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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黃美珍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複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複代理人 黃德聖 律師

參 加 人 陳志仲

陳嘉汶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仲、陳嘉汶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屬文化局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6日經由民意信箱通報彰化市○○路○○號右側街屋即21、23、25、27號等4連棟街屋(即東門吳汝祥4連棟街屋,下稱系爭建物),正在進行圍籬工程,文化局當日派員瞭解情況,後經邀請3位專家委員現勘,並於105年12月1日作成暫不予列冊追蹤之決議,訴外人即民眾王思雯等12人分別於106年1月16日、17日、18日提報彰化市○○路○○○○○○○○○○○號為「彰化東門街松竹堂四開間連棟街屋」登錄為歷史建築,被告於106年1月16日並接獲通報系爭建物有拆除工程施作,經組成暫定古蹟處理小組於106年1月24日進行現場勘查,認為系爭建物正遭受拆除之緊急情況,面臨可能而立即明顯之重大危險,經決議建議逕列為暫定古蹟,並作調查蒐集相關資料,被告於106年1月25日簽請核定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權人,嗣被告於106年4月5日復接獲民眾提報「吳汝祥4連棟街屋」登錄為歷史建築,旋於106年5月10日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6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登錄「東門吳汝祥4連棟街屋」為歷史建築,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府授文資字第1060225995號公告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並於同年月日以府授文資字第0000000000C號函通知原告及參加人陳志仲、陳嘉汶。

原告認有影響其權益,提起訴願,經文化部106年12月26日文規字第1062050551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具狀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7月10日文資字第1060225995號行政處分),經本院受理在案。

三、經查,參加人陳志仲及陳嘉汶分別為彰化縣○○市○○路○○號及23號之所有權人,亦是「東門吳汝祥4連棟街屋」登錄為歷史建築之相對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如為敗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告亦聲請陳志仲及陳嘉汶參加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日期:2018-07-12