證據,認771地號非運動場用地範圍,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故本件並無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情形。
⒊復查系爭土地目前已施工完成,此有運動場工程與系爭土
地現況照片相對位置示意圖在原處分卷(第119頁)足憑。原告亦稱系爭土地目前作停車場使用,惟仍否認係屬運動場工程範圍,供稱:它是額外在海濱路北邊,已經跨過海濱路,供作一般人停車的地方,而非運動公園本身使用之地方等語。惟查其所指海濱路係位於系爭土地南方之774地號部份路段,而774地號其土地使用分區係體育場用地,此有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原處分卷(第63頁)足稽,是原告所指之海濱路亦屬運動場工程用地之一部分,其北側已使用完成供作停車使用之系爭土地現亦為運動場工程用地範圍,此觀附卷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圖(見原處分卷第61頁)自明,自難因其在道路外側,即遽指非屬運動場工程用地之一部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則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37次會議決議:「不准予撤銷徵收。」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辦理將現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中屬於原告原所有同段771-11地號範圍之土地分割出來,回復登記為771 -11地號,並撤銷該地號土地之徵收,將該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二人所有,俱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審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